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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第一篇:

  文章标题:

  一、传统合同理论关于合同涉他性的论述

  涉他合同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但往往有许多人将其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相混淆。

在探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传统的合同理论中关于合同涉他性的阐述。

  涉他合同的出现是对传统合同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理论的一大挑战。

合同的

  相对性,在大陆法中也称为债的相对性,即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得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

债的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

“依法订立的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

”英美法中,1681年的忒德尔诉阿特金丝案也体现了这个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业的发展,先进的交易更有关联性和连续性,交易往往涉及第三人,如果仍完全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如果涉诉则会增加法司法成本,也可能造成对第三人不公正的待遇。

而加入第三人的相关规则则可一次解决两种合同关系。

于是,合同的相对性开始出现两大突破:

第一,可以在合同中赋予第三人利益,即“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二,经第三人同意可以在合同中使第三人负一定的义务。

如此,涉他合同开始出现。

  由此看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而若要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必须经第三人同意。

只是无论是利益第三人还是负担第三人,终究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合同的当事人在第三人行为不当时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一般意义上说,各国都很关注涉他合同的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

“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

“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

“当对契约人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契约有效。

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人就契约的效力获得对抗承诺人的权利。

但是,该契约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契约利益的表示之前,得被缔约人撤销或变更。

”《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

“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关规定。

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

1933年的《美国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利他合同的保护,1981年的《第三次合同法重述》做了适当的修改。

  我国合同法将“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两种情形规定于“合同履行”一章,意在将之视为债务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而非合同类型。

《合同法》第64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5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概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指的是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此处“一定条件”指的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

债权人与第三人间有特殊关系、对第三人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保护。

即原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承托双方以外,任何人不得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

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是为货物买卖合同服务的,也就是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伴随着所有权的转移。

由此便必然会涉及第三方。

托运人往往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另一港交给买卖合同的另一方。

因此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往往是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

收货人虽未参加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但是却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简而言之,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海上货运合同中赋予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单持有人在海上货运合同项下的权利——收货的权利。

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也可以说就是利他性,因为它赋予提单持有人收货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义务。

只是在《海商法》第86条规定: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传统的涉他合同中,如果是为第三人利益

  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依自己意志抛弃此利益;如果是经第三人同意使第三人负一定义务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索偿。

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传统的合同理论似乎不能完全适用。

《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尤其规范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存在着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不同的特点。

而提单,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

  三、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

  讲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合同以外第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就不得不提到提单。

关于提单是否物权凭证学界一直存有争论,本文无意界定提单究竟是否物权凭证,因此这个问题可以避开不谈。

而提单所包含的债权关系是毋庸置疑的。

依《海商法》第71条:

“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本条赋予提单作为一种单证,具有三个作用:

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已装船的证明;第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

  托运人通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第三人收货的权利,承运人开立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即是让收货人以持有提单来证明自己收取货物的权利。

因此,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所在。

  受益第三人的确定

  受益第三人可以说是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因为二者在实务中没有区别。

  收货人在1978年《汉堡规则》中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我国《海商法》在订立时也援引了《汉堡规则》对收货人的定义。

  提单持有人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定义为:

“本法所指的提单持有人是指以下几种人:

在提单上记名因而成为提单下货物的收货人的占有提单的人。

因为提单的交付而完成提单的背书转让;或在不记名提单下由其他方式完成提单转让,因而占有提单的人。

”我国《海商法》未对提单持有人下定义,但规定了提单的转让规则: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倍数,即可转让。

”由此看出,只有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才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

因此,“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提单运输下一般解释为提单合法持有人。

  受益第三人权利的

  有学者认为,“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转让至第三者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者其他提单持有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发生转移。

”这种“合同转让说”很明显不成立,因为提单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受合同调整,且提单未包括的所有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托运人仍可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

“承运人同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

”由此得出结论:

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完全是由提单赋予的,从而将提单关系完全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独立出来。

笔者认为,提单关系确实存在其独立性,但不能将其完全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割裂开。

正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才使得提单得以出现。

正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第三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收取货物的权利,才使得提单作为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受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通说认为,利益第三人与合同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一致。

但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之间仍有一定的区别。

具体体现在:

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内容完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第三人虽对是否接受合同赋予其的权利有决定权,但对自己所接受的权利的内容却无决定权。

受益第三方不能像合同债权人那样,享有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不具有直接向债务人请勿履行合同的权利,而只能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具体而言,第三人可向承运人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提货请求权和货损货差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权利也存在着限制条件,即提单上所记载的第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

