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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为何一再发生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

2010年10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10,2010

冤案为何一再发生

——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

□谢梦

(厦门大学福建厦门361005)

摘要:

随着近年几起典型冤案的曝光,我国程序法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引发了我们深刻的反省。

本文以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为例,分析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意在从根源入手,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减少刑事冤案,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疑罪从无司法独立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佘祥林案的基本情况[1]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

1994年1月20日,他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一直下落不明。

一村民在离1994年4月11日,

村不远的雁门口乡吕冲村九组窑凹堰水面上发现一具已经面目全非高度腐烂的女尸。

无名女尸的出现打破了乡间原有的平静,法医初步认定,无名女尸系颅脑挫伤至昏迷后溺水死亡,应属他杀。

正式的侦查尚未展开,一名叫张年生的男子要求辨认尸体,他就是张在玉的哥哥,并且他向公安机关反映,他妹妹张在玉和妹夫佘祥林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很不好,且佘祥林有外遇。

张年生随后辨认了尸体,当下一口咬定腐尸就是其妹张在玉。

由于尸体高度腐烂,法医仅凭尸体DNA鉴定无法确认,与张在玉的特征有11处吻合,就作出了确认无名女尸就是张在玉的《法医鉴定书》。

于是,张在玉的丈夫佘祥林便作为重点嫌疑人进入了公安机关的视野。

1994年4月12日晚,佘祥林被公安机关带走,这一去就是11年。

此后,佘祥林的生活陷入了阴霾:

一群"铁面无私"的公安人员,对他进行了审讯,在生不如死的折磨下,佘祥林终于"承认"杀妻的罪行。

于是公安机关在只有数次前后不一致的口供,且其他证据也非常薄弱的情况下,便认定佘祥林构成故意杀人罪。

之后,公安机关报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在察院内部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一方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凭口供认定,不应予以采信;另一方则认为,案情重大,情节恶劣,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不起诉不足以平民愤。

最终,检察院的讨论意见是希望公安机关补充一些证据,如杀人现场和杀人工具有关的资料等。

但是,公安机关在随后的补充侦查阶段,既没有回答检察机关的疑问,也没有补充新的有力证据。

可这一次,在政法委的协调下,检察院多数人站到了公安与民意一方,将佘祥林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当日,荆州古城为之轰动,张在玉的家属强烈要求法院速判速决。

尽管佘祥林在庭上辩解,尽管佘祥林的律师迫于形势做了罪轻辩护,但是法院最后还是采信了公诉方的公诉意见,做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相信佘祥林的人越来越少,为民除害的呼声越来越大,这时,坚信自己亲人清白的佘祥林母亲和哥哥,走上了上诉的路。

1995年初,佘祥林的母亲带着自己千辛万苦找到的重大发现--离家几十公里远的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村支部书记"关于前段时间见过一个长得像张在玉的人,当时吃住都在他家里"的证明,来到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的证据引起了湖北省高院的关注,高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重审,并且明确指出佘案存在的五大疑点。

同年5月,公安机关再次补充侦查,这一次公安机关依然没有补充更多的证据,对于案件的五大疑点,依然围绕着佘祥林的口供展开说明。

这时,法院和检察院几乎站在了对立面上,检察院坚持有罪却拿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坚持证据不足拒绝受理。

棘手的问题被转移到政法委,讨论之后,政法委作出出决定:

因省高院《退查函》中提到问题尚有3个无法查清,决定对该案降格处理,由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前公诉,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

于是,佘祥林案的诉讼程序步入了快车道:

按照政法委协调会1998年3月31日,的指示,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佘祥林提起公诉,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罪成立,1998年6月15日,

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

至此,佘祥林案一锤定音。

佘母由于坚持上诉,被京山县公安局认为在为佘祥林开脱罪责,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检察院起诉。

老母亲在遭受了长达9个月的羁押后,变得又聋又瞎,佘母身体非常健3个月后郁郁而终。

佘祥林出事之前,康,常年在乡间劳作。

佘祥林的哥哥因为佘祥林的冤案上访,于1995年

佘祥林的女儿,也因为家中变故而辍学在家。

5月4日被拘留4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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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后,被他"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出现了,佘祥林案重新回到人们视野,亡者归来,佘祥林终于被证明是清白的,可是正义似乎来得太晚了。

(二)赵作海案的基本情况[2]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曾痛心疾首地指出,佘祥林案是司法界的耻辱,言犹在耳。

