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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99条

合同法第99条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九十九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抵销,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

  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

法定抵销,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

  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一般因两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而累计的对待债权债务。

比如,甲欠乙建设工程款200万元,乙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50万元。

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

  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

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清偿期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

比如我国破产法规定: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

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

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比如都是一级天津大米。

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

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

  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下列情

  况除外:

  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

  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抵销。

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用以抵销债务。

  2.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

  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

(1)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

比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

(2)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不得抵销。

比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一个月,而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一个月数学课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

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二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表示以通知对方时发生效力,对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附条件的抵销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实行,而条件有可能不成就。

附期限的抵销在期限尚未到来时也不能实现。

抵销附条件和附期限,使得抵销不确定,不符合设立抵销制度的目的,并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在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互为相等的情况下,抵销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债务的数额大于抵销额,抵销不能消灭合同关系,而只是在抵销范围内减少债权。

比如,甲公司尚未偿还乙公司20万元人民币到期债务,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债务也已届清偿期,双方协商一致将债务互为抵销,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

如果乙公司应偿付甲公司50万元人民币货款,那么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后,仍负有偿还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其与甲的购销合同不能消灭。

  篇二: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债务抵销协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林巧玲

  【要点提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广告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在诉讼中不应通过对广告合同的效力的认定,进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实现当事人互负债务的相抵。

  【案例索引】:

  一审: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XX)翔民初字第X号。

  二审: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XX)厦民终字第X号。

  【案情简介】:

  原告:

林少X。

  被告:

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X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XX年9月17日,林少X与大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林少X向大X公司购买大X公司开发的翔安XX广场一期工程第一幢4层03单元(银座103)房产,房屋总价款464937元;大X公司应于XX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计付违约金,超过180日的,则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计付违约金。

买受人于XX年9月16日前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

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满后,大X公司未向林少X交付所购房屋。

  XX年8月26日,大X公司与厦门市天X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天X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合同书,合同约定:

广告类别为公交站亭灯箱广告和路名牌灯箱广告;数量为四十座候车亭大牌广告+一百座路名牌广告;广告期限二年,自广告实际发布之日起计;广告费单价候车亭大牌单价1000元/月/块、路名牌单价600元/月/块,广告费总额为2400000元。

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为:

1、本合同广告款项是以大X公司所开发的翔安XX广场商品房与天X公司换购方式合作。

2、天X公司的广告费用直接冲抵向大X公司购买房产的费用,即天X公司广告费用总额2400000元一次性与大X公司互抵翔安XX广场店面B111、B112、B113中任选两间,剩余款项可在未售店铺或住宅中选择。

除更换版面的费用由大X公司以现金支付给天X公司外,所有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都以房产金额与广告费抵付。

3、本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办理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否则天X公司有权停止广告发布,解除合同,属大X公司违约;天X公司配合提供办理购房所必需的资料。

4、天X公司换购大X公司房产享受现金交易的一切待遇。

一切按照正常购房方式交易;大X公司房地产价格应按照当前实际市场折扣价格与天X公司交易。

合同同时约定:

合同期届满前,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广告费总额的30%计,违约金应以人民币支付。

若大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双方或大X公司与天X公司指定的购房者订立的广告费抵房产的相关购房合同同时解除。

大X公司应以货币方式支付已发布的广告费、违约金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广告合同签订后,天X公司依广告合同发布广告,并于XX年9月14日和XX年8月21日由大X公司的职员进行确认验收。

  XX年9月15日,天X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交大X公司,证明内容如下:

于XX年8月26日我司与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其合同总款项是以大X公司的商品房地产与天X公司的候车亭/路名牌广告发布互换形式合作的。

我司授权代表人林少X、王富X作为互换甲方商品房地产的产权人。

同时,天X公司还出具授权代表人互换甲方商品房地产明细一份交大X公司,其中林少X名下的有:

1、B328面积,单价7760元,总价121599元;2、B333面积,单价7760元,总价97543元;3、B111面积,单价17460元,总价829525元;4、B113面积,单价17460元,总价713416元;5、银座403面积,单价3860元总价484623元。

