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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重点讲解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之刑法解读三:

刑法分则新增、变更的10个罪名

蔡行江

一.2011年司考大纲刑法分则新增、变更的10个罪名汇总

顺序

刑法条文数

新罪名

原罪名

备注

可考性

1

133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新增

★★★

2

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变更

3

164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新增

★★

4

205条之一

虚开发票罪

新增

5

210条之一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新增

6

234条之一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新增

7

244条

强迫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

变更

8

276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新增

★★

9

338条

污染环境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变更

10

408条之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

新增

二.对上述新增、变更的10个罪名的解读

(一)危险驾驶罪

1.本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2.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成立本罪。

3.犯本罪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非实行数罪并罚。

此实为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理。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本罪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转化而来,是典型的危险犯,即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都成立本罪。

2.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食品,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成立本罪。

(三)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1.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而且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2.对象是外国的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对这里的外国,应作实质上的扩大理解,包括港澳台在内。

3.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虚开发票罪——未列入2011年司考大纲考察范围。

(五)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未列入2011年司考大纲考察范围。

(六)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1.本罪是指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采用劝说、利诱等手段,安排他人出卖人体器官。

2.被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人,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本人同意是本罪必备的条件。

如果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3.被组织出卖的人体器官必须是活体器官,如果组织出卖的是尸体器官的,不构成本罪。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成立盗窃、侮辱尸体罪。

(七)强迫劳动罪

1.本罪由强迫职工劳动罪转化而来,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本罪中的暴力包含致人重伤的暴力,即使以暴力强迫他人劳动致人重伤的,也只能成立本罪。

2.如果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如将他人长时间关闭在劳动场所,则是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本罪的主体为债务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为故意。

2.客观方面表现在:

(1)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行为人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却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

(2)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只要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即构成本罪。

超出法定支付期限,即使事后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对行为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污染环境罪

1.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2.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成立本罪。

(十)食品监管渎职罪——未列入2011年司考大纲考察范围。

 

一.刑法修正案(八)的特征

1.最大的区别:

与前7个修正案相比,刑法案(八)不但对刑法分则若干具体罪名进行了增删,而且对刑法总则若干条款做出了修改。

2.最大的亮点:

修正案(八)废除了13罪的死刑,使得死刑罪名总数由68个减少到55个。

3.修正案(八)严格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修正案(八)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对很多民生问题做出了及时的回应。

二.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具体是:

(1)走私文物罪;

(2)走私贵重金属罪;(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5)票据诈骗罪;(6)金融凭证诈骗罪;(7)信用证诈骗罪;(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9)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0)盗窃罪;(11)传授犯罪方法罪;(1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1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

据此,本次修正案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此外,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对其限制减刑。

与此同时,本次修正案对减刑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的期限做出了新规定,使实际服刑的刑期有所延长: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考虑到这次修改,对上述犯罪分子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减刑,对这部分人,在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经必要的审批程序,也要给予出路,以促使他们接受改造,认罪伏法,通过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实现刑罚目的。

首先,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符合一定条件的才可以假释;其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后,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4.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需要并罚的,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上述规定总体上是适当的,但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分子一人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如果只判处最高二十年有期徒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当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

本次修正案规定: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三.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1.加大了对某些犯罪的惩处力度,同时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细化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利益,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

本次修正案对相关罪名做出了如下修改:

第一,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加大惩处力度。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了规定。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了明确界定,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首先,本次修正案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内容纳入该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再次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无需“保护伞”为必要要件;其次,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最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加规定了财产刑,即对这类犯罪除处以自由刑外,还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完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

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攫取经济利益,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种重要犯罪形式,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本次修正案明确列举了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

同时,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

第三,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目前,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

由于这类滋扰群众行为的个案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社会不得安宁,群众没有安全感。

因此,本次修正案增加规定: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

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即为特殊累犯。

本次修正案规定: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实施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何一类犯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此外,以下新的规定也值得注意:

(1)修改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规定为犯罪;

(2)增加规定虚开普通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以进一步维护经济秩序;(3)修改了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增强该罪的可操作性,以进一步加大对矿产资源的保护。

四.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从严惩处严重犯罪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刑法中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做出了如下新的规定:

1.完善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刑法中已有规定。

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有体现。

本次修正案的调整是:

第一,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累犯处理;第二,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第三,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对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五,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2.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次修正案对缓刑的条件做了更为严格的具体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可以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而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当宣告缓刑。

同时,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3.将社区矫正引入刑法,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

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不予关押的刑罚。

随着我国刑罚体系的不断改革,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对管制的执行方式适时调整,有针对性地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据此,本次修正案规定:

对判处管制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可以判令其在管制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

同时,将社区矫正引入刑法,即对管制、缓刑、假释三种人实行社区矫正。

4.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为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本次修正案规定:

对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但同时删除了如下规定:

自首后又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增加一些新的犯罪规定,并加大惩处力度

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很多刑事案件民愤极大、影响极其恶劣,与建设和谐社会、民生社会的大背景相适应,本次修正案做出了如下规定:

1.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做了“入罪化”处理。

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

2.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某些犯罪的惩处力度。

针对当前出现的新的情况,并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衔接,将强迫劳动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并将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强迫劳动罪的共犯。

此外,明确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3.为加强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修改了生产、销售假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规定,调整上述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

此外,修正案还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有关犯罪、盗窃罪的规定等作了修改或者补充。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之刑法解读二:

新增的6个司法解释

一.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立开设赌场罪:

(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2.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二.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

1.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4.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7.

(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8.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成立立功: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9.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三.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成立集资诈骗罪: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2.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而成立侵犯著作权罪:

(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3.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4.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5.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实为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处罚。

五.201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诈骗罪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诈骗公私财物虽“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此外,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4.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5.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1.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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