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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2篇
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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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TaiCollege
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2篇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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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1:
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2、篇章2: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篇章1:
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当前,犯罪被害人救助研究在世界各国已经普遍展开。
不过,由于文化传统和理论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制度设计和类型划分并不一致,救助的内容也有很大的区别。
当时,赔偿和补偿是向被害人提供帮助的两种主要方法,20世纪60年代,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与赔偿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
其间,美国学者吉尔伯特•盖斯在《被害人学研究在被害人重返社会中的应用》一文中对与这两种方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
盖斯重新梳理了补偿与赔偿的相关事项,他认为刑事司法领域补偿计划的具体内容要在“可靠资料”下确定;而赔偿计划基于其不依赖于罪犯是否被逮捕或定罪量刑的优点,不能仅将重点放在经济赔偿上,它还应包括医疗服务、心理指导等等。
在盖斯看来,社会正义的原则应明确规定所有遭到不幸命运的人都应得到社会援助服务机构的帮助,尽可能高水平地使他恢复到从前的生活状态,这是补偿与赔偿的基本目标。
在国际上,1985年由联合国制定通过的《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XX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等文件是犯罪被害人获得社会救助助的国际人权规范
关于救济的内容,德国的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认为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可以采取国家赔偿、罪犯赔偿、犯罪保险赔偿以及愿意将自己与被害人视为一体的社会成员自愿支持等办法予以赔偿。
他还认为,在赔偿的同时,应该设立被害人服务中心,为无辜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法律、经济、社会以及精神方面的需要提供综合性的全面服务。
尽管世界各国被害人救助实践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大都体现在以物质补偿与精神抚慰为主要内容这两大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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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吉尔伯特•盖斯.被害人学研究在被害人重返社会中的应用.
麻国安.被害人援助论.上海:
xxx大学出版社,XX..
(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被害人学现状.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在传统文化和我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理论与实践滞后的情况下,我国被害人自救研究一片空白,社会救助的研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研究的内容只侧重于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有关的制度上。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一书中,以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后所受的机体损伤、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研究对象,将对被害人的赔偿分为罪犯赔偿、国家补偿以及其他途径的赔偿与补偿(主要是保险赔偿、社会救助、社会捐助)三种。
他还提出应当设立民间性质的被害人服务机构,为被害人提供感情支持、医疗服务、经济援助、为人身仍然受到威胁的被害人提供保护、心理咨询与服务以及法律援助等等。
该书具有前瞻性,对我国被害人救助体系的设立有巨大的指引作用,但遗憾的是,此书没有对各种赔偿以
及与服务机构有关的制度进行系统的构建和说明。
90年代以后,我国学者对与犯罪被害人救助相关的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
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上,赵国玲建议进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并在《犯罪被害人补偿:
国际最新动态和国内制度构建》一文中对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提出了一些意见,但是他提出的意见只涉及到制度的表层,没有深入。
随后,赵可在《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一文中从理论上详细论证了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同时他还对与该制度有关的各种细节性问题进行了完整的讨论。
赵可是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研究方面的重要学者之一,在他看来,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进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既要结合我国国情和被害人问题的现状,还要借助别国的立法经验。
然而,他并没有对制度中的细节性问题作出最后定论,其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也太过理想化。
当然,除了学者针对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所作的大量研究之外,XX年以来,山东、浙江、四川、上海、福建等地已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并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实践经验;XX年中国刑事法治网《法院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彰显人文关怀》的报道呼吁针对现行犯罪人赔偿难以执行、
社会规范尚不规范的情况下设立刑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对被害人给予经济抚慰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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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
xxx大学出版社,1997.第257~309页.
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
国际最新动态和国内制度构建.人民检察,XX,(9):
第10~12页.
赵可.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xxx学院学报,200,(6):
10~12.
