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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点汇总

论我国男性性权利的保护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点

 

何丁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八大权利,其中的人身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点滴生活。

性权利在人的发展过程中,对身心健康有着重要影响,对其进行保护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性权利的保护也具有平等性,不论男女老少,不问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均应受到平等的保护。

然而,受中国五千年的封建文化影响,在性权利方面,一直都着重保护女性,而长期忽视男性,甚至无视男性群体中的弱势部分,如男性智障人士,未成年男性,男童等,致使男性的性权利一直未得到全面、平等的保护。

随着近代女权主义思想的兴起及其越来越广泛的影响,加上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各种思想相互激荡、各种文化相互交融,男权至上的观念在我国逐步消失,我国性现象日趋复杂,各种新型性犯罪层出不穷。

近十多年来,女性通过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强迫男性使用致幻药物、男性功能药物等,在违背男性意愿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性侵犯”的案例屡见不鲜,而女性利用职权的威逼利诱或者以身体色诱在违背男人意志的情况下实施“性侵犯”的新闻已不再是新闻。

同时,同性恋现象日益普遍,也进一步导致了男性遭遇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

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对涉性罪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凸显出一些空白,存在一定的缺陷。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上述章节进行了修改,为正确认识和把握强奸罪和猥亵罪,并在实践中准确对相关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遵循。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距离世界上其他文明国家对男性性权利保护,我们还有很大提升空间。

纵观近代以来对涉男性犯罪,有章可循,建国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对涉男性犯罪亦有鲜活案例。

批判地接受传承传统司法的优点,有利于打击现有犯罪行为,使现有司法体系更加完善。

法律的权威性我们毋庸置疑,法律的滞后性仍需清醒认识,猥亵对象扩大到男性是司法进步的具体体现,逐步解决涉男性权利保护问题是司法进步的必然,司法实践中的矛盾是推动法制进步的阶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系将在社会的发展中逐步健全完善。

关键词:

男性性权利;立法缺失;《刑法修正案》(九);猥亵;强奸

目录

 

第一章男性性权利保护现状及缺失原因……………………………………7

第一节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对男性性权利的认识及保护现状……7

一、男性遭遇性侵害事件层出不穷……………………………………………7

二、逼迫男性就范的手段推陈出新……………………………………………10

三、保护男性性权利中的法律问题……………………………………………10

(一)规定的被侵害主体不完整………………………………………………11

(二)性犯罪侵害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11

(三)用其他罪名进行惩处有失偏颇…………………………………………11

第二节修九前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缺失的历史及原因……………12

一、我国对男性性权利的历史…………………………………………………12

(一)近现代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历史………………………………………12

(二)当代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变迁…………………………………………13

二、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14

(一)性别生理差异的误导……………………………………………………14

(二)男权主义思维的影响……………………………………………………14

(三)同性恋非法思想的禁锢…………………………………………………15

(四)宦官文化的影响…………………………………………………………15

第三节国外对男性性权利的认识及保护现状………………………………15

一、男女无区别对待的方式进行保护的刑法规定……………………………15

二、对男性性权利进行专门保护的刑法规定…………………………………16

三、侧重于保护女性性权利的刑法规定………………………………………17

第二章刑法对男性性权利全面保护的必要性………………………………17

第一节男女平等的法治原则需要对男性性权益加以保护…………………17

第二节男性遭受性侵犯的严重危害性………………………………………18

第三节健全法律规定和提高立法质量的客观要求…………………………19

第四节司法实践中的有益尝试………………………………………………19

第三章《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是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巨大进步………20

第一节猥亵行为与猥亵犯罪…………………………………………………20

一、什么是“猥亵”……………………………………………………………20

二、对猥亵罪的认识与理解……………………………………………………21

(一)猥亵犯罪的主体要件……………………………………………………21

(二)猥亵犯罪的主观要件……………………………………………………22

(三)猥亵犯罪的客观行为……………………………………………………23

三、对猥亵罪中“强制”的理解…………………………………………………23

(一)人身性强制手段…………………………………………………………23

(二)精神性强制手段…………………………………………………………24

(三)利用性强制手段…………………………………………………………24

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与区别……………………………………24

(一)猥亵犯罪与性骚扰………………………………………………………24

(二)猥亵犯罪与故意伤害……………………………………………………26

(三)猥亵犯罪与侮辱罪………………………………………………………26

(四)同性恋与涉男性犯罪……………………………………………………28

第二节男性性权利首次受保障………………………………………………28

一、猥亵对象不再限定为女性…………………………………………………29

二、司法实践中能解决的问题…………………………………………………29

第四章男性性权利保护展望…………………………………………………30

一、现实中处罚存在的问题……………………………………………………30

二、性别差异是新的法律条文诞生的掣肘……………………………………31

三、让法律条文更完整…………………………………………………………31

结 论……………………………………………………………………………31

 

