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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买卖房产税收政策集锦

个人买卖房产税收政策---集锦

目录

1、关于调整本市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2]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3、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4、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沪财税〔2011〕10号

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1〕3号

6、关于加强本市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监管严格执行住房限售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5号

7、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8、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26号

9、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12、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关于调整本市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市[2012]3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等相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本市普通住房标准事宜通知如下:

  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五层以上(含五层)的多高层住房,以及不足五层的老式公寓、新式里弄、旧式里弄等;

  2、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

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坐落于内环线以内的低于330万元/套,内环线与外环线之间的低于200万元/套,外环线以外的低于160万元/套。

  上述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文号:

沪财税[2011]8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1-01-27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

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号:

沪财税〔2011〕10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11-01-30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1〕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和面积的计算问题

  居民家庭住房套数为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范围内拥有的所有住房(含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住房)。

  两个或两个以上居民家庭共同拥有或购买住房的,均应计入各自家庭的住房套数,并根据各自拥有住房的份额,分别计算家庭住房面积。

  二、关于本市居民家庭问题

  本市居民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

  三、关于计税价格的核定问题

  试点初期,应税住房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住房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房产税则按应税住房计税价格的70%计算缴纳。

  四、关于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应税住房应纳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即:

应纳房产税税额=新购住房应征税的面积(建筑面积)×新购住房单价×70%×税率。

  五、关于本市居民家庭同住人免税住房面积的合并计算问题

  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该居民家庭中有无住房的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共同居住、且其常住户口在该居民家庭拥有住房内的,可并入该居民家庭按每人60平方米计算免税住房面积。

  对已并入居民家庭计算过免税住房面积的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重复计算免税住房面积。

  上述“无住房”是指,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各自所属的家庭在本市范围内无住房。

  六、关于本市居住证问题

  本市居住证是指《上海市居住证》。

  七、关于部分个人住房的税收减免问题

  对部分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具体包括:

  1.本市居民家庭因房屋征收或拆迁而购买或取得的住房。

  上述住房超出国家及本市有关房屋征收或拆迁的补偿标准的部分,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确定房产税征免面积。

  2.本市农村居民通过宅基地置换试点政策取得的住房。

  八、关于申报纳税期的问题

  应税住房房产税按年计征,并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年度中发生应税住房权属转移的,其尚未缴纳的房产税税款,应当在转移时申报缴纳。

  九、关于相关信息变化的处理问题

  居民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涉及应税住房房产税纳税事项调整的,可向应税住房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重新办理房产税纳税信息的申报、认定,从地方税务机关重新认定之次月起调整纳税。

  十、关于本市房产税试点的工作机制问题

  市政府成立了由市财政、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组成的房产税试点工作机构,推进房产税试点工作。

  各区县应当参照市政府的工作机制,成立相应的房产税试点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区县地方税务局。

  十一、本通知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十二、本通知自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沪府发〔2011〕3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1-01-27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自2011年1月28日起,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

现将《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实施房产税改革是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是“十二五”时期我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细致工作,密切配合,确保本市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的试点顺利进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房产税制度,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

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二、征收对象

  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下同)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以下统称“应税住房”)。

  除上述征收对象以外的其他个人住房,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个人住房房产税规定执行。

  新购住房的购房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的日期为准。

  居民家庭住房套数根据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拥有的住房情况确定。

  三、纳税人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

  产权所有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纳税。

  四、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

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

  五、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暂定为0.6%。

  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为0.4%。

  上述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统计局每年公布。

  六、税收减免

  

(一)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即免税住房面积,含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为居民家庭新购住房面积和其它住房面积的总和。

  本市居民家庭中有无住房的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经核定可计入该居民家庭计算免税住房面积;对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居民家庭,免税住房面积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本市居民家庭在新购一套住房后的一年内出售该居民家庭原有唯一住房的,其新购住房已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三)本市居民家庭中的子女成年后,因婚姻等需要而首次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成年子女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重点产业紧缺急需人才,持有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五)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持有本市居住证但不满3年的购房人,其上述住房先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待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上述住房已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六)其他需要减税或免税的住房,由市政府决定。

  七、收入用途

  对房产税试点征收的收入,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八、征收管理

  

(一)房产税由应税住房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房产税税款自纳税人取得应税住房产权的次月起计算,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房产税税额。

