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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16刑初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刚,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阜南县,住阜阳市颍泉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克敏,男,汉族,1942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日被阜阳市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军军,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铭,男,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淮北市,住淮北市相山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楠,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海,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蒙城县,住蒙城县。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曹磊磊,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蒙城县,住阜阳市颍泉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永红,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蒙城县,住蒙城县。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已死亡。

被告人赵振,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蒙城县。

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于200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蒙逮捕。

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9日被安徽省蚌埠戒毒所强制戒毒。

辩护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刚、韩克敏、李铭、兰海、曹磊磊、杨永红、赵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亳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

韩克敏、李铭、兰海、杨永红、赵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皖刑终字17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被告人杨永红死亡,本院依法对杨永红裁定终止审理。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昆、陈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刚及其辩护人张婉君,被告人韩克敏及其辩护人齐保宽、于军军、被告人李铭及其辩护人赵志恒、谢楠、被告人兰海及其辩护人李志、被告人曹磊磊及其辩护人王少峰、被告人赵振及其辩护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9月,贺刚以贩卖为目的,从韩克敏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50克,加上其通过其他途径购买的冰毒,分别多次向被告人李铭贩卖600克,向被告人兰海、杨永红售卖68克(其中10克未遂)贩卖。

兰海、杨永红将其中的12克贩卖给他人;贺刚妻子曹磊磊在协助贺刚向兰海等人贩卖毒品的同时,还多次向被告人赵振贩卖冰毒9克,赵振将其中3.5克贩卖给张某3等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毒品成分检验报告、毒品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电子秤、塑料自封袋、分装勺等物证,通话记录、银行存取款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贺刚、韩克敏、李铭、兰海、杨永红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一)项、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磊磊、赵振贩卖、运输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磊磊明知被告人贺刚向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运输,系共同犯罪,其中贺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曹磊磊系从犯;被告人韩克敏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贺刚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认定贺刚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贺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在450克以内,且当场查获部分应认定为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交代了购买贩卖毒品的上下线,系坦白,应对贺刚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克敏辩称:

其没有贩卖毒品。

二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是:

侦查机关涉嫌对韩克敏非法取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起诉书指控韩克敏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铭辩称:

其仅购买了250克毒品用于吸食,没有贩卖毒品。

二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是:

起诉书指控李铭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笔录记载内容雷同、讯问笔录时间存在冲突。

被告人兰海辩称:

其没有贩卖毒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认定兰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曹磊磊当庭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控曹磊磊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赵振当庭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贺刚以贩卖为目的,从被告人韩克敏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50克,加上赵某(另案处理)购买的冰毒,分别多次向被告人李铭贩卖600克,向被告人兰海、杨永红售卖68克(其中10克未遂)贩卖。

李铭购买毒品后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

被告人兰海将其中购买的10克贩卖给他人;贺刚之妻被告人曹磊磊多次向被告人赵振贩卖冰毒9克,赵振将其中购买的其中3.5克贩卖给张某3等人。

具体如下:

(一)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铭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刚购买冰毒,后贺刚电话联系韩克敏购买。

次日,贺刚到阜阳市临泉县城第二中学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韩克敏手中购买冰毒100克,给付毒资10000元。

第三天,贺刚租车到淮北市濉溪县新大桥附近与李铭见面,在濉溪县公安局附近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100克,李铭当场支付部分毒资,剩余毒资汇至贺刚的银行卡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克敏供述:

其共向贺刚贩卖过七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刚过完年的时候,他电话中说要买100克冰毒,价格是每克180元,实际没给这个价,二人约好第二天在临泉二中东边的护城河下面见了面,其骑摩托车,贺刚开白色小车,其给贺刚100克冰毒,用黑塑料袋包的,里面是塑料自封袋装,他付了10000元钱现金,说好过两天把另外8000元打入银行卡里,后二人分别离开。

2、被告人贺刚供述:

2014年2月份时,李铭电话中要100克冰毒,价格180元一克。

第二天早晨,其从阜阳包车到濉溪,二人在濉溪新大桥见面后,其坐上李铭的红色轿车,到了濉溪县公安局旁边一个菜市场时把100克冰毒交给李铭,冰毒外面是用锡纸包着,锡纸里面是塑料自封袋装的,李铭给付了部分毒资,说好过两天余资打入其银行卡里。

