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纳矿产和矿业法703法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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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纳矿产和矿业法703法案
703法案
加纳共和国议会授权
矿产和采矿法案,2006
矿产所有权和地籍制度
*共和国矿产所有权
1.所有自然状态处于加纳境内的矿产,无论矿产是在加纳领土的地上或地下、河流、全国水系、专属经济区、领海覆盖区域、大陆架,都属于共和国所有的财产,并由加纳人民委托的总统所拥有。
*强制征收和土地
2.总统可以通过颁布临时生效的法案,征收需要确保进行开发和利用的矿产资源的土地,也可以授权他人占有和使用该土地。
*可申请矿产开采权的土地
3.下列土地不得进行矿产开采权的申请
(a)已存在指定矿产开采权的土地;
(b)依据本法或其他任何法令所特别保留的土地。
*部长可以保留土地,不允许进行采矿
4.
(1)部长对以下土地允许持有保留权,通过执行机构宣布该
地不允许申请某类矿产的采矿权:
(a)成为申请某种矿产开采权的土地
(b)成为申请特定矿产或除特定矿产之外所有矿产的开采
的土地。
(2)颁布法令的执行机构,应由总统授权。
*部长授予采矿权的权力
5.
(1)在(4)和(5)规定内,代表总统,并且由委员会推荐的部长
可以依本条例,协商、授予、撤销、中止或更新采矿权。
(2)若部长决定授予某项采矿权,部长应就该授予所涉及土
地做出决定。
(3)若部长不同意某项采矿权的申请,或不同意某块土地进
行采矿的申请,部长必须就此项申请给予书面答复。
(4)一项代表公民或法人涉及矿产开采权利或特许的交易合约或约定,必须经过议会的批准认可。
(5)除本章第(4)小节规定的一些特别类型的交易、合约或约定外,议会可以通过不少于全部成员三分之二的形式进行投票表决。
*出口和处置矿产
6.
(1)除本法案特别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出口、销售或是处置矿产,除非该人持有部长批准的执照。
(2)向部长申请执照应符合规定的书面形式。
(3)受委员会推荐的部长可以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条件颁发执照。
(4)执照不得转让。
(5)从加纳或到加纳装载未加工的钻石,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例和法规,且应符合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
*政府优先采购权
7.
(1)部长享有任何在加纳和领水覆盖、专属经济区、领海覆盖区域、大陆架发现、获得或占有的矿产的优先采购权,以及这些矿产冶炼和处理后的产品的优先采购权,
(2)政府可以通过执行机构指定一个法定实体作为代理人,执行实施优先采购权。
*土地制度
8.
(1)为本法案的实施,陆地表面应被视作由委员会支配的加纳1:
50,000倍官方地图绘制的坐标系所分割,
(a)由格林威治子午线和距离子午线15秒的经线或15秒的倍数经线所分割,
(b)由赤道和距离赤道15秒的纬线或15秒纬线的倍数所分割成的有界限的几何区块,
(c)2条经线中间的部分,即距离每个15秒经线中间的部分,以及
(d)2条纬线中间的部分,即距离每个15秒纬线中间的部分
(2)为本法案的实施,
(a)全部在加纳境内的一个几何区域组成一个区块,以及
(b)仅有部分几何区域在加纳境内的,该部分组成一个区块。
(3)除本第2节的(a)和(b)条规定外,零散的区块可以被纳入小规模的矿区而授予采矿执照。
矿权
*采矿活动需要的矿权
9.
(1)不论矿产位于是否拥有权利或契约的地上或地下,任何人不得在加纳境内进行矿产调查、勘测、探矿、开采活动,除非该人已依据本法案被授予采矿权。
(2)从事矿权的活动应在该矿权所批准的限定范围内。
(3)第
(1)节所规定的内容不妨碍政府机构或代理依据法律授权的职能开展正常的地质工作。
*获取矿产权的资格
10.非本法规定,任何一项矿权不得授予个人;除非该个人是符合1962年公司法(179法案)或1962年(152)私人合伙企业法的实体,或是法令另有授权。
*申请矿权
11.申请矿权应向矿业委员会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表,其中应包括以下陈述:
(a)拟申请矿业运营计划的财务和技术细节;
(b)运营的预计支出;
(c)矿业运营规划;
(d)雇佣和培训加纳当地矿业人员的细节
*向部长进行推荐
12.矿业委员会应于收到矿权申请函90日内向部长提交推荐函,除非因为需要申请者补充进一步详细信息,或因申请者自身原因造成拖延。
*授予矿权
13.
