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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李杰王颖

载:

《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

只有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在其起诉的同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如法院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等)时,才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具备资格的人,则不存在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当然,即使启动诉讼程序也不意味着有起诉资格的人必定胜诉,因为是否胜诉取决于案件的实质内容和实体裁判。

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作了规定。

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规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上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许多人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主张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①而“认为”是一种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标准使得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形同虚设,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显然是一种主观认识,如果对这种主观认识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故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应负举证责任。

对于不能证明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从而在程序上防止滥诉,有利于提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性和经济性,也可以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

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至第18条作了具体规定。

《解释》对于原告资格理论有所发展,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将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②其中第12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条规定,是《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概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

本文重点探讨的正是这一规定,而不是原告主体资格的其他问题。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原告主体资格的本质特征,是《解释》对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对于指导法官判断原告资格具体十分重大的影响。

但对于这一概念应如何理解,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成为一个新的课题。

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将其概括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自己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

③这一概括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但实践中仍然感到难以理解和把握“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的内涵。

《解释》关于受案范围的排除条款,即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说是一个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排除规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从上述规定能够反推出一个结论:

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即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可以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了实际的影响来判断。

如果产生了实际影响,就有主体资格;反之,就无主体资格。

但是,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毕竟不能等同于有无实际影响,因此,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必须作进一步的考察、论证。

为此,有必要对国外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做法进行分析研究,并取其所长为我所用。

国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

(一)美国。

美国在原告诉讼资格问题上的做法很有借鉴价值。

④美国宪法和法律对原告资格均作出了规定。

美国宪法虽没有对起诉资格作出正面、具体的表述,但通过对司法权的限定,规定了原告资格的基本原则。

宪法第3条规定法院只能对构成“案件”和“争端”的问题行使司法权,当原告受到事实损害时,其申诉才会构成“案件”和“争端”。

要求损害是现实的,即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极大;损害是特定的,只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受到损害;同时损害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联邦程序法第702节对原告资格表述为:

“任何人由于机关的行为而受到不法的侵害,或者在某一有关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时,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

”通过判例的发展,该规定得到重新解释,将单一的事实损害标准发展为事实损害标准和利益标准并存。

但各州对标准的掌握并不统一,大部分州采用事实损害标准。

单一的事实损害标准,即只有在原告事实上受到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时,原告才具体起诉资格。

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产生损害,或者只是可能产生不利的结果,即使当事人对这个决定不满意也不构成一个案件,没有起诉资格。

事实上受到损害是宪法要求的原告起诉资格。

事实上的损害一是要具有现实性和特定性。

现实性是指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性极大,特定性是指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只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受到损害,而不是抽象的损害;二是要损害和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利益标准,是指当事人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在法律规定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在这种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可请求司法保护。

这一标准扩大了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于法律保护或者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就有起诉资格。

从美国的这一做法中,我们至少可以借鉴下几点: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与一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范围和强度有很大关系;事实上的损害与我们通常说的不利影响有很大的相似性,有不利影响就有起诉资格,没有不利就没有起诉资格。

(二)日本。

日本1962年制度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将行政诉讼分为4种,以撤销诉讼为代表类型。

该法颁布之前,权利毁损是原告资格的要件。

该法第9条将原告界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该标准“在某种意义上是以利益侵害为要件的……既然是利用裁判制度,只要没有特别规定,当然要求原告具有裁判性保护的必要性。

”⑤最高法院在新泻空港诉讼的判决中,将“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进一步解释为:

“由于该行政处分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具有必然被分割的危险者。

”⑥可见,日本关于原告资格问题,强调“能够提起撤销诉讼者,必须是与行政处分的撤销有法律上的利益”者。

⑦一般认为,接受不利行政处分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厅之间存在着直接不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然具有就该行政行为进行争讼的法律上的利益。

虽然形式上不是行政处分的相对人,但是,只要实质上处于可以被看作当事人的地位者,也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具有原告资格。

何为法律上的利益?

