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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城管理行政执法局.docx

中山城管理行政执法局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设立依据:

中机编〔2010〕10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关于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36号)

3.《关于在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粤府〔2003〕7号)

4.《关于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能调整的公告》(粤府〔2010〕174号)

 

行政执法职权概况(60项):

(1)行政处罚58项;

(2)行政强制2项.

 

行政处罚(58项)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处罚种类:

没收清运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九、居民、单位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单位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十、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十三、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十四、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十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二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十四、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十九、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三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三十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十七、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建设单位违反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十九、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二)、(三)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三)采石取土、建坟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一)、(五)、(六)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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