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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全面覆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协调联动的体制和机制,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科学评估生态补偿需求和标准,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需要。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承担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河流、水库的各级河长,应当按照河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有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饮用水水源地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与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湿地和林业生态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汇流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控、畜禽养殖污染防控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国土资源、旅游、渔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内设机构负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村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作出约定,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障应急饮用水。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完备的供水系统。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流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水源,按照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饮用水水源类型、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供水变化及开采年限等情况,可以按照原划定程序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区核心区域或者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组织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域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三)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四)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电网、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等;

(七)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油库;

(六)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

(七)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八)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九)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城乡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收集处理达标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四)经济林、农业种植;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建设项目,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二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镇和农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实施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垃圾收集及处理设施建设,保持饮用水水源汇水区良好的水质和生态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污染综合治理,划定有关水域和陆域并参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实施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村庄搬迁计划,落实相关补偿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分别划定为畜禽规模养殖禁养区、控养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区)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保障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五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饮用水水源地变化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对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污染事件的物资和技术准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加密监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同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并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法设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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