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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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克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克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市场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修建停车服务设施,提高交通和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充分反映资源配置的供求关系,根据《价格法》、《物权法》、《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克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克州范围内依法登记并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停车服务资质的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机动车(国家标准定义的机动车概念)停放及有关服务的行为和各县(市)、住建、交通、公安交警等主管部门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合法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服务主体,为提供有序停放、管理服务和场地占用等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克州火车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二)州级及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细则,明确本地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部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调控本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平,组织和指导所辖区域内开展的社会资本参加建设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监督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主体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促进人居环境改善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升级。

(二)坚持改革创新,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停车设施的建设,充分发挥价格调控作用,合理调节停车需求,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三)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地向社会开放,有偿使用。

(四)依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住建、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定价机制、范围和原则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一)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并利用非公共区域内资源(地面道路、地下工程、地上建筑)建设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应遵循科学合理反映服务成本、资源供需差距,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

由经营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报当地价格部门审批后,按规定标准收费。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的停车服务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形式确定社会投资者。

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根据当地区域内的供需情况、停车场建设规模、提供服务项目,协商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受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协商或谈判的,其收费标准执行所在区域内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服务设施,其服务收费纳入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

具体范围为:

1、火车站、公交枢纽站等交通枢纽的配套停车场;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教师生活区、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以及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停车场;

3、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建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4、经有关部门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泊位);

5、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内设的停车场。

(四)依法取得物业资质的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按《关于规范克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服务收费的通知》执行。

第八条由社会资本占用公共资源独资修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遵循“反映成本,动态调整,合理调控,衔接规划”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具体需考虑以下因素:

(一)制定收费标准时,应以提供的停车服务成本为依据,兼顾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服务和管理成本。

(二)制定收费标准应实现动态调整,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综合考虑不同时段、不同区域,制定动态阶梯收费标准,有效调节机动车停车服务的供求关系。

(三)制定的收费标准应与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供求关系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适应。

(四)制定的收费标准必须与城市功能区规划相适应,考虑居民区周边区域、商业区域、办公区域的城市功能区域性质,采取不同的收费调节政策,满足必需群体的合理需求。

第十条各县(市)价格、住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在制定县(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前,应对本县(市)的机动车停车服务开展成本监审。

(二)需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的区域,应对本区域内的路网

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不同路段车流量对比情况进行详细评估后,再划分不同区域,合理核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价格法》有关规定,在制定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前,应召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会,必要时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各县(市)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需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收费应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最大限度为办理业务的群众提供停车方便,同时要有利于促进停车场建设。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位足够来往车辆正常停放周转的,不得向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收取停车费。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位不够往来车辆停放周转的,在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在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免费停放的前提下,可对其他停放车辆实行计时累加收费。

(三)各类医院应保障急救车辆、搭车就诊车辆、短时招呼探视病人车辆顺利通行和停放(具体免费停放政策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满足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机动车停放需求,不得对职工在岗时段向本单位在职人员收取相关费用。

(五)大中专院校应在保证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规划建设专用停车设施(必须实现教学区与停车场相对分离),向社会提供停车收费服务。

(六)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居住混合在一起的小区,各县(市)级价格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实行昼夜24小时最高限额管理,即白天(北京时间10点—22点)最高不得超过15元/12小时;晚间(北京时间22点—10点)最高不得超过8元/12小时。

实行首小时免费停车的优惠政策,全天不超过2次。

第十二条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服务收费,应实行低费率收费政策,鼓励大多数人群主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细则时,应明确新能源机动车的优惠收费政策,要求经营者在原有价格的基础上,适当给予一定的优惠幅度。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明示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二)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规定的夜间(晚上23:

00至第二天早上10:

00)。

(三)在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停车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

(四)夜间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五)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

(六)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本人(包括残疾军人)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车辆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保管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章差别化计费方式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照车辆占用面积的大小、停车场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和车辆停放时段的不同,实行类别差价、等级差价、地段差价、时间差价、车型差价,并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峰值累进、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同一区域内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变化。

第十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30分钟、每小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住宅区在停车位能保持正常周转的条件下,对社会公众开放,可以实行计次、包月等非计时收费方式。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30分钟、每小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

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四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开展停车服务收费前,经营者应取得停车许可和经营资质,并在辖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手续。

(二)具有合适场地和服务设施、设备,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识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保证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

(三)住建(市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含数量)和监控设施布置图(含数量及清晰度),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定期发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指导收费标准和当地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服务等级核实、定价形式确认、收费标准核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停车设施经营业主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相关手续,应当向当地同级税务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以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要建立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与投入相协调的机制。

对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收费,加强停车服务收支管理,有效促进机动车停放设施的维护、升级、改造,提升停车服务水平。

第五章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的醒目位置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

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监督。

对收取的停车泊位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收取单位应在政府网站和《新疆收费管理信息网》公开上述信息和相关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出入时间的记录,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证,实行“一车一票”。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超出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当地价格、住建、交通等主管部门投诉。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后及时依法处理。

对没有取得停车收费资格实施停车收费的投诉,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并配合当地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上述条款由克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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