《海商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据中载明。

”第78条规定: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具体但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刚发生的滞期费、亏仓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在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可见,第三人亦应承担提单上所记载的义务,当然这要应具体的提单而定。

一般说来,第三人还负有缴回提单,及时作出索赔通知等义务。

第三人承担提单所记载的义务,正是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与传统合同涉他性相比的特别之处。

  四、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对合同债权人的影响

  合同债权人,即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的索赔权是个重要的问题。

因为在实务中,cif条件下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收货人凭单提货时货物有短损,往往会直接向托运人以买卖合同索赔或拒付货款,而不是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瑕疵履行的赔偿请求权。

此时托运人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对其来说至关重要。

对此我国《海商法》未作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托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风险转让给收货人并不表明其放弃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

如前文所述,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提单所有人并非合同的转让,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

况且依传统民法中关于涉他合同的理论,债务人向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瑕疵履行时,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其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1994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某一案件中,法院认为:

“原告作为托运人,……通过提单转让,被告将货物的所有权及责任、风险转让给提单持有人。

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就此中止。

……原告通过银行交付提单,并不意味着原告作为托运人已丧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身份,丧失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当然上述讨论针对的是托运人已丧失货物所有权的情况。

如果托运人可以举证自己仍握有货物的所有权,如货物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托运人既可以侵权为由来起诉承运人,而不需大费周折的先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仍然有效,自己仍有索赔权了。

  对合同债务人的影响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对合同债务人的影响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时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和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因为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的情况下,最大的受害者便是合同债务人——承运人。

尤其是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受领,承运人不但得不到原本应得的运费,如果是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集装箱长期被占用,超期使用费不断攀升;进口国苛刻的检疫制度可能迫使承运人不得不将货物运回;回运至装货港口后,原来的托运人往往又以各种理由主动放弃货物,拒不提供通关手续,导致货物又继续堆积在集装箱场站;等到数月后货物构成“超期未报”条件,但已彻底腐烂丧失商业价值后,海关款款介入,承运人方能期盼收回被作为临时仓库的集装箱;当箱内货物腐烂、变质时,承运人又往往需要支付大量的垃圾处理费、洗箱费。

同样,第三人的迟延受领也会造成承运人的很大损失。

因此承运人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由此引出的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单持有人可向承运人主张货物请求权和货损货差索赔权,但提货作为权利的同时是否还是义务?

因为这个问题关系到,承运人可以何来维护自己收取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

  有学者从提单的性质着手。

可是如果说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可以放弃其物权,不去提取货物。

如果不讨论提单是否具有无权性质,单说它的债券性。

有人说因为提单持有人相对于承运人来说是债权人,“从债务的履行方面来说,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

”“如果提单持有人拒绝提货或受领迟延,让承运人永久处于债务拘束之下,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提单持有人债权的行使应受时间的限制。

”但以此来解释提单持有人关于提货的权力/义务,似乎理由不够充分。

  还有学者认为,虽然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货物交付还应当受提单的制约,其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确定。

一般而言船公司提单背面条款都有关于货方提取货物的规定,如“货方应以船舶所能装卸的最快速度昼夜无间断地提供所以收货人负有接受承运人交付的义务。

”可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收货人必须提取到港货物的义务。

在收货人拒提货物时,承运人只能获得依法处置其占有下的货物的权利,而并不能因收货人拒提货物而享有向收货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收货人可以放弃货物,并在被放弃的货物之外,对承运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笔者部分赞同此种观点,即载体但没有确定收货人的提货义务的情况下,承运人只有依据涉他合同的理论转回头向托运人要求其承担因为第三人不履行而给承运人带来的损失。

细看我国《海商法》,其中第86条规定: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87条规定: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影响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有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88条规定:

“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六指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已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综观《海商法》的这几条规定不难看出,首先,承运人拥有法定的留置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提货权;其次,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追偿其损失。

由此,承运人索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

  而依本文前文所述,收货人受提单上所记载的第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的限制。

如果提单中写明收货人应及时收货,则承运人可直接依提单向收货人索偿。

  五、结语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在实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理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之间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至关重要。

而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并不十分到位,给实践中为相关问题做出判断带来了不利影响。

本文通过从理论和实践的双从角度出发,阐述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给利益第三人机合同当事人带来的影响,希望能对此领域的研究者有所帮助。

  于好。

  第二篇:

  文章标题:

  一、传统合同理论关于合同涉他性的论述

  涉他合同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但往往有许多人将其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相混淆。

在探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传统的合同理论中关于合同涉他性的阐述。

  涉他合同的出现是对传统合同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理论的一大挑战。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也称为债的相对性,即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得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

债的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

“依法订立的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

”英美法中,1681年的忒德尔诉阿特金丝案也体现了这个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业的发展,先进的交易更有关联性和连续性,交易往往涉及第三人,如果仍完全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如果涉诉则会增加法司法成本,也可能造成对第三人不公正的待遇。

而加入第三人的相关规则则可一次解决两种合同关系。

于是,合同的相对性开始出现两大突破:

第一,可以在合同中赋予第三人利益,即“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二,经第三人同意可以在合同中使第三人负一定的义务。

如此,涉他合同开始出现。

  由此看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而若要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必须经第三人同意。

只是无论是利益第三人还是负担第三人,终究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合同的当事人在第三人行为不当时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一般意义上说,各国都很关注涉他合同的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

“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

“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

“当对契约人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契约有效。

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人就契约的效力获得对抗承诺人的权利。

但是,该契约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契约利益的表示之前,得被缔约人撤销或变更。

”《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

“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关规定。

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

1933年的《美国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利他合同的保护,1981年的《第三次合同法重述》做了适当的修改。

  我国合同法将“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两种情形规定于“合同履行”一章,意在将之视为债务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而非合同类型。

《合同法》第64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5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概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指的是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此处“一定条件”指的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

债权人与第三人间有特殊关系、对第三人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保护。

即原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承托双方以外,任何人不得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

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是为货物买卖合同服务的,也就是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伴随着所有权的转移。

由此便必然会涉及第三方。

托运人往往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另一港交给买卖合同的另一方。

因此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往往是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

收货人虽未参加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但是却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简而言之,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海上货运合同中赋予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单持有人在海上货运合同项下的权利——收货的权利。

p.s阿蒂亚:

《合同法概论》第27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产田修三著《海商法》,转引自西南政法学院海商法参考资料之三《海商法.海运营运业务》第39页。

  roberotp.grime:

《简明海商法》英文版第101页,sweetofmaxwelliod.1980。

  第四篇: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订立合同双方:

  __________委托__________交通厅海运局计划外托运__________,乙方同意承运。

根据《合同法》和__________海上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运输方法

  乙方调派_____吨位船舶一艘,应甲方要求由_____港运至_____港,按现行包船运输规定办理。

  第二条货物集中

  甲方应按乙方指定时间,将_____货物于_____天内集中于港,货物集齐后,乙方应在5天内派船装运。

  第三条装船时间

  甲方联系到达港同意安排卸货后,经乙方落实并准备接收集货。

装船作业时间,自船舶抵港已靠好码头时起_____小时内装完货物。

  第四条运到期限

  船舶自装货完毕办好手续时起于_____小时内将货物运到目的港。

否则按货规第3条规定承担滞延费用。

  第五条启航联系

  乙方在船舶装货完毕启航后,即发报通知甲方做好卸货准备,如需领航时亦通知甲方按时派引航员领航,费用由_____方负担。

  第六条卸船时间

  甲方保证乙方船舶抵达_____港锚地,自下锚时起于_____小时内将货卸完。

否则甲方按超过时间向乙方交付滞延金每吨时0.075元,在装卸货过程中,因天气影响装卸作业的时间,经甲方与乙方船舶签证,可按实际影响时间扣除。

  第七条运输质量

  乙方装船时,甲方应派员监装,指导工人按章操作,装完船封好舱,甲方可派押运员随船押运。

乙方保证原装原运,除因船舶安全条件所发生的损失外,对于运送_____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均由甲方自行负责。

  第八条运输费用

  按__________水运货物一级运价率以船舶载重吨位计货物运费_____元,空驶费按运费的50%计_____,全船运费为_____元,一次计收。

  港口装船费用,按_____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费率计收。

卸船等费用,由甲方直接与到达港办理。

  第九条费用结算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甲方应先付给乙方预付运输费用_____元。

乙方在船舶卸完后,以运输费用凭据与甲方一次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式_____份,交_____等部门1

  各存一份备案。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按照_____交通厅海上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充分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提交_____公证处公证。

  甲方:

_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_

  代表人:

_____

  开户银行:

__________

  账号:

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订立

  文书要点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方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一方当事人,通常称为船方,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托运人是指另一方当事人,称货方,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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