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政策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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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政策规定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政策规定

第一节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基本要素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企业范围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下同)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对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该办法的生产企业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上述规定所指生产企业的范围是:

(一)内资生产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生产型集团公司。

由于生产型集团公司在内部管理、财务核算形式及时出口业务操作上差别很大,因此,我们针对其不同核算及管理形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退税办法。

1、凡集团公司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各成员单位非独立核算,非独立纳税的,应在整个生产型集团范围内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2、凡集团公司非统一核算,集团成员各自为独立纳税人,集团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货物出口的,可比照外贸企业办理退税,暂不执行“免、抵、退”税办法。

3、生产性集团公司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必须报经省局批准。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范围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是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和协作生产产品)。

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扩散产品是指生产企业将原本由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通过联合(包括技术转让形式)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收回后对外销售的同类及相关产品。

协作生产产品是指有固定协作关系,协作厂之间订有合同且产品是连续生产或配套出口的同类及相关产品。

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规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质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应当注意,按照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文的规定,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但根据文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包括委托加工和视同自产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及小型出口企业标准等问题的规定另行下达。

三、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税种、退税率

(一)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税种。

按现行政策规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为增值税和消费税。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是指对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即: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税种为增值税。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或出口收入予以免征消费税。

(二)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的增值税退税率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退税额退税计税依据的比例,它是出口退税的中心环节,体现着某一类货物在一定时期税收的实际征收水平,退税率的高低影响和刺激对外贸易,影响和刺激国民经济的速度,也关系到国家、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甚至关系到外商的经济利益。

现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为:

1、机械设备及电器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1999年1月1日后报关离境)、服装(1999年7月1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退税率为17%。

2、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它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且1999年7月1日前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自2001年7月1日起,提高部分棉纺织品的出口退税率,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3、法定征税率为17%且1999年7月1日前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以及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税率为13%,1999年7月1日前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1999年4月1日起煤炭退税率为13%;1999年9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退税率为13%;1999年12月1日柴油的退税率为13%;自2000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全部按其法定征税率执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出口电解铜按17%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

4、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为5%。

自2002年1月1日起,对出口小麦、玉米、大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

适用零税率的大米、小麦、玉米等商品的适用范围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46号。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

“离岸价格”又称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价格,英文的价格术语是FOB,是英语FreeonBoard的缩写。

这一价格术语是指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责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除“离岸价格”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成交价格还有“到岸价格”、“成本加运费价格”和“工厂交货价格”等。

“到岸价格”又称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格,英文的价格术语是CIF,是英语CostInsuranceFreight的缩写。

在该价格术语中的成本(Cost)是指“货价”,相当于FOB价格,故CIF价格实际等于FOB价格加保险费和运费。

“成本加运费价格”又称离岸价加运费价格,英文的价格术语是C&F,是英语CostandFreight的缩写。

以上三种常用成交价格的换算公式如下:

FOB=CIF—运费—保险费

FOB=C&F—运费

工厂交货价格(DAF),按工厂交货价格成交时,商品在卖方工厂交货时,即表示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确认的收入金额为合同注明的工厂交货价格。

1、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记帐时间

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记帐时间是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的。

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联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

预交货款不通过银行交单的,取得以上提单、运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

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以取得受托方提供的出口发票的日期作为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并按外销发票金额记帐。

2、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入帐依据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一律以离岸价(FOB)为入帐基础。

如按其他价格成交的,在货物离境后所发生的应由出口企业负担的国外运费、保险费等有关单证以红字冲减销售收入。

目前,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已经开始运行,企业完成报关程序,其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即可同步生成。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将下文明确以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中的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作为企业预免抵申报的依据。

但在总局未下文明确之前,暂按省局鲁国税[2002]7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记帐汇率的确认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记账。

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

采用固定汇率,应以当月1日市场汇率(原则为市场汇率的中间价)记帐;也可采用变动汇率记帐,但汇率一经确定,须报主管退税机关备案,在一个出口年度内不得任意改变。

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主管出口退税机关批准。

五、“免、抵、退”办法执行时间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所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执行时间是指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的时间为准。

第二节一般贸易“免、抵、退”办法的政策规定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进项税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当期“免、抵、退”税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与“期末留抵税额”的合计数。

“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应理解为当期免抵退税货物应退税额。

3、当期应纳税额>0时,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没有应退税额的,在计算免抵税额时,不用扣减。

应当指出,出口货物离岸价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合同和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列明的离岸价为准;如上述单证记载的离岸价不一致,应以最低的价格为计算依据。

第三节进料加工贸易“免、抵、退“办法的政策规定

一、进料加工贸易的概念

进料加工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生产企业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返销出口的业务。

