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院遗弃病患与医生帮助安乐死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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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院遗弃病患与医生帮助安乐死

【摘要】医院遗弃病患现象如今已在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层出不穷,现已成为众人所关注的热点话题。

医生本应打开门救死扶伤,然而却有医院把病患拒之于门外,确实令人们极为费解。

另一个与之同源同宗的问题也摆在我们面前,即我们是否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与死?

医生帮助安乐死是否正确?

安乐死作为备受争议的死亡方式,现在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化话题。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和处理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探究。

所谓生命诚可贵,人权的赋予与维护以及人类社会的科学进步等许多方面迫使我们必须深思法制社会下,争议行为的归属性与适用性。

【关键词】刑法、道德、安乐死、人文关怀、遗弃病患

【abstract】thephenomenonofabandonedhospitalpatientsnowinthismaterialisticsocietyemergeinendlessly,hasbecomethehottopicofconcern.Hospitalopenedthedoortodobusiness,butthepatientrefusedtooutside,reallymakespeopleextremelyconfusing.Anothercognatewithtiesofissuesbeforeus,thatwehavetherighttochoosetheirownlifeanddeath?

Doctorstohelptheeuthanasiaiscorrect?

Euthanasiaasacontroversialmannerofdeath,hasnowbecomeaninternationalissue.Sohowweshouldviewandhandletheproblem,isworthourponderingandexploring.Givelifehonestvaluable,theso-calledhumanrightsandthemaintenanceaswellastheadvancementofscienceandmanyotheraspectsofhumansocietyforcesustolegalsystemsocietywell,GuiShuXingcontroversialbehaviorandapplicability.

【keywords】criminallaw,ethics,euthanasia,humanisticcare,abandonedpatients

 

引言

医院遗弃病患与安乐死问题的探究对人类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及意义,所以我们无可回避。

因此,我们不仅要认识到目前社会对这一问题的看法,而且我们也应该明确:

当前社会对该问题认识的盲目性及其合理之处;我们该怎样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解决这些问题?

以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

并且了解它们将会加深我们对人文关怀的理解,抓住人性的弱点,正确理解死亡。

况且,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其需求的复杂性和多变形的突出体现,同样也迫使人类学研究、社会法制研究的深化,要求着社会为体现人的自主性和自决性而不断完善其体系。

因而用道德造就传奇,用法制创立不朽乃人类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基本概念辨析

(一)医院遗弃病患的含义

珠海市七名精神病患者被“弄丢”在东莞南城汽车站候车大厅,他们自称来自香洲某家精神病院,有护士说送他们回家,可到了东莞南城汽车站候车室以后,去买票的护士就找不到了。

25小时的时间里,警方竟然没有收到报警的信息,猜测到他们可能被丢弃了。

经过几天的努力寻觅,终于找到了他们就诊的珠海白云康复医院精神专科医院,并把他们送回珠海。

但是医院却决口否认遗弃病患,只美其名曰是护士人员的失误而致,不慎与他们走散。

经深入调查,珠海卫生局发布通告,当事人已经被停职(据2013年9月12日《南方日报》)。

七名女乘客,举止怪异,如此醒目,况且东莞汽车站候车厅也不大,可偏偏护士能与他们走散,当事人“急”得忘了报警,而医院负责人也“忙”得忘了报警,此话一经说出,显而易见是侮辱公众的智商,同时也走散了自己的职业道德,偏离的是法制给予人们行为的法律准绳。

这几个女患者,大多数根本没法说出自己是谁,家在哪里?

如何病愈并送他们回家?

年轻女子“身心两忘”,毫无自主意识,受到侵袭和伤害该怎么办?

据说医院在临行前都给他们吃了治疗精神病的药物,那么一但药性过去,狂躁爆发,伤及无辜者该由谁负责?

医院此举无疑是丧失医德和漠视社会责任之举。

在这里我们接触到当今社会的一个新生名词——遗弃病患,那么到底什么是遗弃病患呢?

