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至仓条款在国际海运保险中的适用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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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至仓条款在国际海运保险中的适用精品

编号:

 

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仓至仓”条款在国际海运保险中的适用

院(系)经济学院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学生姓名

成绩

指导教师(职称)副教授

2010年6月4日

 

摘要

“仓至仓”条款是海上货运保险单中的责任起讫条款,它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即从货物“运离”保险单上列明的装货地发货人仓库开始,持续到“送交”保险单上列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为止。

几乎世界上所有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采用此条款。

在业务实践中,“仓至仓”条款下的责任期间往往和“保险利益”及风险转移等问题密不可分。

因此,选用不同的贸易术语,具体责任期间会有所区别。

通常的情况,就是隐性地缩短了保险人在“仓至仓”条款中承诺的责任期间。

为此,需要买卖双方在正确理解“仓至仓”条款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货物运输及保险。

论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从“仓至仓”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条件,“仓至仓”条款的空间限制,“仓至仓”条款的时间限制三个方面对“仓至仓”条款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从保单的合法性,索赔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等方面分析“仓至仓”条款的适用条件。

第三部分探讨“仓至仓”条款在FOB,CFR,CIF等主要贸易术语下的具体适用。

第四部分探讨仓至仓条款下的风险及防范,具体包括FOB,CFR,CIF等贸易条件下的风险及防范。

关键词:

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期限;可保利益;风险防范。

 

Abstract

WarehousetoWarehouseClause(abbr.W/W)whichclarifiesthedurationofinsuranceisaspecialtermofMarineInsurancePolicy.Itprovidestheconcreteperiodoftheinsurer’protectionandindemnityliabilitythatattachesfromthetimewhenthegoods“leaves”thewarehouseorplaceofstorageattheplacenamedhereinforthecommencementofthetransitandtermination“delivery”totheconsigneesorotherfinalwarehouseorplaceofstorageatthedestinationnamedherein.AlmosteverycountryintheworldadoptsthistermwhenitcomestotheMarineCargoInsurance.

However,thedurationofinsuranceinpracticelinkscloselytotheinsurableinterestandrisktransfer.Thismakestheconcreteinsuranceperiodvariesunderdifferentcommercialtermsandthedurationofinsurancealwaysbeshortedwithoutnotice.Therefore,thebuyerandthesellershouldarrangefreighttransportandinsuranceafterfullyunderstandingtheWarehousetoWarehouseClause.

Thisthesismainlycontainsfourparts.ThefirstpartanalysestheWarehousetoWarehouseClausefromterminationconditionsofinsuredliability,thelimitedplaceandthelimitedtime.ThesecondpartanalysesthesuitableconditionofWarehousetoWarehouseClausefromthelegalityoftheinsurancepolicy,andwhetherornottheclaimanthastheinsurableinterest.ThethirdpartdiscussesthespecificapplicationsofWarehousetoWarehouseClauseunderFOB,CFR,CIF.ThelastpartdiscussestheriskpreventionwhenitcomestoFOB,CFR,CIF.

Keyword:

 WarehousetoWarehouseClause(abbr.W/W);insuranceperiod;insurableinterest;riskprevention.

 

目录

绪论……………………………………………………………………………………………1

一、“仓至仓”条款概述………………………………………………………………………2

(一)“仓至仓”条款与保险责任的终止条件……………………………………………3

(二)“仓至仓”条款的空间限制…………………………………………………………4

(三)“仓至仓”条款的时间限制…………………………………………………………5

二、“仓至仓”条款的适用条件………………………………………………………………8

(一)保单的合法…………………………………………………………………………8

(二)索赔人应拥有可保利………………………………………………………………8

1.可保利益的概念…………………………………………………………………8

2.可保利益与风险转移……………………………………………………………9

三、“仓至仓”条款在常用贸易方式下的适用……………………………………………11

(一)FOB条件下“仓至仓”条款的适用……………………………………………11

1.FOB术语的含义…………………………………………………………………11

2.FOB条件下的风险转移………………………………………………………12

(二)CFR条件下“仓至仓”条款的适用………………………………………………13

1.CFR术语的含义…………………………………………………………………13

2.CFR条件下的风险转移…………………………………………………………14

(三)CIF条件下“仓至仓”条款的适用………………………………………………14

1.CIF术语的含义…………………………………………………………………14

2.CIF条件下的风险转移…………………………………………………………15

四、仓至仓条款下的风险及防范…………………………………………………………17

(一)FOBCFR条件下的风险及防范措施…………………………………………19

(二)CIF条件下的风险及防范措施…………………………………………………20

致谢…………………………………………………………………………………………22

参考文献……………………………………………………………………………………24

附录A………………………………………………………………………………………25

附录B………………………………………………………………………………………34

“仓至仓”条款在国际海运保险中的适用

绪论

“仓至仓”条款是海上货运保险的责任起讫条款。

它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起讫。

通常是从货物“运离”保险单上列明的装货地发货人仓库开始,直到“送交”保险单上列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为止。

