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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教学提纲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

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

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它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它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2.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贸易公司洽商某商品的出口交易,我方提出付款条件为30%的定金,货物装运后凭单传真T/T付款,德国商人要求降价,否则付款条件应修改为D/P90天,并通过其指定的代收行代收方可接受。

请问:

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的意图是什么?

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将T/T改为D/P90天,其目的在于推迟付款,争取了90天的资金周转时间。

德国商人要求指定代收行,其目的在于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及早提货销售,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信托收据借单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商无关,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到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

因此,只有资信较好、实力较强的进口商、代收行才允许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

如果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进口商在承况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

日后如果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风险。

3.我某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冻野味食品。

合同规定3月份装船,付款条件为D/A见票后30付款。

卖方3月5日装船完毕,3月8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

3月17日买方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后,买方提取货物并售出,但亏损严重。

4月16日汇票到期时,买方因此借故提出拒付。

我方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与买方谈判,最终该批货物折价25%,货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偿还而结案,我公司损失严重。

请问:

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什么教训?

本案的问题主要在于D/A托收方式。

其特点是买方只要在汇票上签字承兑,银行即可在买方不付款的情况下交单给买方,买方就可持有单据提货,等汇票到期时再付款。

D/A方式对卖方而言,无疑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买方资信不好,卖好能否收回货款就受制于买方,甚至可能“货、款两空”。

可见,采有D/A方式付款,一定要调查买方的资信,在不了解买方资信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接受D/A方式结算。

4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

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

但由于该商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了困难,遂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

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不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

请分析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处理不恰当。

吸取的教训有:

⑴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不妥。

⑵按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买方也应于装运月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及时开出信用证,我方应保留索赔权。

⑶对于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不能就此作罢。

5.我某国际贸易开发公司在春交会上与日本C.D.株式会社成交一笔银耳出口贸易,合同规定7月份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6月20日,我公司收到我中行转达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立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证中规定偿付行为纽约花旗银行。

6月底我公司正待发货,但得知买方公司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的消息。

请问:

这种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信用证支付方式属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即使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已经破产,开证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各项条款规定的单据后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本案中开证行和偿付行又均为知名银行,我公司应抓紧时间于7月初发货并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制作、提交全套合格单据,然后向中行办理议付后由中行向偿付行索偿,以顺利收汇,货物也不至于积压。

6.我某进出口公司向国外S公司出口一笔大麻子。

对方开来信用证规定,150公吨大麻籽,杂质及水分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

我公司完成装运后随即向仪付行交单议付。

不久,开证行称:

“我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杂质和水分必须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

从你方发票和其他有关单据上都无法确定杂质及水分的含量已符合上述合同规定。

因而拒付。

”我即去电反驳。

开证行回电仍然扔付,称“虽然你解释发票上所表明的杂质含量最3%,水分最高12%,实际上与合同规定一致,但我方银行处理的仅仅是单据,单据上表现不出与合同相符的记载文句,就是单证不符,我方银行不管你货物实际情况或合同如何规定”。

请问:

本案中,银行拒付是否有理?

为什么?

银行拒付是有理的。

首先,信用证是一个独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买卖双方的合同,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不受合同的约束。

其次,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或其他行为,开证行凭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而决定是否付款。

因此本案中,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分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银行不管实际是否一致,只管单据是否表现了信用证规定的字句,即在单据上表示,“杂质及水分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即是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

我公司虽然发票上所表明的杂质含量最高3%,水分最高12%,实际与合同规定一致,但没有表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的文句,也是无用的,仍然不合信用证要求。

因此,银行有权拒付。

7.我A公司从外国B公司购进某种商品。

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买方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A公司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B公司索赔。

A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

B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议付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货款。

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临近,A公司又是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

此时,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A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

“拒付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

”但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

当开证行要求A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

请问:

(1)开证行和A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

(2)A公司应该如何处理此事?

(1)开证行处理是合理的,A公司拒绝付款赎单是无理的。

因为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处理的是单据业务,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A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在单证相符、开证行已付款的情况下,必须付款赎单。

(2)有关卖方产货品质不符,A公司应该根据合同有关规定,直接向卖方索赔。

8.国内A公司与加蓬D公司签订一份FOBUSD6600的塑料雨衣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从上海港至利伯维尔港不迟于9月30日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收到D公司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审证发现该信用证中未明确规定“不可撤销”字样.请问:

我A公司是否必须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

为什么?