所谓遗弃病患就是指某些医疗事业单位因为种种原因通过转移、放弃、丢弃、拒绝接收等手段放逐病患,从而达到医院经营的某些目的的一种规避责任的行为。

根据上述材料说明,该医院把这七名精神病患者丢弃在东莞南城汽车站候车室,其做法不仅是为了逃避社会责任,而且也是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环境下更好生存和经营。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遗弃病患行为需要哪些因素构成呢?

医院遗弃病患行为的构成并不十分复杂,主要有以下方面:

(1)医疗事业单位有将一部分特殊病患放逐的动机,即其行为的指导思想必须是故意的而非无意或者偶然所为;

(2)必须有现实的作为。

即是把那种有意的思想有计划的落实到实践中,依然构成行为的发生;(3)行为发生后没有及时的挽回措施。

即在医疗事业单位做出遗弃病患行为后在长时间里没有做出找回或接收病患的行为,如报警、寻找等;(4)行为曝露后仍然态度强硬,不知悔改。

即医院对其作为没有很深入的反思,反而利用掩人耳目之法搪塞,拒绝承认其行为的过错与社会危害性。

这四个方面的结合方可构成医院遗弃病患行为,缺一不可。

[1]

(二)医生帮助安乐死的含义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

"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

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

"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

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

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

  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它是个古老的问题,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

在原始部落迁徒时就常常把一些年老体衰的人留下,任其在自然中淘汰。

古希腊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思想家与政治家们,赞成当病痛无法治疗时以自杀作为解脱手段。

当时认为,对于老人与衰弱者,经自愿使之安乐死是合理的。

进入中世纪后,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等主张人的生死是神赐的,禁止自杀或安乐死。

"文艺复兴"运动带来了人文主义兴起,赋予人以生的尊严,并不提倡安乐死。

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但后来由于纳粹德国在1938—1942年间利用安乐死杀害了数百万计的缺陷儿童、残疾人、慢性患者及精神患者,于是使这种提倡被看作是纳粹主义而声名狼藉,旋即销声匿迹。

国际上对安乐死问题的再次兴起,主要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社会的文明,医学科技的进步,尤其是人工呼吸机的应用普及,虽然使许多人,尤其是上了年纪的老人得以起死回生,这就为病患及家属注入了无限的希望。

但也使其中的一部分人长期处于一种半死不活的境况下,过着悲剧般的痛苦生活。

[2]

正如文中所述,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原意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现在则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无法忍受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的患者的意思,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

安乐死的含义在实质上其实有广义和狭义的层次之分。

广义的安乐死,泛指让一切死期临近的人安详、无痛苦的迎接死亡到来的措施;狭义的安乐死,是指由于其方式的不同,仅指由医疗人员对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患者采取缩短其生命而不提供延续其生命的措施,使其脱离生的痛苦,死的安乐的行为。

二、医院遗弃病患与医生帮助安乐死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的认识

(一)对医院遗弃病患的认识

目前,对医院遗弃病患的现象主要有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分别站在不同的理性角度上对医疗单位的行为作出了深入全面的解析,较为全面的阐释了该社会现象。

1.医疗单为的行为属于可理解行为,应该得到社会的理解,法律的网开一面。

理论依据: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福利性,没有盈利的经营性企业单位不存在,如果有,也会被很快淘汰;

(2)那些无主病患被好心的警察送往医院,医院无法承担长期的治疗却没有支付来源的病患,因为长期的治疗会加重医院的经营压力,长此以往,医院迟早面临破产的威胁;(3)无主病患与高危病人的进入可能导致医院声誉和社会影响力的下降,对医院的长久发展形成阻碍;(4)国家法治的不完善,社会福利事业的疲软等多方面导致无主病人的必然命运——被医院“请”出去。

由上理由可以得出医院的行为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办法的的“办法”,医院的苦衷没法向任何有效单位申诉,负担如此强大的压力却没有一只有力的大手扶持,医院为了经营运转,他们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所以这无奈之举应该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法律的网开一面。

2.医疗单位的行为不仅属于道德沦丧的行为,而且属于违法行为,应该得到社会的强力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原因分析:

道德原因:

