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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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黑龙江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量、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个罪的量刑情节独立适用于本罪,不适用于其他罪名,也不在并罚时再次适用。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行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名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未成年犯罪曾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淫乱、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发育迟滞的人犯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时病情的严重程度或者智力发育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或避险的方式,造成损害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50%以上。

  5、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7、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中止犯罪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程度、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除处罚。

  8、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较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对于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9、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在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最罪行大小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4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4)后罪与前罪数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三项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1、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免除处罚。

  1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盗窃等单纯侵财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抢劫等暴力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较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因个人挥霍等主观原因未能退赃、退赔的或者有退赃、退赔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5、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按赔偿的比例减少相应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10%—30%。

  1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家属谅解,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8、对于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犯罪,根据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刑点。

无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逃逸除外)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吸食毒品或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8mg/ml)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伤残,每增加一级伤残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伤残的,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伤残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手段、对象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伤残,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伤残的,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伤残,每增加一级伤残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老年妇女的;

  (3)利用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强奸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死亡一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到达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害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伤残的,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伤残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犯罪数额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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