对佘祥林案的震惊和思考仍在人们心中久久不能退去之时,几乎是佘案翻版的河南赵作海案,又一次给了中国司法界沉重的一击。

赵作海入狱前家住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

2010年5月9日,当获知58岁的赵作海将被无罪释放之后,乡亲们聚集在村里,想看看经历了11年牢狱之灾的赵作海现在是什么样子。

赵作海之所以能够重获自由,是因为此前几天,被赵作海"杀死"的赵振晌突然"复活"。

赵振晌因为在外流浪,身患偏瘫,无钱医治便从太康县返回家乡。

回想起当年赵作海的案子,乡亲们记忆犹新。

赵作海和同村村民赵振晌原本是从小玩到大的伙伴,两人曾一块到陕西延安打工三年,可由于经济纠纷,两人后来反目成仇。

赵振晌一直认为,赵作海曾经黑过他一笔在延安打工的1800元工钱,多次找赵作海讨要,遭到拒绝,两人关系恶化。

不仅如此,两人还都与同村妇女杜金惠感情甚好。

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对赵作海到杜金惠家非常生气,就携自家菜刀在杜金惠家中照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

赵振晌怕赵作海报复,也怕已经把赵作海砍死要承担法律责任。

就收拾东西于10月

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31日凌晨骑自行车,

自此从村子里消失。

失踪之后,赵振晌亲属报警,柘城警方将赵作海带走,二十多天后就放了出来,因为警方确实没有更多的证据,甚至连赵振晌的尸体都找不到。

一年后,赵楼村村民淘井时,发现一具没有头、没有四肢并且已经高度腐败的尸体,尸体上还压着的三个五六百斤的石磙。

许多村民都认为腐尸就是赵振晌,赵振晌的亲属也认为是赵振晌的尸体,并再次报警。

这样,赵作海成为重大嫌疑人,当天夜里就被柘城警方再次抓走。

这时,在村中,赵作海已经在乡亲们眼中成为"该杀的罪人"。

被带走的第二天,赵作海就被刑拘,罪名是涉嫌故意杀人。

两天后,他被带到拓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在这里,赵作海遭遇了生不如死的刑讯逼供。

他先后做了9次有罪供述,这些供述成了日后把他送进监狱的最主要的证据。

在被刑拘40天后,柘城县检察院对赵作1999年6月19日,海正式批捕。

公安机关报送检察院批捕的证据有赵作海的口供、刑事技术鉴定、证人证言以及赵振晌的失踪证明。

1999年10月,赵作海案完成了公安环节的侦查后,由柘城县检察院公诉科报送至商丘市检察院公诉处审查起诉。

当时承办的检察官在仔细阅卷之后,认为该案的核心问题--尸源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无法确认被害人身份,另外凶器也一直没有找到,因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直接予以退卷。

随后,柘城县公安局补充了一些细节,不久,案卷再次被报送到商丘市检察院。

但是这次补充侦查依然没有解决尸源的问题,因而检察机关再次做出了退卷的决定。

此后,此案的诉讼程序一直停滞不前,赵作海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

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全面清理,在当年6月底之前要全部纠正。

《通知》还特别提到,"在清理纠正超期羁押案件过程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的领导和支持,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疑难、认识不一致而久拖不决的案件,可以专题报告党委、人大、政法委,促进问题的积极解决"。

在这一大背景下,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赵作海案,重新启动了司法程序。

2001年7月,商丘市委政法委召开协调会,政法委和公、检、法三部门经研究认定,该案尸源问题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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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卡工程・经济与法有确定,仍不具备审查起诉条件,要求对尸体进行DNA鉴定,确定腐尸的身份就是赵振晌。

但是,由于尸体高度腐烂,DNA鉴定报告最终无法形成结论,于是赵作海又被持续羁押1年之久。

转眼,时间到了2002年,随着政法系统解决超期羁押案件的决心和力度加大,赵作海案再一次启动司法程序,商丘市委政法委第二次就赵作海案召开协调会,结论是:

赵作海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具备了起诉的条件。

就这样,在没有增加新的证据、重大疑点也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在政法委协调后,于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检察院受理赵作海案。

此时,赵作海已被羁押3年。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院复核认为,商丘市中院一审判决事实成立,证据充分。

就此,赵作海案终结。

在赵作海被逮捕后,他的妻子带着两个孩子改嫁了,还有两个孩子留了下来,无人照看。

一直被认为和两赵有奸情的女子杜金惠,也曾和赵作海同时被关押在老王集派出所,民警强迫她承认和赵作海相好,赵作海和赵振晌是因为她打架的,并且让她跪在木棍上,还用木棍打,用皮鞭抽,问杀人时她在不在场。

赵作海案事发11年后,亡者归来,终于还给作海一个清白,可是妻离子散,人亦苍老,家徒四壁的凄凉景象又岂是那一纸无罪判决所能弥补的?