其贩卖的冰毒都是从临泉县外号叫“韩老头”的人那里买的,有400多克,每次都是先从他那拿货再去卖。

3、被告人李铭供述:

其从贺刚和赵某那里共购买过7次冰毒。

第一次是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打贺刚电话叫他送100克冰毒,每克180元。

贺刚到濉溪后,二人在濉溪的新大桥见面,冰毒外面是用烟盒包装的,里面是锡纸包的,锡纸里面是塑料自封袋装的。

贺刚给其的东西大多数都是用烟盒装的,其付了部分毒资,约定余下资金过几天打到银行卡内。

后二人各自离开。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铭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刚购买冰毒,后贺刚电话联系被告人韩克敏要求购买冰毒。

次日,贺刚到临泉县第二中学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韩克敏处购买冰毒100克,当场支付韩克敏毒资10000元。

次日早晨,贺刚从阜阳租车赶到濉溪县新大桥附近与李铭见面,后在濉溪县公安局附近,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100克,李铭当场付部分毒资,剩余毒资汇到贺刚的银行卡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克敏供述:

其第二次卖给贺刚冰毒离第一次有一个月左右时间,贺刚要从其处购买100克冰毒,还是上次的价格每克100元,谈好后第二天上午起骑着摩托车到临泉县城,和上次交易地点一样在临泉二中东边护城河下,其把冰毒用黑色塑料袋包的,里面是白色塑料自封袋,贺刚给其10000元,后各自离开。

2、被告人贺刚供述: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李铭打电话叫其送100克冰毒,谈好价格每克180元。

第二天早晨,其从阜阳包一辆阜阳跑蒙城的黑色轿车到濉溪去,中午11点钟左右赶到后打李铭的手机,二人约定在濉溪的新大桥接头,见面后其坐上李铭的轿车,在濉溪县公安局旁边的一个小巷里把100克冰毒交给了李铭,李铭给其部分现金,说好过两天把另外的钱打其银行卡里。

冰毒外面是烟盒、里面是锡纸包的,锡纸里面是塑料自封袋装的。

其贩卖的冰毒都是从临泉县外号叫“韩老头”的人那里买的,有400多克,每次都是先从他那拿货再去卖。

3、被告人李铭供述:

第二次从贺刚那购买冰毒是在2014年的一天,贺刚打电话要到其这玩,顺便给其带冰毒,过了一两天贺刚给了其100克冰毒,在濉溪公安局旁边菜市街见的面,价格还是每克180元,当时其只支付了部分毒资,剩下的打到他银行卡内。

(三)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铭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刚购买冰毒。

次日,贺刚赶到临泉县第二中学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韩克敏处购买冰毒100克,支付毒资10000元。

次日早晨,贺刚租车赶到濉溪县五沟镇,在五沟镇加油站附近与李铭以每克180元交易50克冰毒,李铭支付毒资5000元。

剩余毒资汇到贺刚的银行卡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证言:

贺刚包其车去了一趟五沟,说去找人有事,其在鸿业未来城东门接的他,到五沟后他让其在路边等,自己下车了,大约十多分钟后他返回。

2、证人宫某证言:

贺刚曾打其电话要去濉溪的五沟,其让家属李某1开车拉贺刚去的,李某1当时开的是其之前的桑塔纳3000汽车。

3、被告人贺刚供述:

第三次购买贩卖冰毒大约是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铭打其电话让送50克冰毒,每克180元,并让其送到濉溪县五沟镇街上。

第二天早晨,其从阜阳包李某1的车到蒙城县五沟镇。

上午8点钟左右在五沟街上一十字路口,其坐上李铭的轿车,把50克冰毒交给了李铭,外面是用锡纸包的,锡纸里面是塑料自封袋装的,李铭给其现金5000元,交易后二人各自离开。

两天后,李铭把剩余的4000元打入其银行卡。

其贩卖的冰毒都是从临泉县外号叫“韩老头”的人那里买的,有400多克,每次都是先从他那拿货再去卖。

这次其从“韩老头”那里拿了100克冰毒,“韩老头”每次都是50克装一个袋子,其这次只给了李铭一袋,那一袋其放在阜阳的住处了。

后来其在第四次和李铭交易时卖给了李铭。

4、被告人韩克敏供述:

第三次大约在上次交易后一个月左右,贺刚打其电话说要100克冰毒,还是按以前的价格,第二天其骑着摩托车到临泉县城,在临泉二中对面的河边上,其交给贺刚100克冰毒,冰毒外面是用黑色塑料袋包的,袋子里面用白色塑料自封袋装的,贺刚给其10000元后二人各自离开。

5、被告人李铭供述:

第三次其从贺刚处购买冰毒是在4月份,其电话联系贺刚要50克冰毒,价格还是180元每克,这次也没有给他全部的钱,当时只给了5000元,剩下的4000元是两天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到贺刚的账户上。

(四)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铭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刚要求购买冰毒。

次日,贺刚从阜阳乘车赶到濉溪县五沟镇,在五沟镇一加油站附近交易冰毒50克,李铭支付毒资5000元,剩余毒资由李铭汇到贺刚的银行卡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贺刚供述:

第四次卖给李铭冰毒大约是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李铭打电话叫其送50克冰毒,价格180元一克,把冰毒送到濉溪县五沟镇街上。

第二天早晨,其从阜阳包车到蒙城,到蒙城后包李某1的车去的五沟镇,给李某1300元的包车费,李某1开车带其到五沟街上一十字路口,其坐上李铭的轿车,把50克冰毒交给李铭,外面是用锡纸包的,装在一中华烟盒里的,锡纸里面是塑料自封袋装的,李铭当时给其现金是5000元整。

两天后,李铭把剩下的4000元打其银行卡里。

交易后各自离开。

第三次其从“韩老头”那里拿了100克冰毒,“韩老头”每次都是50克装一个袋子,其这次只给了李铭一袋,那一袋其放在阜阳的住处了,后其在第四次(此次)和李铭交易时给李铭了。

2、被告人李铭供述:

2014年其还向贺刚购买过两次,都是50克,价格是180元一克,两次都是打款到贺刚的农行卡上的。

(五)2014年6月8日,被告人贺刚与赵某携带冰毒乘坐出租车至淮北市名胜羊肉馆,贺刚将100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李铭。

饭后李铭支付毒资1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存取款记录载明贺刚所持有的尾号为4876的农行卡于2014年6月8日存入现金9900元。

2、证人丁某证言:

赵某刚从监狱出来时,贺刚给其打电话说培姐出来了,其让培姐来淮北玩。

贺刚和赵某与另外一个男的一起开车到淮北,其请他们到名胜羊肉馆吃的饭,当时贺刚给其100克冰毒,贺刚当时和其谈这生意时避着赵某,饭后贺刚与其一起去拿的钱,目的是避着赵某,在饭店门口绕一圈,其把16000元钱给了贺刚。

3、证人赵某证言:

其于2014年6月份出狱后,见过李铭两次。

一次是其刚出来没几天,其当时在阜阳,贺刚在蒙城给其打电话,说到淮北去找李铭,李铭请吃饭。

其到蒙城找到贺刚后一起赶到淮北。

当时跟贺刚一块的还有一个男的。

其三个人找到李铭后,李铭安排吃饭的地点,四人在一起吃的饭。

饭后其和贺刚及贺刚的朋友返回蒙城,后其又返回阜阳。

4、被告人贺刚供述:

大约是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前女友赵某刚从监狱里出来没几天,拿了一批货(毒品),让其帮她在蒙城卖200克,并让其问问李铭是否要。

李铭说他要,其便和赵某一起去到淮北,同去的还有一个司机,在淮北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一羊肉馆和李铭见面,其把冰毒交给李铭,李铭安排在羊肉馆吃的饭,饭后其和李铭去拿的钱,赵某和司机在饭店等着。

李铭给其的钱装在一个信封里的,到饭店后其交给赵某。

后其回蒙城,赵某和司机回阜阳。

5、被告人李铭供述:

2014年6月份左右,贺刚问其可要冰毒,其讲要。

贺刚和赵某一起来到淮北,带了200克冰毒,价格是每克165元,其买了100克,支付16500元现金。

(六)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铭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刚要求购买冰毒,后贺刚乘坐李某1驾驶的出租车到濉溪县五里郢老收费站与李铭交易。

二人在李铭车上交易冰毒100克,李铭支付毒资8000元,交易后二人分别返回。

剩余毒资由李铭汇款到贺刚的银行卡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贺刚存取款记录载明其所持有的农行卡于2014年8月28日存入9000元。

2、证人李某1证言:

大概在10多天前(2014年8月份)的上午,贺刚让送他去淮北,下午3点钟左右其开着皖S×××××黑色桑塔纳到鸿业未来城东门接他,在淮北的老收费站(现已拆除),贺刚下车去办事,其停车掉头,等了十多分钟,其从倒车镜看到贺刚从一辆红色的轿车上下来回到其车上,付给其300元车费。

贺刚一共包过其两次车,第一次是2014年8月份左右(本次),第二次是在淮北被抓的那次。

3、被告人贺刚供述:

第五次大约是2014年的一天下午,李铭打电话叫其送100克冰毒送到濉溪县老收费站附近,170元一克。

次日早晨,其从阜阳包车到蒙城,再以300元的费用包李某1的车到濉溪县老收费站附近,见面后坐上李铭的红色轿车,将100克冰毒交给李铭,冰毒外面是用锡纸包的,锡纸里面是塑料自封袋装的,装在一个黄皖烟盒里的。

李铭给其现金6000元整,交易后各自离开。

剩余9000元约定打在银行卡里,实际后来分两次只打了4000元钱,每次打2000元。

此次其和李铭交易的冰毒是赵某被抓之前留在家里的,一共剩了200多克。

其此次卖给李铭100克。

4、被告人李铭供述:

2014年8月份,其电话联系贺刚冰毒,这次是送到五里郢老收费站,贺刚坐的黑色小轿车停的比较远,他到其车上给了100克冰毒,每克170元,用透明自封袋装的,外面是锡纸和纸盒。

其给他8000元,余款两天后汇到贺刚银行卡上。

(七)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铭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刚购买冰毒。

后贺刚在临泉县城与韩克敏分两次共交易毒品150克,未支付毒资。

同年9月10日上午,贺刚租坐李某1驾驶的车辆至淮北烈士公园附近,二人在李铭的车上交易冰毒100克,约定每克165元,随后在附近饭店吃饭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铭车辆照片一组(11张)载明:

在李铭驾驶的皖F×××××红色别克轿车内搜查出冰毒12小包,大量透明塑料自封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载明:

(1)从李铭所驾驶的皖F×××××红色别克轿车内,搜查出疑似冰毒品12包(总净重6.2克)、中号自封袋1包(净重5.5克)、大号自封袋1包(净重99.2克)。

(2)贺刚随身携带的物品有一张农行卡(尾号为4876),一张建行卡(尾号为0019);疑似冰毒两袋,重量分别为8.7克、10.5克,疑似麻古粉末两瓶(未称重)。

3、亳州市公安局(亳)公(司)鉴(毒品)字(2014)132号鉴定意见载明:

对在贺刚随身携带的包内搜查出的2包疑似冰毒物质(分别重8.7克、10.5克)以及透明小瓶内发现的红色粉末状物质进行鉴定,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毒品含量鉴定文书证明:

在李铭轿车内查获的疑似冰毒半透明物质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

4、证人李某1证言:

其和丈夫在跑黑头出租车,其平时开皖S×××××黑色桑塔纳,购买于2014年7月,其丈夫开皖S×××××黑色大众朗逸,购买于2014年6月。

2013年8月份前后至2014年其买皖S×××××之间,其还买过一辆皖S×××××黑色大众3000轿车跑运输,在此之前其和丈夫开皖S×××××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平时主要跑蒙城至阜阳线路及包车。

2014年9月10号8时许,其开着皖S×××××黑色桑塔纳车到蒙城县城南鸿业未来城东门接贺刚,见面后贺刚开了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照皖K×××××),并让其把车停在小区内开他的车去,车费正常给。

到淮北的一个公园旁边等了一会,一辆红色的轿车过来,贺刚让其跟着对方的车并去吃饭后下车,坐到对方的车上,到了一家饭店里面被抓获。

5、证人宫某证言:

贺刚给其家属李某1发短信要去淮北出车,李某1征求其意见,其同意后第二天李某1去的淮北。

6、被告人贺刚供述:

2014年9月8日中午,李铭给其打电话要购买100克冰毒,约定价格每克165元。

后其给临泉“韩老头”打电话,送100克冰毒到临泉县城。

其从阜阳磊石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赶到临泉县城去拿货,然后又回到阜阳。

8日18时许,其和李铭电话联系,并约定次日上午送到濉溪。

9月9日早上到了蒙城,找到一个前一天约好的女司机送其去。

在去淮北的高速上,其跟李铭联系过两次,并约好在淮北烈士公园附近汇合。

10时许李铭开一辆红色别克轿车到了汇合地点,其上了他的车,女司机开着车跟在后面,李铭带着其到了一个不知名字的饭店,快下车时,其把装有100克冰毒的黑袋子放在了他车内中间的储物盒中,他说到了饭店再付冰毒的钱。

