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2.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5877651 上传时间:2023-01-01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6.3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婚姻法案例2.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婚姻法案例2.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婚姻法案例2.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婚姻法案例2.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婚姻法案例2.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婚姻法案例2.docx

《婚姻法案例2.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婚姻法案例2.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婚姻法案例2.docx

婚姻法案例2

案例分析

1.案情:

潘先生与李女士夫妻二人一直同潘先生的母亲共同生活。

1994年,潘、李二人离婚。

对潘先生祖上遗留的16张古画的归属存在争议,潘先生认为这是父亲去世时口头遗嘱留给母亲的,应归母亲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

李女士认为,这些古画是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双方都有份额,应予以分割。

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你认为李女士是否应该分得古画?

为什么?

答:

应该。

因为家庭共同财产是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同财产关系。

就本案而言,潘父的口头遗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古画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由于这些古画是潘家祖传,因而可视为潘先生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潘父去世后,潘母享有一半,另一半应由潘母与潘先生各继承一半,即潘母拥有8张,继承4张,共12张;潘先生继承4张,与李女士共同共有。

潘、李离婚时,双方将这4张古画分割,李女士应分得2张古画。

2.案情:

徐某(女)的父亲于1992年底去世,留有遗产10万元,因与其哥哥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故遗产尚未分割。

1994年2月她与王良登记结婚,同年5月,她取得其父所遗存款4万元。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

但自1997年夏天以后,王良有了外遇,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两人经常争吵不休,难以共同生活。

1999年7月,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

男方表示,离婚可以考虑,但他要求分割女方婚后因继承而取得的4万元中的一半归他所有。

请问:

女方在婚后取得的遗产,男方是否有权分割?

为什么?

答:

本案男方无权分割女方在婚后分得的遗产。

因为女方的父亲在他们结婚前去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女方在婚前已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即使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实际取得该笔遗产,仍然属于她个人财产,所以离婚时男方无权分割。

3、案情:

谭某从国外写信表示赠与其侄女谭芳美金5000元,谭芳即表示同意。

但因故并未实际给付。

谭芳不久与李强登记结婚,婚后谭芳收到叔叔谭某赠与的5000元美金。

请问:

依照法律该项钱款的权属关系如何确定?

为什么这样确定?

答:

属于谭芳婚前的个人财产。

因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

本题中,谭某的赠与只是针对谭芳本人,应属谭芳个人财产。

4.案情:

甲(男,22周岁)为达到与乙(女,19周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乙的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

两年后,因双方经常吵架,乙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请问:

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这样处理?

答:

人民法院应对乙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为《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解释》第8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题中,虽然甲乙结婚时是不符合结婚的条件的,但是在乙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即乙此时已经年满20周岁,达到了法定婚龄,因此不能其支持婚姻无效的请求。

5.案情:

王某与周某结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

周某婚后即辞去工作在家奉养公婆,照顾小孩。

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后与李某同居,周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请问:

周某的下列哪些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什么能得到支持?

.答:

可以得到以下三个支持:

1、由于周某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请求王某予以补偿2、由于离婚后生活困难,请求王某给予适当帮助3、由于王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

因为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案情:

村民甲与妻子感情较好,但因其妻接连生了两个女孩而欲离婚,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这样处理?

答:

法院调解无效,可判决不准离婚。

因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

甲妻子虽生育两个女孩,但双方感情很好,未破裂。

甲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

7、案情:

1995年5月,刘燕与安治国在A市新城区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闹。

刘燕与安治国共同的住所在B区。

安治国经常居住在C区,刘燕经常居住在D区。

2001年6月,安治国外出经商,从此断绝与刘燕的通信联系,刘燕及其家人曾多方查询安治国的行踪,均无消息。

2003年8月,刘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问:

应由下列哪个法院管辖?

请说明理由。

答:

D区法院。

(刘燕应当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安治国自2001年6月外出经商之后,一直下落不明,因此原告对其提起的离婚诉讼,可以向原告刘燕本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若刘燕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刘燕的经常居住地是D区。

8、案情:

甲女与乙男于1998年7月大学毕业后同居生活,10月又在乙男老家举办了婚礼。

2000年11月生育一女儿,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2005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甲女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

请问:

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答:

对甲女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受理。

对其关于子女抚养的起诉可以受理,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五条规定,甲女与乙男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不属于事实婚姻。

婚姻法解释

(二)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9、案情: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

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

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

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

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审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李某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

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10、 案情:

曾某某系某乡某村的村民。

1986年其与城市居民李某某结婚后,其户口未能迁入市区,但其原分责任田于1987年被村组收回。

后曾某某生有一女李甲和一子李乙,其户口也均随母落到该村,但一直没有分责任田。

1991年李某某死于车祸,曾某某母子即回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并多次向村委会要求分配责任田,遭到拒绝。