二、疑罪从有与疑罪从无

不论是在佘祥林案还是在赵作海案,我们都发现这样一种现象:

事件发生后,村中谣言四起,围绕着佘祥林和赵作海有许多"花边新闻"、"桃色新闻",所有的矛头都指向村民们凭空臆想的最有嫌疑的人。

于是,根据村民的报案以及提供的很多所谓的线索,公安机关将重大嫌疑人带走。

正是由于公安机关首先确立了佘祥林与赵作海一定"有罪"思想基调,因而此后不惜以刑讯、威胁、引诱等方法千方百计获取有罪供述。

而原本无辜的佘祥林和赵作海终因这些难以忍受的肉体、精神折磨而不得不做出有罪供述。

到了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检察院与法院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带有倾向性的案卷材料,在事实不清、证据足的情况下,把这些疑案按照"疑案从有,从轻"的原则提起公诉、进行审判。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倾向,成为冤假错案萌生的思想根源,随后检察机关与法院"疑罪从有,从轻"的习惯做法,使冤假错案成为"板上钉钉"的铁案。

有罪推定观念在我国司法机关办案实践中,几乎已经相沿成习。

而与之相对的无罪推定原则,显得更为合理。

按照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当控方不能证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推定就应该自动转化为无罪的判定。

换句话说,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就是当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时,法庭就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规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佘祥林案与赵作海案中,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就应该退卷。

两次退卷之后公安机关仍然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就应该撤案放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便是检察院将案件提起公诉,法院也应当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纳公诉方的意见,进而判决被告人无罪,而不能将被告人认定有罪,从轻处罚。

在以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为代表的疑案之中,只要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机关中有一个机关能够坚持疑罪从无,那么冤案错案发生的概率就会大幅减少。

我国刑诉法律在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方面做了诸多努力。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罪",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

为了贯彻这一基本原则,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几个方面的修改:

首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不得作出有罪但免予起诉的决定;其次,《刑事诉讼法》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种称谓;最后,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提出证据,对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并应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尽管《刑事诉讼法》有所改革,但是与国际上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仍存在差异。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

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2款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

罪"。

该条文中"被视为无罪"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得确定有罪",在保障被追诉人的力度上是有所不同的。

此外,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62条规定: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体现了疑罪从

无的精神。

《刑事诉讼法》摒弃了过去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与宁枉勿纵、有罪推定观念相联系的疑罪从有、从轻原则,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凡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然而,即便如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法治原则和理念仍然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这是冤案错案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司法独立与政法委的领导在佘祥林案与赵作海案中,政法委的介入对于冤案的酿成产生了非常大的作用。

佘祥林案中,政法委先是在证据显然不足的情况下,要求检察院对疑案提起公诉;后在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对疑案定罪但从轻处罚;在赵作海案中,政法委先后进行了两次讨论,第二次讨论的结论是:

赵作海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具备了起诉的条件,并要求检察院在20天之内起诉到法院。

依据政法委的指示,检察院和法院在公安机关没有增加新的证据、重大疑点也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将赵作海案件速审速判。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尤其是公安机关认为有罪、罪重,但检察院与法院认为无罪、罪轻的案件,政法委经常组织讨论,导致检察院和法院被迫按照政法委讨论的结果处理案件,而不能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目前,我国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均设有政法委员会,其一项职能是协调那些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不仅如此,按照现在通行的做法,政法委书记往往是同级党委的副职兼常委,甚至由地方的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或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

而法院院长的级别虽然相当于同级党委的副职,但通常不是常委。

因此,无论是按职级,还是按党的组织原则,法院院长都必须服从政法委书记的领导。

[4]在这种工作机制下,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公安机关具有超强势的法律地位,完全凌驾于检察机关与法院之上,使得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法院制约检察院的监督秩序崩溃,一旦政法委介入某一案件,那么检察院与法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便名存实亡。

佘祥林案与赵作海案就是最典型的例证:

检察院与法院,只要任何一个机关切实负起监督责任,做好监督工作,以严格的程序构成对另一机关的制约,都有可能避免错案的发生。

其次,政法委对具体案件的协调与指导,使得检察院与法院的独立办案的权利丧失,由于承受着公安局长兼政法委领导的高压,法院以及检察院势必很难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做出公正的判断。

除此之外,政法委的成员大部分并非学法出身,在法律方面属于半路出家,赵作海案中,时任中共商丘原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王师灿,是学煤矿和矿山机电出身的。

由一支外行队伍领导公检法三家,刑事法律如何正确实施,公平正义如何实现,实在值得商榷。

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保障司法独立。

在西方,司法仅指狭义上的,即仅指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

按照西方的观点,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于行政、立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干涉。

在我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政治制度,但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依然有司法独立的设计。