第一章男性性权利保护现状及缺失原因

 

漫长的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对中国的影响,长期以来,中国人对性的态度都觉得它是个讳莫如深的话题,绝大多数人都羞于启齿、避而不谈,更不要说维护性权利的了。

受中国五千年的封建文化影响,在性权利方面,一直都着重保护女性长期忽视男性,甚至无视男性群体中的弱势部分,如男性智障人士,未成年男性,男童等,致使男性的性权利一直未得到全面、平等的保护。

刑法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重要原则,如果男性性权利保护在立法上有缺陷必然就会导致受到侵害的男性合法权益不能获得法律保护,侵害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不能受到法律制裁,造成男性的性权利处于保护极度不利的状态。

 

第一节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对男性性权利的认识及保护现状

随着近代女权主义思想的兴起及其越来越广泛的影响,加上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思想相互激荡、各种文化相互交融,男权至上的观念在我国逐步消失,我国性现象日趋复杂,各种新型性犯罪呈出不穷。

近十多年来,女性通过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强迫男性使用致幻药物、男性功能药物等,在违背男性意愿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性侵犯”的案例屡见不鲜,而女性利用职权的威逼利诱或者以身体色诱在违背男人意志的情况下实施“性侵犯”的新闻已不再是新闻。

同时,同性恋现象日益普遍,也进一步导致了男性遭遇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

一、男性遭遇性侵害事件层出不穷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案之前,我国刑法对女性性权利和儿童的身心健康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体现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强奸罪、侮辱妇女罪及猥亵儿童罪等。

但是对14周岁以上的男性性权利保护问题,刑法却存在盲点。

一个又一个鲜活的案例让我国司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保守性和滞后性展露无遗。

据广东省疾控中心2013年的一项监测报告显示,男性被迫发生性行为是女性的2.2倍至2.3倍。

事件一:

某市中学男学生张某校内的体育特长生,其不仅体格健美,而且相貌英俊,俨然是学校的“明星”、“校草”,2004年6月13日中午,张某被一位黎姓的女教师带到上课的教室里,在黎某的引诱下,张某被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事后张某受到黎某威胁,不敢讲出实情,黎某长期对张某进行性控制,多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致使张某的学习成绩严重下滑,心理和身体都受到了严重伤害。

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张某以黎某“强奸”自己为由去报案,接警民警对此只能以无法立案的方式予以拒绝,张某在家人陪同下咨询了律师,律师也答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制裁黎某对张某的“性侵犯”行为。

事件二:

年轻的小伙子李强刚20岁,在一家夜总会里当服务员。

据他讲一年前,夜总会老板,那位年过半百的富婆将其带到办公室,给其喝下了能让人意识模糊,并且无反抗能力的性药,随后在没有还手之力的情况下,被他的老板“强奸”了。

当他清醒后,女老板告诉他是自己喜欢上他,并要求李强做她的性伴侣。

虽然十分不情愿,但碍于情面且考虑工作关系,李强不敢作声,只是自己巧妙地回避老板无理纠缠。

几天后,老板和一个女性朋友叫李强到一家宾馆开房,仍然给其喝下迷幻药,并强行发生性关系。

手段很变态,期间不停地对李强进行撕咬、抓挠……李强怕以后会越来越过分,担心自己会被折磨致死,愤然向警方报案。

但是在女老板被传唤矢口否认后,李强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被性侵害过。

李强很茫然,男人强奸女人可以有精液等作为证据,而他的情况想保留证据就非常困难。

最终的结果是,警方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事件三:

在机关单位上班的申风(化名)是名牌大学毕业生,从上班第一天起,其上司柳霞(化名)就对其格外关照,并允诺他如果听话就会提拔他当科长。

在竞争激烈的现实面前,他选择了妥协,多次在办公室或上司的卧室里被性侵犯,并且越演越烈,开始用皮鞭抽打,并用滚烫的蜡油滴在其私处。

他在跟记者联系时表示,很想告他的上司,但是却不知道怎么样告诉别人。

自己想寻死,又觉得不甘心。

女友也离自己而去,他觉得生活都没有意义了,对女人充满恐惧,自己又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

