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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

樊学勇《刑事诉讼监督范围研究》

第一部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监督范围的现状分析,首先是法律依据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宪法将我们国家人民检察院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第八条当中规定为基本原则。

这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是没有规定的,说明基本法律对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的重视。

人民检察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次从人民检察院职权角度对范围进行界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事诉讼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的意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对刑事诉讼监督范围进行细化,建立起刑事诉讼体系,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加强刑事诉讼监督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的出台,说明了地方立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各重视和这项工作本身的重要性。

2010年7月实施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加强法律监督若干规定试行,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渎职行为进行了规定,这是法律的依据。

有些是规定,有些是和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

第二是关于范围。

对上述文件的规定进行梳理分析,可将目前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归纳为以下方面。

一是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侦查部门立案活动的监督。

对侦查部门有案不立的监督,包括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案件,以及立案后违法撤案的。

二是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侦查部门违法立案的监督,即不应该立案而立案的,包括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处于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而违法立案。

立案监督第二部分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督部门监督活动的监督,一是对侦查行为和程序的监督,包括侦查机关和部门采取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以及对被害人、证人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是否存在伪造、隐匿、毁灭、调换,在侦查活动当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不应撤案而撤案。

还有对强制措施的监督,包括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及时,程序是否合法,有无超期羁押的情况。

第三部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

如立案管辖、合议庭组成、审理期限,法律文书送达,法庭审理是否合法,是否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是否存在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力和其他合法权力的情况。

第四部分,对于执行刑法的监所羁押的监督。

一是对于死刑执行情况的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罪犯在执行前揭发检举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等不应判处执行死刑或者需要改判的情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或者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裁定执行死刑。

二是对人民法院、看守所将罪犯送交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否将罪犯送交执行机关执行,对判处拘役的罪犯是否换押执行,对使用缓刑的罪犯是否存在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是否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三是对看守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释放罪犯的监督。

收押罪犯的身份和收押凭证是否相符。

四是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基干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减刑假释的等等。

这是第一大部分的内容。

第二大部分,关于刑事诉讼监督范围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目前,关于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规定的还过于原则。

而现有对刑事诉讼监督范围的规定,主要是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进行规定,其法律层次和效率较低。

二是对于死刑复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等一系列诉讼活动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监督范围。

改革和完善我们国家诉讼监督范围的立法应本着既注重控制犯罪又注重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

此外还应从理论上解决目前追诉职能和监督职能不分的情况,正如一些学者认为的那样,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追诉职能和监督职能应作区分,明确刑事起诉、刑事二审抗诉等的追诉行为,使刑事诉讼监督范围划定更为科学,做到不遗漏、不越权。

目前就我国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提两条建议。

一是在刑事诉讼法典当中补充内容,使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能够尽量全面,对各机关所有刑事诉讼活动都应纳入刑事诉讼监督范围。

针对目前刑事诉讼监督范围的缺漏,应将死刑复核、刑事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纳入到刑事诉讼监督范围当中,就是扩充范围。

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但是具体监督范围还是规定的不那么详细,是否将这些给扩充进去。

二是应在刑事诉讼法典当中对刑事诉讼监督范围进行细化。

在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程序当中,将上述内容纳入到法典,这样既可以构建刑事诉讼监督的科学体系,又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法律效力层级提高,这个层级强化刑事诉讼的监督。

我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刑事诉讼监督应当关注和研究八个问题2010年12月17日02:

00正义网-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主要内容和手段之一,也是检察机关维护刑事司法领域司法公正的传统监督手段和措施。

如何在新形势、新任务、新背景下,创新发展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最大限度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效能,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笔者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关注和研究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刑事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问题。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配合是基础,互相制约是核心;同时又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说三机关都有监督制约相临一方的权力、职责和义务(唯有检察机关可以双向监督)。

那么为什么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法律监督,而其他机关的监督就不是法律监督,比如法院对检察机关一些诉讼行为的监督就不叫诉讼监督,这里面除了我国现有的宪政原因外,还有什么理论渊源,很值得研究和思考。

  另外,在理想化的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结构中,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兼具公诉、诉讼监督这样两个职能的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是否违背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原则?

其合理性、正当性为何?

