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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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青岛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5项)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一)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处罚基准。

(1)违法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2)处罚标准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一)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第一次查处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5000元以下损害。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较重1】

(1)违法情形

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5000至1万元损害的,单季收购量在50吨以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的罚款。

4、【较重2】

(1)违法情形

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1万元至15000元损害,单季收购量在50-100吨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25000元罚款

5、【较重3】

(1)违法情形

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1万元至15000元损害,单季收购量在100-500吨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4万元罚款。

6、【较重4】

(1)违法情形

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15000至2万元损害,单季收购量在500-1000吨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的罚款。

7、【较重5】

(1)违法情形

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15000至2万元损害,单季收购量在1000吨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8、【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收购粮食数量较大,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2万元以上50000元以下损害的。

(2)处罚标准

处15万元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9、【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收购粮食一年内两次以上被查处的;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5万元以上损害的。

(2)处罚标准

处20万元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

(一)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欠付1个月以下。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一般1】

(1)违法情形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欠付款10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一般2】

(1)违法情形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欠付款10万元-20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4、【一般3】

(1)违法情形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欠付款20万元-30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5、【一般4】

(1)违法情形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欠付款30万元-40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6、【一般5】

(1)违法情形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欠付款4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4万元罚款。

7、【较重1】

(1)违法情形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欠付款10万元-20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8、【较重2】

(1)违法情形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欠付款20万元-30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6万元罚款。

9、【较重3】

(1)违法情形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欠付款30万元-40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7万元罚款。

10、【较重4】

(1)违法情形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欠付款4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8万元罚款。

11、【严重1】

(1)违法情形

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欠付款10万元-20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12、【严重2】

(1)违法情形

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欠付款20万元-30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11万元罚款。

13、【严重3】

(1)违法情形

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欠付款30万元-40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12万元罚款。

14、【严重4】

(1)违法情形

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欠付款4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15万元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1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粮食收购者一年内两次以上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款40万元以上,欠付6个月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20万元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一)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数额在1000元-5000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数额在5000元-2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数额在2万以上5万元以下。

(2)处罚标准

处以20万元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粮食收购者一年内两次以上被查处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以20万元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一)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第一次查处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或油脂600吨以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连续三次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或油脂600吨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涉及粮食500吨或油脂100吨以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连续三次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涉及粮食500吨或油脂100吨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以5万元的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六、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的

(一)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第一次查处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500吨或油脂100吨以下;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500吨或油脂100吨以下;经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500吨或油脂100吨以下;一年内经多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以1万元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涉及粮食500吨或油脂100吨以上;一年内经多次警告仍不改正,在本辖区内属于较大粮食经营者,有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处以5万元的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七、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一)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经营量100吨以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经营量100吨-1000吨以下的;造成服务对象或国家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50000元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经营量在1000吨-5000吨的;造成服务对象或国家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2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营量在5000吨以上的;造成服务对象或国家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以20万元的罚款,暂停收购资格。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粮食经营者故意违反国家有关政策,一年内两次以上被查处的;造成服务对象或国家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以20万元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八、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一)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第一次查处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经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出库粮食价值3倍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一年内两次以上被查处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出库粮食价值5倍的罚款。

九、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一)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高于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第一次查处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4,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高于部分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4以上1/2以下的;经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高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2以上3/4以下的;一年内两次以上被查处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高出部分粮食价值4倍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3/4的。

(2)处罚标准

处以高出部分粮食价值5倍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十、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一)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第一次查处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3/4的,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3/4以下1/2以上的;经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1/2以下1/4以上的;一年内两次以上被查处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4倍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1/4以下的;一年内两次以上被查处的,其年经营量在本辖区内属于较大者或对库存量故意隐瞒、虚报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5倍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十一、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一)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处罚基准。

(1)违法情形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十二、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一)法律依据。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未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未形成事故,经警告未整改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未形成事故,但已造成不良影响的;涉及粮食3000吨以下或油脂600吨以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未形成事故,但已造成恶劣影响的;涉及粮食3000吨以上或油脂600吨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十三、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食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粮油仓储单位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食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十四、粮油仓储单位无固定经营场所,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未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无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一)法律依据。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所,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粮油仓储单位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未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无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粮油仓储单位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或未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或无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粮食仓容3000吨以下或油罐规模600吨以下,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3、【严重】

(1)违法情形

粮油仓储单位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或未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或无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粮食仓容3000吨以上或油罐规模600吨以上,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十五、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一)法律依据。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承办机构。

监督检查处

(三)处罚基准。

(1)违法情形。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通知后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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