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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1条至第7条)

  第二章抗告诉讼

  第一节撤销诉讼(第8条至第35条)

  第二节其他抗告诉讼(第36条至第38条)

  第三章当事人诉讼(第39条至第41条)

  第四章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第42条至第43条)

  第五章补则(第44条至46条)

  附则

  说明:

○标记为在原条款基础加以修订的条款;●标记为新追加的条款

  第一章总则

  (本法的宗旨)

 第1条有关行政案件诉讼,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本法规定为依据。

  (行政案件诉讼)

  第2条本法所称的“行政案件诉讼”,是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以及机关诉讼。

  (抗告诉讼)

  第3条本法所称的“抗告诉讼”,是指关于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不服的诉讼。

  2.本法所称的“撤销处分之诉”,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次款中规定的裁决、决定等其他行为除外。

以下单称为“处分”)的诉讼。

  3.本法所称的“撤销裁决之诉”,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审查请求[1]、异议申诉[2],及其他不服申诉(以下单称为“审查请求”)所作出的裁决、决定等行为(以下单称为“裁决”)的诉讼。

  4.本法中所称的“确认无效等之诉”,是指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或效力的有无的诉讼。

  5.本法所称的“确认不作为违法之诉”,是指行政机关对依法令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相当期间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未作出的,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

  ●6.本法所称“履行之诉”,是指在下述情形中,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1)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的处分而不作出的(次项情形除外);

  

(2)基于法令规定提出申请或审查请求,请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的,该行政机关应作出该处分或裁决而未作出的。

  ●7.本法所称的“禁止之诉”,是指在行政机关不应作出而要作出一定的处分或裁决的情况下,请求责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当事人诉讼)

  ○第4条本法所称的“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形成或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根据法令的规定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以及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等有关其他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

  (民众诉讼)

  第5条本法所称的“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不合法行为的诉讼,是不以选举人资格以及其他涉及个人利益为条件而提起的诉讼。

  (机关诉讼)

  第6条本法所称的“机关诉讼”,是指关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之间权限存在与否及有关权限行使纷争的诉讼。

  (本法无规定事项)

  第7条涉及行政案件诉讼,在本法无规定时,遵循民事诉讼之例。

  第二章抗告诉讼

  第一节撤销诉讼

  (撤销处分之诉和审查请求的关系)

  第8条撤销处分之诉,即使就该处分可根据法令的规定提出审查请求的情况下,仍可直接提起。

但是,在法律规定就该处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则不得直接提起。

  2.即使在前款但书规定的情况下,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过裁决就能够提起撤销处分之诉:

  

(1)自有审查请求之日起经过3个月没有裁决的;

  

(2)为了避免由于处分、执行处分以及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的显著的损害,有紧急起诉的必要的;

  (3)有其他不经过裁决径行起诉的正当理由的。

  3.在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若就该处分的审查请求正在进行,截止对该审查请求有裁决(自有审查请求之日起经过3个月而无裁决的,则截止这一期间经过),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程序。

  (原告适格)

  第9条撤销处分之诉及撤销裁决之诉(以下称“撤销诉讼”),限于就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

  ●2.法院在判断处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并不是根据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规定的文句内容,而应当考虑该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作出处分时应当被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及性质。

此时,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及目的时,应当斟酌与该法令有共同性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及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时,应当酌量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被违反时受损害的利益及性质,以及受损害的状态及程度。

  (撤销的理由的限制)

  第10条撤销诉讼,不能以与自己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违法为由而请求撤销。

  2.在能够提起撤销处分之诉和撤销驳回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的情况下,撤销裁决之诉,不能以处分违法为由请求撤销。

  ○(被告适格等)

  第11条提起撤销诉讼,若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有处分或裁决后,该行政机关的权限被其他行政机关承继时,该承继的行政机关。

以下同)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须按照下述诉的区分以各自规定者为被告:

  

(1)撤销处分之诉,为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依前二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及依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存在时,提起撤销诉讼,须以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

  ●4.依第1款和前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在诉状上,除应记载依民事诉讼之例应当记载的事项外,还应当按下述诉的区分记载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1)撤销处分之诉,,为作出该处分的行政机关;

  

(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该裁决的行政机关。

  ●5.依第1款或第3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被告必须不迟延地向法院按照前款诉的区分,明确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6.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当根据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的第1款的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时,就此诉讼,拥有作出审判中一切行为的权限。

  (管辖)

  ○第12条撤销诉讼,属于管辖被告的普通审判籍[3]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关于与土地征收!

