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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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来源:
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5-07-20
建设部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标[2005]12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简称“三新核准”)事项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的行为,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设领域的技术进步,我部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以及《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三新核准”事项的特点,组织制定了《“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规范“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以及《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以下简称“三新核准”)事项的申请、办理与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与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或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规定又没有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依的情况。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拟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应当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在建设工程中采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新核准”的统一管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具体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出具本行业“三新核准”的审核意见,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本行政区域“三新核准”的审核意见,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三新核准”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事项不符合现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申请事项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三)申请事项已通过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并经过专题技术论证。
第八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在指定的办公场所、建设部网站等公布审批“三新核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九条 申请“三新核准”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见附件一);
(二)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理由;
(三)工程设计图(或施工图)及相应的技术条件;
(四)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文件,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和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意见(报告),以及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
(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
(六)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示范文本)可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也可在建设部网站下载。
第十一条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和组织,在报请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同意后召开。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有相应标准的管理机构代表、相关单位的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专家组不得少于7人,专家组成员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并熟悉相关标准的规定。
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概况、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说明、应用的可行性概要分析、结论、专家组成员签字、会议记录。
专题技术论证会的结论应当由专家组全体成员认可,一般包括:
不同意、同意、同意但需要补充有关材料或同意但需要按照论证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时,应全面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召开专家会议进行复核。
审核意见应加盖公章,审核材料应归档。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同意或不同意。
对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应当提出相应的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材料和其他材料,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需要保密的材料不得对外公开。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申报资料,属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三新核准”材料时应同时提交其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统一受理“三新核准”的申请,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三新核准”或者不属于核准范围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附件二的要求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属于符合材料申报要求的申请,按照附件三的要求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按照附件四的要求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属于本核准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按照附件五的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部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评审细则(另行制定)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申请事项,应按照附件六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自受理“三新核准”申请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部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按照附件七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九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附件八的要求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附件九的要求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建设部依法作出建设行政许可决定后,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建设部作出的“三新核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在建设部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供公众免费查阅,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对于建设部已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一种新技术、新工艺或新材料,需要在其他相同类型工程中采用,且应用条件相似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
(一)、
(二)、(三)规定的材料和原《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第四章 听证、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三新核准”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办理。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按照附件十、十一、十二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三新核准”事项的,应当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申请应当阐明变更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被许可人的法定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行政许可决定所适用的工程名称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按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附件十三的要求制作《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附件十四的要求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设部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按照附件十五的要求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
(二)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按照附件十六、十七的要求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所取得的“三新核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将不再有效。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所取得的“三新核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有效期内丢失,可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阐明理由,提出补办申请,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按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按照《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或本行政区域内“三新核准”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按照附件十八的要求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附件十九的要求制作《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三新核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文件编号│ │├────┼────┤│批准号 │ │└────┴────┘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
申 请 书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5年制
填写说明
一、申请书是评审工作的主要依据。
填写前,请先查阅《“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二、对于建设部已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一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用于其它同类工程时,填写本申请书的第1页、第2页(已获行政许可的编号和工程项目名称)、第3页、第4页、第5页和第7页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文字要简明扼要,字体要规范,外文字母用印刷体书写,字迹要清晰易辨。
四、封面右上角"文件编号"和"批准号"栏由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受理机构填写。
五、表中选择性栏目,请将选定的A、B或C填入该栏左侧的方框内。
其他部分栏目填写的具体要求:
*申请事项:
指申请核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具体名称
*单位代码:
企业填写营业执照注册号;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大专院校等填写组织机构代码
*工程项目概况:
填写以下内容:
1.工程地点及周边情况
2.工程建筑概况,即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结构形式、檐高、层数、层高、跨度等
3.地质状况
4.工程主体结构围护结构概况
5.建筑装饰、装修状况
6.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建筑智能化等各系统概况
7.其它
其中,1、2项必须填写,另与申请核准事项相关的部分应重点描述,其它内容可简化,总字数控制在600字以内。
六、申请书可复印使用,为A4开本,于左侧装订成册。
表空白不够时,请自行加页。
七、本表一式五份会同其他有关材料申报。
┌─┬─────────┬───────────────────────────────────────┐│申│ 申请事项名称 │ ││请├─────────┼───────────────────────────────────────┤│事│已获行政许可编号和│ ││项│ 工程项目名称 │ ││信├─────────┼─┬─────────┬─────────┬─┬───────────────┤│息│ 事项类型 │ │ A.新技术 │ 事项密级 │ │ A.无 ││ │ │ │ B.新工艺 │ │ │ B.有 ││ │ │ │ C.新材料 │ │ │ ││ ├─────────┼─┴─────────┴─────────┴─┴───────────────┤│ │“三新”的 │ ││ │拥有单位 │ ││ ├─────────┼─────────┬─┬───────────────────────────┤│ │ 专利情况 │ 是/否 │专│ ││ │ │ │利│ ││ │ │ │号│ │├─┴─────────┴─────────┴─┴───────────────────────────┤│技术性能、特点,适用范围及应用条件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单│ ││请│位│ ││单│名│ ││位│称│ ││ ├─┼───────────────────┬─────────┬─────────────────┤│ │单│ │ 单位代码 │ ││ │位│ │ │ ││ │性│ │ │ ││ │质│ │ │ ││ ├─┴───────┬───────────┴─────────┴─────────────────┤│ │ 法人代表 │ ││ ├─────────┼───────────────────────────────────────┤│ │ 通讯地址 │ ││ │ │ ││ │ ├───────────┬─────────┬─────────────────┤│ │ │ │ 邮政编码 │ ││ ├─────────┼─────────┬─┼─────────┴─────────────────┤│ │ 联系人 │ │电│ ││ │ │ │子│ ││ │ │ │邮│ ││ │ │ │件│ ││ ├─────────┼─────────┴─┼─┬─────────────────────────┤│ │ 联系电话 │ │传│ ││ │ │ │真│ │├─┴─────────┴───────────┴─┴─────────────────┬───────┤│申请单位的业务范围、规模、股东情况、成立时间等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