大X公司与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XX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翔安XX广场租赁合同,大X公司将翔安XX广场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其中地上一层12平方米、地上二层约平方米、地上三层约平方米)租赁给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原告林少X诉称:

其与大X公司签订后,大X公司不守约,不仅逾期至今仍拒不交房,而且擅自于XX年11月30日将其已购的上述房产转租给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作为经营场所,已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

1、大X公司立即向林少X交付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A103)房产;2、大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林少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即若逾期超过180日,则每日按购房款万分之计),自XX年1月1日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现暂计至XX年2月20日,为464937元×%×385天=10742元。

  被告大X公司辩称:

林少X未依约向其支付购房款,其依法可以暂缓向林少X交付房产。

林少X没有向其大X公司已一性支付房款的证据,无法对付款方式、资金流向等进行举证。

既然林少X未依约交付房款,大X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房屋,也有权将房屋租给第三人,也有权拒绝林少X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

大X公司未向林少X交付房屋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请求驳回林少X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林少X与大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大X公司与天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买受人于XX年9月16日前(即合同签订前一日)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

大X公司虽提出林少X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但林少X提供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证明,可以证明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的,因广告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办理完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故大X公司未为林少X办理相关广告费抵偿购房款手续,责任在于大X公司。

因此,应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

至于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后,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及广告费是否与购房款一致,系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

大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林少X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法院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故大X公司以林少X未交付购房款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因此,林少X要求大X公司交付其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林少X要求大X公司支付

  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XX年4月1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原告林少X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房产。

  二、被告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林少X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XX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购房款人民币464937元以每日万分之计付)。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大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大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X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林少X未实际缴纳购房款,却直接将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以天X公司与大X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中约定的广告费冲抵,据此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判决认定大X公司虽提出林少X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但林少X提供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证明,可以证明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

但本案案外人天X公司出具的一份给大X公司的证明和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明细林少X在原审时未提交该份证据,在一审质证时,大X公司已明确表示从未接到天X公司的任何授权,且林少X提交的此份授权也无大X公司的签收,原审判决却将此证据给予采信,并认定林少X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的,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认定因广告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乙方办理完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大X公司、天X公司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故大X公司未为林少X办理相关广告费抵偿购房款手续,责任在于大X公司。

因此应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

天X公司与林少X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自相矛盾。

且一审判决认为其可采信的所有证据均未有天X公司同意将广告费用于替林少X支付应向大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林少X已交付购房款,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认定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后,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及广告费是否与购房款一致,系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既然原审判决已认定广告费与购房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却又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债务进行互抵,认定林少X已交付购房款,该认定自相矛盾。

二、由于林少X未依约向大X公司支付购房款,大X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林少X讼争房屋,大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向林少X交付讼争房屋,系大X公司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直接后果,大X公司无须为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少X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林少X未欠大X公司购房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⑴根据天X公司提供的其与大X公司订立的《广告合同书》及其指定房产受让人的有关证明足以证实,大X公司与天X公司之间已就大X公司用讼争房产抵偿所欠天X公司广告费并且由天X公司指定林少X受让讼争房产达成一致。

此事实大X公司在重审中并未否认,而且可以与大X公司和林少X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

正是因为存在以广告费冲抵购房款的前提,而且大X公司也接受林少X作为讼争房产的受让人,双方才会订立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购房款已经一次性付清的条款,

  说明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

但大X公司却不尊重事实,否认接到天X公司的授权。

⑵既然天X公司基于其与大X公司关于以广告费冲抵购房款的约定指定了讼争房产的受让人是林少X,当然视为其已经同意将广告费用于替林少X支付应向大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

也正是基于天X公司有此明确的意思表示,大X公司才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免除林少X的付款义务。

因此,在林少X已不存在支付购房款义务的情况下,大X公司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也就无从谈起。

2、虽然广告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合同各方已经就广告费与购房款的互抵问题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有关的约定不仅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大X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向林少X交付讼争房产的义务。

至于广告合同的履行,因该合同已约定大X公司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即大X公司的交房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本是其应该先履行的义务,与天X公司的广告发布问题无关,更何况天X公司提供的由大X公司确认的《验收邀请书》表明天X公司的广告发布义务已经完成。