村委会认为曾某某在出嫁之后就不再是该村村民,按照“土政策”,不能分给责任田。

1986年曾某某在经本组所有农户签字同意并向村委会交纳2000元钱后,对其祖屋进行了原基改建。

后曾某某多次请求乡政府就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责任田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最终法院判定乡政府应就有关纠纷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个行政纠纷案件,原告曾某某、李甲、李乙系该村村民,依法应享有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的使用权。

本案中村委会以曾某某已出嫁为由不给其分宅基地和责任田,是对女性的歧视,违背了主体资格平等原则。

本案中村委会对曾某某实行性别歧视,显然违反了主体资格平等的民法理念。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32条规定: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根据这些规定,村委会应停止对曾某某等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行为。

11、案情:

梁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结婚不久后陈某怀孕。

因怀孕前后曾患病大量服药,陈某认为可能影响胎儿健康,所以想终止妊娠,但是梁某不同意。

1994年11月,陈某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欲行引产手术。

在梁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陈某的哥哥在医院的“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了字,于是医院在进行各种常规检查后,由主治医师李某为陈某进行了注射药物引产,终止了妊娠。

事后,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的哥哥、医院以及医院的主治医师李某侵犯了梁某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胎儿出生的权利,并因此要求赔偿。

请问法院应该支持陈某要求吗?

 答案:

应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陈某对怀孕的胎儿有自行终止妊娠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应当包括不怀孕的自由和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

因为,首先,妇女不生育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

不生育的自由应理解为不怀孕或者怀孕后终止妊娠。

女方有权不受男方意志影响,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12、案情:

方某原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但现在,他们的婚姻却亮起了红灯。

  原来,几年前,丈夫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常常连夜鏖战不说,还把家中的财产输了个光。

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家人的规劝都未能让她“金盆洗手”。

无奈之下,方某表示要与丈夫离婚,但丈夫却说,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在,誓死不同意分手。

经过多次的反复,方某对丈夫的“回归”已不抱希望。

她想知道,如果自己起诉离婚的话,法院能否一次判离?

  答:

可以。

李某国婚姻法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第一次诉讼离婚,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都会努力调解,即使调解无效,一方若坚持不离,法院有时也会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目的是希望给双方当事人一个从新认识、从新接纳对方的机会。

不过法律也同时规定,如果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据此,方某的妻子染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法院对方某夫妇调解无效,可以一次判离。

13、王放夫妻年过半百,膝下没有子女,1990年初把同事之女李丽收为养女,改姓为王丽,办理了收养手续。

此后王放夫妇对王丽疼爱有加,抚育培养她直至中专毕业并参加了工作。

但王丽对养父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对两老的生活起居漠不关心,1998年冬天养父王放病重住院期间,她也未尽养女责任,除了探望过一次以外,病人全靠单位派人护理照料。

1999年春王放去世后,王丽对年老无依的养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辱骂甚至企图将老人赶出住房。

养母孤苦无依,打算变卖与丈夫共有的四间私房,然后投靠亲戚,王丽坚决反对并多方阻挠。

养母无奈之中,便向人民法院起诉,她要求:

(1)解除与王丽的关系,并要王丽补偿收养十年来的抚育费用;

(2)确认王丽无权继承养父的遗产,房屋变卖后全部收入归她个人所有,以安度晚年。

王丽表示:

(1)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2)这四间私房中的一半应归她所有,养母无权单方面出卖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试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养母与王丽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2)养母要求王丽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用,依法可否予以支持?

  (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

  (4)该四间房屋依法应作如何处理为妥?

答:

(1)根据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2)养母的要求应予支持。

根据收养法第30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继承权。

因为王丽与王放夫妇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

王丽对王放生前不关心、不照料,但其情节尚不构成丧失其对养父遗产继承权的条件。

(4)这四间私房是王放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两间)属于养母个人所有,另一半(两间)为死者王放的遗产,养母(王妻)与王丽作为死者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得王放的遗产,原则上每人一间。

但考虑到王丽对王放夫妇不尽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14、案例:

.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取名刘小莉,现年10周岁。

自1996年夏天起,刘歌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刘还为此受到本单位组织的批评教育与处分。

同年12月,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女方离婚,女方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

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

1998年4月起,男方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1999年5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

而王萍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

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目前所住房屋系男方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之公房,并一直由他承租。

刘歌提出:

离婚后女方应搬出该房迁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继续租赁居住;女儿刘小莉由他抚养。

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

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在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

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3)对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是否有承租权?

   (4)男 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答案:

(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离婚后女儿刘小莉应由女方抚养为宜。

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

但刘小莉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刘小莉本人的意见。

     (3)女方有承租权。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4)男方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因为他未经女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

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5、王女士与李某结婚8年,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

他们家共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的产权在王女士名下,是其在婚前取得的个人产权。

另一套房屋产权在丈夫李某的名下,是他们办理完结婚登记后,李某的父母出资20万元给他们购买的。

离婚时二人对两套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丈夫李某认为,在他名下的房屋是由他父母出资购买的,应归他所有。

而王女士名下的房屋由于结婚8年,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

王女士认为李某说的没有道理。

请问,本案中对房产的分割应如何处理?