(1)部长应于收到矿业委员会推荐函60日内,以书面形式决定并通告申请结果,通告应包括矿区的详细范围、期限和矿种。
(2)部长应在根据第
(1)条规定做出决定的不少于45日之前,向矿权涉及的所在地酋长、土地所有权人和区政府发出待审批矿权的通告。
(3)第
(2)条所规定的通告应为:
(a)陈述矿权涉及土地的边界;
(b)发布于:
(i)当地习惯接受的关注方式;
(ii)报纸,并刊登于所在地区政府办公室内。
(4)申请者应在60日内收到批复通知,以书面形式通知部长同意授予矿权的提议。
(5)部长应在一收到同意授予矿权的提议之时,向申请者授予矿权。
(6)如申请者没有根据第(4)条的规定通知部长接受授予矿权的提议,批准的申请应被视为失效。
(7)根据本法案条款,一项矿权应随本法案条款的变更而变更。
(8)矿权持有者的权利义务应使用于其代理机构和雇员。
(9)根据本法第73、74款,部长授予的矿权是有效授权持有者进入授权涉及的土地。
(10)矿权持有者无权迁移或摧毁其持有的矿产,除非其获得矿业委员会监察处的书面许可。
(11)除第(10)条外,矿芯和样品应予保留,以便于进行矿物的分析、检测和化验。
(12)根据(11)条保留的矿芯,持有者应保持矿产或样品的原样,使其足以鉴定出:
(a)矿芯和样品
(b)原始位置和地层
该鉴定由矿业委员会监察处负责人同地质勘察局主任磋商决定。
(13)地质矿核样品可在分析、检测和化验后,须经矿业委员会咨询地质勘察局以后进行处置
*矿权的分配
14.
(1)矿权不能进行全部或部分转让、分配、抵押或任何妨碍权利行使的处置或交易。
除非获得部长的书面事先批准,该项批准不能是不合理的处置或是使其处于不合理的状态。
(2)如部长没有在收到申请30内做出书面决定,部长应根据申请者的要求提交未决定的书面理由。
(3)第
(2)条规定的书面理由应在15日递送给申请者。
(4)部长和申请者或矿权持有者关于部长决定的争议应参照27款执行。
(5)根据本节其他条款,未分割的适当的矿权或矿权申请可以转让、分配、抵押或任何妨碍权利行使的处置或交易。
*增加矿种的矿权修改
15.
(1)根据本法案规定行使矿权期间,持有者发现未含在矿权内的新矿种时,持有者应在发现后30日内向矿业委员会和地址勘察局进行书面报告。
(2)根据第
(1)条的报告应是:
(a)包括发现的细节;
(b)发现的位置和环境;
(3)矿权持有者可以规定格式书面申请修改的矿权
(a)包括增加的矿种
(b)排除的矿种
(4)根据本法案且除非该矿权土地属于另根据(3)申请的矿权,否则部长应修正该矿权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5)同样区域一个已经存在的矿权的土地上不能因另一矿被授予同一矿权,除非已存在矿权持有者被通告和给以权利申请的优先权。
(6)根据第(5)条的通告应包括:
(a)申请矿种的细节;
(b)申请区域
*矿权持有者的义务
16.
(1)矿权持有者应始终委派一名具备合格资质及经验的经理负责运营。
(2)矿权持有者应向矿业委员会监察处负责人书面报告委派的经理,并在每次更换经理时报告。
*水权
17.根据1996年水资源委员会法案(552法案)规定,矿权持有者可为矿产运营而从矿权所在地的河流、地下水、河道中获得取水、转移、储存、运送和使用水源的批准和执照
*林业和环境保护
18.