几乎所有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采用“仓至仓”条款。

然而在实践中,“仓至仓”条款下的责任期间往往和保险利益及风险转移问题密不可分,选用不同的贸易术语涉及不同的保险责任期间。

货运险投保人很容易被“仓至仓”条款的字面含义误导,时常出现投保后无法得到保险赔偿的情况。

因此,要保障投保人在海上货运保险中的利益,就需要在正确理解仓至仓条款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货物运输及投保工作,做好风险防范。

论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从“仓至仓”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条件,“仓至仓”条款的地点限制,“仓至仓”条款的时间限制三个方面对“仓至仓”条款进行分析;第二部分从保单的合法性,索赔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以及保单的承包范围等方面分析“仓至仓”条款的适用条件;第三部分探讨“仓至仓”条款在FOB,CFR,CIF等主要贸易术语下的具体适用;第四部分探讨仓至仓条款下的风险及防范,具体包括FOB,CFR,CIF等贸易条件下的风险及防范。

 

一、“仓至仓”条款概述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针对保险责任起止的规定通常为:

保险期间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港(地)卸离海轮满60日为止。

在货物未经运抵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并在卸离海轮60天内,需转运到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时,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上述规定即所谓“仓至仓”条款,其覆盖范围包括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的整个运输过程。

保险合同中的“仓至仓”条款还对以下几种情况作了规范:

若货物运抵被保险人用做分配分派的处所,或在非正常运输的情况下运抵其它储存处所,保险责任即告终止;若货物在卸离海轮后60天内被运往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当开始转运时保险责任即告终止;若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迟、绕航、卸货、重装、转载或承运人终止运输契约等航程变更的情况,使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条件下,保险责任的有效性又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若货物在当地出售,则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无论如何均以全部卸离海轮后60天内为止。

第二种情况,货物在60天内继续运往原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保险责任仍按前述期限终止。

(一)“仓至仓”条款与保险责任的终止条件

“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并以先发生者为准:

(1)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保险责任终止。

我们可以从接下来的案例看出“最后仓库”是如何限制“仓至仓”条款的责任起讫。

上海某外贸公司以“到岸价格”(CIF)从意大利进口货物,并投保了中国人保海运一切险(AllRisks)。

该批货物抵达上海港卸离海轮后即被运往该单位的市内仓库,但在仓库内卸货时却因操作失误,发生货物破损。

该单位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上海外贸公司得不到赔偿的原因在于该批货物运达市内仓库时,保险责任即告终止,市内仓库就为“最终仓库”。

因此在该仓库内发生的货损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或中途的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这些仓库或储存处所被保险人用作:

正常运输以外的储存;货物的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则保险责任终止。

接下来的例子涉及到上面这一问题。

某外贸企业进口散装化肥一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海运一切险(AllRisks)。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全部卸至港务公司仓库。

在卸货过程中,外贸企业与装卸公司签订了一份灌装协议,并即开始灌装。

某日,有装卸公司根据协议将已灌装成包的半数货物堆放在港区内铁路边堆场,等待铁路转运至他地以交付不同货主。

另一半留在仓库尚待灌装的散货,因受台风袭击,遭受严重湿损。

于是,外贸企业遂就遭受湿损部分的货物向保险公司赔,但惨遭拒绝。

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主要是因为被保险货物卸船后储存于港区仓库内等待灌装,构成“非正常运输过程之外的储存”,保险责任已于货物运入仓库时终止,故之后发生的货物湿损,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3)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的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满60天。

若在上述60天内需将被保险货物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保险责任于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为了充分说明上面一点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我公司以CFR上海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客户所在地为南京。

我方根据买方提供的装船通知及时向中国人保投保“水渍险”,后来由于国内用户变更,我进口公司通知承运人货改在黄埔港,在货由黄埔港上火车运往南京的途中遭遇到山洪,货物部分受损,我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从本案来看,卖方按买方要求将货运至上海黄埔港,在此之后经陆路经行转运,欲将货运至南京。