答案:

夫妻离婚时分割房产,首先应区分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某一方的个人房产,应归该人所有,不存在分割问题。

如果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在离婚时由双方共同分割。

在本案中,王女士名下的房屋,因所有权在婚前就归王女士所有,属个人财产,而且该房产的权属并不随夫妻结婚时间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本案中王女士丈夫李某名下的房产,因所有权是在结婚之后所取得,并且夫妻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并没有特别的约定,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李某的父母因买房而出资的20万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赠予行为,除非李某父母在赠予时,明确表示赠予李某个人,否则应当认定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予。

因此,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双方共同来分割。

16、案情:

李某与前夫离婚后,与3岁的女儿一起生活。

今年,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钱某,并与钱某结婚。

因李某嫌一家三口三个姓不好听,便未经前夫同意就给女儿改随继父姓。

前夫得知后不同意,声明如果不给女儿改回原姓就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请问,李某有权单方给女儿改姓吗?

前夫可以因为女儿改姓而不支付抚养费吗?

 答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

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最高院对因子女姓氏变更而引起的“拒付抚育费”问题而作出的规定,对由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

因此,李某的前夫可据此要求李某恢复其女儿的姓氏,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

17、案情:

问:

李某和丈夫结婚8年了,自从有了孩子李某就辞职在家做全职家庭主妇,丈夫经营一家房地产公司,效益很好,因为对丈夫的充分信任,李某很少过问丈夫家里的财产情况。

现在丈夫有了外遇,李某忍无可忍想离婚,听说像李某这样没有收入但是照料家庭的家庭主妇也可以分到一半的家庭财产,但是李某对家里的存款不掌握,几处房子的房产证上全是丈夫的名字,而且都由丈夫保管,最近丈夫听说李某要离婚,便拿出很多欠条,说要与李某分割共同债务。

请问,李某该怎样阻止丈夫转移财产,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丈夫经营房地产公司取得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房产以丈夫的名义办理相关证件而剥夺双方对房产的共有权。

 

(2)关于债务问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丈夫有充分证据证明欠条确系属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先由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以个人财产还。

  (3)关于子女抚养问题: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18、案例:

  张某,女,曲阳县某村人,1984年出生。

王某,男,行唐县某村人,1984年出生。

  2004年,经人介绍,二人相识并确定百年和好,当时张某和王某均20周岁,王某不够结婚年龄,领不到结婚证,在父母的操持下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第二年生下一儿子,婚后二人不断发生矛盾,争执吵闹,2007年,国庆节前夕,矛盾激化,吵闹不止并大打出手,一气之下张某跑回了娘家。

最近,张某来到妇联上访时听说王某要与其她女子结婚。

张某十分想念自己的儿子,并且想回去和王某和好,但被王某拒绝。

 

 分析:

 王某再与她人结婚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从法律上说不构成重婚罪。

律师指出,重婚罪的形成必须以有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

王某尽管与张某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结婚登记,而且当时二人只有20岁,未达法定婚龄,故不存在合法婚姻。

因此,王某与另一妇女即使结婚也不构成重婚罪。

19、案情:

李某准备与女友结婚。

女友已经买房并在按揭月供(房屋户名为女友),该房还未交楼。

李某的意见是待结婚交楼后由李某出钱装修(10万元),以后共同供房。

请问,此房屋在婚后属李某女友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有财产?

答:

女友在结婚之前的投入属其个人婚前财产,李某的装修出资属于个人财产,婚后供房投入属于其的共同财产,房产增值部分也属于共同财产。

20、案例:

王先生结婚前购房时为讨女友欢心,产权证用了女友的名字。

不想七年后分道扬镳,虽是自己花钱,但房子还是被前妻“掠走”。

答案:

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所有,除另有约定之外,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和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先生的前妻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且房屋为婚前购置,王先生如要证明该房由他所买比较困难。

21、案例:

2004年初,贾某以家庭需要为名向时为恋人的卫某借款13万元。

考虑钱是父母的,卫某让贾某打了一张借条。

据卫某称,婚后两个人无论从性格、脾气到思维习惯等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从细小家庭矛盾的难以化解到接连不断的大小争吵,丈夫发展到不和她沟通,两人的情感遭遇危机。

2005年5月底,两人开始分居。

此时,静下心来的卫某想到了丈夫在婚前借的钱,因为钱是父母的,这个钱必须得还给父母。

经过两人协商,2005年8月,贾某向妻子归还了借款49800元,但对余款及约定的利息,贾某拒绝归还。

2006年5月,无奈中的卫某把丈夫贾某告上了法庭,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与丈夫的借款纠纷。

2006年5月1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对此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卫某提出了丈夫偿还其借款101866元及利息的要求。

但被告人贾某却辩称:

妻子所持有的借条是他当时为了达到与卫某结婚的目的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