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6178147 上传时间:2023-01-04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9.7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docx

《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docx

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

【律师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

欢迎您在微信中回复文字“首页”点击可进入微网站查看更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的三个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

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

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  [2012]苏行他字第0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杨通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向南京中院请示。

南京中院于2012年3月7日以(2012)宁行他字第1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终止一案的请示》向我院书面请示。

我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存在不同意见。

因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

杨通  被告: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南京鸿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原告父亲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

  三、案件基本事实  玄武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通之父杨从得系农民,1947年出生(无养老保险)。

2010年7月,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公司招用杨从得(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派往华润苏果超市从事保洁岗位工作。

2011年2月17日上午,杨从得在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

  玄武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时其年龄已达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被告终止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少数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主要问题  南京中院请示的问题是: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南京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倾向性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有三点:

  1.最高法院行政庭有对该类情况应当认定工伤的明确批复。

  2.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杨从得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应认定其和鸿镀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应当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认定为劳动关系。

  3.将该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有三点:

  1.原省人社厅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不应进行工伤认定。

  2.最高法院的批复与本案的情形有差异,不宜适用。

本案中,杨从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和前述批复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有所区别,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

  3.此类情况涉及面太广,且认定工伤将会加重企业负担。

  五、我院请示的问题及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请示的问题是: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

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如下:

  1.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2.与民事赔偿方式相比,工伤保障更有利于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如果要求申请人走民事赔偿途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且申请人举证相当困难,这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原因责任,在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从保护因工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3.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

  审委会少数意见认为:

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如下:

  1.因为当事人与用工单位没有书面劳务合同工;  2.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工没有缴纳工伤保险。

如果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认定工伤,则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应当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救济。

  特此请示,望复。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

 “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

”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第三条: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  二、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施行)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即: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鲁高法函[200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

许长峰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

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

原告李克英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

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

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附录:

相关法律规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

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

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 (三)没有明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学研究 > 教学反思汇报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