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比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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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比较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比较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在总结了我国工伤保险几十年的实践经验尤其是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推行以来的有关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动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提高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障水平,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工伤保险法制,明确规定了我国工伤立法的宗旨和指导原则,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以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责任,这使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到更完备的法制轨道之中,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

二、可以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条例明确地规定了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和工伤认定的范围,可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工伤的确认,以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其应当获得的物质帮助。

三、有利于及时依法处理工伤事故。

有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各项规定,可以减少有关工伤争议的扯皮现象和矛盾迟迟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更好地遵循条例解决冲突与争执。

下面就《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规定的不同作一个比较,并对新条例的变化作一个简单的评价。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可以明显看出,新条例的规定的适用范围要比旧办法宽的多,可以说涵盖了我国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而旧办法仅限于企业的职工,并且实际操作上还不包括乡镇企业和一些私营企业的职工。

需要指出的是,新条例所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2至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由于我国各地的个体工商户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各地的监管力度也有差别,因此,新条例授权各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不搞一刀切,对于逐渐推动地方工伤保险的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死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评析:

新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与旧办法的规定并没有大的原则上的区别,但新条例的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征缴、缴费主体、支出等的规定显然更严谨、明晰,体现了立法上的进步。

三、工伤认定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析:

(一)总的说来,新条例对工伤认定的范围较之于旧办法相比有了较大幅度的放宽,较好的体现了我国工伤保险的人文关怀的精神。

新条例十四条的第一款是对工伤的基本认定,涵盖了旧办法第八条的第一、二、四款;新条例十四条的第二款,是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延伸到“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新条例十四条的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为工伤,不仅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而且也不论责任归属,即只要有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论其是否无责任、次要责任、主要责任,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新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对旧办法“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的修正。

经过近七年的试行结果表明,旧办法的规定诸如工作紧张、第一次抢救治疗,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引发大量争议,新条例在将其纳入工伤范围的同时,删除了原来那些不好界定的概念,更便于操作可行,也体现了立法上的进步。

(三)新条例十六条关于不属于工伤承保范围的特例情形,相较于旧办法的规定,有了较明显的进步,是新条例立法的一大亮色。

一是取消了很多比较模糊的词汇,如“违法”、“斗殴”、“酗酒”,这些模糊的规定常常为一些不良的用人单位所利用、借机钻空子,给工伤职工带来很大的困扰。

新条例对此予以明确,过去的“违法”、“斗殴”被“违反治安管理”所取代,“酗酒”被“醉酒”所取代,有了明确的标准,对于是否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就较为容易判断了,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减少了很多本不应该存在的困扰。

二是将“蓄意违章”排除在“不属于工伤”的范围,将“蓄意违章”列为“不属于工伤”与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相违背,表明职工要为自己的责任或者过失承担后果,这显然与工伤保险的例行做法相违背;如果不是因为这个原因,而是考虑到有些职工“蓄意违章”进行自残或者自杀以谋取工伤保险的利益,与工伤保险的宗旨不符,那就有立法条款重复之嫌,因为前款已明文规定“自残或自杀”的不属于工伤。

但是,个别地方新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显然比旧办法从严了。

上班时间因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在新条例中已经被完全排除在(视同)认定工伤的范围了。

三、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提交的材料与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

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的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评析:

新条例明确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这是旧办法的规定中所没有的。

对这一规定的评价要从两个方面来看:

其一、工伤认定时限的延长,对劳动者的保护是有利的,表明新条例的立法加强了对劳动者工伤权益的保障。

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由原来的正常情况下15天申报工伤,特殊情况下延长到30天,变更为正常情况下30天申请认定工伤,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主要是考虑到现在社会的工伤形式各种各样、用人单位情况千差万别,若时间太短,不利于用人单位准备全部材料,可能难以完成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作。

将时限适当放宽,可能更有助于提高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积极性。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为1年,有利于充分保证工伤职工的申请权。

其二、明确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

旧办法虽没有规定时效,但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30日。

将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规定为一年,与《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保持一致,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争取自身合法权益,因为新条例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早日解决工伤争议,避免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发生旷日持久的争执,以致工伤争议久拖不决,造成无端的浪费。

实际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就业压力的加大,很多职工尤其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是短期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工伤事故初期病情还不是很严重的话,许多人选择的是不申报工伤以保住饭碗,但是一旦伤病发展超出了本人的承受力的话,这些工伤职工就会作出申请工伤认定的选择。

依据原来的旧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有的劳动部门会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为理由拒绝受理,此外时间拖得过长也会影响到劳动部门的调查取证以及争议双方的举证,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造成了很多资源的无端浪费。

规定诉讼时效,有利于提高劳动部门的办事效率,也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与早日落实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新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时效,但是并没有有关时效中断的规定,如果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设置障碍阻挠职工工伤认定,岂非对工伤职工不利?

新条例对此作了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的问题上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受到了很多专家学者的赞誉,甚至有人评价为这是“立法人性化”的表现。

四、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的二次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七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评析:

(一)新条例对劳动鉴定做出了时效规定。

如“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鉴定结论,这是原来旧办法所没有的,对于保障工伤伤残职工及时获得伤残补助有明显的积极作用。

另外也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有利于保障劳动能力鉴定这一法律程序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二)新条例与旧办法的另一个重大区别是关于伤残鉴定的复查程序。

旧办法规定是三级鉴定终局制,可以进行两次甚至是三次复查,“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考虑到这种复查制度可能会拖的旷日持久,无论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来说都不胜其烦。

因此新条例规定两级鉴定终局制,申请人对设区的实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即为生效的终局结论。

新条例对于职工的伤残情况经过一段时间后发生变化的,还可以重新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有权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主体不仅有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与所在单位,还包括经办机构,这也是新条例立法对工伤保险基金加强管理的表现。

五、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期的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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