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

"人们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可见,我国所指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检察院和法院应当且必须独立地不受外来任何因素影响地办案,不仅要对社会负责,对被害人负责,也要对嫌疑人与被告人负责。

司法独立要求检察官和法官只需要服从法律正义,不能为外来一切不符合法律实体与程序的压力所干预,这样才能够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因为,司法工作是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需要由接受过法律学习的专业人员来完成,而民意或者政法委这类非专业的机构的决定,往往不是建立在对事实的透彻把握之上,不能够从客观上准确运用法律。

坚持政法委的领导,只应当是服从政法委在思想与路线上的宏观的、全局的领导,而绝不应当是具体案件的指挥。

但是,在我国特殊的政法委领导的体制下,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干预下,司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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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似乎举步维艰。

司法工作者服从的不仅是法律正义,更多是服从民意,服从维稳的大局,服从维护良好的政治秩序。

这是导致冤案错案一再发生的重要原因。

四、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无论是佘祥林案,还是赵作海案,给人们印象最深刻的莫过于佘、赵两人无罪释放之后描述的痛不欲生的审讯过程以及相关证人回忆的拳脚相加的取证程序。

佘祥林被释放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他们关了我十天十夜,轮流审问,连打带骂,不让睡觉,谁能受得了呀?

""你看看我这指头,已经有一节丢在监狱里面了,你看看我这脚趾,到现在还没长齐整,你再看看我这腿,这儿,这儿,都是伤疤,能不挨打吗?

""他们把我带到一个山庄,强迫承认谋杀了自己的妻子。

我说没有,他们不信。

他们一天给我两顿饭吃,不让喝水,不让睡觉。

"[5]而赵作海所陈述的遭遇更为残酷。

据他回忆,从抓走那天就开始打,拳打脚"简直是生不如死,

踢,现在头上的伤疤都是用枪头打的。

警方用擀面杖一样的棍子敲脑袋,敲得头发晕,还在头上放鞭炮,一个一个点着了炸头,让人没法睡觉……再硬也挺不住,后来说不要打了,让说啥就说啥……"[6]虽然,这只是当事人一面之词,还未最终得以确认,我们难以对这些细节是否完全属实做出判断,但是到底是什么原因让一个没有杀人的人多次做出自己杀人的供述?

我们可以做一个非常合理的推测,答案呼之欲出--生不如死的刑讯逼供。

以刑讯逼供和暴力的方法获取证据,在新中国成立后,被我国许多法律文件明令禁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近些年来,公安司法部门又三令五申要求禁止刑讯逼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严重地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的权利。

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就是非常典型的例证。

导致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的原因非常复杂。

在思想方面,封建有罪推定的思想与习惯是导致产生刑讯逼供的历史根源。

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

虽然自清朝灭亡到新中国成立,我国已经实现了社会政治制度的革新,但由于种种原因,刑讯逼供这种野蛮的封建审讯方式并未得到彻底批判与根除。

在价值取向方面,对控制犯罪的过分强调是导致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的深层根源。

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同时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

但由于这两项价值目标自身性质的矛盾性及司法实践中能够用来实现这两项价值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同的国家在实践中往往侧重不同方面。

我国一直以来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方面强调控制犯罪而轻视保障人权,这是导致我国实践中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屡禁不止的价值根源。

制度设计不合理是导致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的直接原因。

首先,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问题,交代罪行的义务。

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作无罪、罪轻的辩解,甚至保持沉默,但对这一义务作出规定本身让辩解与沉默变成了"死不承认"、很容易使办案人员拳脚相加。

其次,"态度不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很不充分。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在场权。

虽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是侦查机关总是千方百计阻挠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

此外,由于制定辩护制度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又非常有限,因而很多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律师。

再次,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极其薄弱。

审查起诉、审查批捕具有事后性和书面审查性,很难对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并且这种监督缺乏相应的惩戒措施作保障,只是一种建议,因而对侦查机关的约束力非常有限,最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落实,这意味着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几乎不用承担任何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屡禁不止也就势在必然。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与理想在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中,检察院和法院依据佘祥林与赵作海被刑讯逼供后获得的口供以及对相关证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提起公诉,做出审判,导致冤案的形成。

非法获得的证据未被排除是导致冤案形成的又一重要原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①我国已于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199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

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规定: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做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上规定都反映出我国已初步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在我国实践中,以上规定基本上没有得到落实,实务中,基本没有仅仅因收集的程序违法而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

之所以如此,原因非常复杂:

首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带来了阻力。

我国传统文化历来重视"忠"、"孝"、"仁"、"义",表明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群体或他人的利益绝对高于个人的利益。

个人的利益、尊严与价值与群体或他人的利益、尊严、价值相比,显得微不足道。

在犯罪行为发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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