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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2007-07-3011:

01:

45.0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证实习质量,提高新执业律师的整体素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申

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或者《律师资格证书》,首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本指南所称实务训练,是指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

要求,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实习人员通过直接参与实践的方式,培养实际事务处理能力,学

习工作技巧,为正式执业打下基础的过程。

第三条通过实务训练,实习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初步具备独立执业的能

力。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

本指南的规定,指定专门指导律师,结合具体法律问题,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

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全国律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

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

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

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具体指导实习人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指导实习人员掌

握律师业务的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和维护

第七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使实习人员掌握以下技能:

(一)庄重、耐心、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以关注与合作的姿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促使当事人详细表述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

(三)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了解相关事实情况,运用相关法律,解释、

分析有关事实;

(四)使当事人知晓律师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

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

(五)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八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告诫实习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律

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具有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司法、行政机

关做出某种决定或者改变既定决定的能力。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接待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九条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指导律师应当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告知

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注意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出现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利益冲突

代理行为;

(二)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

接受委托;

(三)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向

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四)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

需要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

人的书面确认;

(五)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

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不得作虚假承诺。

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

出某种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此种判断仅代表个人意见;

(六)遇有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情况时,

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十条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之后,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后,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

(二)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风

险;

(三)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

限。

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当主动提示委托人;

(四)律师在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

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

律事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确保其不遭灭失或毁损;

(六)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保密信息,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时,律师可以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1.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2.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

3.保密可能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等严重事件发生;

4.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情形。

(七)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八)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1.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2.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

有损害的利益;

3.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

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以出售等形式归自己所有,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者为

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九)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拒绝辩

护或代理;

(十)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所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十一)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十二)律师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将工作情况向委托人通报;受托关系

结束后,律师应当及时把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告知委托人;

(十三)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

人利益,并积极向委托人交还材料、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委托代理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返

还委托人预付的律师费用;

(十四)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十五)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仍然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几种情形:

(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因健康状况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代理,另更换承办律师的建议不被委托人

认可;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出现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立即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并协商对相关事宜作出安排。

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二条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几种情形: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基于职业经验判断无法实现的代理目标;

(三)经合理催告,委托人仍未履行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义务;

(四)律师向委托人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者给律师造

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者经司法机关审查

认为存在伪证嫌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形。

遇有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

件,并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

卷归档。

第十三条指导律师应当告知实习人员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

和妥善保管。

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者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

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都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

指导

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二章诉讼与仲裁

第十四条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参考中

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诉讼与仲裁的基本程序和技巧。

第十五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协助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要求实习人员遵守合法、客

观、全面、及时的基本原则:

(一)不得伪造证据。

严禁为达到诉讼意图或目的,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者属性;

(二)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本人的好恶选择

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三)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妨碍他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不得接受该案委托或者继续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指导律师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系统地向实习人员讲解并示范调查取证工

作的重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要求实习人员撰写学习体会或者学习心得。

第十六条在调查取证时,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工作规范:

(一)调查取证,应当执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表明身份。

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

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行,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三)收集书证、物证应当收集原件、原物。

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

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当附证词或说明;

(四)证据的收集,应当明确其来源;

(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表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取得证人的同意;

(七)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

读;有修改补充的,应当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

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八)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形下,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

请保全证据;

(十)应当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内容

和形式、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间的关系、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证

据提供者与本案或者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等诸方面对收

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指导律师应当向实习人员告知参加法庭审理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

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注意庭审仪表、体态和语态。

第十八条在诉讼和仲裁阶段,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得提供或者散布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二)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终审前,不得通过传媒或者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

认为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得

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

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

后向法官、仲裁员或者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四)在诉讼过程中,因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

一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

交换意见;

(五)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六)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严禁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便利(包

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者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办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

务基本技能:

(一)一审普通程序中,审查诉讼时效、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代理原告起诉、代理被告应

诉和反诉、代理申请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整理和提交证据、阅卷、告知己方证人出庭、准备

法庭调查提纲、撰写代理词等庭前准备活动,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和解等诉讼活

动;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三)二审程序中,代书上诉状或者上诉答辩状、阅卷、庭审等诉讼活动;