对进料加工贸易,海关一般对进口料件按85%或95%的比例免税或全额免税,货物出口后,按规定计算退(免)税。

在实际工作中,进料加工主要有两种形式:

自行加工和委托加工。

1、自行加工

它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后,利用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加工,生产出成品后复出口的业务。

自行加工形式是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的最主要形式。

2、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后,以委托加工的形式拨交本单位其它独立核算的加工厂或本单位外的其它生产企业加工,加工成品收回后自营出口,并向受托方支付加工费的一种形式。

二、进料加工贸易“免、抵、退“税的计算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抵扣。

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准许其在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时,按规定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差扣减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出口企业在申请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时,有两种办法:

一是购进计算法;二是实耗计算法。

购进计算法是指从事进料加工的生产企业在进口料件报关进口入库后,将进口报关单进口额折合计算出海关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乘以复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之差,在计算当其应纳税额时从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中扣减的进料加工税收管理办法;实耗计算法是指从事进料加工的生产企业在进口料件报关进口入库且将复出口货物出口后,根据该批复出口货物的数量金额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规定出口的数量金额计算出当期海关核销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乘以复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之差,在计算当其应纳税额时从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中扣减的进料加工税收管理办法。

购进计算法操作简便,减少出口企业资金占用,但是不便于监管。

采用该办法,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做好台帐专门登记,对已过返销期仍不办理该手册核销手续的,要及时检查,分情况进行补税、处罚。

实耗计算法有利于监管,但是计算、操作时复杂,由于不能及时扣减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相对占用了出口企业的资金。

购进计算税法和实耗计算法在税收管理上各有利弊,目前我省规定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原则上统一实行实耗计算法,但对于进料加工业务量较大且财务核算比较规范的出口企业,在报经省局批准后可采用购进计算法。

在计算应纳税额时,若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小于零,则按零计算。

即: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当期海关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时,可以抵减的当期海关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按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计算,未抵减完的结转下期继续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01号文件规定:

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新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申报表中申报时间为准。

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在计算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时,退税率也应以进料加工申报表中申报时间为准。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进项税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720号文件规定,上述征税税率和退税税率均指复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税率.

(二)当期“免、抵、退”税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其中国内购进原材料是指开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业务所涉及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与“期末留抵税额”的合计数。

“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应理解为当期免抵退税货物应退税额。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

各市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严格审核签章,并建立台帐逐笔登记,将复印件留存备查。

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

应当明确,按照国税发[2000]165号文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第四节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申报数据的调整

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当期可进行调整。

前期少报出口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当期补报;前期多报出口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当期可以红字(或负数)差额数据冲减;也可用红字(或负数)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全额申报蓝字数据。

对企业故意虚开出口发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单证不齐的处理

生产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县市区税政管理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内销货物计算提取销项税额。

对已征税的货物,生产企业在年度内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后,参与12月份的免抵退税计算,在次年清算期内收齐有关退税单证的,应参与次年6月份免抵退税计算,并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逾期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审核未通过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办理免抵手续。

对生产企业逾期单证不齐的,应冲减当期外销收入,增加当期内销收入,并计提销项税金,对于征、退税率不一致的,应相应调整增加其进项税额。

在清算期内将单证收齐后,冲减原账务处理,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三、出口货物退关退货的处理规定

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由于多种原因,已报关出口的货物发生销货退回,称退关退货。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货后,必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申请开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报关出口的货物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出口企业应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外销发票及与外商签订的《退运协议》等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二)报关出口的货物已作帐务处理情况,应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企业应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

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等原因已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则不需补缴税款。

出口企业应持上述第一条所列资料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运补税证明》。

四、“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抵顶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的处理

国税函[1998]432号文件规定:

实行“免、抵、退”税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操作,对将“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抵顶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按规定计算并作为企业的应交税金处理,不得挂帐结转,更不得按零计算。

第五节免抵税额的调库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对各地税收任务的考核、地方财政增值税25%部分有一定影响。

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242号文件,对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作了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中的“免、抵”税额,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单独统计,逐级汇总上报;“退”税额也应单独统计上报,并纳入本地区全年出口退税计划。

二、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征税机关上报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数额,按月审核无误后,签署审批,并将《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逐级还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据以进行“免、抵”税额的帐务调整,同时,根据退税计划向征税部门或税收管理部门下达《出口货物“免、抵”税调库通知》。

三、征税部门或税收管理部门接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下达的调库通知后,在5日内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

按“免、抵税数额”同时增加“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为010151)”和“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为010302)”两个科目数额,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

具体会计、统计处理,会统部门已作了明确规定。

调库情况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监督检查。

对检查发现“抵、免、退”税调库中的问题,要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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