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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研究.docx

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研究

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的问题比较

王红强

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但两者是两个不同的,二者谬之毫厘,差之千里。

同时,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也长期以来困扰着司法实践,因为两者在外相都表现为人身受损或者身体伤残,二者有相近之处,因此容易将二者在外相上搞错,而使司法实践偏离正轨,进而给受害者及其家属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在此探讨一下关于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的问题。

损伤程度,是损伤所致程度,法律上所讲的损伤程度,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其分界分别对应的鉴定标准为: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下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下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下附),此外司法部尚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下附),目前主要在司法部的鉴定中使用,未大规模推广。

其中轻微伤和轻伤在表象上又相近,二者涉及罪与非罪,轻微伤一般是治安处罚,轻伤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轻伤案件又是可公诉可自诉。

伤残程度是人体在受伤后,评判治疗终结后的等级标准,其分为一级伤残、二级伤残、三级伤残、四级伤残、伤残、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此十级伤残程度个等级划分标准法律有明确规定(下附)

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者的联系是:

其一都需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其二都必须依据一定的表准进行;其三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受害人受重伤的情何况下,往往出现受害人致残,即二者经常同时出现;其四作为案件中的证据之一,评定结论和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相同。

二者的区别是:

1确定的时间不同,损伤程度鉴定在伤情发生后即应进行,而伤残程度鉴定则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这是因为二者的评价基础不一样;2目的不同,伤残程度主要在于评判治疗终结后的伤残程度,即对受害者工作、生活、社交能力的影响程度,而损伤程度鉴定在于确定损伤本身的严重程度,鉴于其目的的不同,因此反映在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的评定上是有一定区别的,也就是说可以被鉴定为重伤的不一定构成伤残,因为损伤本身可能严重,但经过治疗后可能痊愈而不影响功能;3标准依据不同,伤残鉴定尚无统一的标准,各领域有差异,在道路安全事故中,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GB18667-2002》,在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中,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在医疗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中,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的依据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据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中,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的依据是《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而损伤程度鉴定目前依据的事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标准鉴定》,这是上述文件依据的不同,而上述标准制定时所参照的医学或生理学依据也不同;4使用目的不同,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多用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而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则用来确定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交通事故的大小即以轻重伤或死亡人数来确定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的解释的第二条前两项的内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5等级划分不同:

伤残程度鉴定根据对工作生活和社会活动的影响程度划分一至十级,而损伤程度鉴定则根据损伤本身划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

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违法犯罪比较突出和各类事故频发的形势下,人体伤害和受害也随之增。

因此,不管作为法律工作者还是法律专业的学生,都有必要搞清楚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这不仅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违法犯罪,也可以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

 

附录:

1《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的轻微损害。

2总则

2.1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

2.3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历档案。

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本标准为轻微伤的下限,上线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头皮创。

3.3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眼部挫伤。

3.8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

3.10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

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

3.12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

3.19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外伤后血尿。

4.6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阴囊、阴茎挫伤。

4.9脊柱韧带损伤。

4.10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四肢损伤

5.1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手、足骨骨折。

5.5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其他损伤

6.1烧烫伤

6.1.1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

6.1.4烫伤达真皮层。

6.2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

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

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

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发[1990]070号印发)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肢体残废

   第三章容貌毁损

   第四章丧失听觉

   第五章丧失视觉

   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一节颅脑损伤

     第二节颈部损伤

     第三节胸部损伤

     第四节腹部损伤

     第五节骨盆部损伤

     第六节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七节其他损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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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肢体残废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并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俞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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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容貌毁损

   第九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脸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脸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脸、鼻、口辱、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脸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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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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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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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

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嚼咀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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