(1)在实施矿权运营及活动前,持有者应从林业委员会和环保署获取保护自然资源、公共健康和环境的必要许可和批准。
(2)除
(1)项限制外,持有者应遵守与本法和其他与采矿相关的保护环境的生效法规。
*矿权持有者记录和报告
19.
(1)矿权持有者应保证,具备一个根据本条款向矿业委员会告知的加纳地址和规定的文件与记录,并同意批准矿业委员会授权官员在合理的时间检查文件与记录,并可进行复制。
(2)矿权持有者应向矿业委员会、地址勘察局和规定的其他人提供有关矿业运行和地理信息的报告。
*公共信息渠道
20.
(1)只要是持有者或持有者的名义后继者持有矿权,或者记录、文件和其他信息所涉及的该区域的任何矿权在交替中,根据第19款和63款规定的记录、文件和提供的其他信息将被视为机密,且在未得到持有者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能被泄露。
(2)根据第
(1)条,第19款和63款规定的记录、文件和报告应在支付规定费用的情况下接受公共的监督并可复制。
(3)本款不限制以下几种情况的机密信息披露:
(a)基于本法案的目的或某一法令的必要披露;
(b)为执行本法案或某一法令的目的;
(c)收到机密信息的矿业委员会的咨询专家或是部长授权的官员。
(4)基于本款收到披露信息的人有义务视该信息为机密。
*信息版权
21.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第19款和63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记录和信息的版权应自有关文件、记录和信息获得日起转让并属于国家拥有,根据20
(2)款规定受公共监督。
资源使用税、租金及费用
*申请费
22.申请者对矿权的申请,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年度地面租金
23.
(1)矿权持有者须按规定缴纳年度地面租金。
(2)年度地面租金必须付给土地所有者或土地所有者的继承人和转让人。
若矿权所在地为凳子土地,则年度地面租金须依据《凳子土地管理局法(1994年)》(第481号法律)支付给凳子土地管理局。
*年度矿权费
24.矿权持有者须按规定向加纳矿业委员会缴纳年度矿权费。
*资源使用税
25.开矿租约、限制性开矿租约或小规模开矿许可证的持有者须按其开矿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资源使用税,税率是其营业收入的5%。
争议解决方式
*争议的解决
27.
(1)若矿权持有者就本法项下的任何事宜与国家存在争议,双方须努力协商,通过争议解决程序达成协议。
(2)若争议的一方是加纳国民,且争议未能按照第27条第
(1)款的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之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间之内解决,则争议提起方可依据《仲裁法(1961年)》(第38号法律)或其他相关法律将该争议提交仲裁裁决。
(3)若争议的一方为外国公民,且争议未能按照第27条第
(1)款的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之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间之内解决,则争议提起方可通知争议相关方将该争议提交仲裁裁决。
(a)若争议双方同意,可依据国际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
(b)若争议双方依据上述(a)款未能在30日之内或双方同意的时间之内达成协议,则:
①首先根据矿权持有者所在国与加纳就投资保护事宜所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框架协议裁决,或
②在上述①款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则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进行仲裁。
(4)所有矿权协议必须明确争议解决办法的条款。
(5)矿权持有者可以书面通知部长(系指负责加纳矿产资源管理的部长,目前为土地自然资源部长,下同——译者注),表达解决争议的愿望,但本条款的前提条件是:
(a)矿权条款没有过期;
(b)矿区面积没有缩小;或
(c)争议发生后的30天之内,矿权中的所有权利没有减少。
*勘探投资
28.在得到部长批准,并收到矿业委员会通知后,开矿协议的持有者必须开始商业勘探和开发。
*额外权益
29.矿权持有者可以享受以下权益:
(a)对用于开矿的机械、厂房、设备及其零部件的进口,免征进口关税;
(b)对于开矿人员在矿山的生活物资支出,免征个人所得税;
(c)开矿外籍人员的工作签证配额不受投资额的限制;且
(d)外籍人员的个人收入在配额之内汇出境外免征个人所得税。
*资本的转移
30.
