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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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水利工程建设,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态,兴水利、防治水旱灾害的工程,包括水库、山坪塘、引输水渠系、水闸、泵站、石河堰等工程及其设施。

城乡供水、河道整治、污水处理、水力发电、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责任人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利工程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片区、乡镇(街道)水利服务机构承担水利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信贷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者参与建设、管理和利用水利工程。

支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农户依法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水利工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市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利工程现状调查,并对水利工程病险状况、水利工程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进行评估。

第九条市 区县(自治县)水利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目标,区域布局,新建、改造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十条水 利发展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利发展规划时,应当送本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水利工程建设提供空间保障。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发展规划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列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库的水利工程,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急需先建的原则,做好水利工程建设前期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审批。

国家和本市另有简化程序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核准或者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参照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和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优先保障用地指标。

防洪、治涝等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

属于临时用地的,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所属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水利工程管理者移交全部原始档案。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将信用信息应用到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中。

第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建立水利工程信息档案,完善水利工程信息管理体系。

信息档案应当包括水利工程名称、位置、等级、安全状况、主管部门、所有者和管理者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水闸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所属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工作。

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水利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主体责任。

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根据工程规模采用设立管理单位、确定专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提高管理专业化水平;

(二)结合水利工程实际,制定水利工程日常管理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开展调水、蓄水管理工作;

(三)开展水利工程日常观测、巡查、检查、维修养护等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安全;

(四)保护水生态环境;

(五)按照规定收取、管理水费;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 条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承担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

非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已成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山坪塘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引输水渠系(含建筑物)中,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五)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三百至五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五十至一百米;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一百至三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五十至一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其他用地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出划定方案,经所在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

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

(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

(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

(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机动车禁止通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禁止通行。

确需利用已成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作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水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作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交通限制标志,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和养护路面。

第三十一条 水库大坝、水闸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安全鉴定工作。

经鉴定确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其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落实整治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况、因防汛抗旱需要抢险或者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水库、水闸、泵站、渠系等水利工程应当实行等级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论证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废。

水利工程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建设程序,由其所有者报有管辖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水利工程报废后,其所有者应当及时拆除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

因不拆除报废水利工程或者未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所属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利工程破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造成水利工程降低等级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等级;无法恢复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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