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法律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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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法律适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法律适用

刘明*

 

与通知规则相比,《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确立的知道规则,由于与一般侵权责任认定规则较为类似,因此并未引起学界的过多关注。

但与通知规则一样,立法者对于知道规则的具体制度安排也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该规则的适用标准不尽相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出现。

这不仅不利于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制度预期,降低其行为成本,而且也可能对通知规则等相关法律规范制度效用的发挥产生负面影响。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知道规则为中心,对其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具体剖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参考。

一、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的关系

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条文安排可以看出,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均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准确理解和界定这两项规则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助于法院和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合理地适用法律,发挥法律规范的制度效用,而且也有助于通过对其具体规则的调节,合理安排网络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构建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

总体看来,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之间存在如下几对关系:

(一)法律适用上的并列关系

对比正式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与其三读草案可以发现,立法者对于36条第2款和第3款的排列顺序曾作出过专门调整,并形成了现在这种通知规则在前,知道规则在后的体例安排。

此种顺序上的刻意调整,是否对这两项规则在法律适用上的逻辑关系具有实质意义,我国学界对此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知道规则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特殊(例外)规则,权利人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越过通知规则,直接根据知道规则主张权利。

其主要理由在于,立法者设立通知规则的目的,在于合理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使之无需承担对用户行为的事先审查义务。

如果允许权利人跳过通知规则直接适用知道规则进行追责,将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同时使通知规则的制度效用受到减损。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通知规则并非是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唯一方法,其与知道规则在法律适用上是并列关系,而非递进关系。

如果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便可以不发出权利通知,直接根据知道规则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如无法举证证明,则仍可以退而求其次,通过发送权利通知的方式,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达到知晓状态,并根据通知规则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通知规则并非是权利人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前置程序,其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行选择是适用通知规则还是知道规则。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遵循相同的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虽然与通知规则相比,知道规则缺少了权利通知这一较为独特的制度安排,但两项规则在本质上却分享着同一套侵权责任认定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若仍然给予其技术上的帮助,则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换言之,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之间的差别,仅体现在权利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证明手段方面,即前者依赖于发送权利通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而后者则依赖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注意义务这一事实的证明。

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知道规则不仅不应被视为是通知规则的一种例外,反而更为接近于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则,通知规则反倒成为了在此种一般规则之上所做出的特别规定。

而这也是通知规则在实际生活中较之知道规则更受青睐的主要原因,毕竟在一般情况下,以明确、具体的权利通知方式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相较于适用一般规则而言,无疑更为简单和便捷。

第二,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遵循着相同的侵权责任范围界定标准。

虽然从字面上看,立法者在第36条中为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设定了两种范围有所不同的连带责任。

其中在通知规则中,特别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需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在知道规则项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需要与直接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但应注意的是,无论是损害的扩大部分还是全部损害,只不过是对不同责任范围界定结果的一种描述而已,二者在责任范围的界定上是遵循着一套完全相同的标准的。

即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无论以何种方式知道)网络用户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时起算,至其终止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时结束的,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通过权利通知还是履行注意义务的方式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对责任范围的界定并无实际影响。

第三,给予权利人自由选择权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不容否认,立法者创立通知规则的主要目标之一,便是让权利人能够以更为便捷的方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从而降低其诉讼难度。

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能力直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那么再要求权利人必须依据通知规则,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权利通知,就显得有些多此一举了。

此时,允许权利人根据知道规则直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无疑是更符合诉讼效率原则的,同时也是对权利人诉权的一种尊重。

事实上,后一种情况在我国当下网络环境中并不鲜见,某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能够吸引眼球,往往选择对一些明显存在侵权嫌疑的内容视而不见,在此种情况下,直接适用知道规则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将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二)适用范围上的此消彼长关系

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如同分别坐在一个翘翘板的两端,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权利人对其中一方的“偏爱”,将意味着另一方适用范围的相应缩小。

而决定双方在制度市场竞争中所处地位的关键,则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于其具体制度安排的选择,以及其对于权利人诉讼成本的影响。

例如,当司法者对于知道规则中“应知”的标准,作出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将热播影视作品置于首页或其他显著位置,可以直接认定其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明确规定时,举证难度的大幅降低以及损害赔偿范围上的优势,将使得权利人更倾向于根据知道规则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通知规则在此种情况下的适用空间,则相应地被大大压缩。

反之,当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难度较大时,通知规则就将成为权利人最为倚重的救济手段。

