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5874547 上传时间:2023-01-01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1.5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docx

《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docx

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张旭升

【摘要】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程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一项重要职能。

当前,理论界、司法界和社会群众认为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很难保证司法的正义、公平与公正,希望审判监督制度尽快修正完善,各级人民检察院也组织专家、学者、司法实务界,加大了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力度,推出了一批理论研究成果,有力地指导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工作的良性开展。

为此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愈发显示出不可替代性。

【关键词】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程序制度完善建议

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又是重中之重,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审判监督弱化,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相适应。

对审判监督的现状及如何建立健全刑事审判监督体制,结合工作实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重要的诉讼程序。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只有对各种再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或重大情节,包括定罪和量刑的事实或重大情节不清,或者与客观实际不符;案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或重大情节,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二)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包括适用实体法上的错误和适用程序法上的错误。

适用实体法上的错误,主要是指应当适用法律条款没有适用或不正确适用,不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却适用了,从而导致定性上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相混淆,或者量刑上的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错误。

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必要条件,因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如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从而导致判决、裁定发生错误情形,也属于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审判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程序之外寻求救济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实践中并未严格依法执行,而是在法定程序之外寻求退路,通常的做法主要有三种:

双方沟通、交流看法;政法委协调;检察院撤回起诉。

遇到吃不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分歧较大的,首先是承办人之间沟通,再次是部门负责人之间,最后是院领导之间,逐级交流,以求共识,万一不能形成共识那就寻求政法委的协调,由政法委定调子。

纵观上述三种途径,可归结为一点:

检察院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怕监督,导致检察权、审判权严重失衡。

(二)权力失衡,检察机关处于弱势地位

在我国的司法权分配中审判权的范围及效力均要强于检察机关,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均被审判机关所垄断,而检察机关只在极小的范围内具有终止诉讼的不起诉权,检察机关虽然有一定的启动权,如提起公诉、抗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这些程序性权力,均以审判机关的认可为条件;在庭审中,审判权起主导作用。

所以检察权在我国司法权结构中,是弱势群体,监督乏力。

(三)自身定位有问题致使监督权弱化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把精力、财力主要投入到自侦案件及批捕、起诉案件,把审判监督等诉讼监督活动没有提升到重要的位置,这种本未倒置的现象,使审判监督完全次于侦查、批捕、起诉等权能中,导致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权自身不断的弱化。

(四)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方式过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既然是刑事审判监督,就应当既包括程序监督,又包括实体裁判监督;既包括庭前监督,又包括庭上、庭后的监督;既包括出庭公诉案件的监督,又包括简易程序案件及自诉案件的监督。

可是现实当中,把刑事审判监督局限于实体裁判监督,而忽视程序上的监督,如违反法定期间送达判决;把刑事审判监督局限于出庭公诉案件,而忽视简易程序案件、自诉案件的监督;把刑事审判监督等同于抗诉,别无其他方式,这一切思想观念上的误差会导致实际执法的无能为力。

(五)审判监督权的落实缺乏可操作性

 1、刑事审判监督法律规定不完备,监督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可见,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之中。

但在《刑事诉讼法》分则部分,可依据的具体规定很有限且极为原则,致使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仅局限于公诉案件的庭审活动和对法院裁判的书面监督,而对法院自诉案件立案、公诉庭审前后活动等其他有关审判活动是否监督、如何监督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难以实施监督。

2、刑事审判监督滞后。

根据六部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后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可见对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其最终的评判标准掌握在审判机关自己手中,不是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法院为准绳,这样就弱化了审判监督者的权威。

(六)抗诉权难以充分行使

1、法律规定的缺陷,导致抗诉不能。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这里的“确有错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包括三个方面:

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畸重,因为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复杂化和法官对法律把握不同,案件定性往往存在争议,

2、审判体制的缺陷,导致抗诉不赢。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为监督关系,也就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已嬗变成领导关系,下级人民法院遇到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往往是先请示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对该工作方式加以规范,使之成为一种工作制度。

检察机关对这类已“内审”案件提出抗诉时,上级法院一般不会轻易改判,因此抗诉的成功率太低,导致检察机关不愿抗诉。

3、检察机关内部机制的影响,导致抗诉不敢。

在一些地区,如果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不充分而撤回抗诉的,将在年度考核中扣除相应的分值,这样的规定影响基层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

(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监督力不从心

1.由于我国刑法存在许多原则性规定、概括性规定和相矛盾的规定,如“情节严重”,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出现的非常多,又没有具体的界定,既可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可以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除有些有司法解释外,如何界定完全在于法官的判断。

因而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在法定刑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弹性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很大,如“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也使得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同种罪名、同样犯罪情节的量刑相差几年的案件屡见不鲜,然而却都在法定刑范围之内。

对审判机关在法定刑以内量刑和运用罚金刑上的监督,检察机关明显有心无力。

三、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和纠正方法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监督,从程序上看,包括对一审、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

