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和主要方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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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和主要方式

论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

法律依据和主要方式

陈雷

【摘要】追赃国际合作是国际刑事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相对于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引渡、遣返等而开展的追逃国际合作而言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方式。

它的合作范围仅限于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转移出境的赃款赃物,包括犯罪所得、犯罪收益和犯罪工具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一切涉案物品、资产或资金等。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开展追赃国际合作主要有四种方式:

(1)在开展引渡、遣返等追逃国际合作的同时,随附请求移交赃款赃物;

(2)由赃款赃物所在国启动国内法追缴程序,尤其是犯罪所得追缴法予以没收并请求返还的追赃国际合作;(3)在赃款赃物的所在国,通过启动民事诉讼方式追回犯罪资产;(4)启动新刑诉法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追回犯罪资产。

对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立法完善等措施,健全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为我国的境外追逃追赃工作找出一条既有效率,又富有成果的路径。

【关键词】赃款赃物移交,资产追回,法律依据,国际合作

追赃,通常可以理解为追缴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主要指犯罪所得、犯罪收益和犯罪工具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一切涉案物品、资产或资金等。

追赃国际合作,是指通过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途径或渠道,将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由赃款赃物流入国(主要指被请求国)归还、返还或移交给赃款赃物流出国(主要指请求国)的行为。

在我国缔结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中,一般将其称为“赃款赃物的移交”、“犯罪所得的移交”或“移交和返还涉案财物”。

此外,我国批准或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多边国际公约中均设有追赃国际合作内容的条款。

从性质上看,追赃国际合作属于刑事司法协助范畴,并作为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和方式之一。

{1}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追赃国际合作往往与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实行引渡或遣返密不可分,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潜逃境外的主要目的除了逃避犯罪地国的法律制裁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将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转移境外,为其日后的逃亡生活和阻挠因引渡或遣返而进行的诉讼提供足够的物质准备和保障。

因此,在引渡或遣返嫌犯或逃犯过程中,为了实现人赃倶获,且彻底摧毁其在境外生存的物质基础的目的,请求国往往都会附加要求“移交赃款赃物”。

正因为如此,有的国际刑法学者,甚至还将其形象地称为“物的引渡”。

{2}当然,在追赃国际合作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与引渡或遣返程序无关,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并未实际逃往境外,或已被犯罪地国拘捕,或者死亡情形出现后,对于已被其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或犯罪资产,以及在引渡或遣返的同时另行提出单独的追赃合作请求,而采取的独立的合作追赃的方式。

目前,这种独立的合作追赃方式,已逐渐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

  在我国,开展追赃国际合作,根据以往的实践,主要依附于追逃国际合作,即针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开展引渡或遣返过程中,在移交案犯的同时一并将缴获的犯罪物品、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等赃款赃物随附移交或返还。

实践中,却鲜有仅依据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含有刑事司法条款的国际公约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案例。

  一、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国内法依据和国际法依据。

  

(一)追赃国际合作的国内法依据

  国内法依据包括了追缴赃款赃物的法律依据和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这些依据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引渡法中,此外单行法律中,如洗钱法、禁毒法、反恐怖决定等也包括了追赃国际合作的相关内容。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条款并不多。

作为追赃一般原则的条款,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中。

《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三章增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明确规定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该法自第280条至第283条具体规范了这一程序制度。

该程序也是我国目前开展境外追赃和追赃国际合作的基本法律依据。

  有关追赃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依据主要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

我国《引渡法》第39条和第51条分别对移交和接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含赃款赃物)作了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引渡法》第39条规定:

对于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引渡法》第51条规定: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此外,我国《反洗钱法》第27条和第29条、《禁毒法》第53条、第55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6条分别通过部门立法的方式对包括追赃国际合作在内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作了原则规定。

《禁毒法》第57条还就追赃国际合作中分享犯罪所得作出原则规定。

《反洗钱法》第2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29条规定: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禁毒法》第5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55条规定: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恐怖国际合作。

《禁毒法》第57条规定: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二)追赃国际合作的国际法依据

  国际法律依据主要是指我国缔结的包括追赃国际合作内容的双边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公约。