进一步说,由于知道规则和通知规则分别代表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两种方式——主动搜索与被动获知,因此二者在实践中的适用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于如何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分配对侵权行为的监管义务这一问题的态度。

知道规则的适用范围越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的主动监管义务就越重;反之,权利人对于通知规则越是倚重,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越是可以获得较为宽松的发展空间,无需为主动搜索侵权行为付出过多精力。

总而言之,对于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之间适用范围的每一次调整,均可能牵涉监管义务分配、责任认定标准、规则适用范围等多方面问题,并对网络主体的行为模式、网络产业的发展环境等问题产生连锁反应。

因此,只有从宏观角度观察统筹考量这两项规则,并在正确的制度价值导向下对其具体规则进行建构,方能真正做到对各方主体利益的合理安排,并使其与网络社会发展需要和发展趋势相契合。

但无论作出何种调整,权利人总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成本相对较低的那一种规则,作为其主要维权手段,

二、“知道”的法律概念解析

顾名思义,知道规则的适用,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为核心要件的,而法律意义上的“知道”一词,与日常生活中人们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有必要首先对其法律概念进行厘清,从而为知道规则的法律适用奠定理论基础。

(一)“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知道”一词的含义,在我国学界曾存在一定争论,其主要焦点在于,“知道”是否应包括“明知”与“应知”这两种情形,即除了故意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还可能因为过失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知道”应当仅限于“明知”,而不包括“应知”,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过错形态仅为故意。

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若将知道的适用范围扩张,无异于在一定程度上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了主动审查的义务,恐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负担的加重,不利于网络产业的良性发展;其二,知道范围的扩张可能使通知规则的适用范围被明知规则所挤占,破坏制度内部的和谐关系;其三,从我国既有立法的表述习惯看,“知道”与“应该知道”通常是并列使用的,“知道”并不包含“应当知道”的含义。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知道”,应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

其中,明知包括实际知道(actualknowledge)与推定知道(constructiveknowledge)两种具体形态,前者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切实意识到了直接侵权行为存在的状态,后者则是指虽然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实际意识到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但在客观上已经获得了足以使人合理推断出侵权行为存在的信息的情形。

应知则是指如果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根据已经获得的信息足以发现潜在侵权行为存在的状态。

质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可能因为故意,也可能因为过失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笔者较为赞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使权利人获得更为周延的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权利人要想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往往只能从其内部入手寻找证据。

例如在Grokster案中,法院就是通过对被告内部电子邮件、会议记录等信息进行调查,发现其已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

然而,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不存在类似于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据发现”程序,故原告往往难以借助法院的强制力调取被告的内部信息,因而要想证明被告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几乎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而通过引入应知这一过失形态,权利人只需从客观方面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举证难度由此有所降低,获得救济的机会也就相应提高。

第二,有利于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更为先进的侵权过滤技术,合理配置监管资源。

不容否认,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侵权内容混杂其中难以辨别,但随着信息过滤技术的不断发展,在某些特定领域中,通过技术保障措施来预防和发现侵权行为已经变得不再困难。

此时,将应知纳入知道规则的概念范畴之中,可以使司法者通过对过失判断标准的灵活调整,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用更为先进和有效的侵权过滤技术,使优良监管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从而提高网络社会对于侵权行为的整体防范能力。

第三,可有效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促使其在合理范围内主动采取预防措施。

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况下,要求权利人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的主观状态难度过高,这无形中就使得发送权利通知成为了权利人证明被告知道侵权行为的唯一途径。

然而,仅凭权利通知并不足给予权利人充分的保护,特别是在侵权行为显而易见,以至于任何一个相同境遇下的理性人也不可能不知晓第三方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若仍要求权利人通过权利通知获得救济,不仅会徒增其维权成本,也有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在未接到权利通知时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反之,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设定客观标准,对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课以过错责任,将可以有效降低其采用“鸵鸟政策”的动机,促使其更为积极主动地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侵权行为发生。

第四,与我国司法实践所持观点相符。

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普遍认可了“知道”一词包括应知的含义。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0年4月举行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中曾明确指出: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知道’这一主观要件,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的精神并无不同。

”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更是直接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版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试行)》第16条中亦有类似规定。

至于引入应知这一过失形态,是否会不当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成本,笔者认为此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毕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并不等于要求其对所有侵权行为进行逐一审查,而只是为了避免其消极对待那些极为明显的侵权行为而已。