采矿权的设定等其他不动产或特定场所相关的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不动产或场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3.撤销诉讼,也可以向承担了与该处分或裁决有关事件处理的下级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

  ●4.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11年[4]法律第103号)第2条第1款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次款中称为“特定管辖法院”)提起。

  ●5.根据前款规定,向特定管辖法院提起同款撤销诉讼,当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与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抗告诉讼系属于其他法院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量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认为适当时,依据申请或职权,就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可以移送到其他法院或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法院。

  (涉及关联请求的诉讼的移送)

  第13条撤销诉讼和有关下列各项请求((以下称“关联请求”)的诉讼,在系属不同法院时,如认为适当,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所系属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将此诉讼移送至撤销诉讼所系属的法院。

但是,撤销诉讼或有关联请求的诉讼所系属法院为高等法院时除外。

  

(1)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的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请求;

  

(2)连同该处分构成一个程序的其他处分的撤销请求;

  (3)与该处分相关的裁决的撤销请求;

  (4)与该裁决相关的处分的撤销请求;

  (5)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其他请求;

  (6)其他与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请求相关联的请求。

  (起诉期间)

  ○第14条撤销诉讼,自知道有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不能提起。

但是。

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2.撤销诉讼,自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3.第1款及前款的期间,在对处分或裁决能够进行审查请求、或行政机关错误地教示能够进行审查请求的情况下,当有审查请求时,有关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就已提起的审查请求者而言,按照前二款的规定,自知道有对审查请求的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或自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不能提起。

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起诉被告错误时的诉的救济)

  第15条在撤销诉讼上,并非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起诉的被告错误时,法院基于原告的申请,可作出决定允许其变更被告。

  2.前款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须将诉状正送达新的被告。

  3.有第1款决定时,就起诉期间的遵守而言,对新被告的诉讼,视为在第一次起诉时即被提起。

  4.有第1款决定时,对于以前的被告,视为诉的撤销。

  5.对第1款决定,不能申请不服。

  6.对驳回第1款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7.在上诉审中,作出第1款决定时,法院须将诉讼移送至管辖法院。

(请求的客观合并)

  第16条在撤销诉讼中,可以合并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

  2.根据前款规定合并诉讼时,若撤销诉讼的第一审法院是高等法院,则必须征得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同意。

被告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就本案进行辩论,以及在辩论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

  (共同诉讼)

  第17条数人的请求或对数人的请求为撤销处分或裁决的请求和关联请求时,该数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被诉。

  2.前款情形,准用前条第2款之规定。

  (因第三人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8条第三人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以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

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因原告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9条原告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前,可以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

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2.前款规定,就撤销诉讼而言,不妨碍适用民事诉讼法(平成8年[1]法律第109号)第143条之定例。

  第20条根据前条第1款前段之规定,将撤销处分之诉与撤销不予受理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合并提起时,不拘于同款后段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无须征得撤销处分之诉的被告的同意。

同时,已提起诉讼的,在遵守起诉期间上,撤销处分之诉,视为在撤销裁决之诉时已被提起。

  (对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的诉的变更)

  第21条法院认为把作为撤销诉讼目的的请求变更为对处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适当时,只要请求的基础没有变更,至口头辩论终结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可决定允许诉的变更。

  2.前款决定,准用第15条第2款之规定。

  3.法院根据第1款的规定,决定允许诉的变更的,事先必须听取当事人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意见。

  4.对于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5.对于不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不能申请不服。

  (第三人的诉讼参加)

  第22条根据诉讼结果,有权利被侵害的第三人时,法院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决定允许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3.提出第1款申请的第三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4.根据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

  5.第1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提出参加申请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

  (行政机关的诉讼参加)

  第23条法院认为有必要让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决定允许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该行政机关的意见。

  3.。

按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

  ●(释明处分的特殊规则)

