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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基础知识

信托的基本概念

通俗地说,所谓信托就是:

信任+托付。

然而,信托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不同的国家,其准确地定义却有所差别。

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一、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给信托下的定义为: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二、关于我国信托法信托定义的争议

中国信托法对于信托的定义在法学界和信托理论界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主要的争议之处在于:

首先,这个定义在谈到信托财产的转移时,使用的不是“转移”一词,而是“委托”一词。

我们知道,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概念中用财产权的“委托”替代传统信托的财产权“转移”,信托专家王连洲先生认为,立法设计者是为了使国人在传统的财产理念上较容易地接受信托,既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又兼顾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权利的保障。

但国内外的很多专家学者都对此持相反意见,认为这种看似信托本土化的有益探索,实际上背离了信托本质、扭曲了信托原理,既不利于国际间的信托制度交流,也难以与已有的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区分开来。

也有人认为,这里的“委托给”是“委托+给”,就是“转移”之意。

如果这种解释成立,那么围绕这个概念的争论,就是没有必要的了。

其次,这个定义将信托视为一种行为,很多人认为不妥。

认为,信托可以是一种行为,但是更多的情况下,信托是一种民事和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制度安排。

三、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

信托制度是英国人的创造发明,而且英国人认为,其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就是信托的发明。

 但是,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英国从来没有给信托一个成文法的定义。

而将信托制度发扬广大的美国,也没有一个成文法的定义。

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也没有信托的成文法的定义。

但是,这一点根本不影响信托制度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广泛运用,也不影响信托业的发展。

实际上,和多数通过成文法立法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和东方国家相比,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观念广泛普及,信托的概念、特征和规则广为大众所知。

英美法系对信托概念的理解都是与衡平法相联系的。

一般认为,当一件财产(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从一个人(委托人)处转移给另一人(受托人),且该转移是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时便构成信托。

四、日本信托法的定义

日本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

“本法所称信托,系指有财产权转让和其它处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

日本作为亚洲最早引进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其信托定义对于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引进信托法律制度的影响很大,韩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都明显受到日本信托法的影响。

五、台湾信托法的定义

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第一条就是对于信托的定义:

“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比较各国关于信托的定义,很多人认为,台湾的信托法对于信托的定义,是最为准确和完善的。

信托的发展过程

1、信托的起源

原始的信托行为发源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遗嘱托孤”。

信托最早的文字记载是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人写的遗嘱,其中指定其妻继承财产,其子为受益人,并为其子指定了监护人。

从法律的角度讲,信托源于罗马法“信托遗赠”制度。

《罗马法》中规定:

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以按信托遗赠制度,把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者处理。

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信托概念,并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从操作的层面上说,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

英国在封建时代,人们普遍信奉宗教,按照当时的基督教义,信徒“活着要多捐献,死后才可以升入天堂”。

这使得教会的土地不断增多。

根据英国当时的法律教会的土地是免征役税的。

教会土地激增,意味着国家役税收入逐渐减少。

这无疑影响到了国王和封建贵族的利益。

于是,13世纪初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一个《没收条例》,规定凡把土地赠与教会团体的,要得到国王的许可,凡擅自出让或赠与者,要没收其土地。

当时英国的法官多数为教徒,为帮助教会摆脱不利的处境,通过“衡平法院”,参照《罗马法》的信托遗赠制度,创造了(尤斯)制度。

尤斯制度的具体内容是:

凡要以土地贡献给教会者,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者,并表明其赠送目的是为了维护教会的利益,第三者必须将从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

随着封建制度的彻底崩溃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契约关系的成熟,商业信用和货币信用的发展,以及分工的日益精细繁复,使尤斯制度逐渐演变为现代信托。

2、法人信托的产生

现代信托制度于19世纪初传入美国。

最初,与英国一样,也是由个人承办执行遗嘱、管理财产等民事信托业务。

为促使资本集中,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信托公司应运而生。

美国最早完成了个人信托向法人信托和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的转移。

美国于1822年成立的纽约农业火险放款公司,后更名为农民放款信托投资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

所以,可以说现代信托公司源于保险,公司制的信托理财产品最早是通过保险业务员向大众销售,最后又从保险业分离出来。

3、美国的信托业

美国是当今世界信托业最为发达的国家。

无论是信托资产的规模,还是信托产品的丰富,抑或是监管体系的完善,美国信托业都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美国是当今世界信托业最为创新的国家。

在美国经济发展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信托业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在美国的金融体系中,信托机构与商业银行享有同等地位。

从资产拥有情况来看,美国的信托资产、银行资产和保险资产三分天下。

美国信托业具有的特点:

a、法人信托业源于保险业,最后又相对独立。

b、信托业与银行业兼营,但在监管上严格分业管理。

c、以证券信托、基金信托等为核心的商事信托的地位突出。

d、结构完整,门类齐全。

e、信托业地位显赫

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历程

一、我国信托的发展历程

中国的信托业始于20世纪初的上海。

1921年8月,在上海成立了第一家专业信托投资机构——中国通商信托公司,1935年在上海成立了中央信托总局。

新中国建立至1979年,金融信托因为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下,信托没有能得到发展。