双边国际条约,主要指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

多边国际公约是指我国批准加入的含有“资产追回或返还”等追赃国际合作内容条款、并由缔约国共同遵守的国际公约。

在我国签署的49项刑事司法协助类(含民事、商事和刑事综合司法协助)条约和36项引渡条约中{3},除1987年我国与波兰缔结的第一个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中没有明确“赃款赃物移交”条款外,其余的所有刑事司法协助类条约和所有引渡条约中均设有专门条款规范外逃犯罪资产的移交或返还问题。

  目前,根据我国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有关追赃国际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于请求,被请求国应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

请求国在提出这种请求时,有义务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国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国。

第二,一旦找到或查获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请求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第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国可以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

第四,被请求国和第三人对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益依据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4}

  而在我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中,涉及适用“财物的移交”或“移交与犯罪有关物品”或“移交和返还涉案财物”等追赃国际合作的基本条件是:

  1.一般情况下,请求国在提出引渡犯罪人的同时,附带提出扣押或追缴物品或财产并予返回的请求。

  2.该犯罪物品或财产,包括犯罪所得或犯罪利益、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诉讼证据的物品、文件。

  3.在被请求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其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

  4.在被请求国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给请求国。

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或实施引渡,请求追缴或返还的犯罪物品或财产仍应当移交。

  5.移交犯罪物品或财物不应损害被请求国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

被请求国、任何国家或个人对该财物已取得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请求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请求,在诉讼结束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国。

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国境内,请求国经被请求国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6.被请求国审理其他未决刑事或民事诉讼案件涉及所移交的财物,可以推迟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国承诺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5}

  在我国批准加入的各个国际刑法公约中,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公约》(即《联合国禁毒公约》)等含有犯罪资产返还内容的国际公约。

其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创制了较为完整和成熟的资产追回或返还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并专章规范了这一制度,是我国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重要国际法律依据。

  二、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在开展引渡、遣返等追逃国际合作的同时,随附请求移交赃款赃物

  在我国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实践中,针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携款外逃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我国依据双边引渡条约或多边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向嫌犯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时,一般情况下都会随附提出“移交赃款赃物”的请求,或在引渡的同时开展追赃国际合作。

如根据我国缔结的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中泰引渡条约》办理的陈满雄、陈秋园(“二陈”)引渡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在对“二陈”的引渡过程中,我国同时开展了境外追赃工作。

根据我国《引渡法》第51条{6}、《中泰引渡条约》第14条{7}规定和司法协助互惠原则(我国向泰国提出引渡请求时,两国尚未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8}),我国向泰国方面提出了扣押并移交“作为犯罪所得的财物”请求,并在泰国方面的协助下,我国于2004年5月至6月间,由广东省检察、公安机关派员赴泰国开展追赃和取证工作,泰方向中方移交了该案部分被扣押财产的清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中方将接收的财物交给中国银行曼谷分行保管,与此同时中方还就“二陈”在泰国的其他财产(房产、债务及投资)的处置等问题,与泰国检察官进行磋商。

在追赃方面,泰方也尽可能地给予中方提供便利和协助。

尽管在引渡“二陈”过程中,最终泰方只移交了部分涉案财产,并未将“二陈”在泰国的赃款赃物全部移交,但该案的成功引渡和境外追赃的意义,不仅表明了我国引渡逃犯的决心,也同时宣告境外追赃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主要目的。

自此以后,凡发生涉及赃款赃物转移境外引渡的案件,我国在提出引渡逃犯请求的同时,一般情况下,都会依据引渡条约中的追赃条款附加追缴返还赃款赃物的请求。

  除引渡外,被称为“引渡替代措施”的遣返,即通过嫌犯逃往国启动移民法或行政法遣返程序移交逃犯,并在遣返过程中移交赃款赃物,开展境外追逃,是我国追逃追赃国际合作实践的另一个主要方式。

{9}如余振东遣返过程中的追赃国际合作。

余振东、许超凡和许国俊是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开平支行的三任行长,在1992年到2001年期间,先后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银行资金4.82亿美元,并将赃款通过洗钱的方式转移到香港、美国等地。

2001年10月12日案发后上述三人分别潜逃美国和加拿大,后均在美国落网。

史称“开平案”。

依据2001年3月8日生效的《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和借助1998年成立的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JLG)机制的工作平台,自2001年11月开始,中美两国在对“开平案”上述三名主犯开展追逃国际合作的同时,也开展了追赃国际合作。