对于“仓至仓”条款来讲,保险责任在货物发生转运时保险责任终止。

所以在卖方要求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

(二)“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的空间限制

“仓至仓”条款中第一个“仓”一般是确定的,可以是发货人的工厂仓库也可以是码头仓库;第二个“仓”要视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是指保单规定的目的港(地)收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

但当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进入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存放时,虽然该存放地点不是保单规定的收货人仓库,但只要收货人将其作为正常运输以外的储存地点,或把该地点作为货物的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仓库时,即视为货物进入了“最后仓库”。

下面的案例就是由于不理解“收货人仓库”而造成保险纠纷。

我国某省A进口公司按照FOB条件从英国进口一批机电设备,目的港上海。

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B分公司投保了“水渍险”。

当货船到达广州后,A公司接到国内用户通知,由于该批机电设备的使用单位在重庆,于是A公司就将货贮存在广州的临时仓库,然后经铁路运往重庆。

在运输过程中,恰逢山洪暴发,部分铁路冲毁,货物遭到部分损失。

事后A向保险公司B申请赔偿,保险公司拒赔。

本案体现了“仓至仓”条款的空间限制。

本案中A进口公司本来按照买家的要求将货物从英国运至上海。

但后来由于国内公司的变动,要求将货物运至最终用户所在地重庆。

按照“仓至仓”条款的规定,本案中的收货人仓库应该为上海港,而实际过程中,由于进口公司在广州临时仓库中对货物进行了重新分配,故保险责任在广州发生重新分配时结束,而货物进入广州的临时仓库视为货物进入了收货人仓库,保险责任终止。

在此之后转运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在保险责任之内,故保险公司拒赔。

(三)“仓至仓条款”的时间限制

“仓至仓”条款虽然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空间范围规定,但保险人对这个条款也规定了时间期限。

由于“仓至仓条款”有时间上的限制,因此当货物在目的港完全卸离海轮后,要求收货人必须尽快将货物运往收货人仓库,一旦超过了规定的60天期限,保险人不再对货物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在实际业务中一定要在充分理解“仓至仓”条款所规定的责任终止条件后,再做保险,保证自己的权利。

下面的案例涉及到与“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终止有关的热点问题。

在2001年5月份,中国甲进出口公司(原告,买方)与法国丙公司(卖方)按“到岸价格”(CIF)签订总价值为1728000美元9600吨的化肥买卖合同,丙公司于6月10日收到甲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后,于6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中国乙保险公司(被告)办理了投保手续,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保险条款,合同金额110%的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

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买方,保险单上所载明的起运地为丙公司仓库所在里昂市,目的地为中国大连。

6月15日,丙公司将货物自仓库运往港口装船的途中,因车辆倾覆翻入大海导致600吨货物受损。

剩下9000吨货物于7月19日被安全运抵目的港。

所载货物被全部卸入港属仓库内。

在载货船舶抵港之前,原告委托一运输公司办理提货。

8月1日,发生特大海潮,大量海水进入存放货物仓库。

除海潮发生以前提走的2000吨货物外,剩下大一部货物分已被海水浸泡。

根据商品检验机构货物残损鉴定报告结果:

大部分货物被浸泡已成糊状,有效成份所剩无几,估计损失100%,价值126000美元。

海潮发生后,甲公司对港存货物采取了一系列的施救措施,产生施救费用65420元人民币。

上述事故发生后,买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货运装港前600吨的货损以及提货后所剩700吨遭受海潮造成的货损。

保险公司以买方对货运装港前货损不享有可保利益以及海潮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终止后为由拒绝赔偿。

卖方丙公司应甲公司请求向保险公司索赔货运装港前600吨的货损,也遭到保险公司的决绝,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结果甲方仍然未得到赔偿。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出现在三个点:

第一,货运装港途中的损失原告是否能够索赔,即在货运装港途中买方是否具有可保利益问题;第二,货运装港途中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换句话说就是保险责任的起讫和终止问题;第三,部分提货下保险责任是否终止,也可以看成是“仓至仓”条款中最终仓库的问题。

对于这几个问题我们一一分析。

首先,买卖双方的合同是以“到岸价格”(CIF)签订的,由《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可以知道,在货物离开卖方仓库到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可保利益都属于卖方,买方没有可保利益。

可见,“仓至仓”条款中保险责任的起讫与所用贸易术语密切相关。

其次,“仓至仓”条款中保险责任期间问题根据前文的论证我们可以知道:

保险责任从原告提货到运至其仓库,或提货人不运往自己仓库,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时终止。

本案中原告在货物装入海轮后,出险前,已将2000吨货物运往各地用户,构成了条款中“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事实,并因此终止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所以对于原告的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已没有赔偿义务。

再次,笔者还以为,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在大连,港属仓库内为收货人在目的港的最后仓库,货物入港卸货后保险责任终止。

 

二、“仓至仓”条款的适用条件

“仓至仓”条款从字面上来是人错误地认为保险责任的空间范围是从发货人仓库到收货人仓库。

以为只要货物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的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都要给予赔付。

其实不然,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投保人想要得到赔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单的合法性

保险公司与索赔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与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合在一起构成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

只有合法的保单持有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合法保单持有人一般包括被保险人或受让人。

(二)索赔人应拥有可保利益

1.可保利益的概念

英国《1906海险法》在第5条“保险利益的定义(Insurableinterestdefined)”第1款中规定:

“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Act,everypersonhasaninsurableinterestwhoisnterestedinmarineadventure.”(根据本法条规定,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同时它把海上风险作为承保范围,把保险利益和风险转移紧密结合起来。

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是以英国《1906海险法》为蓝本制定了各自的海上保险法规。

受它影响,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取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的转移。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至于被保险人何时要具有“可保利益”,我国有关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实务中一般遵循国际惯例,即强调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没有“可保利益”,但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

实际操作中,我们往往被“仓至仓”条款字面意义迷惑而忽略了“可保利益”问题。

下面的例子就涉及到“可保利益”。

我某公司以CFR马尼拉价格条件出口一批精密仪器,买方在国内按“仓至仓”条款投保了一切险(AllRisks)。

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口商将货物装箱由汽车运至装运港装船。

运输途中,其中一辆汽车翻车造成货损。

但买方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承保人的拒绝,理由是当保险标的物发生承保风险遭受损失时,买方对该标的没有“可保利益”。

从本案可以看出,投保人是否能得到赔偿关键在于出险时,投险人是否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而判断每一具体的运输阶段谁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时,标准就是在该阶段谁承担风险,谁就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2.可保利益与风险转移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确定保险利益的转移时间均以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为依据,而货物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取决于买卖合同中约签定的贸易术语。

不同贸易术语决定了他们的风险转移点各有不同。

 

下图是不同术语下风险转移表:

表2.1不同术语下风险转移

贸易术语

交货地点

风险转移界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享有保险利益起点)

EXW

卖方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工厂,仓库)

货交卖方处置后

FCA

卖方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

货物装上卖方派来的运输工具或不卸货在卖方自己的车上货交买方支配后

FAS

装运港

货到船边后

FOBCFR

装运港

货物越过船舷

CIF

装运港

货物越船舷

CPT

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处

货交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处置后

CIP

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处

货交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处置后

DAF

出口国或进口国边境指定地点

货交买方控制下

记得前面讨论过“2001年5月份,中国甲进出口公司(原告,买方)与法国丙公司(卖方)按“到岸价格”(CIF)签订总价值为1728000美元9600吨的化肥买卖合同。

”的案子,买卖双方签订的是CIF术语。

根据从表2.1可以知道,CIF术语下交货地点和风险转移点在货物越过船舷时。

本案货运装港前600吨的货损发生在从卖方仓库到装运港的途中,很明显此时风险并未转移,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卖方虽然具有保险利益,但他并不具有索赔资格,因此买卖双方对该损失均无索赔权。

从这里可以看出,即便在“仓至仓”条款下,索赔主体必须受理赔条件中关于索赔资格以及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特别规定的约束。

 

3、“仓至仓”条款在常用贸易方式下的适用

上文中我们讨论了“仓至仓”条款的适用条件。

下面我们以FOB,CFR,CIF三个主要价格术语为例来分别讨论“仓至仓”条款在常用贸易方式下的适用。

(一)FOB条件下“仓至仓”条款的适用

1.FOB术语的含义

FOB:

FreeOnBoardandriskpasstobuyerincludingpaymentofalltransportationandinsurancecostoncedeliveredonboardtheshipbytheseller.Usedforseaorinlandwaterwaytransportation.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

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表3.1FOB术语买卖双方责任划分一览表

卖方

买方

交货(按合同规定),移交单据,

付款,接单,提取货物;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支付费用,

支付费用,

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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