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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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中□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或修改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包括:

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初级农产品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适用本条例食用农产品以及药品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监督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从其规定。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六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八条 下列行为属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四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形码等,以及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五六)生产、销售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

(六)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七)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赠的商品有前款情形的,按照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理。

第八九条 下列行为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等便利条件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九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有关许可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者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中文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的

第十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法移送。

第十一条 公安、税务、卫生健康、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协同做好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和账户、鉴定、查封、扣押、吊销许可证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

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材料;

(二)检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用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及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票据、文件、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材料;

(四)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五)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后,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六)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两名以上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证人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说明情况,和有提供相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可以请第三人见证。

对商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送达当事人。

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应及时送检。

第十六条 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者认定有争议的,由法定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并应当填写制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罚缴分离,上缴同级财政。

所需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七八条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第七八条

(一)

(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50%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属第八条

(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三)属第七八条(三)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属第八条(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五)属第七八条(四五)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六)属第七八条(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属第七条(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假冒许可证编号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十八条属本条例第八九条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第八九条

(一)

(二)(三)(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第九条(三)(四)项行为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第八条(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四)属第八九条(五)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五)属第八九条(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直接专门用于印制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额20%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六)属第九条(七)项行为的,处被隐匿、转移、销毁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九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二十三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或者阻碍、干预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二十三条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二十四条 组装、变造、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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