  第23条之2[2]为明确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处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处分或裁决依据的法令的条款、能够厘清构成处分或裁决要因的事实及处分或裁决理由的资料(次款中记录的与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除外)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或全部。

  2.就处分的审查请求经过裁决后,又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与该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项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项中规定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职权证据调查)

  第24条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

但是,就证据调查的结果,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停止执行)

  第25条撤销处分之诉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

  ○2.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进行而产生的重大损害,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以下称“停止执行”)。

但是,停止处分效力,能够达到停止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进行的目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3.法院在判断是否会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须考量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4.如果停止执行有可能对社会福祉带来重大影响,或就本案来看理由不成立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5.第2款决定,基于疏明[3]作出。

  6.第2款决定,可以不经口头辩论而作出。

但是,仍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7.针对第2款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8.针对第2款决定的即时抗告,不具有停止执行该决定的效力。

  (因情事变更的停止执行的撤销)

  第26条停止执行的决定确定后,若停止执行的理由消失以及其他情事发生变更,法院根据对方的申请,可决定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2.对前款申请所作的决定及对此决定不服的,准用前条第5款至第8款规定。

  (内阁总理大臣的异议)

  第27条有第25条第2款的申请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向法院陈述异议。

即使有了停止执行的决定后,亦同。

  2.前款异议,必须附加理由。

  3.在前款异议的理由中,内阁总理大臣必须阐示如果不延续执行效力、不执行处分或不继续履行程序,将有可能对公共福祉带来重大影响的情事。

  4.有第1款异议时,法院不得作出停止执行决定。

已经作出的,必须予以撤销。

  5.第1款后段的异议,必须向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法院予以陈述。

但是,对停止执行决定的抗告系属抗告法院时,则须向抗告法院陈述。

  6.内阁总理大臣非不得已时,不得陈述第1款的异议。

若陈述异议的,须在下次常会上向国会报告。

  (停止执行等的管辖法院)

  第28条停止执行或撤销该决定的申请的管辖法院,应是本案所系属的法院。

  (关于停止执行的决定的准用)

  第29条前4条规定,准用于提起撤销裁决之诉时,有关停止执行的事项。

  (裁量处分的撤销)

  第30条有关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得以撤销。

  (因特别情事对请求的驳回)

  第31条在撤销诉讼中,处分或裁决虽然违法,但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对公共利益造成显著损害时,法院在考量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损害的赔偿,以及防止的程度与方法等其他一切情事基础上,认为撤销该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共福祉时,可以驳回撤销请求。

此时,在该判决的主文中,须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2.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在终局判决前,作出判决,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3.终局判决中记载的事实及理由,可以引用前款判决。

  (撤销判决等的效力)

  第32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对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2.前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及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33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就该案件,拘束于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2.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的处分、驳回审查请求或不予受理的裁决,因判决而被撤销时,作出这种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判决的宗旨重新作出对该申请的处分或对该审查请求的裁决。

  3.前款规定,基于申请所作的处分和允许审查请求的裁决,因程序违法为由被判决撤销时,也予准用。

  4.第1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三人的复审诉讼)

  第34条根据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已的理由未能参加诉讼,从而未能提出能给判决施加影响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可以以此为由,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复审诉讼中,提出不服申请。

  2.前款诉讼,必须自知道判决之日起30日内提起。

  3.前款期间,应为不变期间。

  4.第1款的诉讼,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1年的,不能提起。

  (诉讼费用的裁判的效力)

  第35条在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是当事人或参加人的诉讼中,确定诉讼费用的裁判,对该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因为他们,而具有效力。

  第二节其他抗告诉讼

  (无效等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6条凡有可能遭受该处分或裁决之后的处分的损害者,以及具有要求确认该处分或裁决无效的法律上的利益者,依据关于以该处分或裁决的存否或效力有无为前提的现存法律关系的诉讼,尚不能达到目的的,可以提起无效等确认之诉。

  (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7条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限于已就处分或裁决提出过申请者,才可以提起。

  ●(履行之诉的要件等)

  第37条之2第3条第6款第1项中规定的履行之诉,仅限于由于不作出一定的处分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且为避免此种损害发生尚无其他适当方法时,才可以提起。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既要考虑损害的恢复的困难程度,又要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及其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3.第1款中的履行之诉,限于具有要求责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处分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

