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玉书犯故意伤害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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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玉书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谭玉书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宏明,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玉书,又名谭麟书(绰号谭妹),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

(略),暂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玉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泽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开,被告人谭玉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6月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谭玉书与陈思伟、陈雪松等人在本县南宾镇锅厂巷宏远网吧上网时因大声吵闹,网吧值班的李宏明制止时与被告人谭玉书发生口角以致抓扯,期间,被告人谭玉书用拳头打伤李宏明眼部。

  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李宏明的伤属重伤。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被害人的病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玉书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宏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谭玉书赔偿医疗费12644.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0元、交通费1928.00元、误工费30895.00元、护理费11474.00元、伤残补助费20488.00元、鉴定费800.00元、眼镜损失费250.00元,共计78647.28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宏明针对其上述主张的权利当庭提供了西南医院的诊断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眼镜订货单。

  被告人谭玉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所提出的医疗费12644.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0元、交通费1928.00元、鉴定费800.00元、眼镜损失费250.00元的部分赔偿请求无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所提出的其余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太大,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谭玉书与陈思伟、陈雪松等人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锅厂巷宏远网吧上网时因大声吵闹,网吧管理人员李宏明怕影响旁边居住的高考学生休息,即上前制止,因方法不当,与被告人谭玉书发生口角以致抓扯。

  期间,被告人谭玉书用拳头打伤李宏明右眼部,致李宏明眼镜被砸坏。

  案发后,被害人先后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2644.28元;开支交通费1928.00元、鉴定费800.00元、眼镜损失费250.0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宏明右眼下睑缘不规则裂伤1厘米、1.5厘米,角膜充血水肿、右巩膜下颞侧结节疤痕、右眼视力,模糊重影,测视力右眼0.01,左眼0.12,低视力为2级,其伤属重伤;2006年7月4日,被害人李宏明被确认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李宏明系城市居民。

  2003年4月30日,被告人谭玉书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9月4日,本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同月15日被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宏明的报案、陈述及其户籍证明;2、证人陈思伟、江兵、谭淑清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对现场、被害人伤型拍照;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的住院病历;5、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6、西南医院的诊断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眼镜订货单;7、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8、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谭玉书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

  上述8号证据由法院收集;6号证据由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并能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及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举示的伤残鉴定书结论之二载明被害人李宏明住院及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10个月之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玉书遇事不理智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玉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应将前罪所处刑罚与新罪所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谭玉书给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12644.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0元、交通费1928.00元、鉴定费800.00元、眼镜损失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未持异持议,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宏明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本县实际经济状况确定和计算为:

1、误工天数从定残之日起确认为一年零28天,即误工费338天×30元/天=11640.00元;2、被害人住院15天,其护理费15天×30元/天=450.00元;3、伤残补助费10244.00元/年×20年×10%=20488.00元。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玉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原判刑罚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四个月零十五天)。

  二、被告人谭玉书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宏明的医疗费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8368.28元的90%,即43531.45元。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宏明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即4353.15元。

  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斌人民陪审员谢兴华人民陪审员张桂兰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左小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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