通说认为是指实定法所保护的利益,有无利益要通过对实定法的宗旨和目的进行解释来决定。

有的学者则认为,诉的利益之认定,不应该由实定法的解释来决定,而应该根据客观的评价,即根据违法的行政处分使原告现实上受到的或者正在蒙受的实际生活上的不利是否具有裁判上值得保护的实质来决定。

日本法律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与《解释》所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比较接近,其关于利益的有无是否以实定法的解释来决定,对我们分析判断原告资格问题也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三)英国。

在英国,对于侵权行政行为,公民既可以寻求私法上的救济,也可以寻求公法上的救济。

早期英国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与提起诉讼的种类相联系的。

在私法关系中有权起诉的人只是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而在公法关系中,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因为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影响一般公众而不是影响特定的人),对起诉资格的要求比私法关系要宽松。

同样的境况,由于选择的救济途径不同,就会有不同的结果。

这种复杂的起诉资格规定给公民申请司法审查带来困难。

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作了修正,取消了原告资格与救济手段的联系,代之以“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足够的利益关系”⑧标准,使起诉资格与案情相联系。

1982年的国内税收委员会案判决进而将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分为两个阶段,“在申请许可时(第一阶段),审查目的仅仅是要排除一些毫无希望的或纠缠不清的申请。

但当争议事情本身时(第二阶段),审查的内容就是:

申请人究竟能否提出有足够分量的根据,并且要对这些根据与他关系的密切程度来加以判断。

”⑨该判决在原告诉讼资格问题上表现了极大灵活性,威廉·韦德甚至评论:

“诉讼资格作为公法的限制性原则已经被放弃了。

”⑩

英国做法的最大价值在于其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我们可以在审查判断原告资格时予以借鉴。

(四)德国。

德国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与个人权利紧密相联的,其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一个主观权利遭受公权力分割的公民都可以诉诸法律途径。

所谓主观权利,“是指法律规定赋予主体的权能,即为了实现个人利益,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容忍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又将该规定具体化和现实化,规定只有公民能够主张其权利遭受侵害,即对其权利的侵害至少是可能的情况下,才能针对行政机关所谓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例如,某A获得政府的建筑许可建筑私房,邻居B认为对其有干扰,如B以对该房屋的行政许可违反了建筑法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而没有能够提出并证明行政许可侵犯了其特定的相邻权,则法院会驳回其起诉,因为,“如果私人不是从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个人利益出发寻求法律救济,就不能对行政行为提出指控。

”权威观点认为,该规定排除了民众诉讼。

德国关于原告资格方面要求公民只有能够主张其权利遭受侵害,至少侵害是可能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的做法,与美国事实上的损害标准极为相似,为我们理解和把握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也不无帮助。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

(一)全面、准确地理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正确掌握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

《解释》已明确规定判断有无原告资格的标准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标准判断原告有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一是看起诉者认为被侵犯或者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则谈不上被侵犯或者影响的问题,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看侵犯或者影响是否真的已经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必然,如果未发生或者有可能不发生,则损害事实不具有现实性,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看侵害或者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总之,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在实际适用中要具体地、准确地去把握,如果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况,则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直接从程序上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例如:

1996年,某农村信用社集资建楼房一幢,集资方式是不分正式工、临时工,凡参加分房的均集资一万元,但临时工的住房是临时居住,不得装修。

原告邹某作为信用社的临时工参加了集资,并分得一套住房。

1997年10月,信用社将集资款退还了职工。

1997年底,信用社要求临时工全部搬出所住房屋,但原告邹某至今未搬出。

1998年5月,信用社进行房改,第三人庞某分得原告邹某居住的房屋,在交纳了房款后,被告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庞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以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虽然在争议房屋中居住,对该房曾经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单位已明确告知其应当搬出,且对其所交集资款已经退回,邹某对该房明显地不具有所有权,房产行政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邹某与房产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含义的理解有偏差,在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出现了一些错误的做法。

一是有的法院放弃原告资格审查或降低审查标准,在起诉人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为了扩大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作为行政诉讼予以受理。

这种做法不仅达不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且会使业已成立的行政法律关系重归于不确定状态。

如违法抢占房屋的人,就房管部门为他人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起诉,由于登记程序不完备,法院判决撤销了该房屋登记。

该判决既没有保护起诉人的权益(因其无权益可予保护),也未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权益,徒然造成本已确定的法律关系的混乱。

二是有的审查诉讼主体资格时超出法律规定,人为地附加一些条件,对一些构成对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根据《解释》第12条规定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不予受理。

