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制暂行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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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制暂行办法doc
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
成都市人民政府
文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发布日期:
2003-5-9
执行日期:
2003-6-1
生效日期:
1900-1-1
2003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心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实习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砖。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开具必、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实习粘土砖的工作,并委托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用实习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规划、经济、财政、中小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加大科研投入,完善配套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更多的替代实心粘土砖的新型墙材产品。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建设项目。
现有实习粘土砖生产企业,在耕地中取土的,应按规定予以关闭;在非耕地中取土的,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停止生产实习粘土砖。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关闭和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绕城高速路以内,其他区(市)县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含围墙、临时建筑),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的,鼓励使用新型本材料。
第七条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内,不得从事实心粘土砖的销售活动。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并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显示;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监理单位不得为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监理签字。
第九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其设计选用的材料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必须进行设计更改。
第十条 古建筑保护、修缮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说明。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墙材节能办应当检查和核定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情况;未按规定使用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实习粘土砖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已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审批的设计图纸要求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三)监理单位为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监理签字的。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实习粘土砖生产建设项目的和占用土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实习粘土砖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
成都市人民政府
文 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发布日期:
2001-1-9
执行日期:
2001-1-9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二)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改变代征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性质的;
(七)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八)擅自移动建设工程位置的;
(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的;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主要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十一)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规模的;
(十二)临时建筑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十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中心城及城市南部、东部副中心内的违法建设。
其所属的市违法建设监察组织具体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县、郫县、温江县、双流县六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协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与中心城及城市南部、东部副中心交叉部分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本市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公安、卫生、市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一书两证”)。
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超越职责滥施处罚或者超越审批权限批准进行建设的,处罚或者批准文件无效,所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八条对违反城市规划用地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没收或拆除;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九条未取得“一书两证”或者违反“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的;
(二)占用防护林带、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公路两侧控制区、河道两侧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通道和设施保护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等的;
(三)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和微波通讯通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设计项目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半年内不受理其设计项目。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查验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两年内不受理其施工项目。
第十二条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土地、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建设施工手续、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一书两证”。
对没有“一书两证”或者擅自改变“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手续和证书。
供水、供电、供气、市政等部门和单位为建设单位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查处的违法建设单位,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对其违法建设中断施工用水、用电、通信等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卫生、环保、公安、文化、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强行拆除或者依法没收违法建设,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八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制止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开发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建设有关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