2001年11月5日,中方首次依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向美国司法部提出查找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调取有关人员在美国的金融交易记录、冻结和扣押被非法转移到美国的资产等协助请求。

在这后一项请求中特别提到:

犯罪嫌疑人余振东在2001年10月15日从香港汇往美国旧金山355万美元犯罪所得。

对于中方针对“开平案”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美方给予了积极的回应。

在追缴犯罪所得方面,针对余振东非法转移到旧金山的355万美元,美国司法机关于2001年12月7日依据中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刑事扣押的决定,随后启动了民事没收程序。

2003年9月23日,美方将金额为3552701美元的支票交给中方。

美国司法部长当时坚定地向中方表示:

我们一直非常关注开平案的查处工作,如果查获到本案的其他资金,也将照此办理。

{10}

  

(二)由赃款赃物所在国启动国内法追缴程序,尤其是犯罪所得追缴法予以没收并请求返还的追赃国际合作

  对犯罪所得(即赃款赃物)采取没收等追缴措施,是各国法律的通常做法,各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详细规定了犯罪所得或收益没收制度,一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犯罪所得追缴法,如英国、澳大利亚。

在美国,除刑事没收外,还设有民事没收制度。

所谓民事没收(CivilConfiscation),又称为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没收,主要是指以物为对象的没收,不要求对任何人进行刑事定罪,并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1}类似我国新刑诉法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还详细规定了提供相互司法协助以追查、冻结和没收外国犯罪资产,尤其是腐败犯罪所得的有关程序,并规定了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或资产追回国际合作返还或移交被没收犯罪资产程序。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还特别规定了“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的具体程序。

在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立法与实践中,没收返还的范围还可及于犯罪所得或价值相当的财产、犯罪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在我国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实践中,由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依据本国的《2002年犯罪所得追缴法》分别对我国潜逃该国的职务犯罪嫌疑人闫永明和李继祥转移到该国的赃款,作出没收判决后,依据2006年中澳两国签署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由澳大利亚执法机关将没收的赃款返还我国就属于这种情形。

  犯罪嫌疑人闫永明原为吉林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0年12月,闫利用职务便利将1000万元人民币公款据为己有,并骗取身份证件,携款潜逃至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

2005年8月22日,中国向国际刑警组织申请发布了对闫永明的红色通报,并与澳大利亚联邦执法机关就此案开展合作。

2006年11月15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依法没收了闫永明部分赃款。

2007年4月10日,澳大利亚司法与海关部长决定将被没收的赃款337.4万澳元(约合2159万元人民币)全部返还中国。

{12}

  犯罪嫌疑人李继祥原系南海市置业公司经理,1998年6月至2001年5月期间,李继祥伙同南海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原主任李运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南海市政府住房基金。

而后李继祥分多次将上述挪用款项通过调汇公司、地下钱庄或随身携带等方式转往中汇公司和其他私人账户,再将约4000万元人民币转往澳大利亚。

2003年9月30日李继祥经香港出境,潜逃到澳大利亚。

自2005年10月开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下,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与澳大利亚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在获知澳大利亚无法直接将李继祥引渡或遣返的情况下,同意由澳方以洗钱罪对其先行立案处理,中方向澳方提供了李继祥涉嫌洗钱上游犯罪的证据材料;澳方同时也表示,将依照《2002年犯罪所得追缴法》的有关规定,由联邦法院对赃款赃物作出追缴没收判决后全部返还中国。

在此后的几年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澳警方提供了大量的洗钱上游犯罪的证据,协助澳方在我国取证,此外中方还组织证人远程视频作证,在此基础上,2011年9月14日,外逃8年之久的李继祥因洗钱罪被澳大利亚昆士兰州高级法院判决入狱26年。

同时,在此期间内,澳方将法院判决没收追缴的价值4000万元的李继祥涉嫌犯罪的大部分赃款中的3000余万元陆续返还中方。

{13}

  此外,余振东遣返案美国返还我国的355万美元赃款,也是通过美国民事没收程序没收后,依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美方向我国移交的。

  (三)在赃款赃物所在国,通过启动民事诉讼方式追回犯罪资产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因贪污、挪用公款、侵占等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单位),针对其受到损失的财产部分,有权以民事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对侵权人(即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等)提起财产侵权或确认财产合法所有权的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法理上说,这是因为,对于贪污、挪用公款或侵占等有明确的犯罪侵害对象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在民事上同时也必然构成侵权行为。