如经过数次转移登记之后,原房屋所有人起诉最后一次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其起诉依据的是所有权,由所有权的排他性所决定,应当认为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有的法院却等同于他物权,认为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二)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实践中有人认为,起诉人是否具备法定原告资格,是决定其起诉是否合法、能否被法院受理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在审查起诉和决定是否受理阶段就应确定原告资格是否存在。

其实,由于在审查起诉和决定受理阶段被告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不存在与起诉人相对立的当事人与之抗辩,使法院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的审查失去客观基础,也很难作出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准确判断。

在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即使勉强作出了判断,也难免会先入为主,在程序阶段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过多地审查,给人一种程序阶段审查实体问题之嫌。

如何把握好审查起诉阶段的这个“度”,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困惑。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主张,在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应当借鉴英国两个阶段的审查方式。

1、在审查起诉和决定是否受理阶段,采取宽松的形式审查标准。

只要形式上看有利害关系存在即可受理,对于根本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足够利害关系的案件不予受理。

如,原告主张的是他人的权利而不是自己的权利,或者对征收行为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由于原告明显无合法权益,或行政行为与权益损害不可能有因果关系,对此类诉讼自然可以在受理阶段即判定起诉人无原告资格;2、在审查阶段,对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

当原告不能就其有无合法权益、合法权益被侵犯或影响的事实、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时,则裁定驳回其起诉。

如,A主张土地管理部门批准B使用宅基地的范围包含了自己所使用的部分宅基地,形式上看,A有使用宅基地的事实,B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与其相邻,用地许可有可能侵害其宅基使用权,法院即可立案受理。

但在审查中,A不能证明其使用宅基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原告资格自然就不存在。

(三)可能的影响或者间接影响同样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有不同的形态,可能是既成事实,也可能是一种必然性。

所谓既成事实,就是行政行为已经产生实际的效果,如拘留决定已经执行,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间内已丧失,这种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利害关系也可能是一种尚未成为事实的必然性,如拘留决定已经作出尚未执行,虽然被决定拘留人的人身自由尚未丧失,但拘留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人身自由丧失则是必然的。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可能的影响或者间接的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对可能的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不同看法。

比如,根据我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建设者要取得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之前,必须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该用地规划许可对规划范围内的现土地使用者产生何种影响?

他是否有起诉资格?

其一,该许可只是根据城市规划核定申请者的用地位置和界限,不产生土地使用权实际转移的效果;其二,土地使用权是否实际转移,有赖于申请人是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及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批准,如申请人放弃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虽申请未获批准,则现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不会丧失。

所以用地规划许可不存在影响现土地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必然性,许可与现土地使用人之间似乎不存在利害关系。

但现实中,建设者主动放弃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土地管理部门对于有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批准用地是其法定义务,因此,用地规划许可使现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丧失成为现实可能。

如不把这种现实可能性认定为利害关系,则会产生违法用地规划许可(对此行为土地使用人无原告资格,无法救济)导致土地使用权合法转移(因土地管理部门属依法履行职责)的效果,现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得到救济。

从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定目的出发,应把这种并非主观、无现实根据,而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可能性认定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存在。

其次,对间接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有不同看法。

例如,甲企业因乙企业欠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了乙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

但乙企业因经营不善除土地使用权外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民事判决作出并生效之后,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登记给了丙企业。

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直接侵犯甲企业的财产权,但显然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颁证行为只是间接影响甲企业的合法权益,甲企业能否对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呢?

笔者认为,本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理念,对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宽泛的理解,本案应当认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被侵害或者影响的合法权益分属不同的权利,对原告主体资格会有影响。

在审判实践中,既有当事人以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留置权等提起诉讼的情况,也有以侵犯财产所有权、债权、继承权而起诉的情况,在审查和判决当事人有无诉权、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时,是否应考虑合法权益的范围?