事实上,只要司法者能够保持中立地位,从宏观角度统筹考量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那么将完全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网络社会环境中,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标准的适当调整,实现网络产业发展和权利人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

(二)“知道”的构成标准

在网络社会中,实施侵权行为成本的大幅降低,引发了侵权行为数量上的激增,每个网络用户都可能在有意或无意间成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和参与者。

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任何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有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这一事实,都不可能是毫无预期且一无所知的。

但是,若将此种笼统的知道界定为法律上的过错,显然过于严苛,故有必要对知道规则中,“知道”一词的构成标准进行深入探讨。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侵权行为应是具体而非概括性的

在美国Viacom诉YouTube案中,原告Viacom公司指出,在网络用户向被告YouTube公司网站上传的所有视频中,有60%是版权作品,而其中只有10%获得了许可。

面对如此大量的盗版视频,被告是不可能不知情的。

因此,其应对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原告版权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原告的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的对象,应是针对特定作品的特定侵权行为,仅仅概括性地知道(generalknowledge)自己网站上存在大量侵权内容,是不足以认定其在法律上构成对于侵权行为的知晓状态的。

除非该概括性的事实在客观上已达到使一般理性人能够知道特定侵权行为(specificinfringement)存在的程度。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十分可取的,其一,在群体协作侵权愈发普及的当代网络社会中,要求作为私人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概括性地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注意义务,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技术上均是不现实的;其二,如果将概括性地知悉视为可归责的主观状态,那么无异于是对现行绝大多数网络服务商业模式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恐使整个网络产业面临法律上的绝境。

因此,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知悉的侵权行为足够具体时,其主观状态方有可能具备可责难性。

所谓具体的侵权行为,应至少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特定的权利人和受害权利客体信息,如权利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受侵害权利客体的内容、性质、权利归属等;另一则是明确的侵权行为信息,如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时间、位置等。

质言之,侵权行为信息的详细程度应使其与其他同类侵权行为相区别,并足以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可诉对象。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知悉的侵权行为应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即使配备了专门处理侵权事务的法律人员,当其面对某些疑难侵权问题时仍然无法做到与法院裁判标准相一致,而这种差异将直接转化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

例如,网络社会中较为常见的人肉搜索侵权行为,其本质上反映的就是民事主体的隐私权、名誉权等私权利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知情权等公权利之间的制度性冲突,处理如此复杂的法律和社会问题,无疑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承受之重。

因此笔者认为,足以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过错的,应该是其对那些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的知晓状态。

至于侵权行为是否明显,则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备之一般判断能力为客观标准,并结合案件中具体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事实,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方式、受害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案件复杂程度、社会舆论反应等予以综合评判。

对此将在后文予以详述。

总而言之,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具体的,且侵权属性明显的侵权行为处于知晓状态时,其继续为之提供服务的行为方有可能在主观上具备可责难性,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三、知道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知道规则的关键,同时也是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其结果直接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有无以及大小。

故本文将主要对明知与应知的判断规则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中知道规则的适用提供参考。

(一)明知的判断规则

明知作为一种故意的过错形态,是一个主观概念,因此对其的判断应更多采用主观标准,强调对于客观真实的还原。

但同时,为了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和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也有必要通过特定规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状态进行有限度的推定。

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主要应依据如下几个标准: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认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自己的言语或行为明确表达了其已经知道直接侵权行为存在,那么它在主观上的明知状态将是不言自明的。

换言之,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认,法官无需再作出过多价值判断,单纯根据生活常识经验甚至直觉就可以判断行为人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

因此从法律效果上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认往往是认定其明知侵权行为存在最直接有效,同时也是最贴近客观真实的判断依据。

自认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均需来自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的意思表述,例如,在前述Grokster案中,法院就是通过对被告公司内部邮件、开发记录、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内容,以及被告员工所作的陈述进行考察,认定其具有教唆的故意,进而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处于明知状态的。

2.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教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上存在教唆侵权的故意时,其对于被教唆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在具体内容还是在法律性质上,无疑均具有非常清晰的认知程度,再加之教唆行为在过错形态上仅可能是故意,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教唆范围之内的所有侵权行为均是处于明知状态的。

从某种角度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教唆的故意实际上也是一种对于明知的自认。

不容否认,由教唆故意推论而出的明知状态,和传统上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判断方法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侵权来说,此种判断标准的适当调整是合理而且也是必要的。

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对象并非是特定网络用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

