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经济法主观题考点汇总第五单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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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经济法主观题考点汇总第五单元

主观题考点汇总(五)

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1.“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界定(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解释】“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是指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得到清偿,其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2015年案例分析题)

2.破产申请受理

(1)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014年案例分析题)

(2)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2017年案例分析题)

(3)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等提出异议,因其不影响破产原因的成立,该异议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如果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2017年案例分析题)

3.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

(3)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除存在严重影响破产财产的整体变价与价值实现、且无法分别处分等特殊情况外,管理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任意单方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3年案例分析题)

(4)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对方当事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4.破产申请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1)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2)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3)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5.“执转破”案件审查

(1)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2)为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6.管理人

(1)对“利害关系”的司法解释(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

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机构派出人员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除了上述4条)

①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2)管理人的报酬

①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②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7.债务人财产收回(2014年案例分析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绩效奖金”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3)因返还“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8.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2016年案例分析题)

9.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10.撤销权(2007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①放弃债权的;

②无偿转让财产的;

③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④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⑤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解释1】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2】如果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①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③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A)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B)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C)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11.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2011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

(1)违法转让+第三人善意取得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违法转让+第三人未善意取得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2.出卖人取回权(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3)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1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2015年案例分析题)

(1)出卖人破产+解除合同

①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有权依法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上述规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买受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案例分析题)

①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有权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2015年案例分析题)

③出卖人因上述情况未能取回标的物,有权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4.破产抵销权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007年案例分析题;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

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④股东的特定债务禁止抵销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的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a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b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2)别除权人债权的抵销

《企业破产法》第40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的管理人以其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15.破产债权申报

(1)申报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009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2)债权申报的范围

①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②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③未到期的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④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⑤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2017年案例分析题)

16.涉及保证的破产债权申报(2010年案例分析题、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1)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第三人)

①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2017年案例分析题)

②保证人尚未代为清偿

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保证人不能再申报债权。

(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③债权人未申报

(A)债权人应当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B)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人破产(2010年案例分析题、2012年案例分析题)

①一般保证人破产的,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②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再确定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应按破产债权数额而不是实际分配数额确定。

17.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依法编制债权登记表。

管理人必须将申报的债权全部登记在债权登记表上,不允许以其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登记表。

(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18.债权人会议

(1)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

(2016年案例分析题)

(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3)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2016年案例分析题)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负责”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5)一般事项的表决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2016年案例分析题)

(6)和解协议的表决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7)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

①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②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同意者的人数不是表决是否通过的考虑因素)

19.重整制度

(1)重整申请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2009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

①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负责。

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对企业重整无保留必要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

③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④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⑤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⑥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3)重整计划的效力

①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可以继续申报债权,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⑤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⑥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2009年案例分析题)

20.别除权

(1)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2)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案例分析题、2011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

如破产企业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企业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企业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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