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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的义务群.docx

合同义务的义务群

合同义务的义务群

合同的义务群

•在合同关系中,合同权利、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三点一线,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明晰的合同关系运做系统。

•其中,合同义务连接着合同权利和合同责任二端.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成为合同权利实现的障碍,从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不利益。

•所以,合同义务在整个合同关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关系合同关系的运转流畅与否,其在整个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明显至极。

合同义务种类

•按照合同法学的一般理论,作为合同制度的中心内容,合同的履行是一个前后相续、辩证统一的完整过程,它应当由三个阶段构成。

该过程不仅包括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阶段、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阶段,同时必须包括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

•合同法理论上一般将当事人在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阶段和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阶段所承担的义务分别称之为“先合同义务”和“合同义务”,而将当事人在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所承担的义务称之为“后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义务群的体系构建,目前学理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首先,合同义务对应附随义务;

•其次,合同义务分为先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债的核心在于给付,但是在债的关系上除了主给付义务还有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关于附随义务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附随义务按其发生阶段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狭义的附随义务仅仅指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的定义

•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

例如:

甲出租A屋给乙经营面包店时,不应再将相邻之B屋租与他人,从事同一营业;电热器之出卖人应正确告知其使用上之安全事项。

•学者中有称之为附从义务,有称之为附随义务,后者较能表现其特征。

此类义务,并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

——王泽鉴著:

《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载于其《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100页。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先进技术的广泛运用,人们之间交易的标的物已不再是普通的日常用品,更多的是一些大型的机器、设备,此类现代化产品运用了先进的技术,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其危险系数也大大增加。

如厂商出售大型锅炉,如不对买受人尽告知注意事项等义务,则在使用方法不当的情况下,就不仅仅是出现数量短缺等可以补救的履行瑕疵,而是诸如锅炉爆炸等重大的人身财产损失。

面对如此高端精密仪器,又或是危险系数大的设备,要求买受人以一个专业人的标准去弄清操作流程、操作注意事项并避免事故的发生,我们说这是不公正的,也是无法做到的。

因此,出卖人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就不仅仅是履行交付标的物这一基本义务,他须尽责如实地告知买受人应注意但以一个普通人的常识及专业背景无法注意到的事项,并且违反这一告知义务且出现伤亡事故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又如,在商品竞争白热化的今天,各商家为了追求利润,不惜一切代价推销其产品,纵使产品有瑕疵,可能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也不能阻挡其追求利益的步伐。

如果还是按照以往法律的规定,交付完成则权利义务终止,显然对买受人的保护是欠佳的。

因此在交付标的物这一主义务外,出卖人还需对其交付的产品承担履行瑕疵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诚信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之外,尚负有附随的义务。

此附随义务,又可分为两种。

一为辅助的或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并无独立目的,惟保证主给付之义务履行;二为补充的或独立的附随义务,为达一定之附从的目的而担保债之效果完全实现。

——史尚宽著: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附随义务的出现是对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传统合同法理论的一个冲击,是民法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一个标志。

“它的目的就在于平衡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使道德价值具体化。

”但对附随义务的概念,学术界尚无明确、统一的定论,有狭义和广义之之争,狭义的认为附随义务只存在于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阶段,而广义认为附随义务贯穿于合同从订立到生效的全过程。

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附随义务,“原因在于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均有大体相同的功能,不能因为细微的差别而忽略诸多共性。

”而且他们产生的基础均是诚信原则。

•从广义来理解附随义务,附随义务贯穿合同始终,可以用动态的眼光,将合同分为“订”——“立”——“效”三个阶段来看。

“其中订立既是一个过程也是一个时间点,也是一个缔约相对方以其缔约行为所付出的信用产生信赖感的积累过程。

”在此阶段存在法律设定的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至于先合同义务的终点,有学者认为终于合同的成立,有学者认为终于合同生效。

第二种观点较有说服力,因为合同义务一般指合同生效后的义务,生效前的义务应归入先合同义务。

•学术界许多学者也支持先合同义务是“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

可见先合同义务的范围是从合同缔结到合同生效,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第二层面上的义务,所以相应的,其适用范围也是从合同缔结到合同生效。

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即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

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  渊源——先合同义务的理论渊源可溯至罗马法,其理论基础为诚信原则.