事件四:

河南省曾出现一个案例,一名年仅15岁的小男孩被另外一名男子,用匕首以伤害为要挟,强行带入男子的私家车内“强奸”近4小时。

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处罚时却发现,刑法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男子最终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中“猥亵他人”的规定为依据,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

办案警察对此解释说,此种行为既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强奸行为,也不是非法拘禁,更不属于故意伤害,对此类行为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无法可依,造成这样严重行为畸轻处罚的现象就无法避免。

事件五:

湖南省发生一起婶婶诱奸侄子的案例,13岁的男孩吴某被婶婶宋某以帮忙看家为由,当晚在宋某的逼迫和利诱下,被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此后宋某更是得寸进尺。

致使宋吴的性格变得抑郁、暴躁,并开始对周围的人产生的恐惧心理。

当吴某想摆脱这种不正常的关系时,受到了宋某公开性关系的威胁。

吴某最后没办法只能辍学。

事件六:

河北省临名关镇一位不满16岁的少年周晓勇,受邀与女友张某及其他两位女性用餐。

三名女性均为30岁以上的妇女,她们趁周晓勇上卫生间的空隙,把提前准备好的性药放在周的酒杯中,就餐期间极力劝导周多喝酒。

药物发生作用,三位女性提议打麻将,并诈骗周说如果输了就要满足性要求。

结果可想而知,周某被三名女子轮流实施了性侵长达两个小时之久,导致其因劳累过度突然休克。

虽然周某被送到医院抢救脱险了,但其性能力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有可能就此丧失了性功能。

在当时由于没有具体刑法条文来追究三名女子的刑事责任,周的家长无奈选择了私下调解,最终每人向周晓勇赔偿2万元了事。

二、胁迫男性就范的手段推陈出新

犯罪和犯罪手段也随着社会发展不断进步,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现代医学发展日新月异,让原来看来不可能发生的情形逐渐成为现实,例如,使用精神强制或身体强制强迫男性服用功能药物,如主要成为是枸橼酸西地那非的“伟哥”等,该类药物的作用机制是阴茎勃起的生理机制涉及性刺激过程中阴茎海绵体内一氧化氮(NO)的释放。

也就是说,完全可以脱离男性的意志而使其“坚硬”,从而达到违背男性意志的情况下实施性侵犯。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性侵男性的主要手段可归纳如下几点:

手段一:

使用违禁药物。

一般包括致幻药物和性功能药物,服用这些药物,可使被害人失去正常的意识,产生虚幻错误的认识,违背真实意愿被近发生性关系。

手段二:

借用酒精麻醉。

酒精所含的物质会对中枢神经系统产生先兴奋后抑制的作用,如果饮酒过度,会引起酒精中毒,重度中毒可使呼吸、心跳抑制而死亡。

当男性饮酒过量就会丧失抵抗能力受到性侵。

手段三:

利用美色诱惑。

有些女性为了“性侵犯”男性,往往穿着暴露、举止轻浮、言语轻佻,不时对男子做出挑逗的动作,使自己身体与男性亲密接触,达到不法性侵目的。

手段四:

利用隶属关系、依附心理等关系威逼利诱。

部分有特殊地位的女性,以优先录取、阻挠升迁、辞退工作等理由,利用手中的职权,利诱、胁迫男性违背真实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手段五:

暴力。

暴力与犯罪这对孪生兄弟重来不会缺席任何一种形式的犯罪活动,以往男性遭受暴力性侵,往往突出表现在男男鸡奸案例中,现在有蔓延扩大趋势。

三、保护男性性权利中的法律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我国刑法在性犯罪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三个罪名。

在一定程度上,这三个罪名有效地打击了部分性犯罪行为,保护了妇女及儿童的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

但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条文不难看出,存在以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规定的被侵害主体不完整

