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人员聘用合同管理的办法讨论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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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人员聘用合同管理的办法讨论稿

信宜市教育局关于实施人员聘用合同管理的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1、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信宜市教育系统各学校、幼儿园在编在册人员以及新招聘人员。

2、聘用合同是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3、订立、变更和履行聘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4、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教育系统范围内聘用合同制度的组织实施,市人事和劳动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人员的聘用

5、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合理确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并根据岗位任职条件,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对无合格人员的空缺岗位,由教育和人事部门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补充人员。

6、应聘教师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并符合相关的规定和岗位任职条件。

7、聘用单位应当成立岗位设置与聘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岗位设置与聘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由学校(单位)领导、分管领导、业务负责人员和岗位代表组成。

8、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聘用单位公布内设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3)岗位设置与聘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岗位设置与聘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核,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

(6)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9、聘用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若岗位需要,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10、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财务和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岗位设置与聘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11、聘用合同采用正本加附件的形式。

正本为聘用合同书,确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附件为岗位聘任书,确定受聘人员的具体工作岗位。

聘用合同书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岗位聘任书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12、凡签订聘用合同者,即为该单位聘用合同制教职工,并签订岗位聘任书。

13、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内容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6)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双方约定的其他合法事项(内容)。

14、订立聘用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加盖聘用单位印章,注明签字日期。

双方当事人在出具书面委托协议后,也可分别委托他人代签聘用合同。

单位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和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15、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法规的;

(2)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3)内容显失公平的;

(4)代他人签订聘用合同未经本人授权或事后认可的。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部分无效的,若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受聘人员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聘用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16、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短期合同指期限为3年以下(含3年)的合同,中长期合同指期限为3年以上的合同。

对各单位现有教职工的首次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新进人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聘用),经单位考核、教育局审查,可续签中长期合同,中期合同期限原则上为8年,签长期合同的,须报教育局核准。

具体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凡历年来考核称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1)在本单位工龄已满二十五年的;

(2)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在本单位的工龄累计满二十五年的;

(3)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十年的人员。

17、根据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凡新进人员包括新招录大专以上毕业生,学校与其签订一年期试用合同,合同期满后,应及时作出聘用与不再聘用的明确意见。

18、聘用单位对其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或者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

服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之内。

19、缓签聘用合同的范围:

(1)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教职工;

(2)由于工作需要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

(3)因病正在休长病假的人员。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20、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

21、当事人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没有约定开始时间的,以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开始履行时间。

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开始履行时间。

22、聘用单位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或者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指派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聘用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聘用单位约定,由实际聘用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务。

实际聘用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务的,由聘用单位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务,实际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3、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存在事实聘用关系而未订立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要求订立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关系,并应当与受聘人员补订聘用合同。

双方当事人就聘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受聘人员已在聘用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

24、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岗位聘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地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或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作不同意变更聘用合同,原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1)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2)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3)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其他中止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中止情形消失的,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6、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27、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聘用合同解除,则不得聘任。

28、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1)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单位公布的聘用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有卖淫嫖娼行为或严重赌博行为的;

(6)违反教师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7)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按照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

(8)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9)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含缓刑人员)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9、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人员。

(1)受聘人员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5)受聘人员在待聘期内经教育无转化且不能新聘上岗或两次拒聘上岗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30、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2)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违反计划生育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31、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无论受聘人员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聘用单位均应按聘用合同履行义务。

3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招录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工作条件;

(6)聘用单位拒绝为受聘人员交纳社会保险金的;

(7)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33、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31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予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的;

(2)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3)聘用单位被依法注销、撤销、解散或其它原因终止的;

(4)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5)出现其它法定终止条件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25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35、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30条第

(1)项、第

(2)项、第(5)项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

但受聘人员出现本办法28条第

(2)项至第(7)项情形之一的除外。

36、应当订立或者续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

应当订立或者续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

37、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工、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等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3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岗位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6)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受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超过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

39、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38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该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40、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29条第(3)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41、当事人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管理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六、聘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42、政府人事部门依法对聘用单位遵守有关聘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聘用合同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43、政府人事部门依法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聘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聘用单位制定的实施细则、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向受聘人员公示,经教代会讨论通过,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4、聘用合同文本按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文本制订。

45、政府人事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聘用单位要严肃指出,要求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教育局。

46、政府人事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聘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47、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教育局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章附则

48、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9、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今后,如遇国家和省市出台新的政策和规定,则按新政策和规定执行。

50、本办法解释权为信宜市教育局。

20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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