从案件性质看,不仅包括公诉案件,而且包括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

(一)、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

1.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包括: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

(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的审理和送达期限;

(3)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法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5)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回避、强制措施、延期审理等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7)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8)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

包括: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2)原判决、裁定定性是否错误;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4)原判决、裁定量刑是否适当。

(二)、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和纠正方法

1.监督的途径

(1)出席法庭。

法庭审理是审判活动的核心活动,因而对法庭审理活动进行监督是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之一。

(2)庭外调查。

受理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包括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询问证人。

(3)列席审判委员会。

(4)审查判决、裁定。

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2.纠正的方法

(1)刑事抗诉。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刑事抗诉包括:

第二审程序抗诉(也称为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也称为再审程序抗诉)。

(2)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意见。

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尚未达到抗诉条件,或者没有抗诉必要的,可采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函的形式进行监督。

(3)口头监督。

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采取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审判活动正在进行当中的违反程序行为需要及时指出错误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监督,但应当将监督情况记录在案。

(4)追究违法者责任。

对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党政纪直至刑事责任。

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要建立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工作机制

1、要善于监督,敢于监督。

对于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监督机关必须采取积极态度。

要坚持原则,摒弃感情观念,该纠正的要敢于纠正,该监督的要监督。

只有敢于监督,大胆监督,才能开创刑事审判监督的新局面。

2、要善于变口头监督为书面监督。

转变重口头轻书面的观念,纠正“人来人往”执法的随意性,要通过“正式的法律文书”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要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检察机关。

3、严格掌握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和重点,在明确监督范围的前提下,对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等方面作为重点监督对象。

(二)要健全审判活动的监督立法机制赋予公诉人当庭提出纠正意见权

1、应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并尽量具体化。

如规定在庭审活动中,发现审判程序有违法时,可以赋予公诉人当庭进行监督的权利,如果法庭能当庭接受并予以改正,不影响审判活动继续进行的,应当庭纠正。

如果法庭对公诉人的意见不接受,建议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

只有这样才使庭审监督不流于形式。

2、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分权。

没有处分权是审判监督不利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对审判人员构成犯罪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能发出检察建议或口头、书面纠正违法意见,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被监督者如不答复、不纠正,检察机关就束手无策。

因此,建议增设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的处分权,也就是当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检查权、建议处罚权、处罚权等其他处理的权利,使监督落到实处。

(三)要完善保障充分行使抗诉权的机制

 1、规范抗诉行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48条列举了提出抗诉几种情形,规定的较为笼统,最高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应当对当前的刑事抗诉状况进行调研,认真听取基层检察院的意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总结,制定比较具体刑事抗诉规则,这样使基层检察机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有理、有力的执行。

2、设置上诉法院。

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关于上诉法院的设置,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上诉法院,专门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与基层法院之间没有隶属、领导关系,这样使法院之间的保护网无法再得以维持,促使基层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能够做到公正、公平。

3、完善司法解释。

对刑法中所有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由人大常委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司法解释,以防止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

(四)要建立规范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机制

一是从立法上明确适用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适用轻缓刑罚的具体情形,应该严格予以限制,尽量减少以罚代刑的现象出现;二是在现有《刑法》的量刑中,普遍存在其空间太大,应将此类情况进行适当的分割,分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十年以下三档;三是凡是对规定有罚金的条款,对未明确罚金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其罚金的最低和最高金额作出司法解释;四是法检两家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案件量刑标准,如盗窃案,数额每增加1000元,量刑增加多少,有自首减多少,赃物退赔与挥霍增减多少等等,通过这种方式来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

(五)要从根本上建立检法关系平衡的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开始设立时垂直化的领导方式也使监督权基本得到保证。

但随着司法结构调整,检察权却呈不断削减之势。

近年来理论界曾不断呼吁走一体化的路子,垂直领导也喊了多年仍是纸上谈兵。

所以检察权在我国司法权结构中,既没有公安的显赫,也没有法院的强硬,一直是个弱势群体,监督的效力自然可想而知。

如果还一味强调审判权独立而肆意侵蚀检察监督权的效能,将可能使司法走向专制和垄断。

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已势在必行,首要的方式对检察权进行补强,用检察权来制约审判权,学界讨论过的制定一部统一的《监督法》,通过立法细化、强化检察权的权能范围,以强力的救济手段为核心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内容、救济方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审判权一家独大的局面,才能防止检察监督权被人讥笑为“软监督、“五监督”。

(六)刑事检察权的重新定位

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权力,从而使宪法上相互独立、平等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活动中也相互独立和平等。

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不但不能削减,而且需要加强,只是不再属于刑事审判监督,而是作为检察权的组成部分加以定位。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王国枢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2]《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陈卫东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

 

[3]《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樊崇义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4]《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陈瑞华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5]《对刑事再审制度之思考》,《法学论坛》2001年第4期。

[6]《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黄太云,滕炜主编:

1997年3月第1版。

(作者:

甘肃平凉市崆峒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全国检察理论人才。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