如上所述,在美国行政诉讼中有利益范围标准问题,实际上类似于我们对被侵犯实体权益的考察。

很显然,合法权益的范围十分宽泛,很难作出一个界定。

应当说,凡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在其所有人认为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时,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解释》只作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人为地设置一个标准,规定哪些合法权益可以起诉,从而限制当事人的诉权。

如不能认为凡是以房屋使用权对抗所有权,对自己仅具有使用权的房屋所作的行政登记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这种限制,将会使单位职工合法租住的房屋被登记在其他职工名下时无法得到救济,显然是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种误解,不当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

不划定一个范围,并不是说在判断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时,可以全然不顾起诉人被侵犯或者影响的是何种权益或者权利。

以笔者看来,不同种类的权利被侵犯或受到影响,在原告资格问题上是有所区别的。

在以所有权作为起诉根据的情况下,不管登记发生过多少次,由于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特性,一般均应当承认其与数次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至于从实体上如何裁判则应当属于实体问题。

而且主张其可诉并从实体上作出裁判,并不影响民法上对争议标的物最终归属的确定。

如因留置权等他物权而提起的诉讼,就应当与因所有权提起的诉讼,在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上有所区别。

例如:

1993年5月,L建筑公司与P储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L公司为P公司建办公楼一座。

工程主体完成后,P公司未将建筑工程款支付给L建筑公司,故该工程一直未交付给P公司,但1994年12月,P公司对该在建工程办理了产权证书。

1995年4月,因P公司拖欠D公司借款,经某中级法院调解,P公司分期付清欠款。

后因P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该中级法院于1995年7月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P公司未完工的办公楼,后又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管所协助执行,将已查封的楼房过户给D公司。

该房管所遂将该办公楼过户给了D公司,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01年3月,H公司与D公司达成了购买该座办公楼的协议。

据此协议,房管部门为H公司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房产证号为40162。

L建筑公司对颁发40162号房产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L建筑公司仅凭留置权能否对房管部门的第三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对第三次登记行为,L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资格。

因为留置权的有无以及能否实现,不因第三次登记而改变。

登记在D公司名下时对其留置权有影响,被留置物的所有人发生了转移,使其留置权难以实现。

但登记到H公司名下时,与在D公司名下一样,产权早已不在P公司名下,因此,对L建筑公司的留置权没有影响。

因此,第三次登记并未侵犯L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L建筑公司与第三次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

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因素

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与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它是行政行为作用的结果,而当事人起诉针对的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则见仁见智。

那么,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有无影响呢?

很显然是有影响的。

在民事诉讼中,有时候根据合同关系当事人可能没有诉权,但根据侵权关系则有诉权。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什么、诉讼请求包括哪些内容,往往是判断有无诉权的关键问题之一。

合法权益的范围很广泛,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只侵犯了其一方面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侵犯另一方面的合法权益,那么,当事人只能就这一方面的权益被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就另一方面的权益被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

也就是说,就这一方面的权益而言,当事人与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就另一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言,当事人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解释》第44条第1款第

(1)规定:

“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理由对判断有无诉权也很重要。

基于什么理由起诉,是构成一个诉的重要因素,也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及行政行为与其被侵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

这也正如美国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与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有因果关系是当事人事实上受到损害的组成部分一样,诉讼理由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要阐述这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从而帮助法官确认原告资格。

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与原告资格问题。

原告的起诉资格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

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影响比较明显的,当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但如同前述,可能的影响和间接的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说到底,是一个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问题。

经济状况、民主法制水平、社会认识程度都会对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产生一定的影响,正如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司法审查的范围一样,是可变的、与时俱进的。

在这一点上,美国也是如此。

“美国起诉资格法律的特点是变迁迅速,从本世纪(指20世纪——编者注)40年代以来,经过两次重大改革,起诉资格大为放宽。

其次,美国起诉资格的法律很不确定。

因为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主要由判例产生,最高法院关于起诉资格的判决,有时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下级法院无所适从,各自根据主观看法解释最高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有时放宽起诉资格,使自己对于具有原则性的重大案件能够作出判决;有时加强对起诉资格的要求,避免自己卷入棘手的问题,妨碍法院和其他部门的关系。

这是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方面谨慎政策的一种表现。

美国下级法院有时也利用起诉资格,或者从宽解释,或者严格要求,以达到自己追求的目的。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出现一些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实属正常,但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只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是法制统一的要求。

关于生效裁判的羁束效力与原告资格问题。

《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0)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属于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这里的“判决”并未特指是行政判决,当然应当理解为包括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等各种性质的判决,也包括终局性的裁定,即就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处分的裁定,如执行中作出的裁定等。

只要是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行政审判当中只能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生效判决已进入了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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