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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法讲解

行政监察法讲解

《行政监察法》自199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近年来行政监察工作实践的发展,现行《行政监察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行政监察工作的现实需要:

一是,《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国家公务员”的范围扩大,与现行《行政监察法》关于“国家公务员”仅指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界定范围不一致。

二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纳入了监察对象范围,有必要将这一规定上升为法律,赋予其效力更高的法律依据。

三是,为保障监察机关更好地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实施监察,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有必要将这些职责写入《行政监察法》,提高这些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四是,一些监察制度如监察机关的举报制度和监察程序制度等,需要随实践的发展予以健全和完善。

五是,近年来,行政监察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如监察机关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等,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进一步推动行政监察工作深入开展。

因此,有必要修改现行《行政监察法》,对监察对象、行政监察制度以及监察机关的职责等予以充实完善。

现行《行政监察法》共7章48条,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共7章51条,其中主要修改8条,新增3条。

此次修改扩大了监察对象范围,明确为4类单位和人员,即: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完善了举报制度,增加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上确立了监察机关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增加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两项职责;不再列举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可以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改为概括式表述;明确了监察机关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增加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问责处理、完善廉政勤政制度两项监察建议的情形;完善了处分的执行程序。

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对整个贯彻实施工作做出了部署。

一是要深入开展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

印发了《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通知》,把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作为纪检监察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下面我就新修订的有关内容,和大家共同学习。

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有七大亮点:

1、监察对象的问题。

(1)没有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行政监察对象范围。

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正式施行。

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改称“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了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的人员。

而1997年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行政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因此,行政监察对象范围是否需要根据公务员法确定的公务员范围做相应的扩大,就成为本次监察法修改中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

对此,监察部表示,行政监察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行政纪律、改善行政管理,在现有监察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应当维持现有的行政监察对象范围,不宜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

据此,修正案为了体现和公务员法的衔接,又明确监察对象,只将行政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2)适当扩大了行政监察对象的范围,增加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监察对象。

过去是以行政主体来确定监察对象,现在是以是否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来确定监察对象。

“这符合目前的现实需要。

”根据这一规定,城管人员、协警等社会上聘请来协助行政机关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等,不再是行政监察工作的“盲区”,都将接受监察机关的监察。

为了论证这样修改的可行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专门作了调研。

据信春鹰介绍,有的地方的镇政府或区政府,事业编和行政编的比例是5:

1。

也就是说,政府机关有100个行政编的工作人员,事业编的人员是行政编的4倍或5倍,行使政府职能的人员中,很多不是公务员。

“如果不增加这条规定,等于把很大一部分行使公共职能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排除于行政监察之外了。

那么,也就是说,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具体包括:

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3、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2、监察方式的问题。

监察机关的三大监察职责:

将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写入法律。

主要体现在第十八条中。

  

(1)执法监察是履行检查、调查处理、制度建设、组织协调等多项职责的综合性的监察活动。

十多年来,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国家重大决策和措施的贯彻落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通过开展专项治理,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通过推进体制机制制度改革,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

  

(2)廉政监察主要是通过查办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案件来惩治腐败行为,加强廉政建设。

(3)效能监察主要是通过规范和改进政府施政行为,促进政府机关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全国已有20个省(区、市)设立了省一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

各级监察机关开展了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严肃处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政府转变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不断强化行政投诉受理工作,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涉及效能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查处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3、赋予监察机关两项新的监察职责。

(1)检查指导政务公开。

一是明确了监察部门在政务公开上的地位。

第17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

”国务院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为了使这一规定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有必要在监察法中将其作为监察机关的一项职责来确定,上升到法律高度。

二是监察工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27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依法公开有关信息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

对于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专项检查,监察机关有义务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使人民群众了解监察机关有关工作并且接受监督。

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这是一个新事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才施行,作为监察机关,在政务公开方面有两项职责,一是监察机关应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公开;二是监督其他部门公开。

这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培训中,监察机关监督检查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是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一个主要内容。

这里有我们湖北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后行政诉讼败诉的一个案例。

2008年10月9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宣判,公民徐建国状告黄州区交通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案中,原告胜诉。

此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以来,政府部门因为这一新条例败诉的“第一案”。

徐建国是户籍在黄州的在外工作人士,本想在黄州购买摩托车,因在政府网站未查阅到相关资料,2008年5月1日,他用特快专递去函,向黄州区交通局申请告知该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标准和办理程序,违规处罚的程序和处罚标准,罚没资金的收支情况等政府信息。

徐建国还在申请书上写明了自己的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可是,黄州区交通局在5月3日就签收了申请书信函,却迟迟不给答复,超过了《条例》规定的30个工作日(含延长答复期限15天)的法定期限。

