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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问题

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问题

乘客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乘客有权请求负有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份额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乘客可以要求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份额承担交通损害赔偿责任;

  

(2)乘客也可以要求交通事故本车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份额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3)乘客还可以要求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和本车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乘客选择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交通事故责任份额限制。

   其次,乘客有权按照《合同法》第302条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ﻫ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但是,乘客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提示】

   ①乘客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即使乘客未买票或者无法证明自己已经买票,均不影响乘客请求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②乘客请求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只能择一行驶,不能同时请求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系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事故责任者对他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者,由于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

    两者的竞合,狭义上来说,就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广义来说,这种竞合除了狭义的范围之外,另有一种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就是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因同一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直接竞合。

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所作出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一种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直接竞合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常常会在车主、乘车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车主与乘车人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车主与第三人对乘车人的侵权法律关系。

这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分别是基于合同基础的违约责任与基于侵权基础的侵权责任。

请求权人无论是基于哪一种,都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但如何去行使这种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仅规定了请求权人的选择权利,对于怎样去选择,没有明确的规定。

故,作为请求权人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如何对这两种竞合的请求权进行取舍,只能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但,一般来说,都需要综合考虑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数额之比较、赔偿主体及其经济能力,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免责条款等诸方面,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请求权人的权益能否真正得到维护。

对此,笔者借助一个案例,就这一竞合形式的取舍谈谈一点个人意见。

   2004年的一天,某市一辆公交客车在刚出站时,一辆小货车从侧面疾驶而来,眼看两车将要相撞,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

结果公交车的前部被小货车刮擦损伤。

司售人员疏散了乘客,未发现有人受伤。

后经交警认定,小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并对事故进行了处理。

但一个月后,一名妇女手持一张一元钱车票和人民币五千元的医药票据,找到公交公司索赔。

她称:

客车的那次事故,造成她腹内胎儿流产。

原来,已怀孕两月的这名妇女在当日下午,一人乘车回娘家。

随着紧急刹车,她的身体也猛地向前一倾,当时她虽觉腹部有些疼痛,但未加理会。

在她被售票员安排转车后,情况却严重起来。

当天她就在家人的陪伴下到医院检查。

据医生诊断,她出现了流产。

为此,她在医院进行了保守治疗。

公交公司承认她拿来的车票确是当日出事的那辆车售出的,由此可推定她乘坐了出事的那辆车。

但,公交公司认为即便她的流产是刹车所致,但该公交车司机属紧急避险而刹车,主观上无过错,她应向小货车索赔。

交涉未果之下,该乘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7千余元。

ﻫ    在这个案例中,很明显涉及了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公交公司、小货车车主与乘客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作为受害人的乘客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给以损害赔偿。

但本案在选择适用侵权责任还是适用违约责任进行诉讼之前,存在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即如何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除了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以外,一般都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

所以,在本案中,如果乘客是以侵权法律关系来予以诉讼,维护其权益,那么,举证责任依法就由乘客本人来承担,其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损害的后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对此,由于本案存在的特殊情况,这种举证责任对乘客来说却是很困难的。

   不过相较之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打违约之诉倒是比较的有把握。

因为,那张车票证明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车是服务方,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现在乘客受了伤害,说明公交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有瑕疵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那么这时的举证责任就转给了对方,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过失,否则就要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

可见,本案打违约之诉比侵权之诉更易胜诉。

   当然,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取舍也正如上文所述,需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但最终服务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最大利益、最有效地来维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

说到这里,突然有了一个想法,即,请求权人依据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呢?