在饭店点菜时被抓。

7、被告人韩克敏供述:

一天晚上贺刚打其电话,说要买150克冰毒,还是每克100元。

第二天,其因担心贺刚不给那么多钱,就只带了100克冰毒去的。

在临泉二中附近其把冰毒给了贺刚后各自离开,回家后其发现钱数差几张不到10000元。

一会贺刚又打电话说冰毒不够150克,并让其准备好另外50克。

次日二人还是在二中对面的河边上见面,其把这50克冰毒交给贺刚,他没给钱。

毒品是用白色的塑料自封带装的。

8、被告人李铭供述:

2014年9月5日左右,贺刚电话说他有冰毒,其说每克160元,贺刚不同意,后以每克165元买了100克,准备给他16500元。

9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其和贺刚电话联系,并到濉溪县七矿高速路口去接他,一个女的开着一个褐色的北京现代越野车拉着贺刚,车牌号是皖K,贺刚下车后上了其的车,到濉溪县实验小学旁边的一个饭店门口,贺刚把要卖的冰毒放在其车子中间手扶盒处,冰毒最外面用黑色袋子包着,后在饭店内被抓获。

(八)被告人李铭自2014年2月至9月份多次向被告人贺刚购买冰毒并持有共计600克,9月10日上午,李铭在淮北烈士公园附近与贺刚交易毒品后,未支付毒资即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

在淮北市相山区西城南村三栋205室李铭的出租屋内搜查出电子秤4台、玻璃烟泡19个、自封袋约500个、铝箔一卷、剪刀一把、分装勺两把、吸管十余个、麻古片剂12粒。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载明:

李铭所驾驶的皖F×××××红色别克轿车内,搜查出冰毒共14包(其中有12包共重7.8克,其余一包重5.7克,一包100.1克)、自封袋小号16袋、中号1袋、手机一部。

3、称重照片一组(18张)证明:

对李铭驾驶的别克轿车内现场查获毒品的称重情况。

4、亳州市公安局(亳)公(司)鉴(毒品)字(2014)134号鉴定意见载明:

2014年9月10日,在李铭驾驶的皖F×××××红色别克轿车驾驶座下铁盒内搜查出半透明物质疑似冰毒13小包,重11.7克;在驾驶室档杆后储物盒内搜查出半透明物质疑似冰毒1包,重99.2克;2014年9月17日,在李铭淮北市相山区西城南村三栋205室出租屋内搜查出疑似麻古红色片剂12粒。

经鉴定,在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曹磊磊供述:

贺刚说他的毒品主要卖给淮北一个叫什么宝的人(李铭,绰号大宝),后来知道他也卖给蒙城的兰海、赵振等人。

6、被告人贺刚供述:

其共贩卖600克冰毒给李铭。

7、被告人李铭供述:

其从贺刚处购买的冰毒全部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

(九)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贺刚多次向被告人兰海、杨永红夫妇贩卖冰毒68克(其中10克未遂)。

兰海、杨永红将所购的其中10克毒品多次向何某1等人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汇款记录载明:

2014年9月10日,贺刚所有的农行卡收入2000元,汇款行为农行蒙城县支行,位于新城东路20号。

2、检测报告载明:

对何某1、耿某、张某1、陆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3、关于兰海等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

贺刚被抓获后,兰海、杨永红仍通过手机联系贺刚购买毒品,侦查人员用贺的手机通过短信联系二人,通知他们去指定地点取毒品,并将二人当场抓获。

4、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

2014年6、7月份前后的一天,贺刚电话中说有临泉专线车带有一份快件,让带到蒙城,其按照贺刚给的电话到阜阳师范学院北门找到一辆跑临泉到阜阳的黑色小轿车,从驾驶员手里拿到一份快件,其垫了20块钱送到蒙城,按照信封上的电话送到牛群商贸城(雷石KTV附近),过来一个男的付了50元车费,把快件取走。

李某1辨认兰海是接货的男子;李某1辨认曹磊磊是“坐其车送货的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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