在此种情况下,若仍坚持以客观事实为标准,把被教唆人实施的个别侵权行为作为考察对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进行单独判断,必将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既无法有效遏制教唆侵权行为的发生,也难以为权利人提供全面的保护。

3.合格权利通知的送达

由于在合格的权利通知中,对于涉嫌侵权行为的内容和法律性质已经作出了足够详细的说明,且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审查权利通知的法定义务,因此,当权利人发出的合格权利通知送达网络服务提供者后,我们就可以合理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换言之,合格权利通知的送达,是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行为存在最为有效的证据之一。

(二)应知的判断规则

应知作为一种过失的过错形式,在本质上是法律规范对于客观真实作出的价值评判和法律拟制。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只要其在主观上应该知道某特定行为存在,且该行为在客观上具备明显的侵权特征,那么就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该侵权行为存在。

至于其在主观上是否真的意识到特定行为的存在,则并不影响应知状态的判断结果。

具体来说,在判断其是否应该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时,应依次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层面进行考量,只有在同时符合这两个层面的应知标准后,方可认定其应该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1.事实层面应知的判断标准

所谓事实层面的应知,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了某项特定行为。

如前所述,在信息爆炸的网络环境中,知道某项行为存在往往比认定其法律属性更为困难。

因此,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知某项特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前,首先要对其是否应该知道该特定行为存在进行判断。

具体来说,应重点考察如下几个问题:

(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用户的行为进行了编辑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服务质量,往往会对一些具有较高市场价值的用户行为进行编辑。

在编辑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必然会与该用户行为发生实际接触,而此种接触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具有何种影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存一定争议。

有的法院认为,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了编辑活动,其就应对编辑对象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并在主观上构成对其的明知或应知状态。

有的法院则持完全相反态度,认为编辑行为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优化其用户体验而进行的技术性操作,不能作为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某项用户行为存在的合理依据。

笔者认为,对编辑行为的法律效果作任何“一刀切”式的理解都是不可取的,因为在实践中,编辑行为种类多样,而编辑规则、编辑对象以及编辑方式的不同,均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产生不同影响,只有对不同类型编辑行为的特性进行具体分析,方能得出最为贴近客观真实的判断结果。

一般来说,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如下编辑行为时,可以认定其对编辑对象构成应知状态。

第一,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编辑行为。

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编辑行为十分常见,如将热门视频放置于首页进行推荐、对特定关键词的搜索结果进行优化等均属此类。

此类编辑行为通常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其一,编辑对象的范围应是足够明确和具体的;其二,编辑结果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自主意志以人工方式实现的,换言之,编辑结果与编辑行为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刻意追求的。

例如在乐视网诉我乐网案中,虽然被告强调其网站上播放的侵权视频是由网络用户上传的,但法院认为,被告特意将该侵权视频从下级页面调整至首页的行为,已足以证明其明知侵权行为存在。

而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未履行删除义务的行为将使其构成侵权,并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之相对应,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编辑行为是以不特定多数用户行为为对象,并依靠预先设定的技术手段实施的话,那么其并不能成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的有效因素。

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为例,虽然其预先设定的搜索规则对于搜索结果的选取和排序同样具有相当程度的编辑效果,但由于编辑对象范围过于广泛,且网络用户的搜索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通过该规则与特定搜索结果之间产生直接解除。

此种情况下,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搜索结果构成应知状态,无异于让其对所有可能的搜索结果都承担注意义务,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二,对既有内容实施了分类和筛选行为。

在信息严重过剩的网络环境中,如何根据市场和用户需求更为高效地选择信息,往往比生产信息本身更为重要。

因此,几乎所有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会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对其网站中的内容进行分类或筛选。

而当此种编辑行为具备以下条件时,就有理由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编辑对象构成应知状态。

其一,编辑对象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上的既有内容。

之所以将编辑对象的范围限定于此,主要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行为所承担的是事后的注意义务,而非事前的审查义务。

因此,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为用户行为设置了分类标准,也并不足以使其构成对尚未发生行为的应知状态。

当然,如果设置分类标准的行为本身能够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教唆侵权的故意,则应另当别论。

其二,编辑结果包含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导选择的具体内容。

具体而言,为网站内容设置分类或筛选标准本身,并非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此类编辑行为的最终目的,而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标准将既有内容进行归类整理后,该编辑行为方告完成。

毕竟,单纯设定标准虽然能够对用户将要实施的行为产生引导作用,但却不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既有内容发生接触,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主动行为,将此种标准转化为对具体内容的实际影响时,方可能使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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