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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超声检查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

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

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

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

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

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

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

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3号)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 卫生部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可行性报告;

  (四)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

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

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八条 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

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九条 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

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日期:

2002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

2003年05月01日 (中央法规)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10年06月21日15时57分

∙阅读次数:

650

简要描述:

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七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卫基妇发〔2002〕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附件:

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

     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

     5、21三体综合症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

     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

     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1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根据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需求、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实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分级管理,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据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  产前诊断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

   开展产前诊断据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记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据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核细胞遗传等产前诊断据技术服务。

有条件的机构应逐步开展分子遗传诊断或与能提供分子遗传诊断的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额医疗保健机构中,经专家评审,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核、许可、监督、管理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真的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坚持:

1、严格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2、所有提供产前诊断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

遇到《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孕妇时,有的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并提供经许可进行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有关信息。

3、对一般孕妇进行产前筛查,要坚持知情选择。

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起转诊联系,并将产前筛查的项目纳入产前诊断质量控制。

   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经指定的国家级和经许可的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名称、技术特长和其他相关信息。

二、  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职责

1、 接受下级产前诊断机构的转诊,负责产前诊断中疑难病例的诊断。

2、培训和指导各省产前诊断技术骨干和师资。

3、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质量控制。

4、进行产前诊断技术及适宜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与应用工作;收集、汇总、分析全国产前诊断技术有关信息。

5、追踪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趋势,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6、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  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职责

1、提供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接受开展产前诊断、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的拟进行产前诊断孕妇的转诊,对诊断有困难的病例转诊。

2、统计和分析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有关信息,尤其是确诊阳性病例的有关数据,定期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确诊阳性病例进行跟踪观察,定期讨论疑难病例。

3、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诊断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负责对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4、对本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质量控制。

5、有条件的,与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合作开展产前诊断新技术及适宜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与应用工作。

6、 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 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全国的产前诊断技术的质量控制工作,具体地域工作范围由卫生部指定。

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服务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工作,具体地域工作范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未纳入质量控制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继续进行产前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质量控制包括:

1、各类实验室技术质量保证。

2、机构间进行实验室的能力对比试验(验证试验)、现场抽样检查和实验室质量评定。

3、诊断试剂的灵敏度和特异度标准等制定和执行。

4、产前诊断技术结果的质量监测和评定。

5、公开发布产前诊断质量的有关信息。

附件2: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

   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及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职责,制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原则、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作为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建设和评审的参考依据。

一、    设置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原则

1、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为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产前诊断的各项技术具有全国领先地位和权威性,具备承担国家级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职责的条件。

2、卫生部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和全国产前诊断实际工作及技术发展的需要,组织专家评议,并征求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有机酸那后,确定国家级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

二、    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组织设置要求

   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亚喀巴机机构,需设立产前诊断诊疗组织,设主任1名,负责产前诊断的临床技术服务,下设办公室和资料室,分别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和信息档案管理工作。

   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设有遗传咨询、影像诊断(超声)、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等部门,具有妇产科、儿科、病理科、临床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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