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税务行政处罚的执法检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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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税务行政处罚的执法检查

 

第十三章税务行政处罚的执法检查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收执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税务机关有效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税收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因而在税收执法工作中被广泛运用;但同时由于其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和强烈的制裁性,又使其容易发生违法行政和侵犯税务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因此,相对于其他税收征收管理行为而言,税务行政处罚是税收执法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也就成为税收执法检查的重要方面。

第一节税务行政处罚的概述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内涵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税务机构,依法对税务管理相对人违反税务行政管理秩序(即违反税收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所给予的行政法律制裁。

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处罚主体的法定性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的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税务机构。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这里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机构包括税务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二)处罚对象的特定性

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违反税务行政管理秩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里的公民,必须达到负行政责任的年龄,且具有行政责任能力。

(三)处罚行为的程度性

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虽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但其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如果税务违法行为一旦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就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制裁。

(四)处罚目的的惩戒性

税务行政处罚通过对违法相对人权益的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达到“惩”已然行为、“戒”未然行为的目的,从而预防和制止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和国家利益。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源于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遵守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税务行政处罚应遵循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原则。

该原则在实施上的基本要求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

税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税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除此之外的机关或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二是处罚依据法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没有行政处罚设定权的机关或组织设定的处罚以及有处罚设定权的机关超越权限范围设定的处罚,都不能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三是处罚程序法定。

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

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如简易处罚程序、一般处罚程序、听证程序等。

(二)处罚公正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原则,也就是合理处罚原则,这是处罚法定原则的必要补充。

这一原则要求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避免主观、片面,没有偏私;要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公平对待当事人,使处罚的具体内容与税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过罚相当。

为了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在行政法上还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下制度。

一是公开制度,处罚的依据、理由、事实、程序和决定应当公开,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调查事实和监督处罚的实施。

二是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三是职能分离制度,主要体现在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分离、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听证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分离等,这些都有利于保障处罚的公正性。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只是手段,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者,使其纠正违法行为,自觉遵守法律。

因此,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能只单纯地一罚了之,必须使当事人清楚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教育其认识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从而达到纠正和预防违法的目的。

当然,教育必须以处罚为后盾,教育不能代替处罚,两者必须结合起来,不可偏废。

(四)处罚救济原则

处罚救济原则又称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必须为其规定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此,税务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要依法告知和保障税务管理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请求赔偿权等。

(五)法律责任不能替代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属于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它不能替代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税务管理相对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受到行政处罚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更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划分行政处罚种类是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和基础。

从法理上看,一般依据行政处罚的客体将其分为人身罚、财产罚、行为(资格)罚和申诫罚四类。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了七种:

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税收法律法规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做了设定,现在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警告

警告是依法对违反法律规范的当事人的谴责和申诫,主要适用于情节轻微或尚未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税务违法行为,是一种较轻的处罚形式。

通过警告可以向当事人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敦促改正,以防止其继续或再次实施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可以据此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人给予警告的处罚,因此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包括警告。

另外,有的专家学者认为,税收法律法规上的责令限期改正也属于警告的范畴※。

(二)罚款

罚款是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强迫违反税收法律规范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方式,它是税务行政处罚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处罚方式。

罚款的数额由具体的税收法律规范规定,一般都是一个幅度范围,由实施处罚的税务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这个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形式。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活动获得的利益。

没收非法财物是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形式。

就目前的税务行政处罚来说,非法财物仅指违法行为人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作案工具。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其实施范围有一定的限制。

在税收征收管理中主要适用于非法印制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停止出口退税权

停止出口退税权,是指税务机关对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停止其出口退税权利的处罚形式。

停止出口退税权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行为(资格)罚,通过停止出口退税权,剥夺或限制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享受出口退税的行为资格。

(五)收缴或停止发售发票

收缴或停售发票,是指税务机关对有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行为但又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缴其发票或者在一定期间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处罚形式。

收缴或停售发票的处罚种类与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种类一样,同属于行为罚,通过收缴或停止发售发票,剥夺或限制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使用发票的行为资格。

 

第二节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

根据适用情形的不同,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中一般程序中又包含着听证程序。

一、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其程序如下:

(一)出示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税收执法人员向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等能够表明执法身份的有效证件,表明自己的执法身份、所在的税务机关和相应的税务行政管理职权。

(二)告知有关事项及其权利

税收执法人员主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税收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进行当场复核:

对成立的予以采纳;对无法当场复核清楚的,改为适用一般程序。

(四)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税收执法人员对确认符合处罚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税务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交付后,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五)当场收缴罚款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且当事人自己提出当场缴纳;罚款额在20元以下;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税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税收罚款收据》。

然后,在当场收缴罚款(在水上当场收缴的,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税务机关汇缴入库。

(六)报送所属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及有关材料,报送给所属税务机关备案归档。

二、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税务机关对不符合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税务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程序。

它是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所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其程序如下:

(一)立案

立案不是税务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进行立案: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其他方便,导致税款流失的;

