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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民法总则精品管理资料

《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对基本民事制度作出规定,修改与完善了部分现行法律规定。

毋庸置疑,在统一民法典出台前,法律规则之间的相互冲突必将更加频繁。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法总则草案及立法背景资料,对《民法总则》的创新与亮点进行简要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分为11章,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共206条。

 

根据我国立法计划,中国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目前考虑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

编纂工作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

第一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即《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拟于2018年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阶段审议后,争取于2020年将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对基本民事制度作出规定,修改与完善了部分现行法律规定。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法总则草案及立法背景资料,对《民法总则》的创新与亮点进行简要解读,以期对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有所裨益。

 

要点一:

确立六项民法基本原则,并以“公序良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总则》:

 

第四条【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守法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思考题】  1.《民法通则》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为什么未被保留?

  2.《民法总则》规定的守法原则、绿色原则如何执行?

违反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要点二: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关联法条】  《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要点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10周岁降低为8周岁。

  

《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要点四:

完善了监护制度. 

 1.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智力障碍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的监护则一直是空白点。

《民法总则》将精神病人扩大至所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民法总则》: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新增遗嘱指定、协议确定、书面确定监护人方式 

《民法总则》: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3.新增国家监护兜底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要点五:

增设宣告死亡中“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例外情形。

 

 《民法总则》: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要点六:

新创法人分类,独创“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放弃了《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3类。

 

《民法总则》: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要点七:

统一规定法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改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为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成员而非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为董事会成员,而不能由股东大会另行确定的其他人员. 

《民法总则》: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关联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要点八:

新增对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要点九:

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放弃“民事行为"法律概念。

  《民法总则》放弃了《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法律概念,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要点十:

未采纳“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律概念。

  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所创设,已为司法界与理论界所接受,民法总则草案(一至四次审议稿)均使用“效力性强制规定"概念,最终表决稿为什么会抛弃“效力性强制规定"概念,转而采用了一种相当拗口的表述,不得而知.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要点十一:

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有撤销权,废止“变更权".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要点十二:

新增有关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法律规则。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要点十三:

新增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五年,重大误解的当事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由一年减少至三个月.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要点十四:

完善了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则,增加“继续履行”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

但是,《民法总则》增加规定,善意相对人还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值得重视。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思考题】  1.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2。

《民法总则》未规定冒名行为的法律规则,能否准用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则?

 

要点十五:

取消草案中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一至四次审议稿)一直规定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则,最终表决稿为什么会删除该条款,不得而知。

 

【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2017年3月8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要点十五:

新增见义勇为免责条款。

  为了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民法总则》不区分任何情形(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律豁免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有待时间的检验。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十六:

新增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法律规定。

  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专门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开创了死亡者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的先例。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法律规则。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法律规定在民法总则草案(一至四次审议稿)中从未出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较为模糊,“等”字如何理解?

是否仅限与英雄烈士具有相同社会影响的自然人?

还是可以包括普通自然人?

且相比现行司法解释增加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条件,条件更为苛刻.此外,谁有权主张?

我们不得而知,可能还需要借助于司法解释。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  

五、问: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已被法释〔2001〕7号文取代)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思考题】  普通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是否受法律保护?

  要点十七:

明确规定请求权竞合规则.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要点十八:

明确规定民事责任优先承担规则。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要点十九: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延长为三年。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2017年3月8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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