1979年10月,国内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此后,从中央银行到各专业银行及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纷纷办起各种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到1988年达到最高峰时共有1000多家,总资产达到6000多亿,占到当时金融总资产的10%。

由于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的缺位,成立初期的中国信托业问题不断,被称为金融界的坏孩子。

从1982年开始,先后进行了六次大规模的整顿,信托公司公司数目已由80年代高峰期的1000家左右降至目前的62家(截至2010年11月)。

经过多次清理整顿后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后,本源业务作为信托公司经营主业的地位得到确立。

信托业发展的法律和监管环境日益成熟,以及本源业务赖以生存的经济会基础也出现了改善,为我国信托业进入稳定发展期提供了条件。

自2007年3月1日起《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开始正式实施。

新规的设立,为信托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信托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近年来我国信托资产总规模

年份

信托资产规模

2003年

746亿元

2004年

1316亿元

2005年

2065亿元

2006年

3600亿元

2007年

9600亿元

2008年

12584亿元

2009年

20557亿元

2010(三季度末)

29570亿元

信托的基本职能

信托业以其独特的,有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职能,牢固地在现代各国金融机构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并以其功能的丰富性,而获得“金融百货公司”之美誉。

一、信托的基本职能——财产管理职能 

财产管理功能是指信托受委托人之托,为之经营管理或处理财产的功能,即“受人之托、为人管业、代人理财”,这是信托业的基本功能。

其主要体现在:

①管理内容上的广泛性:

一切财产,无形资产,有形资产;自然人、法人、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国家。

②管理目的的特定性:

为受益人的利益。

③管理行为的责任性:

发生损失,只要符合信托合同规定,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如违反规定的受托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受托人有赔偿责任。

④管理方法的限制性:

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按信托目的来进行,不能按自己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

二、信托的派生职能

1、融通资金职能

融通资金的职能是指信托业作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就赋有调剂资金余缺之功能,并作为信用中介为经济建设筹集资金调剂供求。

由于在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财产有相当一部分以货币资金形态存在,因此对这些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就必然伴随着货币资金的融通。

表面上看信托业的这一功能与信贷相似,但实则有质的区别:

在融资对象上信托既融资又融物;在信用关系上信托体现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多边关系;在融资形式上实现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相结合;而在信用形式上信托成为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的结合点。

因此,信托融资比信贷融资有显著优势。

2、中介服务职能

中介服务职能是指信托业处理和协调交易主体间经济关系和为之提供信任与咨询事务的功能。

因其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所以有别于其他功能形式。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固有的信息不完备和交易主体内存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使得交易费用越发昂贵。

因此,为降低交易费用,弱化交易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交易主体通常都要了解与之经营有关的经济信息,如经济政策、技术可行性、交易对方资信、经营能力、付款能力、经营作风、市场价格、利率、汇率以至生活习俗等。

信托机构通过其业务活动而充当“担保人”、“见证人”、“咨询人”、“中介人”,为交易主体提供经济信息和经济保障。

3、社会投资职能

社会投资职能是指信托业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功能。

信托业务的开拓和延伸,必然伴随着投资行为的出现,也只有信托机构享有投资权和具有适当的投资方式的条件下,其财产管理功能的发挥才具有了可靠的基础,因此,信托机构开办投资业务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信托机构的普遍做法。

信托业的社会投资职能,可以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4、社会福利职能

社会福利职能是指信托业可以为欲捐款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的功能。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热心于学术、科研、教育、慈善、宗教等公益事业,纷纷捐款或者设立基金会,但他们一般对捐助或募集的资金缺乏管理经验,并且又希望所热心支持的公益事业能持续下去,于是就有了与信托机构合作办理公益事业的愿望。

信托业对公益事业的资金进行运用时,一般采取稳妥而且风险较小的投资方法,如选取政府债券作为投资对象。

信托机构开展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业务时,一般收费较低,有的甚至可不收费,提供无偿服务。

信托产品在个人理财规划中的地位

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产管理职能”,自然在个人理财规划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将个人理财规划比作足球竞技场上的排兵布阵,那么,号称“金融超市”的信托公司,其产品是前锋、中锋、后卫、门卫等位置上最理想的成员。

先让我们看看,在不同的位置上,都有哪些理财工具可供我们选择:

门卫:

人寿保险信托、遗嘱信托、人寿保险等

后卫:

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银行存款、债券投资、万能险、分红险等

中锋:

股权投资类信托产品(PE产品)、实体投资、房地产投资、投资连接保险等

前锋:

证券类信托产品(阳光私募)、证券基金、炒股、炒期货、收藏等

在个人理财规划的不同位置上不仅都有相应的信托产品,而且,其优势也非常明显!