  (三)凡新购住房的,购房人在办理房地产登记前,应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主动提供家庭成员情况和由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出具的其在本市拥有住房相关信息的查询结果。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新购住房是否应缴纳房产税予以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购房人。

应税住房发生权属转移的,原产权人应缴清房产税税款。

  交易当事人须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认定结果文书,向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不能提供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四)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提供相关信息,对所提供的信息资料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应税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暂行办法规定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制定。

  九、部门职责

  

(一)建立工作机制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组成的房产税试点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进房产税试点工作。

  

(二)协同征收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应税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根据本市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共同做好应税住房的认定工作。

  (三)实现信息共享

  市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共同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个人住房信息数据库信息共享。

  十、评估机制

  房产税税基评估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税、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十一、其他事项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中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房管局就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政策解读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房管局有关负责人就本市房产税试点答记者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负责人就房产税改革试点答记者问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加强本市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监管严格执行住房限售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市[2011]5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现就加强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监管、严格执行住房限售政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备案审核。

各区县房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备案审核,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参照本区域同质楼盘实际成交价格、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等方式合理定价。

对于定价过高的,可以采取约谈、劝诫等方式加强指导和审核,也可以联合价格主管等部门进行会审。

对于商品住房销售方案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的,不予受理销售方案备案。

  各区县房管部门要与价格主管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一房一价”工作,销售现场公布的房源价格应当与经房管部门备案的一房一价保持一致。

  二、加强商品住房预订行为监管。

未取得预售许可或未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性质的费用;也不得通过商业网站以认筹、发放VIP卡、网络团购等方式,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性质的费用。

  各区县房管部门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销售方案中明确是否存在通过商业网站等销售合作方进行预订、销售等情况,承诺与销售合作方(商业网站、战略合作方等)共同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住房销售管理规定。

对于违规预订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商业网站等非房地产企业参与无证预订的,要及时移送或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三、继续严格执行住房限售政策。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住房限售有关规定开展销售、经纪业务,认真核对购房人户籍、婚姻、个税或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购房的,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日期须符合“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累计缴纳满12个月”的规定,补缴的不予认可。

  各区县房管部门、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加强监管和审核,凡发现提供虚假证明等违反住房限售规定的,应按照《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规定查处,对查处中涉及的非房地产企业,提交市局移送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四、开展房地产经纪市场专项整治。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房〔2011〕68号)要求,各区县房管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等部门集中开展一次房地产经纪市场专项整治,重点检查未经备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提供或者代办虚假证明材料、怂恿或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炒卖房号、哄抬房价等行为,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专项整治情况以及查处典型案例于今年10月底报市局,由市局汇总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1-01-30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1〕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11年1月28日起,凡在本市新购住房的购房人,均应在办理房地产登记之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房产税征免认定手续。

  二、购房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减免房产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房产税认定申报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房产交易合同,包括新建商品住房的房屋交接书;

  

(二)新购住房的契税完税凭证;(此项已废止)

  (三)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购房人的户籍(或居住)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五)无住房同住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申请计入无住房同住人的提供);

  (六)其他有关书面证明文件、资料。

  三、购房人提交本公告第二条所列资料后,从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原有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表》,向房屋状况信息部门查询原有住房情况,并将取得的原有住房书面查询结果(原件)送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购房人提供的原有住房书面查询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认定结果,向购房人签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复核购房人提供的有关信息。

  四、购房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全额缴纳房产税的,需提交本公告第二条

(一)、

(二)、(三)、(六)所列资料(购房人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除外)。

主管税务机关收齐购房人提供的申报资料后,根据审核认定结果,当场向购房人签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

  五、房产税征免认定手续应当由购房人本人办理。

购房人为二人及以上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购房人代为办理。

委托购房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申请计入无住房同住人的,应当由同住人本人办理。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六、年应纳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年应纳房产税税额(元)=新购住房应征税的面积(建筑面积)×新购住房单价(或核定的计税价格)×70%×税率

  七、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原件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缴清当年度应纳税款。

未按时足额缴纳的,逾期缴纳的税款从次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应税住房发生权属转移的,原产权人应在办理房地产登记之前缴清截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当月应当缴纳的房产税。

  九、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房产税征免认定手续,以及未缴、少缴、滞缴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公告自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5]26号

保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当前一些地区存在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供应结构不合理,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等突出问题。

为进一步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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