从这三个罪名的具体条文中不难看出,这些罪名的主体和被侵害对象是以性别和年龄进行区分的。

实施主体仅仅规定为男性,而被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妇女、幼女和儿童。

在强奸罪中,行为主体只能是男性,女性不可能成为直接的实施强奸的犯罪的主体。

在共同犯罪中,妇女只能成为强奸主体中男子的教唆犯、帮助犯或者间接正犯,而不能成为直接正犯。

不能否认,司法实践中,性侵害行为绝大多数都是男性针对女性实施的。

女性作为性侵犯的主体行为者的案例,虽然在社会上存在,但因是个别现象,没有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尤其是没有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但从本质上讲,自然人能否成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并不取决于他的性别是男人还是女人,而是取决于其是不是实施了刑法所明文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后果。

随着社会发展,女性实施性犯罪的情况在逐增长,尤其是近年来同性恋群体在社会上涌现,使得同性间的性侵犯行为逐渐增多起来。

(二)性犯罪侵害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

《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刑法法条中规定的性犯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幼女和儿童。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成年人是18周岁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而对于妇女的年龄界定,截至目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因此在刑事司法学术领域,学者一般都将妇女的年龄扩大解释为已满14周岁,司法实践中亦采纳这种界定。

可见,年满14周岁的男子,就被排除在性犯罪的保护对象范围之外。

(三)用其他罪名进行惩处有失偏颇

如果按照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律规定,男性以强迫、威胁等方式与另一男性发生鸡奸行为的,或者女性以同样的方式与男性发生性交的,受侵害男性不满14周岁的,则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如果被害男性已满14周岁,就无法可依了。

如果扩大到其他部门法,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规定也只能将其作为“猥亵他人行为”处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案之前,对所有男性性性权利进行保护的确切依据是行政法中这一规定,但是对此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力度明显较轻,很难让公众信服。

正基于前述情况,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不得不采用其他罪名来对严重侵害男性性权利的行为进行惩处,有些定为故意伤害罪,有些定为侮辱罪,有些定为虐待罪。

但是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

身体权和性自由权虽然同属人身权,却并不是相同的权利。

按照世界性学会(WorldAssociationforSexuality)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14thWorldCongressofSexology)通过的《性权宣言》(DeclarationofSexualRights)的解释,所谓性自由权,有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个人表达其全部性潜力的可能性”;其二是“排除生活中所有形式之性强迫、性剥削与性辱虐”。

有些案件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处罚也是因为被害人受到了“轻伤”的后果,所能保护的受害者极为有限。

第二节修九前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缺失的历史及原因

一、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历史

我国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由来已久,抛开封建思想的三纲五常,翻开典籍亦可见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

(一)近现代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历史

1、清朝对同性犯罪的规定。

对于同性犯罪,《大清律例》有详细规定。

相应规定大致如下:

与异性性犯罪一样分和奸(双方自愿的通奸行为)、强奸,具体罪名为鸡奸。

当鸡奸为和奸者,处罚为枷号一个月,杖一百,流放三千里;鸡奸幼童而为和奸者,处罚为绞刑缓期执行。

当鸡奸为强奸者,造成伤害致死的处以斩立决;进行伤害而未伤害他人致死的,处以斩刑缓期执行;未进行伤害的,处以绞刑缓期执行;团伙暴力作案的,不论何种情形,首犯一律处以斩立决,参与轮奸的从犯处以绞刑缓期执行,参与而未实施轮奸行为的从犯原则上处以流放。

团伙鸡奸幼童的,无论何种情形,首犯处以斩立决。

凡强奸幼童的,处以斩刑缓期执行。

清《刑案汇览》卷五十二载:

我国清朝《刑案汇览》卷五十二载嘉庆二十四年案:

“张汶通因见年甫十二之赵淘气儿面貌青白,商同石进财将其轮奸已成。

”“将张汶通比照轮奸良家妇女已成为首,拟斩立决。

石进财照为从同奸,拟绞监候。

2、民国对同性犯罪的规定。

民国刑法继承了《大清律例》的智慧,就刑法罪名的内在逻辑架构而言,其进行了轻罪化改革,并对罪名进行了调整。

以1935年民国《刑法》为例,涉性犯罪主要归结在风化罪大类当中,非法性行为又分强奸、猥亵、奸淫三类,鸡奸罪主要被容纳在猥亵罪当中。

具体的基本律条为:

第224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亦同。

第225条:

对于男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7条: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3条:

引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以上基本律条外,暴力猥亵造成伤害及非暴力胁迫猥亵等情况,对鸡奸的处罚都与两性强奸或猥亵一样。

由此可见,近现代中对鸡奸法律都有着清晰的逻辑界定智慧,有着良好的传统,这是男性性权利保护的雏形。

(二)当代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变迁

建国后,对男性性权利保护有章可循。

1949年10月新中国成立,人民政府通过查封妓院,惩治老鸨、改造妓女等措施,仅用几年时间将旧社会遗留的娼妓制度彻底根除,但是男男鸡奸的案例还层出不穷。

当时,同性恋被视为“封建残余”,它与一夫多妻、卖淫嫖娼、童养媳等一起被铲除出国人的公共话语空间。

鸡奸是否定罪?