一、人寿保险信托的优势

人寿保险信托的优势是:

1、专业人员管理运用保险金,保障受益人利益。

2、为无能力管理财产的年长或未成年者依信托目的管理、运用及分配保险金,以照顾遗族,安养老弱妇孺。

3、信托财产与信托机构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并定期报告信托财产内容,可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性。

4、合理避税避债等。

二、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的优势

作为门卫的“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和其他同类产品比,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其主要表现在:

1、收益率更高。

目前各种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的年收益率一般在8%-11%之间,远高于其他同类产品。

2、安全性更强。

固定收益类信托一般都有对本金及收益的抵押或担保措施,而这种抵押往往建立在财产“转移”的基础之上,因此,在违约处理变现等更直接、更便利。

同时,信托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相关法律上的规定也更加安全可靠,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

“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b、信托法第十八条规定: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c、信托法第第十五条规定: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d、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三、股权投资类信托产品(PE产品)的优势

股权投资类信托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比,其优势同样表现在信托的一些基本原则中,如: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信托财产不受信托公司解散、破产等因素影响。

2、专业的管理和效益原则。

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这意味着,作为职业受托人,信托机构如果不具备必要的硬件设施、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知识与技能,却开展其力所不及的信托业务,一旦给受益人造成损失,要因此而承担责任。

以上原则也适用于所有各类信托产品之中

四、证券类信托产品的优势

买证券类信托产品和我们自己炒股、炒期货比,具有专业理财的优势。

证券类信托产品(阳光私募)中的投资经理,一般都是原来优秀的公募基金经理。

证券类信托产品和公募证券基金比,具有更合理的业绩奖励机制和更灵活的投资策略等优势。

如:

规定盈利部分的20%为投资经理的管理费,若亏损,投资经理没有收入;没有仓位比例限制,行情不好是可以空仓等。

证券类信托产品(阳光私募)和私募基金(黑私募)比,具有合法性和更高的资金安全性优势。

如:

证券类信托规定,客户的投资资金由银行托管,投资经理只有在盈利情况下才可以支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等。

信托在国家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信托与银行、保险共同构成了金融体系的三大支柱。

目前美国、日本等国家信托资产规模均已超过该国的GDP总量。

截至2010年三季度末,我国信托资产总规模达到29570亿元,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人均收入、财富的增长,信托业在我国未来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将进一步提高。

信托业在金融体系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代人理财的作用

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

2、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的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支持经济发展。

3、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4、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金融市场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这种状况存在着制度性、结构性缺陷,无法满足社会对财产管理和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的需要,而信托制度以独特的优势可最大限度满足这些需求。

5、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等事业的发展。

6、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如没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信托的构成要素

信托由三个要素构成:

信托行为、信托主体和信托客体。

一、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信托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信托约定(信托关系文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有相应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

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二、信托主体

信托的主体为:

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信托的其他关联方还包括:

融资方、银行(保管人)、国家监管机构(银监局)等

1、委托人。

委托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不同监管时期、不同信托产品,对委托人的条件还会有一些相关的规定。

例如,09年修改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

“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等。

2.受托人。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事务。

对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目前监管部门同样规定了许多相关条件,例如: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等等。

3、受益人。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

4、融资方。

信托公司将信托募集资金向融资方提供资金。

在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中,融资方一般以抵押、担保等方式保证信托资产本息的安全,到期融资方还本付息;在股权投资类(PE)信托中,融资方以相应的股权换取信托资金;在证券投资类信托中,融资方一般为投资公司(基金经理)。

监管部门同样对融资方的条件也有相关的规定。

例如,2010年2月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满足"四证"齐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国家最低要求等条件”、“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资金发放土地储备贷款”等。

5、银行(保管人)。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

保管人收取保管费,同时肩负安全保管信托财产和监督受托人之责任。

6、国家监管机构(银监局)。

银监局对每一款信托产品的方方面面进行监督管理。

三、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的定义和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财产。

通常我们也将前者称为信托财产,而将后者称为信托收益,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是广义的信托财产。

2、信托财产的特性。

信托财产特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此信托财产的安全较有保证。

(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由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对其进行有效管理,进而较好地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

受托人不享有信托利益。

信托财产的管理。

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必须与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只有分别管理,才能保障各个受益人的利益。

如果信托财产是货币,可以放在一起管理、运用,但必须分别计算。

专业管理和效益原则

信托的专业管理和效益原则是指:

作为职业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如果不具备必要的硬件设施、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知识与技能,却开展其力所不及的信托业务,一旦给受益人造成损失,可能因此而承担责任。

投资者可以有效利用这一原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信托的专业管理和效率原则在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如下: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

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

《信托法》第25条规定: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第4款规定:

信托公司“必须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包含以下三重意思:

1、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不受信托公司破产影响。

法律规定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信托公司)的债权人的追索和法律的强制执行,而且信托财产不列入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在受托人破产清算时,收益人可以优先取回信托财产或者收益,或者选任新的受托人。

2、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固有财产。

除特殊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自信托设立之时起,信托财产即已脱离委托人,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

委托人对信托财产都丧失了所有权,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信托财产既已排除于委托人的财产范围之外,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就信托财产要求实现其债权。

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信托成立后,受益人并不直接占有、支配和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受益人自有财产在客观范围上也是截然分开的。

受益人只有从信托财产获取利益后,该利益即成为其自有财产,受其它债权人追及;但信托财产本身并不因此影响其目的财产的性质,依然独立与受益人而存在,不属受益人自由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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