济救助。
在社会救助方面,汤啸天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文为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
即弘扬正义的原则;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有条件获得救助的原则;以赔偿为主、救助为辅的原则以及政府为主、多方援助的原则。
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汤啸天强调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理念引入到司法救助中去,他认为,适合我国实际的社会救助体系应该是以政府救济为主,以社会互助为补充,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以民政补助、司法救助、医疗救援、慈善捐助、临时救济等制度为配套的法制化体系。
汤啸天关于社会救助体系的设想比较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不足的是,这个设想并没有对各种制度的体系结构和层次顺序作任何说明。
XX年田思源通过《论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一文阐明了我国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活动开展薄弱的原因:
即国家被害人法政策的误区;公民的被害恢复等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意识的淡薄;国家经济发展和公民生活水平的不发达以及志愿者活动意识和习惯的淡薄。
田思源认为,目前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只是一种对“弱者集团的交叉保护”,他强调,开展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与保护工作紧靠国家的力量是不够的,它需要依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在田思源看来,只有在国家观念改变和经费、志愿者问题等制约条件有效消减的基础上,在半民半官的犯罪被害人社会支援体系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我国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活动才能有效展开;但是他并没有就与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活动有关的问题进行细节性的论述,被害人社会支援体系的框架太过空洞。
XX年,蔡国芹在《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之论纲》一文中就在我国设立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保障机制提出了几点构想,建议从立法、社会援助的主体、机构的地位和性质、援助的方式和内容以及援助程序与刑事诉讼司法程序几个方面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保障机制。
在她看来,充分把握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
一般特性和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法理价值,理性对待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国际人权规范和域外范例,才能在国际经验和国内现实的基础上合理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保障机制。
该文为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提出的保障机制对设立具体的救助制度有较大的指引作用,可惜的是,她提出的保障机制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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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啸天.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XX,(3):
第25~27页.
田思源.论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法制与社会发展,XX,(4):
第78~82页.
蔡国芹.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权之论纲.法学论坛,XX,23(5):
第42~49页.
盖的面太窄,不利于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整体保护。
在近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被害人救助的领域开始逐步扩大。
孙长春、陈淑智在《犯罪被害人经济救济的新思维——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视角》一文中思考了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救济方式在我国的适用。
他们认为人民调解是现行我国司法框架下对犯罪被害人基于被害的现实所能做的比较可行的救济方式。
可惜的是,他们并没有对恢复性司法模式下通过人民调解如何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救济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措施。
同时,徐凝在《要重视犯罪被害人的心理救助》一文中强调要重视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心理救助,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她呼吁建立类似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心理救助机构,对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内外进行心理援助。
徐凝对犯罪被害人救助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视角,在物质补偿之外加入了精神抚慰和权利救济;但是她并没有对这种司法心理救助机构的相关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论证与说明,她的心理救助还是一张白纸,没有内容。
篇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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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涵及其发展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
从此概念中知道,在这里,国家是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主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补偿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补偿的方式是支付金钱;补偿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XX年左右的汉漠拉比法典。
而近代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则是杰里米•边沁,他主张“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
被害人曾经对其作出贡献的社会且有责任保护他们的社会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
”到了现代,在加罗法洛、菲利等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代表的努力下,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就有过建立该制度的尝试。
1947年3月29日,与冯•亨蒂希、雷德里克•沃瑟姆一同为被誉为“被害人学之父”的耶路撒冷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精神病学学会上作题为《被害人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研究报告,认为在被害人已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但因为社会机构的责任或低效率而使其被害,加害者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害的场合,该损害应当由国家负责弥补。
为此,国家应建立一种保险制度,弥补这类被害人的损失。
50年代,在著名的监狱改革家m•弗莱积极倡导下,英国于1963年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研究不同的赔偿方案。
以此为契机,作为英联邦成员国之一的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一个刑事补偿法庭,1964年1月制定《犯罪伤害补偿法》,成为第一个补偿犯罪被害人的现代国家,实现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理论到现实立法的突破。
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
此后被害人补偿制度从英语圈国家发展到其他国家,亚洲的日本与韩国,也分别于1980年和1986年,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印度尼西亚也在1995年设立犯罪被害国家补偿基金。
二、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
在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中,学术界有着争议,曾友祥在《建立我国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中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学说:
第一,社会保险说,即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
第二,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
第三,社会福利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