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案例分析大赛之案例详情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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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案例分析大赛之案例详情分析

编号

 

上海市法律案例分析大赛

参赛作品登记表

 

姓名

学校

院系

专业

学号

手机

 

 

上海市律师协会华东政法大学

二0一九年十一月

评审记录表

初赛

成绩(百分制)

评审意见

 

专家签名:

时间:

决赛

成绩(百分制)

评审意见

 

专家签名:

时间:

总评成绩

总评成绩_____=初赛成绩____*60%+决赛成绩____*40%

案件分析报告

一、案由:

曹东旺故意伤害案

二、案件背景

(一)人物关系示意图

曹东旺冯媛(妻子)

(兄弟)

曹东林(被害人)张曼(妻子)

曹中政

曹林荣:

案发当时目击证人。

潘红云:

西瓜收购商。

高宁波:

江海市东海区江宁镇派出所110接警处辅警。

刘建设:

目击摔到者(尚未取得联系)。

庄胜:

金山镇东海医院外科主任。

张磊: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任主检法医师。

(二)案件经过

2016年6月5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家属冯媛媛与受害人曹东林的家属张曼因堆放木柴时的地界问题产生纠纷,犯罪嫌疑人曹东旺随后赶来,与受害人曹东林发生扭打。

在互殴的过程中,曹东旺向受害人曹东林的头部、胸部以及腹部等多个部位重击数拳。

事情的部分经过被当时正在田中工作的曹林荣看见。

纠纷结束后,2016年6月5日10时许江宁派出所接到在江宁镇金园村金陵211号有兄弟纠纷。

之后高宁波打金陵村的报警电话联系,之后曹东旺取得联系并作笔录记录;同一时间,曹东林夫妻二人,去到西瓜收购商潘红云家中卖掉共计400斤左右西瓜。

之后被害人曹东林回家后身体渐感不适,并出现腹痛、便秘等状况,遂住院治疗,经过金山镇东海医院外科主任庄胜及其同事八个小时的努力。

于2016年6月8日18时许,曹东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任主检法医师张磊定,证实被害人曹东林符合自身罹患神经纤维瘤并累及腹腔器官及血管病变的基础上,与他人纠纷过程中腹部受到外力作用促发自身病变血管破裂,引发腹腔膜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区看守所。

三、案件焦点

(一)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伤害,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对死亡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且只有过失。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的特征: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

在本案中,庄胜询问笔录、张磊询问笔录、曹东林门诊报告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在客观方便曹东林的生命健康权受损。

以及曹东旺对曹东林实施的行为与曹东林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关联。

在本案当中因果关系联系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对于多因一果案件如何认定?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如何界定?

这些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的规定。

在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内容。

在本案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主观意图需要应当根据是否事先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案件的起因、暴力的强度、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是否打击身体重要部位等因素判断。

以上问题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就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判处显然有失刑法所要求的公平、严肃。

(二)本案中曹东旺的主观方面如何认定?

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同时,应着重审查以下证据:

①案件起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②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查明现场是否有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有疾病或进行劝阻,犯罪嫌疑人是否听从劝阻等③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明知被害人身体有严重疾病④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亲友证言,证明双方是否认识、熟悉程度⑤证人证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行为手段、打击部位、力度、次数、被害人当场反应等情节。

在本案中曹东旺与曹东林的纠纷起因是关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对于纠纷起因的主要责任归属问题根据案卷材料中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无法归属,曹东旺是否存在过错不得而知。

再者而言纠纷尚未发生之时根据《曹东旺询问笔录》、《冯媛媛询问笔录》、《张曼第一次询问笔录》可以发现曹东林本意并非与曹东林一家有过多的纠缠,也就是说在曹东旺前期一直避免与哥哥曹东林发生冲突。

关于木柴的堆放问题是整个案件的起始点,虽然曹东林与曹东旺两家因为遗产问题近几年来一直不和,但是这并非是曹东旺具备故意伤害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曹东林具备故意伤害主观上的故意。

两家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有预谋,有计划而是属于不确定因素导致的一般殴打事件。

从当事人之间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次的纠纷也是类似于一般民间纠纷,双方做出的行为并未对双方造成实质性的损伤。

作为临时起意的一般民间纠纷多为情绪的宣泄,犯罪嫌疑人也不存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中曹东林死亡的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纯客观事实判断。

行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为当时能否预见到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不应当在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加以考虑。