该信用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使用。

因为,根据《UCP500》规定,信用证中如未明确注明“不可撤销”或“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方式下,我们应该争取的也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因此,我方不需要对方改证即可使用。

9.我某公司向巴基斯坦T.B.公司出口1100箱去骨鸡罐头。

合同规定7月15日前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合同签订后,买方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A银行通知并加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送交A银行议付,A银行审单无误,向我公司支付货款。

A银行随即向开证行寄单索偿。

但此时,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

于是,A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买方T.B.公司直接索取货款。

请问:

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

因为根据《UCP500》规定,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同为第一性付款人,只要我方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合格单据,保兑行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因此本案中,A银行作为保兑行无权要求我公司退还货款。

10.广州A、B两家贸易公司共同对外出口水泥6000公吨,双方约定分别交货60%和40%,各自结汇,由A公司按CIFEXSHIP‘SHOLD曼谷条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

合同签订后,泰国亚洲银行开来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证中规定不迟于8月22日装运,允许分批装运,但未注明“可转让”字样。

A公司收到该信用证后经审核,认为证中条款与合同规定相符,因此凭以发货,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A、B公司按各自约定各出口了60%和40%的货物,并以各自名义制作了有关的结汇单据。

请问A、B公司这样做有无问题?

为什么?

这样做有问题,银行将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两家公司予以拒付。

因为,《UCP500》中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才可转让,信用证中如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应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本案中,国外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该信用证是一份不可转让的信用证。

A、B公司可各自交货,但必须仅由A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制作并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否则,银行必定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

11.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5万吨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

证中有下述条款:

⑴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⑵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修改后装运,而该加押电修改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

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

所谓“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

后来经调查,该开申请人名称中有“AGENCIES”字样,这是一家代理商公司,开证申请人是一家实际资本仅有3万元新加坡币的皮包公司。

12.买卖双方以CIF价格术语达成一笔交易,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出口商品5000件,每件15美元,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商品检验条款规定:

“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议付货款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

”卖方在办理装运、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并办理完结汇手续以后,收到了买方因货款质量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提出索赔的电传通知及目的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但卖方认为,交易已经结束,责任应由买方自负。

请问:

卖方的看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本案中的商品检验条款说明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并不是确定交货品质和重量的最后依据,而仅是议付的依据。

若收到货物后,经复验发现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则应该承担合同中的卖方责任。

所以,卖方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由此可见,本案涉及到商品的检验权问题。

为什么要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

如何检验?

以买卖双方哪一方的检验结果作为交货依据?

本章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讲授。

13.本案中的商品检验条款说明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并不是确定交货品质和重量的最后依据,而仅是议付的依据。

若收到货物后,经复验发现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则应该承担合同中的卖方责任。

所以,卖方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由此可见,本案涉及到商品的检验权问题。

为什么要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

如何检验?

以买卖双方哪一方的检验结果作为交货依据?

本章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讲授。

双方合同不成立。

《公约》中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发盘送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

本案中,我公司5月5日发盘后,又于5月6日上午传真通知撤回,而原发盘于5月7日下午才送达B处,即撤回通知到达在先,发盘到达在后,该发盘得以撤回,发盘即告失效,之后,B公司的接受也显然无效,因此双方合同不成立。

14.双方合同不成立。

《公约》中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发盘送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

本案中,我公司5月5日发盘后,又于5月6日上午传真通知撤回,而原发盘于5月7日下午才送达B处,即撤回通知到达在先,发盘到达在后,该发盘得以撤回,发盘即告失效,之后,B公司的接受也显然无效,因此双方合同不成立。

合同的价格条件是明确的。

由于这份合同是为期两年的供货合同,不可能一次把两年的价格定死,因而只能采取活价条款,即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每三个月由双方议定价格一次”,这种作价方法是合理的。

买方不能以上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

15.外国B商行代表于5月17日上午来访我某电子工艺品公司洽购某商品,我方口头发盘后B商未置可否。

次日上午该商再次来访,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17日上午的发盘。

此时我方获悉该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有趋涨的迹象。

请问:

根据《公约》的规定,我方该如何处理?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口头发盘应立即接受方为有效。

本案中,我方17日上午口头发盘,B商当时未置可否,该口头发盘即失效,我方不再受此发盘约束,B商次日的接受也是无效的,双方合同不能成立。

鉴于市场趋涨,我方可以拒绝或提高价格后重新发盘。

当然,如果当时我方急于求售,或其他原因,同意按原发盘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也是可以的。

16.我某外贸公司拟向国外进特种钢一批,5月20日我公司收到国外某公司的发盘,有效期至5月26日。

5月22日我方复电:

“如能把单价降低6美元,则可以接受。

”双方没有回复。

此时国内用货工厂催货心切,又鉴于该商品行市看涨,我方随即于5月25日又去电表示同意5月20日发盘的各项条件,对方仍未回复。

请问:

根据《公约》的规定,双方合同是否成立?

双方合同不成立。

因为,我方5月22日复电是还盘,致使外商5月20日的发盘失效。

我方5月25日去电构成一项新的发盘,只有在对方对此去电内容及时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双方合同才成立。

而对方对我方5月25日去电并未表示接受,因此双方合同不成立。

17.我A公司于某年9月15日收到意大利B公司发盘:

“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汕头,10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限20日复到有效。

”我方于16日复电:

“若单价为500美元CFR汕头,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

履约中若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意B公司当日复电:

“仲裁条件可接受,但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

”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

我A公司即于19日复电:

“接受你15日发盘,信用证将由中国银行开出。

”意商未回复。

9月22日我A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开出信用证,但意B公司收到后退回信用证。

请问:

B公司这样做有无道理?

意商这样做是有道理的。

我方16日复电对原发盘价格、仲裁条件进行更添,构成对原发盘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实为还盘,意商当日即予拒绝,对我A公司的还盘未表示接受。

而发盘一经还盘即失效,因此我方19日复电中的“接受”是对已失效的发盘表示接受,据此双方合同不能成立,意商有权退证。

18.我某纺织品公司向国外S公司发盘,报棉纺300公吨,每公吨3万人民币。

几天后,S公司复电称,对该批货物感兴趣,但希望将有效期延长10天,我方同意。

5天后,S公司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400公吨,价格降至2.9万人民币。

7天后我公司将这批棉纺卖给另一外商,并在第9天复电S公司,通知货已售出。

但外商坚持要我交货,否则以我方擅自撤约为由,要求赔偿。

请问:

我方是否应赔偿?

为什么?

我方不应赔偿。

因为S公司5天后的来电中改变了交货数量、价格,构成对我公司发盘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实为还盘。

我公司未答复,应视为对S公司的还盘未表示接受,双方合同不能成立,我方有权将货另售。

19.我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H公司洽谈进口一批乳胶制品,经往来电子邮件和传真磋商,几经还价,2月20日我公司发出接受通知“接受各项交易条件,以签订书面确认书为准。

”24日H公司将拟就合同草稿寄达我公司,要我方确认。

我方由于对某些条款的措辞需要进一步研究,未给予答复。

不久,交货期临近,H公司来电催促我公司开立信用证。

此时,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我方遂以未签订确认书,双方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为由拒绝开证。

请问:

我公司这样做是否有理。

我公司这样做有理。

因为我方接受通知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的保留条件,而对发盘表示有条件的接受,仅构成一项还盘,而不是有效的接受。

事后外商提交书面合同草稿,我方尚未答复,再次说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具备。

合同既未成立,外商催我开证,理应拒绝。

20.某年2月3日我A出口公司应邀向西非B公司发盘:

“供应A规格印花织特15万米,每米CIF西非口岸0.58美元,5月份交货,2月6日前复电有效。

”2月4日B公司复电:

“A规格印花织特15万米,每米CIF西非口岸0.58美元,你能否同意两个月内交货?

”2月5日下午在尚未收到A公司回复的情况下,B公司又发出接受传真:

“A规格印花织特15万米,每米CIF西非口岸0.58美元,5月份交货,我接受。

请问:

A、B双方合同关系有无建立?

为什么?