因此,大X公司以广告合同的履行问题作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即便其对天X公司的广告发布有异议,也应依据广告合同的约定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X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林少X与大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中虽约定林少X于XX年9月16日前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但林少X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天X公司证明、广告合同书及其附件、广告验收邀请书、天X公司指定授权代表人的证明和授权代表人互换甲方商品房地产明细,拟证明其已付清房款的事实。

因广告合同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天X公司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前提下,认定大X公司与案外人天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合法有效,违反了法定程序。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林少X与天X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一审判决在天X公司未出庭作证,广告费是否结算完毕、大X公司是否同意以广告费冲抵林少X应付购房款未查明情况下,认定林少X应付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

林少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其要求大X公司交付所购房屋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XX年7月2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XX)翔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少X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是否适用债务相抵,涉及到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抵销权行使的条件问题。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相同额度内消灭。

抵销包括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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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四:

合同法第十二讲

  合同法

  第十二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其他原因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又称合同之债的消灭,是指合同之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

  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原因

  

(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

  

(二)基于合同的目的

  (三)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三、合同终止的效力

  

(一)合同之债消灭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从属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消灭

  

(二)债权人应返还负债字据(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明),如果部分消灭,债务人有权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或出具其他证明。

  (三)合同终止不影响非违约方对违约方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利。

  (三)合同之债消灭后,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负后合同义务,应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92条

  《合同法解释

(二)》第22条

  第98条

  第二节清偿

  一、清偿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清偿,是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使债权得到实现的给付行为。

  

(二)性质

  

(1)法律行为说;

(2)事实行为说;(3)折中说

  二、清偿的主体和标的

  

(一)清偿的主体

  1.清偿人

  

(1)债务人

  

(2)授予清偿权限的人

  (3)第三人

  2.清偿受领人

  

(1)债权人

  

(2)授予受领权限的人

  (3)第三人

  

(二)清偿的标的

  1.全面履行和诚信原则

  2.如果交付特定物,不得以其他物代替。

若灭失而不能实际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提供劳务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而向债权人亲自履行。

  支付金钱,债务人不得以履行不能为由免除实际履行的责任,不能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3.代物清偿

  4.清偿抵充

  

(1)约定抵充

  《合同法解释

(二)》第20条末句

  

(2)法定抵充

  《合同法解释

(二)》第20条

  《合同法解释

(二)》第21条

  第三节抵销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归于消灭。

  抵销的种类

  1.法定抵销。

  2.合意抵销。

  二、法定抵销

  第99条

  

(一)法定抵销的要件

  1.双方互负债务

  主动债权(行使抵销权一方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其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但被动债权(行使抵销权一方的对方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可适用抵销。

  第三人的债权,即使第三人同意,也不得抵销。

  2.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3.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

  4.双方的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消的债务

  

(1)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2)附生效条件的债权,条件尚未生效前,不得抵销

  (3)不确定的债权不得抵销。

  (4)公法上的债权,如税款,另外涉及工资、社会保障方面的债权,不能抵销

  (5)被扣押的债权不能抵销。

  (6)因故意、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债,不能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但作为被动债权抵销,符合被害人利益,可以抵销。

  (7)约定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8)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保证人可以代为行使。

  

(二)抵销权的行使方法

  1.抵销权是形成权

  2.抵销的意思表示须通知对方。

  3.单方行为,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4.不得附条件、附期限,否则视为抵销无效

  (三)效力

  抵销一经成立,即发生债的消灭。

  三、合意抵销

  第100条

  1.双方通过协议将双方债务抵销。

抵销合同是独立合同。

  2.合意抵销的条件:

只需当事人互负债务,不要求种类、品质相同、是否均届满、是否

  过了诉讼时效等。

充分体现合同自由。

  3.合意抵销的效力

  一经达成合意,债即消灭。

  第四节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

  广义的提存,是指某人为特定目的而将标的物提交于提存机关。

  作为债的消灭原因的提存,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向其交付标的物时,由债务人将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其债务的制度。

  二、提存原因

  第101条

  《合同法解释

(二)》第25条

  三、提存的主体

  

(一)提存人

  包括债务人本人及其合法代理人、作为合同履行人的第三人。

  提存是法律行为,要求在提存时具有行为能力,且所为的提存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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