6月2日,徐建国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黄州区交通局“行政不作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履行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9月5日上午,黄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黄州区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余国清局长并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在行政答辩中提出了“因前段时间抗震救灾及近期防汛抢险耽误了时间”等延迟回复的“理由”,甚至称原告是无理取闹的“恶意诉讼”。

但黄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终确认,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行为违法。

对照上述案例,作为监察机关,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引起高度重视。

(2)检查指导纠风工作成为重要任务。

修订后的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所谓不正之风,是指部门和行业中普遍存在的多发性的不良行政行为和不良服务行为,是消极腐败现象的一种表现形式,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不正之风主要表现有三种:

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本单位、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不依法办事,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突出表现为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工作作风问题。

    

多年来,国务院纠风办和地方政府纠风工作部门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加大教育乱收费和农村乱收费的治理力度,查处制售假药和医药购销、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努力解决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目前,国务院纠风办和地方政府纠风工作部门的办事机构均设在各级监察机关。

根据《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的通知》的规定,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保留名义,工作由监察部承担。

屈万祥表示,将其列入法律,有利于促进监察机构深入开展纠风工作,切实维护好群众的切身利益。

4、增加了可提出监察建议的两种情形。

  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的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议。

在总结近年来行政监察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正案增加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两种情形:

  一是“需要进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问责处理的”情形。

问责处理是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效手段。

对有些违法违纪的行政监察对象在依法给予处分的同时,监察机关还可以提出监察建议,要求有关单位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问责处理。

二是“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情形。

完善制度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

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制度不完善的问题,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有利于被监察单位及时堵塞漏洞,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再次发生。

5、明确了处分的执行程序。

  新修订的监察法第36条规定: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这给我们处分执行中职务、级别、工资的到位和处分进档工作的责任主体提供了依据。

6、有关信访举报工作。

(1)实名举报要予以回复。

新修订的监察法第6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监察机关依法受理举报,对实名举报的予以回复;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专家表示,依据这一条,留有真实电话、电子邮件的也应直接回复。

(2)完善举报人保护制度。

近些年来,各地报复陷害举报人的案件频出。

最有名的当属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区委原书记张治安报复陷害举报其违法违纪问题的阜阳市安曙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李福国,致使其在狱中自缢身亡一案。

鉴于此,新修订的监察法第46条规定“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强化了监察机关在保护举报人方面的责任。

屈万祥介绍说,转交办理举报信件是监察工作中经常使用的办法,根据监察机关管辖制度的规定,对不同级别的监察对象的举报,由不同级别的监察机关办理。

“比如有人写举报信举报县里面一个科级干部,这个举报信有可能一直送到监察部,但应当转交县级监察机关办理。

”“在转交过程中,我们规定,绝不允许任何一级机关和工作人员把举报信转到被举报人手上。

”屈万祥强调:

“谁转到被举报人手上,一旦查明,必须要追究责任。

7、对机构人员实行统一管理交流制度

这次修订后的行政监察法对派出监察机构的体制作出了重要修改,修改以后的第8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一个是实行统一管理,一个是实行交流制度,从2004年起,监察工作体制已改革为派出机构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驻在部门的领导。

此次修改就以法律形式将其固定下来。

为防止派出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工作相处久了而影响监察人员的独立性,修改还规定了派出监察人员的交流制度。

这样修改使派出监察机构的体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派出的监察人员更好、更公正、合法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新法颁布后监察行政行为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照行政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责任和权限,我们在监察行政行为中一定要依法监察、依法行政,特别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切实杜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1、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

虽然行政复议法规定处分决定、人事任免等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但除此以外的行政监察行为在行政诉讼的受案之内:

(1)超越职权。

如对教师、医生等非行政监察对象给予处分和使用监察措施;设定对“大操大办”进行罚款职能的问题。

(2)滥用职权。

如在监察行政过程中随意追缴、没收、扣留款物,损毁文件帐据,收款不用专用票据或打白条的问题。

(3)行政不作为。

该书面回答的口头回答或超过时限回答,不按照法定时限办案。

(4)行政程序违法。

如边立案边处分、党政纪处分不分。

(5)行政主体违法。

如派驻机构不经批准,不能单独行使监察职权等。

2、信访不作为。

这次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明确了监察机关“实名举报要予以回复”的法定职责,这就要求我们监察信访处理中真正做到件件又着落、件件有回音,该答复的及时答复,改下转的下转,该告知的告知。

同时,要充分利用好“行政监察机关信访举报处理不服不属于诉讼受案范围”的政策。

3、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不作为。

这两点在前面已经作了讲解,监察机关要承担起这两项法定职责,在监督政务公开的同时,做好行政监察机关自身的公开工作。

纪委综合室

201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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