犯罪嫌疑人在民事上负有返还或赔偿的义务。

因而,被害人(含被侵害单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责令民事被告返还侵权之物或赔偿损失。

  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开展境外追赃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由被害单位向赃款赃物所在国的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或侵权赔偿民事诉讼,由外国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返还财产。

  在余振东案开展追赃工作中,由受害单位中国银行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也是该案追赃的主要方式。

案发后,中国执法机关和中国银行立即采取行动,在境外司法机关的协助和支持下,通过刑事扣押或者民事保全措施对被转移的资金予以冻结。

开始时,余振东等人还仗着财大气粗,聘请境外律师拉开阵势分别在美国和香港与中国银行打起官司,试图夺回对上述资金的控制权。

但是,中方迅速收集、掌握并且向境外司法机关提供了余振东等人非法侵占国有资产和转移这些资产的证据材料,境外司法机关也认为:

余振东等人转移非法所得的行为在当地构成洗钱等犯罪,一系列强大的刑事调查和追诉的攻势彻底瓦解了余振东等人以及参与资金转移活动的机构的抵抗。

如余振东等人转移到内华达州的大约90万美元,在有关的民事诉讼中,被美国法院判还中国银行。

曾经气壮如牛地声称对余振东等人转移到其香港银行账户上的859万美元享有合法债权的美国赌场,见势不妙也撤销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使中国银行对有关资金的所有权得到顺利确认。

{14}

  再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李化学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案,在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过程中,由被害单位在澳大利亚提起民事诉讼追回了800多万元的赃款。

这是一起典型的以民事诉讼方式在境外开展追赃且较为成功的案例。

李化学自1993年开始担任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恒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副局级)及担任城乡集团澳大利亚房地产开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1145万元,受贿68万元,挪用公款50万元,并用部分赃款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投资房产等。

2000年1月李化学潜逃境外。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在澳大利亚的执法部门和有关方面的协助下,2000年2月组成的7人工作组赴澳大利亚调查取证,核实了犯罪嫌疑人李化学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犯罪资产情况。

为了避免国有资金继续流失,检察机关建议以受害单位——北京城乡建设集团的名义在澳大利亚提起民事诉讼。

随后,受害单位聘请律师在澳大利亚起诉,并申请当地法院冻结李化学的犯罪资产。

由于证据确凿,李化学辩称诉讼标的属于他人所有的意见被法院驳回。

最终通过民事诉讼,澳大利亚法院判北京城乡建设集团胜诉,5套价值887万余元的高档住宅的赃物被追回。

与此同时,在国际刑警组织的协助下,2000年8月中国警方终于将潜逃境外8个月的李化学抓捕归案。

{15}

  二是由被害单位向国内案件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或确认财产所有权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民事原告的请求,针对由民事被告(即潜逃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转移到境外的犯罪资产的侵权行为进行审理,依法作出生效的返还或赔偿的民事判决后,通过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判决的司法协助程序,请求相关国家予以执行。

  此种方式,尽管从法理上能够解释得通,但在实践中囿于“先刑后民”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且有关司法解释曾明确规定: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6}因而,目前,对于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的追赃将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等渠道实现,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因刑事案件的“侵权”行为,单独由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四)启动新刑诉法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对境外的赃款赃物作出生效没收判决后,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渠道,请求赃款赃物所在国承认与执行

  2012年3月14日颁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增设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其中第三章为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自第280条至第283条具体规范了这一程序制度。

为有效地实施该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高”(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适用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其中对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适用问题作了若干具体规范。

  依据新刑诉法第280条规定,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是指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依据特别程序对该违法所得的追缴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没收裁定的诉讼活动。

{17}

  鉴于我国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通过洗钱等非法途径将大量赃款赃物转移境外的现实情况,经研究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并考察重点国家犯罪所得没收追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法律均允许了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判决或裁定,与其他国家开展追赃国际合作。

因此,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并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由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申请没收的有证据证明系境外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审理,作出生效的没收裁定后,依据我国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含有刑事司法协助条款的国际公约或刑事司法协助互惠原则,请求赃款赃物所在国(或地区)承认与执行。

这一做法得到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支持和认可,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

“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

”{18}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官网上,已有了依据该程序开展境外追赃案件所发布的公告。

{19}该案有可能成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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