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春法本杜自成论文已改2.docx
《13春法本杜自成论文已改2.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13春法本杜自成论文已改2.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13春法本杜自成论文已改2.docx](https://file1.bdocx.com/fileroot1/2023-1/2/19ec9f2d-6dd9-4e2b-9857-bf0ada95a9e7/19ec9f2d-6dd9-4e2b-9857-bf0ada95a9e71.gif)
13春法本杜自成论文已改2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及责任
专业法学
年级13春
学号133********85
学生姓名杜自成
指导教师储海平
论文完成日期2015年5月
目录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其构成…………………………1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1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1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2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情节加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3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质分析………………………4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分析………………………5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6
四、参考文献………………………………………………………9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及责任
【内容提要】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导致严重后果后不尽法律义务,反而自行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此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行为性质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要问题。
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心理状态,客观上的逃跑行为,并要具备逃逸的时空要素。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更不是独立的罪名。
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必须是逃逸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在逃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不作为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其构成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一直尚未统一,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目前就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术界的探讨来看,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
(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三种是陈兴良《刑法疏议》中指出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①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①高闽辉、纪凤华:
《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中国法院网.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
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
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
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
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
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种具有主观故意的作为行为,对其认定则不能象交通肇事行为那样,视为过失犯罪,而应从严把握。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的这一规定是责任认定的根本依据,但具体认定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形:
1、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
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
120医护人员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
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
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
对于这种情形,认定责任时应该从宽。
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
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
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原意。
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
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
所以这种情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当然的。
但排除逃逸后自首的成立,对自首情节按照刑法减轻处罚也是应当的。
3、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伤者。
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
对于这种情况,显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
如果其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则是逃逸行为情节的再次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情节加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点,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与死亡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尤为常见,其危害性、社会影响更为严重。
因此,除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以及逃逸行为的性质上进行探讨之外,更有实际价值和意义的便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探讨。
《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显然仅此规定实在过于笼统含糊,运用时也更为棘手,这就成了许多交通肇事案件如何解决的关键。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质分析
1、结果加重犯说
其主要理由是:
从刑法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文来看,符合结果加重的两个条件:
其一,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
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基本行为的加重结果;其二,对加重结果之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
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同于一般的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可能性与发生率之高,是无庸置疑的。
因此对加重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是当然的。
此说最直接的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
2、情节加重犯说
情节加重说也可以从刑法规定的量刑梯度中寻求依据。
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情节上的加重表现,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
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行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结果也是一种情节,因此将“致人死亡”这一结果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其合理依据的。
原因有二:
其一,这种说法回避了导致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的争论;其二,也表明了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3、独立罪名说
这一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独立
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作为②。
又由于《解
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而且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排除在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
这一观点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并不为立法者所接受。
《刑法》第133条采取三个罪刑阶段的模式肯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行为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
当然“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但理解成完全独立的新罪却又与立法者本意相背。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分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法律对行为既有加重情节(逃逸)又造成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而规定的较高的法定刑。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情节上的加重。
因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得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而这包括三方面
(1)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为前提。
(2)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发生后积极实施逃逸。
(3)行为人逃逸有一定的主观动机。
2、《解释》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确解释。
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这个规定是明确的,不能将其与其他情形混作一谈。
比如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
②叶远鹏、叶远峰: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场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显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等,就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再者,必须是行为人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两者之间存在这个顺序关系。
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1、“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第5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学术界存在争议,是因其与间接故意杀人罪在构成上存在相似性造成的。
所以有这样的一种观点:
“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后在一定程度上知道由此造成的后果,且又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而在有的情况下,肇事者可能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比较两种犯罪行为的差别,不能仅凭主观方面的相似,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这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必须结合行为的客观方面。
从客观方面讲,如果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
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
而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产生这种完全排他的状态,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是可以有获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
所以综合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是不同的两个罪。
2、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③按照该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如有的学者认为:
“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
④“如果行为人
③侯国云、白岫云:
《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
④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种观点排除了故意杀人的情形,但将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纳入了其中。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⑤
第三种观点是比较正确合理的,它符合了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理论。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应分为两个阶段来理解:
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
“因逃逸致人死亡”实质上是对前行为的延伸,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加重情节。
如上文所述,虽主观上可能存在间接故意,但实践中还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方面。
对照“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比较,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刑法》与《解释》的相关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
在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时更加意识到,我国现有法律对调整该领域法律关系时,还是有诸多的漏洞和争议。
这对法学理论研究是一个挑战,对司法实践活动也是一个挑战,只有正确把握法律条文本身含义,有机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才能将法的作用发挥到一个新的高度,才得以充分体现法在社会机能中的基本价值。
5黄祥青:
《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林亚刚著:
《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高格著:
《定罪与量刑》(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3]陈兴良:
《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李继远主编:
《交通肇事案探析》,天津大学出版社,1990版.
[5]李琼瑶主编:
《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勘查和侦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版.
[6]赵汝昆、王运声:
《交通肇事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
[7]祝铭山主编:
《交通肇事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8]瑜粉红:
《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载《南都学坛》,2004第6期.
[9]冯金银:
《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第7期.
[10]薛满果、薛满堂:
《试论交通肇事罪》,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