(1)开矿租赁协议的持有者的外汇收入,经加纳银行批准,可以自行持有。
部分外汇可以用于购买开矿设备及零部件。
(2)财政计划部长商部长后,可批准开矿租赁协议的持有者保留外汇收入。
其中,外汇收入的25%可用于以下内容:
(a)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零部件;
(b)偿还债务、支付红利;
(c)外籍人员的收入汇出;以及
(d)当开矿企业清盘或出售后转移资本。
(3)经加纳银行同意,本条
(2)款中的外汇账户,可由开矿租赁协议的持有者指定信托人代为管理。
(4)开矿租赁协议的持有者有权自由汇出其外汇收入:
(a)通过加纳银行,或
(b)通过本条
(2)款所述银行账户。
*探测许可
31.
(1)对于申请面积或资源,部长可以依据个人申请和矿业委员会的推荐,向申请者颁发部分探测许可或全部探测许可。
(2)初次探测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
(3)探测许可证的土地面积,可以是一整块,也可以是5块以下、彼此相邻且朝向一致的土地。
*探测许可证持有者的权利
32.
(1)探测许可证授予持有者或权利人在批准的区域内探测或从事相关活动的专属权利。
(2)为行使权利,探测许可的持有者可在许可区域内搭建帐篷或临时建筑物。
(3)探测许可的持有者不能钻井或凿洞。
*探测许可的延期申请
33.
(1)对于初次探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探测许可证的持有者在许可证到期3个月之前,可以向部长申请延长许可证的有效期。
(2)申请表格按规定填写。
(3)延期申请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其中:
(a)申请者必须是许可证的持有者;且
(b)许可证持有者的业务活动符合本法规定。
(4)根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
(5)若探测许可持有者能在延期结束前或更短的时间内证明,因政府部门延迟发放许可或延迟履行法律责任,导致许可证持有者不能履行探测义务,则许可持有者可书面报告部长,申请延期。
部长将予以批准,将许可证延长12个月。
(6)探测许可的持有者可就以下内容申请延期:
(a)许可证条款;或
(b)许可证中的土地及全部或部分矿产资源;
(c)已批准的外籍人员工作配额;以及
(d)外籍人员免税汇往境外的外汇配额。
勘探许可
*勘探许可证的申请
34.
(1)对于有资格申请任何资源的人,部长可以依据个人申请和矿业委员会的推荐,向申请者颁发部分勘探许可或全部勘探许可。
(2)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
(3)勘探许可证包含的土地,可以是一整块,也可以是750块以下、彼此相邻且朝向一致的土地。
(4)若探测许可证的持有者对其许可区域内的全部或部分土地和资源申请勘探许可,且其申请符合本法规定,其中,必须是勘探许可证的持有者,且勘探互动符合许可证的规定,则部长在收到申请后的60天之内依法做出批准决定。
*勘探许可的延期
35.
(1)对于初次勘探的全部或部分土地,勘探许可证的持有者在许可证到期3个月之前的任何时间,可以规定的格式,向部长申请将许可证的有效期再延长3年。
(2)申请者必须符合本法
(1)中的规定,而且,必须是勘探许可证的持有者,且勘探互动符合许可证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部长根据矿业委员会的推荐做出延期的批准。
(3)如果勘探许可持有者与部长就本条
(2)款存在争议,则争议按照本法第27条第(4)款解决。
(4)若勘探许可的持有者已经就许可证的延期提出申请,且许可证条款可能过期,则原许可证中的土地和资源条款在其延期申请确认是否受理前仍然有效。
(5)若勘探许可的持有者已经就开矿租赁协议提出申请,且许可证条款可能过期,则原许可证中的土地和资源条款在其租赁协议申请确认是否受理前仍然有效。
(6)若勘探许可持有者在提出延期勘探许可,或开矿租赁协议申请后转让勘探许可,则申请视同为受让人提出。
*勘探规划
36.