2、未有上述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至20000元以上的;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的。

开始未立案但在调查(或检查)过程中发现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立案。

(二)调查(或检查)

税务机关指派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在实施调查或检查时,税务执法人员首先应当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等表明执法身份的有效证件;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的,依法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

而后,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形式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收集当事人自述材料、证人证言材料;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证据提取(复制)单》,采集有关证据。

最后,根据调查(或检查)情况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或《税务稽查报告》),拟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

(有关调查或检查取证的具体方法以及权限、程序和形式等,详见本书第十一章“税务稽查的检查”。

(三)审查(或审理)

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实行调查(或检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

因此,调查(或检查)取证终结后,调查(或检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包括《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或《税务稽查报告》)在内的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

调查(或检查)人员不得参与案件审理和处罚决定工作。

审查(或审理)机构收到调查(或检查)人员移交来的案卷材料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或审理):

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对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退回调查(或检查)人员补正。

审查(或审理)终结后,制作《税务违法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或《审查报告》),将其连同案卷材料报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行为,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提交本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四)告知

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公民处以2000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听取陈述、申辩

如果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认真听取,并对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六)听证

如果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税务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1、受理听证。

符合听证条件且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由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所规定的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是否回避,由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2、通知听证。

税务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同时通知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参加。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也可以在听证开始时申请回避。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3、听证公告。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4、举行听证。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举行程序如下:

(1)开始阶段。

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指定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审核确认相应的身份证明、代理委托书和执法证件等;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以及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终止;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有此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2)事实调查。

调查(或检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及举证,提出处罚建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可以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反证和对质。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案件涉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

(3)双方辩论。

控辩双方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辩论先由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控辩双方可以在听证中向主持人要求对方提供证人、证据和有关技术鉴定材料。

(4)辩论终结。

听证主持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5)特殊情况。

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而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作出决定。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听证。

(6)阅签笔录。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听证笔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由其分别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然后,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

5、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送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七)复核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在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八)决定

税务机关在复核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主体合法的,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2、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3、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依法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

4、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作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决定。

审查(或审理)机构根据上述决定,分别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或《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并对违法行为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

(九)送达

税务机关将上述文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直接、留置、委托、转交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根据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决定,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

其中,处罚种类是罚款的,按照下列方式执行:

1、税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提出当场缴纳要求的,税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开具《税收罚款收据》。

并在当场收缴罚款(在水上当场收缴的,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税务机关汇总缴入国库。

2、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外,当事人凭税务机关填开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3、当事人到税务机关缴纳罚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402号)的规定,除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外,当事人还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以现金方式缴纳罚款。

税务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填开《税收罚款收据》并将罚款按照限期、限额的规定及时汇总缴入国库。

国税机关无论采取上述何种方式收缴罚款,都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9]517号)的规定办理入库。

其中:

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和抗税的罚款,按补缴税款的预算级次和科目办理入库;其他罚款一律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就地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促使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向其送达《加处罚款通知书》,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该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税务机关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做出处理。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后,制作《执行报告》,并将税务行政处罚立卷归档。

第三节税务行政处罚的执法检查

一、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四)《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190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190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税发[2004]号);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法释[2002]21号);

(九)《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除了以上程序性的依据外,对税务行政处罚检查的实体性依据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等。

二、检查内容

对税务行政处罚的检查,主要内容是审查税务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

那么,如何才是合法适当呢?

综合《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地五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性,应具体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享有法定的处罚主体资格;

(二)税务行政处罚权限是否在法定范围之内;

(三)税务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全面;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税务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是否公正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

(七)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以上七个方面是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检查的具体内容。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七个方面是税务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的构成要件。

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查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的这七个要件同时合法适当的,那么该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就是合法适当;如果这七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违法或者不当,那么该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就是违法或者不当。

三、检查程序和方法

通常情况下,对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税收执法检查的基本程序为:

一是掌握被查税务机关在本次税收执法检查所属期内的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可以要求被查税务机关提供稽查机构的税务案件登记台账、其他机构采取简易程序处罚的备案登记台帐以及其他机构采取一般程序处罚的材料。

在此基础上,核查《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征管部门的统计汇总资料(如《逾期未申报清册》和《逾期未纳税清册》)、计财部门对罚款进行税收会计核算的帐簿凭证资料等,以此对照查看是否存有实施了处罚但未登记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核实税务行政处罚情况,尽可能地提高所掌握情况的真实程度。

二是从核实掌握的税务行政处罚中,选择一定数量的被查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调取相应的案卷(未立卷的调取留存文书资料)进行详细地书面审查,也就是常说的查卷。

查卷时一般先审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稽查报告》,对案件查处的总体情况有一个总括了解,如案件检查的方法、运用检查权的形式、定性等;然后再以法定处罚程序为序,顺查相应的文书资料。

注意一般不要以案卷装订顺序为序进行审查,这样容易使审查忽略了某些环节和内容。

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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