(四)特别程序中,担任选民资格案件的代理人,担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代理人,

担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代理人,担任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

人的代理人;

(五)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代书申诉状,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六)公示催告程序中,担任票据持有人的代理人;

(七)破产程序中,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进行有关事务;

(八)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执行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条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

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

审,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审查起诉阶段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

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案件的辩

护意见;

(三)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审查管辖、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休庭后的必要工作等诉讼活动;

(四)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被告人的辩护人,代书上诉状、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

(五)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参加法庭审理、撰

写代理词及其他法律服务;

(六)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时,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

有关事实和证据、代书刑事起诉状、协助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代理申请复议、提起反诉、

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参加庭审和法庭调解等诉讼活动;

(七)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代书附带民事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指导

和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

见、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等诉讼活动;

(八)适用简易程序时,举证质证、发表代理和辩护意见、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

序等诉讼活动;

(九)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时,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

抗诉等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技能,参照第十

九条办理民事案件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参与仲裁工作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

基本技能:

(一)接受委托和调查取证;

(二)受理阶段提出仲裁申请、管辖异议,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

限内指定仲裁员,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等;

(三)审理阶段,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者答辩文件,

撰写代理词,准备证据,参加庭审;

(四)执行阶段,确定案件执行的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

依法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当被安排一次跟随指导律师参与出庭活动,活动

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三章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时须注意的下列事项:

(一)法律顾问分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两种。

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单位情况及拟接

受委托内容,确定选择何种方式;

(二)法律顾问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收费方式、服务方式、与委托人的联

系方式等内容,明确合同中所列明的收费标准是否包括聘用单位在服务期限内发生的诉讼、仲

裁案件或者重大项目,未包括的,应当确定另外的收费方式;

(三)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时,一般应当明确服务的有效期限、服务内容、风险承担、

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在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需要遵守下列工作规

范:

(一)在接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后,应当对聘用单位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建立客户档案;

(二)就有关问题向聘用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就其提供的材料作出承

诺;

(三)法律顾问合同是由客户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遇有疑难问题的话,应当提交律师

事务所研究;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和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后,都必须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

(五)应当定期向客户通报法律服务情况。

第四章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起草法律咨询文书和合同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

能:

(一)起草法律文件前,应当清楚了解当事人的要求,了解法律文件所面向的对象,进行

相应的调研,制订文件大纲;

(二)起草咨询文书时,应当注意咨询文书的结构设计,以及前期准备、草拟、定稿和确

认等工作过程;

(三)起草商务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结构的严谨性,熟悉合同起草的工作过程,注意保

证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各方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合同内容便于履行,最大限度地为当事

人控制法律风险,确保其实现预期的合法利益;同时要注重文本版面整洁美观,文字通顺规范,

标点符号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参与商务谈判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能:

(一)谈判前应当对谈判事项背景和当事人期望值进行了解,掌握本方谈判的基本情况,

确定工作分工、谈判基本方向,进行谈判内容的准备;

(二)律师参与谈判时,应当基于本方委托人的立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达成的协议

不偏离合法的轨道;坚持原则,适当灵活;非经委托人明确授权不对谈判事项作出承诺、接受

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避免将个人好恶带入谈判。

第二十八条指导律师应当根据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本人的专业特长,指导实习人员掌握

下列律师业务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为实习人员执业做好充分准备:

(一)公司法律业务;

(二)金融、证券法律业务;

(三)房地产法律业务;

(四)建筑工程法律业务;

(五)国际贸易法律业务;

(六)反倾销法律业务;

(七)海商、海事法律业务;

(八)劳动争议法律业务;

(九)知识产权法律业务;

(十)医疗纠纷法律业务;

(十一)其他法律业务。

第二十九条指导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我国律师行业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培养

实习人员开发新业务的能力,指导实习人员掌握新业务所需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巧。

第三编附则

第三十条本指南为各地律师协会开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的指导性文件。

省、自治

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指南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

的实施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适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

第三十一条本指南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指南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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