也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需要拿出具有说服力的依据去回应来自社会上的一些质疑。

  二是刑事诉讼监督领域的科学划定问题。

现行的诉讼监督主要是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对监管活动的监督等,从大的范围和全面监督的要求来讲,有必要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纳入监督的视野;从小的范围来看,或者从监督的细节上讲,有必要将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财产刑、资格刑的执行活动纳入监督的范畴。

另外,对自诉案件,尤其是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行为、审判活动有无必要进行监督,值得研究。

总之,监督领域的划定涉及检察监督权的限缩和扩张的问题,涉及监督能力和监督需要之间的匹配问题,更涉及到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矛盾点的平衡问题,需要深入思考和研究。

过度扩张或无故限缩都不是最佳选择。

  三是监督的方式和途径选择的问题。

这里首先涉及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为什么仅仅是程序性监督,而不是实体监督?

检察机关可不可以进行实体监督?

这直接涉及监督的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

其次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刚性监督,还是柔性监督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监督的效果问题。

这一问题的关键是:

(1)检察机关如何用足用尽现有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和条件,达到监督效果的最大化;

(2)在法律赋予的手段和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如何拓宽监督的视野,谋求监督效果的最大化;还有就是如何创新监督手段,延伸监督触角的问题。

比如,可否让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案件涉及的问题接受检察机关质询。

如有可能的话由其列席检委会。

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有权建议更换案件承办人,对严重违反程序的责任人启动弹劾程序,建议免去特定职务,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四是刑事诉讼监督涉及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关系处理的问题,也可以说是监督环境如何优化的问题。

比如说处理好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关系应当明确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应当遵循的原则有哪些,具体方式方法有哪些等问题,需要认真研究,摆正各自的站位,保持合理的距离,把握合适的度。

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距离太近,甚至混同,距离太远,互不在视线内,都不是应然的选择。

  五是监督者能力素质的培育和提高问题。

这里涉及到诉讼监督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的问题。

比如,刑事诉讼监督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成立专业化办案组,那么专业化办案组是不是最佳选择?

专业化办案组有没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另外,视野再开阔一些,是专业化好,还是职业化好?

相比较而言,哪一个应该是未来发展的趋势和方向?

都值得认真研究。

  六是监督效果的科学评估问题。

监督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甚至是政治效果好不好,笔者认为需要也有必要进行评估,通过评估及时发现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调整监督的重点和方向,使监督更加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的需要。

这就涉及到如何建立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的问题。

  七是监督的配套制度建设问题。

监督从来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监督从来也不应该是检察机关自己一家的事情,监督不仅需要其他国家强力机关、被监督者和社会各界的充分理解、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更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去辅佐。

比如,是否可以考虑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法律监督法,明确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原则要求、程序方法以及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责任和义务、违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等。

再如,是否有必要考虑从法律层面就刑事诉讼监督中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出台具体的规定,从而有效避免单纯由检察机关自己制定或由公检法联合出台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以致出现规制范围狭窄、法律效力不高、执行力有限等问题。

  八是刑事诉讼监督面临的问题和未来发展走向问题。

比如,有必要重点研究现行刑事诉讼监督的盲点在哪里?

弱项在哪里?

难点在哪里?

瓶颈问题是什么?

如何有效避免和克服这些问题?

再如,现有刑事诉讼监督的资源如何合理配置和有效整合;监督领域如何合理拓展和延伸;监督机制如何改革创新等等。

主要目的是解决刑事诉讼监督发展的动力和后劲的问题。

  上述八个问题涉及刑事诉讼监督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密切关系刑事诉讼监督的领域、边界、实际效果、未来发展方向及其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等问题,需要检察机关系统研究,寻找答案,予以解决。

  (作者单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范围

中国敖汉网来源:

信息社发布日期:

2011年04月01日16:

08:

59

  一、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

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包括:

  

(一)、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

“应当立案”是指已经发生的行为事实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公安机关应当将该行为作为一个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处理的行为。

公安机关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应该纠正。

检察机关对这样的案件有权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其实施检察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是指案件的事实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犯罪但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人为的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形。

  (三)、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

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写出《建议立案侦查书》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后转侦查部门,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四)、侦查监督部门接受以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

  1、被害人的控告申诉;

  2、犯罪嫌疑人控告申诉;

  3、人民群众的控告;

  4、行政执法单位的移送;

  5、党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的交办;