应该说文化大革命是个分水岭。

文革之前,中国大陆对于鸡奸罪并不给予严苛的惩罚。

如195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年人间自愿鸡奸是否犯罪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7929号)中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男子与男子自愿性交的行为双方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的问题:

虎林县发生男劳改犯李××与李××双方自愿进行性交行为(鸡奸),是否构成犯罪和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答复:

“你院今年3月19日法办字139号请示已经收到。

关于成年人间自愿鸡奸是否犯罪,有待立法解决;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前,你院所提情况我们认为以不办罪为宜。

”文革中因鸡奸罪被逮捕以及文革后全国严打期间很常见。

如:

1958年朱寿卿“因同性关系”被江汉公安分局逮捕,时隔近20年,1977年12月9日,朱寿卿因鸡奸案再次被拘捕。

四川省兴文县人、时年30岁的陈保平1962年因为盗窃和鸡奸罪被处以9年有期徒刑。

这些案例虽饱受同性恋者诟病,但是从中不难看出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思想。

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是包含鸡奸行为的,但1997年修改《刑法》以后,“流氓罪”被取消了,“强奸罪”只能保护女性和儿童的合法权利,男性性权利被侵害就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保护,形成了男性被性侵的法律空白。

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猥亵客体扩大到男性,男性遭受猥亵将有法可依。

二、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原因

我国长期以来认识性侵犯比较传统,统一的学说认为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猥亵的行为。

这就无形中将男性遭受性侵犯排除在外。

(一)性别生理差异的误导

以农耕文明主导的传统社会中,因生理差异男性成为社会的主导。

公众普遍认为男性强壮,女性柔弱,无论从性格还是体能来看,女性都处于弱势地位,女性不可能实施对男性的性侵成为共识。

从生理结构来看,传统上普遍认为性行为的完成需要男性性器官的勃起,而男性性器官的勃起,需要男性有性交的意愿,如果没有性交的意愿,就不会存在性行为。

据此有人认为男性有能够完成性交的生理反应就说明其已同意性交,男子不可能成为性的被动受害者,女性不可能成为性犯罪的单独直接实行犯。

造成了只有男性才会发生主动的性行为,女性在性行为中是从属地位的观念。

(二)男权主义思维的影响

男尊女卑的思想在以体力劳动为主的社会形态下长期存在。

《礼记》把“女性”解释为“妇人,伏于人也”。

即女人就是依附于男人的。

这种思想直接影响人们的价值取向和思维,并左右制度,允许男性有多个性对象,而女性则不能。

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许多人深层意识认为男女在性资源中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男性是性资源的当然占有者、主动体、主体,女性在性资源中是男性的附庸者、被动体、客体,不可以是性行为的主动要求者。

因此在大多数的观念里,女性不具有性犯罪的危险性,只有男性才可能实施暴力性行为,也就不存在用法律来保护男性性权利的问题。

(三)同性恋非法思想的禁锢

同性恋作为多数国家和民族加以禁止的历史直至今日还不为公众普遍接受,男男同性性行为讳莫如深,即使受到性侵害,往往也是悄无声息,而不被公众所知。

(四)宦官文化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太监制度的长期存在严重地侵害了男性的性权利,与埃及、希腊、波斯、罗马等这些文明古国相比较,我国的太监制度产生的时间更早,延续的时间更长,前后达到数千年。

太监制度为当今社会忽视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思想的依据。

第三节国外对男性性权利的认识及保护现状

关于性权利的范围,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就有不同的论述与主张。

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每个个体均应平等地在法律得到不受任何歧视的对待与保护。

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对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都持肯定态度。

一、男女无区别对待的方式进行保护的刑法规定

《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节第一目第222-23条规定:

“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

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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