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执法主体责任一览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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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执法主体责任一览表

南宁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执法主体、责任一览表

2015年7月10日

序号

事项类别

事项名称

具体事项

(子项)

名称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备注

行政许可

共14项

 

 

 

 

1

行政许可

种子生产许可核发

1.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行政审批办公室、粮食油料作物科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2.农作物组培苗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行政审批办公室、粮食油料作物科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2

行政许可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含农作物组培苗)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主席令第5号次修订本)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行政审批办公室、粮食油料作物科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2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6号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第一款,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行政审批办公室、粮食油料作物科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3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行政审批办公室、畜牧与饲料科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4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5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6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3.《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7月31日修订)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7

行政许可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

市内跨县(市、区)购置渔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145号):

三、严格执行行政审批制度。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桂政发〔2007〕49号)所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440.3千瓦以下的机动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的船网工具指标),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地要严格执行内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制度。

一是制造、购置、更新改造内陆捕捞渔船,具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二是制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必须有相应渔船淘汰报废,辖区内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必须保持平衡或下降。

三是申请制造、更新改造17.6千瓦以上内陆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是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

市内跨县(市、区)购置渔船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购置渔船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要统一规范内陆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和发放所需申请表格、证明、批准书等文书格式。

行政审批办公室、渔业渔政科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为了严格控制捕捞量,保护渔业资源,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8

行政许可

草原征占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行政审批办公室、畜牧与饲料科

因南宁市实际管理情况不存在草原征占用的情形,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9

行政许可

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审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修订)第三十三条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审批办公室、渔业渔政科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南宁市无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10

行政许可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专用航标以及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撤除航标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三条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本市无渔港、进出港航道和渔业水域主要供渔业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渔业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渔业航标,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11

行政许可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南宁市辖区现未设立渔港,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12

行政许可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南宁市辖区现未设立渔港,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13

行政许可

在渔港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南宁市辖区现未设立渔港,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14

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改装审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改装,应当经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改装点进行改装。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农机安全监理所

此事项已列入提请自治区修法后予以取消的事项,该项应列入暂不执行

行政处罚

共13项

 

 

 

 

1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

1.对生产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及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以及未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2.对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及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及证号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3.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2

行政处罚

农作物种子管理

1.对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2.对未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及未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下生产果树种苗;未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生产柑橘种苗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五条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3.对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4.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5.对生产经营假、劣食用菌菌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2

行政处罚

农作物种子管理

6.对违反菌种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7.对为境外制种的菌种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作为商品菌种出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8.对经营的菌种没有包装、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菌种生产、经营档案的,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2

行政处罚

农作物种子管理

9.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10.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一条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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