•  内涵——先合同义务存在于缔约过程,其起止时间分别为“要约生效”与“合同生效”。

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的产生与存续依赖于缔约行为及当事人对合同生效之期待。

先合同义务突出的特征在于义务的法定性与附随性。

先合同义务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体现民法衡平、正义的理念与诚信精神。

理论渊源

•  古典合同法理论认为,只有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才负有合同义务。

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而此时合同未生效,依照古典合同法理论缔约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法律的正义、公平理念,基于此开始了对先合同义务理论的研究。

•最早对该理论进行系统、深刻、周密研究的当属德国法学家耶林,其在1861年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

契约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是否应当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有效成立而遭受损失负赔偿责任?

对此耶林认为: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

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耶林学说的贡献之一在于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的关系归结为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

缔约上的过失破坏了这种信赖关系,法律应保护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此后,各国对先合同义务理论的研究都是沿着耶林这一思路进行的。

随着实践的发展,该理论不断得以完善。

理论依据

• 先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对当事人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

在合同尚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间还没有约束关系,因此善意当事人向对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对方的信用来维持。

如果一方存在恶意,违反信用,则将使善意的另一方遭受损失。

这种恶意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正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才使传统的合同义务得以扩大。

使当事人在就合同谈判时就承担法律所要求的诚实信用义务。

  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说,先合同义务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

也有人说。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理论上的最大成果之一在于它导致了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广泛接受和应用。

先合同义务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该法第43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当事人之间必然有一个接触磋商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逐渐产生。

这种义务如果在当事人的心中不成为义务,当事人任由自己的意志率性而为,不考虑相对方,则可能要有悖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

• 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在出卖人要约的条件下自己不会买受,却仍然出于恶意,一再以种种理由与方式与出卖人磋商,最终合同不成立,却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出卖标的物,间接蒙受损失。

又如出卖人为使买受人更充分详实了解标的物,可能要介绍一些有关标的物的数据资料、生产工艺等商业秘密,这时如果买受人不遵守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就可能会使出卖人权益受损。

因此,合同法从法律角度强制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先合同义务,对因一方过错而遭受损害的相对方,赋予其依法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从而确保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先合同义务的特征

• 通过定义可知先合同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

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

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

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

  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

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 5、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

  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

随着双方的接触,耍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

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

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

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失,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终止时间应为合同生效前。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成立前。

我们认为这将缩小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使合同成立后到生效前的这段时间里的利益难以受到法律保护。

因为有些合同并不是成立就生效。

如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等成立后并不生效。

在此种情况下,一方违背诚信原则致另一方受损,因无先合同义务而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的终点。

这样先合同义务、合同给付义务、后合同义务成为一个紧密连接的义务体系,与之相对应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构成的责任体系。

先合同义务的内容

•  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和先合同义务的界定,可将发生缔约当事人承担的先合同义务加以具体化,这就是协力义务、告知义务、保护义务和保密义务等。

•  1、协力义务

  即缔约双方共同尽力促成合同缔结成功的义务。

“在契约缔约过程中会出现很多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的情况。

如发现新的伙伴、提出新的要求等,不断的修改协议会导致合同的缔结无限期的拖延,要求对方出让某些利益或使对方承担更多的债务等。

若当事人一方无力或无意缔约的情况下,恶意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损害对方的利益并且该行为有证据证明的,这就违反了协力义务。

2、告知义务

•即情报提供义务,其包括:

•不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这是告知义务最基本的解释。

如不欺诈的义务,不作错误陈述的义务等。

合同订立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

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主要指产品制造人应在其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向购买人告知使用方法。

瑕疵告知义务。

即对物品的缺陷和不安全因素有告知义务。

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公司认股合同、广告推广式买卖合同等,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责详细陈述各种与合同有关的情况的正面义务。

3、保护义务

•  即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对方,对对方施加不当影响或利用对方和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

•近几年在我国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类似消费者在商场内行走或乘坐电梯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日渐增多。

如果不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规定保护义务,而要用侵权责任的规定,就会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完善先合同义务的立法。

4、保密义务

  即对缔约谈判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不得向外界泄露或擅自使用。

•由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相互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特殊信赖关系”。

因此,了解了对方一些局外人不可能知道的情况。

按照诚信原则,不得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诚信原则为依据的先合同义务,远不止以上几种。

在具体实践中,基于诚信原则的弹性,还有更多的具体义务。

如照顾、忠实义务等。

因此必须深刻认识诚信原则并用其衡量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

•先合同义务包括主观义务和客观义务两个方面。

主观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缔约人必须始终以诚实信用的心态积极接触磋商,最终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的成立,而不能以不正当竞争、刺探商业秘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意图恶意磋商。