(1)申请勘探许可证,必须依据部长的意见和当时的情形,提交勘探规划。
(2)若勘探规划出现变化,勘探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书面通知部长。
若部长在收到书面通知2个月之内没有拒绝,则该变化立即生效。
(3)部长可依据情况限制或终止许可证持有者的勘探活动。
(4)若部长与许可证持有者就本条第
(1)或
(2)款存在争议,则争议依据本法第27条解决。
*勘探许可证持有者的权利与义务
37.
(1)勘探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进入许可区域行使如下权利:
(a)勘探矿产资源;
(b)以勘探为目的的钻井和挖掘;
(c)搭建帐篷和临时建筑物;
(d)从事与勘探相关的活动。
(2)勘探许可持有者的义务有:
(a)在部长制定日期或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始勘探;
(b)按要求对其勘探区域划定界限;
(c)根据勘探规划开展勘探活动;
(d)在发现勘探许可证中规定的矿产资源后的30天之内,通过矿业委员会通知部长相关信息;
(e)在发现具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储量后的30天之内,通过矿业委员会通知部长相关信息;
(f)在勘探活动中探钻挖掘的井洞必须按矿业委员会的要求进行回填;
(g)在勘探许可证到期之前60天内,按矿业委员会的要求拆除勘探区域内的临时建筑、机械和设备,并对拆除所造成的地面损失进行补偿;
(h)根据勘探许可证条款的规定,勘探资金不得少于许可证中规定的资金;
(i)在勘探过程中,向矿业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提供相关资料和报告。
(3)本条第
(2)款第(h)小款中规定的勘探资金,如未如数支出,则应依法上交国库。
(4)勘探许可证的持有者须按部长要求保存完整的勘探活动记录。
*强制减少勘探许可证中规定的勘探面积
38.
(1)勘探许可证的持有者须在初次勘探期期满之前让渡至少一半的区块,以便剩余的至少125个区块仍能在许可证中有效使用。
让渡的区块须为3块或以下互不相邻的土地。
(2)如因政府部门延迟颁发许可证或延迟履行法律责任造成勘探义务不能如期完成,则许可证持有者可在勘探期结束之前的一个月之内,或在部长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部长,申请免除许可证中规定的让渡区块的义务。
经部长批准,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免除许可证中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或给予其他安排。
(3)若部长与许可证持有者就本条第
(2)款发生争议,则该争议依据本法第27条解决。
矿场租契
*持有勘测执照或探矿许可证者对矿场租契的申请
39.
(1)持有勘测执照或探矿许可证者可在所持有的执照或许可证期满之前依照规定形式申请一个或多个任何或所有该执照或许可证所涉及的矿物品种和指定矿区,并规定此矿区至多由3个不连续的区块组成,每个矿区构成可以是
(a)单个的区块;
(b)几个单独区块构成,每个区块至少必须和其中一个区块相邻;
(2)根据此法案第
(1)款规定,如果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完全遵守了以下条款,
(a)拥有租契
(b)进行的活动在许可证授权范围内
部长根据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在接到申请60天之内遵守所有条款,授予矿场租赁契约,详细条款列明其上。
(3)若部长与证件持有者之间在第
(2)款上产生争论,应根据第27条规定寻求解决方案。
*任何其他人对矿场租契的申请
40.
(1)申请者可以对已有矿产租契的矿区申请不同种类的矿物开采权租契。
(2)申请一旦按规定提交,部长根据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可以按照规定授予申请者任何所有矿区所申请的矿种租契。
*矿场租契的授予
41.
(1)矿场租契的初始租期应为30年或根据申请者申请其年限可少于30年。
(2)矿场租契所涉及的区域应包括至少1个区块至多3个区块,且两区块之间必须有相邻边界。
*矿场租契申请的拒绝
42.
(1)根据该法案,部长不应拒绝矿场租契的申请,
(a)除非部长的决定已通过书面形式传达给申请者,要求申请者在适当的时间内修改申请或矿业运营方案,而申请者没有按此要求进行。
(b)或者由于申请者不履行责任,部长已给出通知告知其失职行为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没有采取补救措施。
(2)若部长与申请者之间在第
(2)款上产生争论,应根据第27条规定寻求解决方案。
*政府参与矿场租契
43.
