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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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实践中,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样存在不同认识,现将有关裁判观点摘列如下,供学习思考。

文/甘国明

1.《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违反该条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合同继续有效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祁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再终字第6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违反该条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合同继续有效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故《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为,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6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以相互之间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

为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对于股东以外的人受让公司股权作出了限制。

按照该规定,本案上海高龙公司如欲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征得山东高龙公司另一股东朱文涛的同意,并且朱文涛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本案中,上海高龙公司在与济南诺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依法通知朱文涛,并征求其对于股权转让的意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朱文涛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司人合性的基础。

而且,目前朱文涛已经明确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与上海高龙公司签订了优先购买股权的协议,上海高龙公司与济南诺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已经无法实际履行。

济南诺能公司主张山东高龙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该出资证明书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其出具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高龙公司就该股权转让事实通知了朱文涛。

据此,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朱文涛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从而驳回济南诺能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

——李海军与霍建权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1号)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对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在其他股东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便可在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以后,得以全面履行。

只有当股东主张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才涉及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产生影响。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本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

本案霍建权等八人与钱金萍等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且其转让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霍建权等八人作为三州药业公司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霍建权等八人与钱金萍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正确,应予维持。

李海军如认为其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

4.股东未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的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

——刘春海与季玉珊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

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

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

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5.股东在其股权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有权提出撤销其他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陆帅等与王宏亮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6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矿山企业转让协议》未经过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并且该转让行为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的相关规定不符。

王宏亮作为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转让行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提起了诉讼,故该《矿山企业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公司法》相对于《合同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王宏亮作为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得知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后,提起诉讼,要求对松树林村委会与陆帅转让的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应予支持,故王宏亮有权提出撤销该协议。

实践中,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样存在不同认识,现将有关裁判观点摘列如下,供学习思考。

6.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被撤销。

——乐碧华与李瑞祥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3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乐碧华与龙乐公司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依法被解除,乐碧华没有能够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龙乐公司股东。

因此,本案乐碧华与李寿黔等104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个人转让股权,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和龙乐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且征询内部其他股东是否同等条件购买,乐碧华、李寿黔未依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侵犯了龙乐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被撤销。

7.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依法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享有撤销权。

——徐朕与赵书军股权确认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字第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只是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未规定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行为的发生绝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合同当然无效。

而赵书军未经黄某某同意向徐朕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并不必然无效。

再次,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的是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请求权。

依据法理,请求权应由享有该权利的权利人行使,转让股权的股东因不享有该权利而不能行使。

本案中,2010年2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赵书军、徐朕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署,该协议是赵书军与徐朕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

但该股权协议签订时没有经过鑫昌公司另一股东黄某某的同意,侵害了黄某某的优先购买权,黄某某依法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享有撤销权。

黄某某享有的请求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

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8.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转让股权合同,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姜文松与李国柱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马红其、姜某已于2009年7月25日商定以1:

1.8的价格转让股权,即马红其以2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持有的150万元股份转让给姜某,但马红其在同日给李国柱的通知中,却告知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转让比例为1:

3)。

马红其、姜某还商量按照1:

3的比例通知其他股东,避免其他股东按照实际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为了制造按照450万元转让股权的假象,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姜某签订了转让价格为450万元的协议,但马红其、姜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实际转让价格为270万元,马红其多收的180万元只是在帐面上走一下。

上述事实有马红其、姜某在公安中的笔录及相关汇款凭证加以证明。

马红其、姜某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转让股权合同,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新世纪公司股东李国柱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马红其、姜某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9.《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

——莫合特尔·达吾提与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内容看,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

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

10.《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黄飞林等与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宝豪公司以黄飞林转让中联环公司75%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项目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且该转让行为也不影响宝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

国野公司与黄飞林于《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黄飞林第一项义务是受让宝豪公司持有的中联环公司25%股权,该项约定尚需双方协商一致等才能产生股权变动,并不损害宝豪公司作为中联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宝豪公司关于黄飞林无权处分包括宝豪公司和张国范在内的中联环公司股东的股权及中联环公司项目资产,《项目合作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1.由于股权转让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王宝丽与张康群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申字第14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转让的程序、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城地商公司2009年2月3日委托张康群转让其在风情国旅公司全部法人股,但2009年2月7日风情国旅公司的股东大会,没有就中城地商公司转让股权的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

2009年2月18日张康群代表中城地商公司与王宝丽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风情国旅公司过半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同意。

由于股权转让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康群代理中城地商公司与王宝丽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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