例如,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受要约人须对要约的条件及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主观上应该是本方要么及时通知要约人接受要约或者拒绝要约,要么在承诺期限内不做出承诺。

如果受要约人违背这项义务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客观义务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具体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必须负有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守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时通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与缔约相对人互相协作,共同促进合同的及时合法成立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具有法律确定性、强制遵守性。

法律确定性指先合同义务的涵盖内容由合同法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中。

强制遵守性是指对于先合同义务,法律强制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该民事责任又叫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缔约相对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容易造成两种后果:

一是因缔约人的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而且使相对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主要是指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情况;二是因缔约人的过失导致合同虽然成立了,但属无效合同或应被撤销的合同,从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害。

无论是哪种后果,都要在缔约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后合同义务

•所谓后合同义务,是与先合同义务相对而言的,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缔约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合同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92条对后合同义务进行了规定: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后合同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当事人仍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后合同义务。

因为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权利,就很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我国《合同法》在全面借鉴国内外优秀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践,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将后合同义务作为合同履行的义务群之一,从而成为我国合同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

然而,由于后合同义务在我国原合同法律以及《民法通则》中均未加以提及,民法学界对其理论研究较为不足,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后合同义务理论并正确地加以运用也认识不一。

后合同义务典型案例

•刘某2000年1月受聘担任鹿港市新亚服装进出口公司东南亚业务部经理,聘期三年,其掌握服装进出口公司在东南亚市场的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重要商业信息。

2003年1月,刘某三年聘期届满后筹措资金于当地成立辰星儿童制衣厂,其利用在新亚服装进出口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东南亚服装销售渠道以及客户名单等信息,使辰星儿童制衣厂的业务规模不断扩大,而新亚服装进出口公司则由于其主要客户被刘某挖走,造成公司业务量日渐缩小,为此,2003年5月,新亚服装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刘某,要求刘某赔偿损失,而刘某则提出,其与新亚服装进出口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拒绝新亚服装进出口公司的赔偿请求。

后合同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一、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产生的义务,合同订立并生效前,当事人承担的是先合同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终止,当事人履行的是合同义务。

  

•二、后合同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某项义务,该义务为合同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后合同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定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不损人利己,不规避法律,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并没有一定之规,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为后合同义务的范围。

•四、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的内容不同,后合同义务也不同,法律不可能针对个案确定后合同义务的内容,但按照交易习惯,某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通常的行为准则,应作为后合同义务。

所谓交易习惯,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习惯,另一方面指当事人双方长期交易关系中形成的习惯。

后合同义务的内容

•《合同法》第92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三种后合同义务内容,但是后合同义务的完整内容不仅仅以这三种为限。

通常,后合同义务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意义务、说明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和减损义务等等。

后合同义务的应当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同,相应的后合同义务也不会相同。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如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比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债务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履行的情况;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的,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标的物的提存地点和领取方式;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卖家应将房屋的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告知买家等。

•2、协助义务。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止后的善后事宜。

•比如,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对于恢复原状给予必要的协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对于需要保管的标的物协助保管;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不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互相协助对方,在房屋产权过户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需要协助另一方当事人办理后续事宜;在一般的消费品买卖合同终止后,销售者还负有售后服务义务;供应的机械设备运行中出现技术问题,供货方应当给予买方技术支持、协助排除故障等。

•3、保密义务。

保密指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合同约定不得泄露的事项。

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国家秘密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法接触、掌握、使用国家秘密的合同当事人,对于保密期内的国家秘密,无权向第三者泄露。

泄露了国家秘密,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一旦进入公共领域,就会失其商业价值,损害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泄露了商业秘密要承担民事责任。

•除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特定事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也不得泄露。

比如,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对承揽的家庭装修情况予以保密的,承揽合同终止后,承揽人不得将装修情况告知他人,泄露了秘密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技术开发合同终止后,工程技术人员负有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秘密等。

后合同责任

(一)概念

•  后合同责任即违背后合同义务所引起的责任,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强制协助等民事法律后果。

(二)构成要件

•  后合同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

1、合同履行已经终止。

2、一方当事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

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4、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5、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是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其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法律后果

•《合同法》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法律后果,却未做出具体的规定。

按照学术界通说的观点,违反后合同义务仍然应当按照违约责任处理。

•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大体应有强制协助、继续履行、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四种,在审判实践中其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应根据受损害方的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其中,赔偿损失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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