(1)凡已获得矿产开采权的,政府应无偿收取矿业运营百分之十无附带权益的认股权和待付款,且政府对矿业的运营不提供财政支持。
(2)不排除政府在与证件持有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矿业运营有任何其他或进一步的参与。
*矿场租契的更新
44.
(1)租契持有者可以在初始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的任何时候或者经部长同意少于3个月的时间内提出延长矿区租赁期限的申请,但申请的所有任何相邻区块和所有任何矿物类型的租赁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30年。
(2)根据第
(1)款所做的延期申请应附上相关矿业运营的拟议方案。
(3)当根据第
(1)款做出延期申请时,如果证件持有者完全履行了此法案所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证书上所规定的行为,部长应按规定以书面形式给予租契期限的延期。
(4)对于租赁期限届满但已经提交延期申请的矿区,根据此款规定在申请未得到答复之前证书所赋予的权利仍然有效。
(5)若部长与申请者之间在此分款上产生争论,应根据第27条规定寻求解决方案。
*矿业运营方案的修改
45.
(1)证件持有者在对矿业运营拟定方案做出修改前应通知部长,修改方案应在给出通知后两个月内未能给出合理的拒绝理由便可生效。
(2)若部长与申请者之间在此分款上产生争论,应根据第27条规定寻求解决方案。
*矿场租契赋予的权利
46.根据此法案的规章条例,采矿租约赋予租约持有者,持有者代理人,雇员和持有者的授权人进入矿场以下权利:
(a)开展矿物开采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开采矿场租契上规定的特定矿种。
(b)矿业运营中直立设备,厂房和用于采矿的建筑、运输、选矿、浸渍处理,精炼或提炼所需矿物。
(c)从矿区开采特定矿种,并根据租约持有者批准的营销计划进行处理。
(d)根据租约持有者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规定来处理开采过程中所形成的堆积物和废品。
(e)进行其他附带的或辅助行为。
*矿产权的合并和增加
47.
(1)根据此法案,如果租约持有者拥有几个相连矿区的矿权,其经营效率和管理要求全部或部分矿权合并,可以在租约持有者和部长之间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申请矿权的合并。
(2)矿权所有者可以向部长申请增加租约所涉及的矿区周边相邻区块的矿权,根据此法案,如果理由合理部长可以同意此申请。
(3)若部长与申请者之间在此分款上产生争论,应根据第27条规定寻求解决方案。
*持久协议
48.
(1)部长可以作为租契的一部分与租契持有者之间签订一个持久协议以确保租契持有者在一定时期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超过十五年。
(a)在协议期内,不受到新法规、新命令、新文书的不利影响,或其他对租契持有者或申请者附有强加职责的不利行为的影响。
(b)不受以下随后变化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例如
(i)关税支付标准和其他有关进口材料、物资、设备等任何其他与矿业运营或者项目相关的输入品的税收标准,
(ii)特权使用费、税费、规费标准和其他财政进口,
(iii)有关外汇管制的法律、转移资金和红利汇出
(2)根据
(1)款所签订的持久协议需经过议会的批准。
*开发协议
49.
(1)在委员会的建议下,部长可能会与投资额不少于5亿美元的投资商就矿场租契建立开发协议。
(2)一份开发协议可包含:
(a)在矿场租契内,与矿权及运营相关的内容
(b)部长将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的具体情形或方式
(c)如48条中提供的与持久协议相关的内容
(d)在本条例或其他法律框架下,与环保问题及责任义务相关的内容
(e)争议的解决方式
(3)开发协议将由国会修订
*加纳当地人的招募及工作培训
50.
(1)为了贯彻地方化政策,每位矿场租契的持有者需提供给矿业委员会一份详细的如前述的当地员工的雇佣及培训计划
(2)根据第
(1)款提交的计划应作为授予矿场租契的一项
(3)第
(1)款中所谓的“地方化”是指最终采用加纳当地员工替代外籍员工而设定的培训计划
*停止生产
51.
(1)如采矿权持有者要停止采矿生产,须提前3个月向部长发函,并说明停产理由。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