严格说起来,是不可以的。

因为保险公司与请求权人之间不存在的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在特殊的情况下也是可以的。

对此,《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及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都说明了这个问题。

   

(二)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间的竞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可见这一法律规定,规定了两种赔偿模式,即分别是侵权赔偿与合同赔偿。

我们知道,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其本身与第三者是没有任何关联的。

但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以及设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险种时的初衷——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能得到赔偿,这种保险合同关系直接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进行索赔。

但是,这种请求权的行使不是基于违约,而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而发生的。

所以,这是有别于一般的合同责任。

另外,在这种保险限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仍可以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或违约责任赔偿请求权。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和处理

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在民法上常常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此种现象被称为“责任竞合”。

同一违法行为,既符合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法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会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这种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是不可避免的。

它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各自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

具体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有如下四种: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

2、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的“侵权性的违约行为”。

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

 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4、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授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二、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违约责任ﻫ1、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可见,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只要发生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都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这样举证责任就落到了承运人身上。

   有人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称为承运人的免责条款,笔者认为此称不妥,极易让人理解为:

倘若旅客存在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承运人就当然不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均是对旅客一方的主客观条件进行的描述,并不能反映出该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比例。

在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虽为事故成因之一,但如果承运人尽到合同义务,则能够避免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承运人以旅客存在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为由免责,显然令承运人逃避了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与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精神相悖。

因此,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应归纳如下:

1、如果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的原因造成,包括旅客的轻微过失造成和第三人侵权造成,承运人应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2、如果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伤亡事故成因,旅客和承运人应据各自过错情况承担责任,此时即为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承运人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他就能够免责。

如果承运人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旅客的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仅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承运人责任的考量因素,而不必然令承运人免责。

  《海商法》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中的规定与《合同法》上述规定不一致。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旅客对人身伤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2、对第三人的责任

  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

旅客人身伤亡即使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承运人也应先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

 3、责任范围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见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采取“可预见性”标准,责任范围仅及于直接损失,但《合同法》并未就责任范围进行详细的规定,更未提供损失的计算方法,这给司法实务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

另外,符合《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条件的,承运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合同法》未对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一方面反映出立法者试图用民事责任中普遍遵循的完全赔偿原则来指导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周全保护旅客,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立法者考虑到承运人作为公用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在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衡平上难以作出明确选择的两难境地。

这还有待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

 4、诉讼主体ﻫ追究违约责任时,仅能将违约方作为被告。

在旅客人身伤亡案件中,被害人如果选择追究违约责任,则仅能将承运人作为被告。

即使旅客伤亡是由第三人造成,也不宜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因为第三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三、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它虽然没有明确地说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它事实上是在侵权法的范畴内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保护范围进行确定。

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果能够适用,应具体适用哪一条?

笔者认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第6条规定了经营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所称的经营人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承运人从事的旅客运输是经营活动的一种,因此承运人可以纳入《解释》第6条所指的经营人范围,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解释》第6条。

据此,承运人作为经营人而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ﻫ 1、责任类型ﻫ

(1)直接责任。

该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

其构成要件是:

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经营者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合。

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有两层含义:

一是应首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经营者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ﻫ   《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过错责任。

由于经营者是否有过错是以他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准,因此,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十分重要。

《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限度”这一概念属于抽象概念,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经营性质和规模、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认定。

而一般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受害者承担。

《解释》给出“合理限度”这一抽象概念,无疑给受害人举证制造了难度。

ﻫ 3、诉讼主体

 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时,受害人无疑应以经营者为被告。

经营人承担补充责任时,受害人不得单独起诉经营者,而应当将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

ﻫ  4、责任范围ﻫ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失。

《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四、小结ﻫ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虽然会发生竞合,但仍然存在差异。

违约之诉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较轻,但权利保护范围较小,可操作性不强;侵权之诉中,受害人举证责任较重,但权利保护范围较大,操作性更强。

在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从违约和侵权中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

ﻫ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作出这种限制。

因为“经济人假说”将民法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受害人当然也是经济人,令其自由选择请求权即给予了他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趋利避害的余地,这么做比限制责任竞合更灵活,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处理责任竞合案件时,也不能过于僵硬,遇到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时,不要因为客运合同的存在,就认为它只能是合同纠纷;也不要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存在,就认为它只能是侵权纠纷,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当然,必要时法官也应尽到释明义务,以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行使哪种请求权于自己最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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