  6、其他途径。

  (五)、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

线索受理——→线索审查——→调查——→跟踪监督——→备案审查。

  二、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以及其他由法律授予其侦查权的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能之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活动的内容包括了侦查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活动监督重点应当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诉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三、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审判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四、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分别受理,依法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发言人高景峰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处长

  一、我国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我国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监督权力能力不够完备,行为能力手段匮乏,监督职权范围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权力行使的方式、行使的程序还不够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力度和监督效果。

具体主要表现为:

 

  

(一)缺乏了解有关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 

  一是检察机关主动发现有关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不畅。

检察机关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和手段,无法发现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或者掌握监督对象具体执法情况滞后等原因,不能或者不能及时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二是当事人权利监督转化为检察机关权力监督机制不畅。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但是权利内容还不够完善,且对于这种权利如何保障,尤其是如何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这些权利,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手段单一、软弱,对违法行为人缺乏相应的监督措施,监督效力得不到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对于侦查、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只有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一种监督手段。

该手段的有限性表现为:

一是监督手段单一,不能适应监督各种违法行为的需要。

二是监督效力缺乏法律程序保障。

三是缺乏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性规定以及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

对违法行为人更是缺乏相应的监督措施和责任约束。

 

  (三)监督范围和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在范围上还存在一些监督盲区。

对于有的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

 

  二、完善法律监督程序,强化法律监督效力 

  从世界上一些国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和控制的经验以及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看,我们认为,应当从增强发现违法行为包括违法行为人的能力,强化监督纠正违法的效力,完善相应的程序,从而保障监督手段依法行使和监督的效力落到实处,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一)增加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问题的途径 

  第一,赋予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健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当事人对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申诉、举报、控告机制。

这里的当事人(为了表述的方便,在含义上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其聘请的律师或者辩护人、近亲属等),对于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举报。

同时完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

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介入的范围作出较明确的规定。

如在当地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公安人员涉嫌犯罪案件等。

对于介入的手段,我们认为,可以参加侦查机关对有关案件的讨论、侦查。

但是对于介入侦查的目的,必须明确是为了履行监督职责,而不是联合办案。

 

  第三,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在审判、执行环节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

建议在完善介入侦查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在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直接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

 

  第四,赋予检察机关对有关涉嫌违法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力。

实践中,有些违法情况通过审查书面材料是难以确定的,只有对违法情况进行调查,才能全面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纠正意见,保证监督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

 

  

(二)强化监督手段,保证监督效力 

  第一,完善回避制度。

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人员应当回避而当事人由于不知情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申请回避,或者对于应当回避而有关机关决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回避,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经审查,可以决定有关人员回避。

有关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回避。

对于检察人员的回避,下级检察院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回避。

 

  第二,建立更换案件承办人和改变案件管辖权制度。

在案件承办人涉嫌违法,或者办理该案件的单位或者其负责人在办理该案中涉嫌违法,可能影响该案件公正处理的,更换案件承办人或者改变管辖权。

 

  第三,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我国的国情,设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或者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履行监督职责时,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情形之一。

对于基于违法证据采取的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可以依其监督职责作出撤销或者改变的决定。

 

  第四,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以及通知有关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

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此项职权,可以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要报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但对案件的范围不作限制。

 

  第五,赋予检察机关撤销侦查机关决定的权力。

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所作出的不当决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确属错误的,或者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的不当决定的,可以通知侦查机关纠正,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纠正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做出撤销决定。

 

  第六,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人员提出行政处分意见的权力,并赋予该种意见应有的法律效力。

有关机关接到意见后,应当对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违法情况对行为人予以处分,同时将处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有关机关没有处分或者处分程度与违法程度不符的,检察机关可以向该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意见。

 

  第七,按照管辖权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或者检察机关认为直接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直接立案侦查。

应当由其他机关侦查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

 

  第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这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抗诉后因为对法律原意理解分歧维持原判,且对法律的适用具有普遍影响的,或者最高检察院认为各级法院对于某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问题予以审议。

 

  (三)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 

  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程序 

  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把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全面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其二,进一步明确立案期限。

建议明确规定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

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特殊复杂案件,应当在7至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超过期限没有作出决定的,应当视为不立案,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立案监督案件进行监督。

 

  其三,进一步完善立案监督的效果保障程序。

建议规定,检察机关通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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