本案中的被害人系特殊体质人群,且这一点是曹东旺所不知道的意料之外的事实。

另外一点是在整个事件的时间跨度上从纠纷发生到被害人死亡前后的时间长达三天之久,在此期间被害人是否遭受到过除曹东旺之外人员的腹部击打这一点尚未可知。

唯一明确的一点是曹东旺确实在六月五日与曹东林发生过拳脚纠纷。

而且鉴于曹东林特殊体质这一点,我国对于特殊体质之于刑事案件因果关系的影响尚无明确的定论。

一般情况下,特殊体质是指不同于常人的健康体质且表现为生理机能缺失,以致在受到外界刺激时能产生超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不良后果。

如果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在行为人在实施通常情形下,一般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行为时,也有可能会对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造成伤害。

目前的主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某种先行行为本身并不会引起危害后果的产生,可在其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原因,由后来介入的原因和先行行为共同作用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此时就应当承认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并不中断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该对其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行为能够必然地、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时,二者之间的联系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该介入因素实质性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那么该介入因素就中断了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这一观点,如果在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介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由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合乎规律地、实质性地导致危害后果产生,那么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因介入因素的出现而中断,行为人此时不需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我认为:

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中断。

适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的一个前提是,介入因素出现于前行为开始实施之后。

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在前行为开始前就一直存在被害人身体的客观情况,属于犯罪客观环境、条件的组成部分,并非中途的介入因素。

因此以上提到的第一、二种观点就得到了排除。

对于这种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案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特殊体质有无认识,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异体质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引起被引起关系,就可以认定其因果关系。

(四)本案中应以何种罪名起诉?

①若以故意伤害罪起诉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需要的达到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至少达到轻伤的程度。

在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到的右下腹部片状皮肤青紫伴皮下出血,出血范围较局限,以皮下为主,临近实质器官亦未见破裂或挫伤出血的改变,说明其右下腹遭受外力作用并未引起腹腔重要器官损伤,可以断定在曹东林腹部未遭受到出曹东旺之外的击打的情况,曹东旺对曹东林的击打行为造成的结果为曹东林腹部皮下出血,且出血范围较局限。

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曹东旺的行为对曹东林造成轻伤以下的损害,而真正引起曹东林死亡的是腹膜后病变血管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论证方面我们也得出了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客观方面也未对被害人造成故意伤害所要求的最低标准。

故不适合以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曹东旺提起诉讼。

②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诉讼

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诉讼的话需要考虑一下两个方面;其一应当查明行为人行为时对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有预见以及对死亡结果是否持反对态度。

如果没有预见而且无法预见的,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如果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虽然对死亡结果属于过失,但对伤害结果有故意的,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本案中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犯罪嫌疑人显然是不是其所期望的,对于伤害行为做出时相信其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曹东旺第一、第二次询问笔录》所言仅能得出曹东旺知晓曹东林曾做过胃部手术,且已经痊愈。

在一般的认知当中,很难将曹东林与特异体质人群相联系起来。

而且从卷宗中也不难发现曹东林是作为一个一个正常人参与日常的工作生活当中,并且能与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发生拳脚且不落于下风。

这就对于曹东旺来说更不可能将其与特殊体质人群相联系起来了,更进一步来说曹东旺更不会觉得曹东林身患重疾。

其二应当查明行为人有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意图。

对故意伤害致死中的伤害意图应当做出必要的限制,不能泛指造成任何程度伤害的意图,而应当限于造成轻伤以上程度伤害的意图,将造成轻微伤害的意图排除在外。

否则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没有了明显的界限的存在。

在本案中纠纷属于一般的斗殴,犯罪嫌疑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其意图并非是对被害人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

四、结论

不可否认的是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行为是引发被害人曹东林死亡的辅助原因。

因为曹东旺的先行行为间接导致了曹东林的死亡,但是直接致死原因潜在于被害人身体内部,这种不易于察觉的身体自身原因也并没有直接明确的给出犯罪嫌疑人警示,即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犯罪嫌疑人曹东旺也就没有机会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

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方面来看,曹东旺对于施加于被害人的行为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曹东旺作为完全行为你能力人,对于纠纷中的行为应该有充分的认知,即其行为可能会对曹东林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但是却相信这种可能不会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

故应对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诉讼。

法律的主要目的维持社会秩序,满足人们对于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价值的追求。

对于本案来说,案件双方的当事人是亲属关系,惩处犯罪是法律的要求之一,定纷止争也是重要的一部分。

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各方所不愿见到的;加之其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于其死亡的结果占到不可忽视的程度。

为了切实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尝试进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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