(1)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对生命的尊重和珍惜,如“生命诚可贵”,“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等,都体现出人们对生命的尊重与珍惜,可见珍惜生命乃中国的传统美德;

(2)自古医生就有救死扶伤,济世为怀的医德精神,见死不救就不配拥有“医者父母心”的高尚情怀。

法律原因: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如下: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及我国《宪法》相关规定如下: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根据以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注重民生。

所以医疗单位遗弃病患的行为不仅违背了道德规范,而且触犯了我国《刑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予以严惩,以儆效尤。

3.应该全面的审视该问题,不应该偏激,只追究一方责任,而忽视另一方的义务。

换句话说,就是前两种观点的综合,我们既要看到医疗单位行为的错误与不合理,也要理性的认识到医疗单位行为的无奈性,探究其内在原因与外在原因,全面的把握事物的各个方面,从而解决问题的根源,达到一针见血的治疗效果。

(二)对医生帮助安乐死的认识对于医生帮助安乐死问题目前仍是一个焦点争议问题,主要有两个相对阵对峙。

1.赞成阵营认为医生帮助安乐死应该得到认可与批准。

理论依据:

(1)安乐死与生命权自决并不矛盾。

自决一方面体现了对自己事务的斟酌决定,另一方面也有在决定的指反对安乐死论者一般主张,如果允许安乐死,即是国家疏忽了对生命权的保障。

其实这是一种对生命权内涵的误解。

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基于生命权的客观层面,这种客观保护不应该否认生命权作为主观权利的本质属性。

也就是说,安乐死的核心在于,它是近代思想启蒙以来所确立的一种自由权利,它的核心在于人掌握自己生命利益的自由,国家应该履行尊重和保护生命的义务,但是不应当为个人包办生命的安排。

公民基于自愿拒绝接受国家的保护,原则上受公民的自决权的保护,因此,如果国家强制公民接受基本权利的保护将对公民的自决权构成限制。

作为自由的权利,生命权的一个本质方面即是它包含自决的权利。

自决权是人性尊严的内涵之一,即个人对自己的人格形成和发展享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并排斥国家及他人之侵害。

这种导下行动自由的含义。

由此可见,自决权应当是基本权利中自由权的核心。

(2)安乐死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医学资源浪费,使社会有限的医学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

(3)我们应该承认善意的许可性。

医生帮助安乐死其实质是通过善意的取得患者的生命,从而使其少受病痛的折磨,这是一种善意的行为,应该得到尊重和许可。

[3]

2.反对阵营则认为医生帮助安乐死属于违法行为,对生命的漠视,应该得到严惩。

理论依据:

(1)允许安乐死会阻碍医学的新突破。

如果因为某种未知疾病无法治疗和抑制,而为该种病的患者经其意志实行安乐死,那么医学界怎样去研究该种病的治疗方法呢?

所以对其实行安乐死无疑是对医学研究的敷衍,同时也是对人类智慧的否认;

(2)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国家法律负有保护公民生命的义务,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非法的剥夺一个人的生命;(3)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表现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

生命权保护对宪法的存在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是宪法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确认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价值基础。

生命权宪法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推动法治发展进程的基本形式。

宪政经验告诉我们,生命权价值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进而无法形成实现宪法的"共同的社会意志"。

[4]三、医院遗弃病患与医生帮助安乐死问题解决思路

(一)医院遗弃病患问题的解决思路

事实上,不只是精神病患者,无主的危重病人,意外事故受伤人员被110送到医院,而医院又无力长期承担的事例比比皆是,而趁其不备跨省跨区丢弃的案例亦时有耳闻。

精神病人街头滋事,危害公共安全近年来也屡屡令公众惶恐不安。

因此让精神病人得到安全治疗,给他们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康复环境,最终还需要社会制度的有力保障,以及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否则只能空谈救助与民主,问题不会得到实质的解决,而且在这条路上越走越远。

对于一个学习法律的人来说,笔者认为医院遗弃病患的做法实在是令人痛心疾首,应该得到有效的制止和惩戒,否则社会不良风气的形成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影响和后果。

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医院遗弃病患国家应该按照遗弃罪处理。

理论依据:

(1)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

医疗事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肩负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

一方面只有拥有强健的国民身体素质,才会为经济的发展打造坚实的动力基础和智力基础;另一方面医疗事业本身的经济推动作用,其高效的发展和完善,有利于我国经济的稳固持续攀升。

(2)争创优秀先进社会主义文化,构造良好文化氛围的需要。

医院遗弃病患现象作为一种社会行为,其实质与文化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文化环境不好,必然导致社会低俗风气的泛滥,进而会导致更多社会问题的出现。

(3)政治安定和国家稳固团结的需要。

如果医院肆意放弃病患,而国家又不采取相关措施加以制止和惩戒,那么就会使得越来越多公民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人们就会渐渐对国家失去信心,不稳定的社会因素盛行,国家的安全就岌岌可危了。

(4)遗弃罪(我国刑法第261条),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遗弃罪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6]根据我国以上关于遗弃罪的相关规定,虽然医院没有对待病患的抚养义务,但是其遗弃的性质与法律规定的拥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人的性质想通,所以可以援引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遗弃病患的医院或个人实行遗弃罪的惩罚,从而解决此问题,使人们病有所医,患有所治,从而切实贯彻落实民生和民权的发展和保护工作,创造真正意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医生帮助安乐死问题的解决思路

基本上,笔者赞成安乐死的行为。

每个人的出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人权。

也就是说,人们应该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活着或者死去的权利。

而且现在,安乐死已慢慢被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在观点上所接受,逐步认可“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

不难看出,这是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

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

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

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

而在我国医学实践中,一部分资金雄厚的大医院用昂贵的药物维持脑死亡患者“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

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

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

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

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

众所周知,身患癌症的人不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

[7]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

而在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在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农村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

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

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

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

所以,我们必须明确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

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与此同时,我们的立法部门应该将安乐死的相关处理办法写入刑法中,使其规范化,法制化。

保障安乐死手段符合人文道德和法律的规定,使其向着正确的利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方向进步和完善。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

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法也将更加完善。

结语

目前,医院遗弃病患与医生帮助安乐死问题,其核心问题就是探讨人们的生命权益、国家义务、社会公益、伦理道德四者错综复杂的微妙关系。

生命权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是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

没有了生命,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政治权利都将失去依托。

对于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的刑法保护,除了应遵循一般的法律原则以外,尤应强调生命至上原则和平等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那么则明确的发映出医院遗弃病患毫无疑问是一种对生命的亵渎行为,也是一种为法律所制裁的行为。

其行为有违医院救死扶伤,医生济世为人的初衷。

这个问题也侧面反映出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潜在的问题。

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盈利的机构不存在,那么这则要求国家保障人权不仅仅依靠几部法律那么简单,必须为规避这种现象,提供充分的条件,否则,解决此问题将无疑成为空谈。

加强法制建设,加快经济发展,增强对优秀有文化普及和创造,从而全面的切实的从根本上把此问题扼杀在萌芽之中。

医生帮助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极为复杂和棘手的问题,一方面需求秉承法律对人生命权的保护,以及对生命权刑法保护原则的遵守,另一方面,还的遵守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自由权。

然而这仍然远远不够。

因为从理论上,在刑法中贯彻生命至上原则,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在观念层次上,我们的立法应当体现出对生命权在权益阶梯上的至上性;另一则是在罪刑设置上切实实现生命权尽可能走向完备保护,令人遗憾的是,现行的刑法在这两个方面上都有待改善。

因而医生帮助安乐死至少在现行刑法中的争议仍极为激烈,是否应该给帮助安乐死的医生以刑法其侵犯生命权将其定罪,还是准许在合理合乎道德的情况下实行安乐死。

在法治社会里,没有法律做依托和依据的行为到底该怎样界定,那么困惑则会袭来。

就以上的问题的分析论证体现出,不完善的法律与制度往往会导致许多新问题的出现且难以解决,因而中国社会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法治的先进才能给其他领域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否则发展就会挣脱法律的保障而摇摆不定,最终人类社会进程将会受到威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版

[2]《刑事法学》2002年第8期,《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3]《立法学》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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