双方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2月4日B公司复电仅仅是受盘人提出的一项请求或希望,不构成还盘。

A公司2月3日的发盘仍然有效,2月5日下午B公司对此发盘做出了有效接受,因此双方合同成立。

21.我A贸易公司于5月17日向德国B公司发盘出售一批货物:

“报W325,300公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公吨CIF汉堡USD900,5月24日前复到有效。

”5月22日B公司复电:

“你5月17日电,接受W325,300公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公吨CIF汉堡USD900,适合海运的良好包装。

”A公司未回复。

5月29日B公司来电询问是否收到其5月22日接受电。

5月30日我A公司复电:

“你22日电收悉,由于你方变更了我方5月17日发盘,致使发盘失效。

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22日电后,我货已另行出售。

”B公司坚持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要求我方履行合同。

请问:

B公司5月22日的接受是否可使合同成立?

为什么?

B公司5月22日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

因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B公司5月22日的接受通知中对包装条件的添加并不构成对A发盘的实质性改变,除非发盘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表示不同意受盘人的添加,否则该接受仍具效力。

本案中,A公司收到B公司5月22日来电并没有表示反对,因此,B公司5月22日的接受具有接受效力,双方合同成立。

22.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向菲律宾B商行发盘报冷扎钢板,发盘有效期截至11月5日。

B商行收到我方发盘后,由于市场情况不稳定,拖至11月6日才发传真表示接受我公司发盘。

请问:

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根据当时情况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1)B商行11月6日表示接受的传真,已超过发盘的有效期,不具有接受效力,仅相当于一项新的发盘。

但如我方愿达成这笔交易,也可及时回电确认,承认B商行逾期接受有效,合同于接受到达之日起生效。

(2)如我公司不愿达成此笔交易,则可通知对方逾期,不能确认,也可不予答复,双方合同不成立。

23.我某进出口公司在9月1日向日本三井会社发出询价,拟购320吨聚丙烯,并在询价中说明:

“若在我方收到你方报价一周内,未得到我方答复,可视为接受。

”9月5日我公司收到日本三井会社报价。

由于该商品市价变化,9月15日我公司电告三井会社,拒绝其报价。

双方就合同是否已成立发生激烈争执。

请问:

双方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B公司的要求不合理。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发盘人的,那么这项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盘人表示拒绝。

本案中,我方收到B公司的逾期接受后当即回电拒绝,因此,该逾期接受无效,合同不能成立,B公司无权要求我方发货。

24.中国A公司同新加坡B公司签订合同,出口一批童装。

洽谈中,B看过A提供的样品,同意以此作为交货的品质标准。

而出口合同的品质说明中只简单写明了规格、质料、颜色。

货到新加坡后买家提出“颜色不正、缝制工艺粗糙”,要求降价。

A公司辩解货物是凭样品成交,样品经新加坡B公司确认过。

B指出合同中并没有写明“凭样品成交”字样,也没有写明样品编号;况且,A公司没有封存样品作为证物。

A公司解释纺织品按常识会存在色差问题。

B公司回应合同中品质说明中没有注明所交货物会有色差。

 请问,本例中A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例中A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中品质的表达方法有凭文字说明和凭样品表示两种,两种方式的陈述都要求既准确又保持必要的灵活性。

卖方均有义务使所交货物与样品或说明完全一致。

如果发生货物的品质与样品或说明不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收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A公司因为在合同中未列明与样品相关的内容,而货物和合同中的品质说明不符,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了。

25.案例某公司与日本某会社签定一单凭我样品出口“土纸”合同。

货抵横滨港后,经开箱检验,日方即以货品不符合同品质约定为由,向我提出异议索赔。

我方:

复验,与样品相符,拒付

日方:

部分工序为机械操作,继续索赔

我方:

同意酌情给予赔偿

1.致损原因:

二个质量标准

2.风险:

多个标准同时存在,交叉约束

3.规避方法:

样品是表示品质的唯一依据

26.有一份CIF合同在美国订立,由美国商人A出售一批IBM电脑给中国上海商人B,货运目的港是中国上海,即按CIFSHANGHAI贸易术语达成交易。

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形式和合同的解释发生了争议。

请问,此项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什么法律?

为什么?

中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因此该合同纠纷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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