  4.前款中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的有无的判断,准用第9条第2款之规定。

  5.符合履行之诉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要件时,关于与履行之诉有关的处分,若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而作为该处分依据的法令的规定又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机关未作出该处分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作出该处分。

●第37条之3第3条第6款第2项中规定的履行之诉,限于具备下列要件之一的,才能够提起:

  

(1)对基于该法令的申请或审查请求,,在相当的期间内未作出任何处分或裁决的;

  

(2)对基于法令的申请或审查请求,作出了驳回或不予受理的处分或裁决,该处分或裁决应被取消、无效或不存在的。

  2.前款的履行之诉,限于依据该款各项的法令规定已提交申请或审查请求者,才能够提起。

  3.提起第1款规定的履行之诉时,须按照下述各项的划分,将各项下规定的诉讼与该履行之诉合并提起。

在此情况下,其他法律对各项规定之诉有关的诉讼管辖有特别规定的,与该履行之诉有关的诉讼管辖仍按照第38条规定的准用第12条的规定。

  

(1)符合第1款第1项规定的要件时,为同项规定的有关处分或裁决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

  

(2)符合第1款第2项规定的要件时,为同项规定的有关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或无效等确认之诉。

  4.根据前款规定合并提起的履行之诉及同款各项规定的有关诉讼的辩论及审判,必须不分离地进行。

  5.符合履行之诉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要件的,若法院认为有关同款各项中规定的诉讼的请求有理由,并且,有关该履行之诉的处分或裁决,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而作为该处分依据的法令的规定又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机关未作出该处分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的,法院以判决令其作出与履行之诉有关的处分或裁决。

  6.不论第4款规定,法院考虑审理的状况及其他情事,认为对第3款各项中规定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更有益于迅速解决争讼,可以就该诉讼作出终局判决。

法院就该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至有关该诉讼的诉讼程序终结的期间内,可中止与履行之诉相关的诉讼程序。

  7.第1款的履行之诉中,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应作出一定裁决的,仅限于就处分提出审查请求后,不能提起有关该处分的撤销处分之诉或无效等确认之诉时,才可以提起。

  ●(禁止之诉的要件)

  第37条之4禁止之诉,限于作出的一定处分或裁决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时,才能够提起。

但是,有避免此种损害的其他适当方法时,则不受此限。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规定的重大损害时,应当考虑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处分或裁决的内容和性质。

  3.禁止之诉,限于有请求责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

  4.判断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准用第9条第2款之规定。

  5.符合禁止之诉第1款及第3款规定要件的,法院认为有关与禁止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行政机关不应作出处分或裁决并且作为该处分或裁决根据的法令规定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该处分或裁决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者滥用裁量权的,可判决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

  ●(临时履行及临时禁止)

  第37条之5在已提起履行之诉中,在法院看来,为避免由于不作出与履行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应作出处分或裁决(以下各条款中称为“临时履行”)。

  2.已提起禁止之诉的,在法院看来,为避免由于作出与禁止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以下各条款中称为“临时禁止”)。

  3.临时履行或临时禁止,有可能使公共福祉遭受到重大影响时,则不能作出。

  4.第25条第5款至第8款!

第26条至第28条以及第33条第1款之规定,准用于有关临时履行和临时禁止的事项。

  5.根据前款中准用的第25条第7款规定的有关即时抗告的裁判,以及前款中准用的第26条第1款的决定,当临时履行的决定被撤销时,该行政机关必须撤销基于该临时履行决定所作出的处分或裁决。

  ●(有关撤销诉讼规定的准用)

  第38条第11条至第13条、第16条至第19条、第21条至第23条、第24条、第33条及第35条之规定,准用于有关撤销诉讼以外的抗告诉讼。

  2.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在能够提起处分无效等确认之诉和有关不予受理审查请求裁决的抗告诉讼的情况下,予以准用;第20条之规定,在将处分无效等确认之诉与有关不予受理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的抗告诉讼合并提起的情况下,予以准用“。

  3.第23条之2、第25条至第29条以及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无效等确认之诉。

  4.第8条及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确认不作为违法之诉。

  第三章当事人诉讼

  (起诉的通知)

  第39条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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