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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培训讲义doc

企业所得税培训讲义

一、有关企业所得税法出台情况简介

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国务院将《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整合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从改革开放20多年的实践来看,在改革开放初期对外国投资者来中国投资制定单独的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我国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增加税收、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两法并存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1、税基不统一

我国原外资税法原则上允许外资企业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对内资企业却限制扣除,不利于内资企业进行成本费用的补偿。

2、税率不统一

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资料测算,2005年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4.53%,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4.89%,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说明我国内外资企业面临着一个严重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3、优惠政策不统一

在税收优惠方面,外资企业比内资企业享受的面更广,数额更大,从而实际税负更轻。

4、税制不统一,导致了税收征管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5、“两法并存”导致一些通过“假合资”、“返程投资”等方式骗取税收优惠的问题屡屡发生,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

6、“两法并存”在对税收征管效率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和资源的有效配置。

十六届三中全会确立了“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管理”的税制改革原则和方向

1、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以主席令第63号发布,标志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最终统一。

(2826票赞成、22票反对、35票弃权)

2、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年12月6日,以国务院第512号令公布。

两法合并的深远意义:

1、新税法为各类企业公平竞争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2、新税法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3、新税法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全面建立

4、新税法有利于建立完善的所得税制度和促进税制的进一步现代化

5、新税法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

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自然人性质企业)。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税法第50条规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人、公司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国际惯例。

•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作法。

•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根据“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新税法:

•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之一在中国

•双重标准有利于限制利用避税地避税。

机构、场所(非居民):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提供劳务的场所;

✓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三、征税对象及其确定

征税对象,是指对什么征税。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指对企业或其他取得了收入组织的收益课税。

即对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税。

所得概念包括了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一是非法所得应当具有可税性。

二是临时性、偶然性所得也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三是所得是扣除成本、费用等后的纯收益,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的纯收益征收,是区别于其他税种的本质特征

四是所得是货币或者非货币的所得,即所得应当有一定的载体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或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负担或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所在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四、纳税义务

根据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划分为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

(一)无限纳税义务(全面纳税义务)

居民企业:

境内所得、境外所得(25%)

(二)有限纳税义务

非居民企业:

 1、有机构、场所(境外,有联系) 25%

2、没有机构、场所(境内)20%

五、税率

法定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优惠税率:

税收优惠政策

六、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一)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原则

•纳税调整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

•真实性原则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实现原则

1、纳税调整原则(税法优先原则)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2)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遵循会计准则与惯例。

(3)也是申报纳税的基本方法。

申报表设计:

会计利润±纳税调整

2、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是指以实际收取现金的权利或支付现金的责任的发生为标志来确认本期的收入、费用及债权、债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什么是“属于当期”?

收入和费用的确认时点应当以与之相关的经济权利和义务是否发生为判断依据。

(2)“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只是为了与收付实现制区别,但有时现金的收付与权责的发生是同步的,也不能认为不按现金的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就是权责发生制。

(3)交易事项发生后,与其相关因素均应在当期确认,否则不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事项必须有明确规定。

3、真实性原则

(1)真实性原则是与权责发生制密切相关。

企业应当提供证明收入、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的适当凭据。

发票是收付款的凭据=收付实现制,与企业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配比费用可能存在时间差。

企业在年度申报纳税时,某些支出可能按权责发生制属于当期应该扣除,但由于没有付款,暂时没有取得发票

(2)真实性原则应用应考虑

•企业有的业务无法取得发票或不需要发票的情况;

比如,某些其他事项核算都很准确的五星宾馆,也可能从集贸市场采购餐饮物资;房地产企业拆迁户领取拆迁费等。

•取得不合格发票、甚至假发票的情况。

有的发票内容真实,金额准确,但不符合发票管理规范

也有的无意取得的假发票,实际支出真实存在;甚至有意取得假发票,比如购买发票抵账,有真实支出存在。

(3)按照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任何合理支出未扣除,都不能得出应纳税所得额

在日常征管中,要允许纳税人使用诸如合同、支票等作为适当凭据对某些项目支出申报扣除;也可能针对某个、或某些项目进行核定。

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对交易事实的评价必须根据诚实信用的经济和商业实质进行判断,而不是法律形式。

该原则主要针对的是人为或虚假的交易,表面看来具有某种商业目的,但实际仅具有税收的动机。

会计基本准则第16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5、实现原则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虽然是基于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学意义上的所得概念,但为了便于征管,同时必须以“交易”实现或完成为前提。

•在涉及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以及涉及大规模资产交易的企业重组时,要考虑所得实现甚至纳税必须的现金流问题(因为企业重组中涉及的资产交易量大,许多交易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没有变现要纳税,可能阻碍这类交易的发生,因而,从经济意义上分析是无效率的)。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新税法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原内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

比较:

1.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

2.把免税收入首先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国家优惠税收政策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税基更加准确,更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有效解决实践中对免税的投资收益、国债利息收入征税的做法。

(三)收入的确定

1、确认的原则

权责发生制,是以实际收取现金的权利或支付现金的责任的发生为标志来确认本期的收入、费用及债权、债务。

权责发生制条件下,企业收入的确认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支持取得该收入权利的所有事项已经发生;

二是应该取得的收入额可以被合理地、准确地确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具体包括: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收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的相关内容。

收入确认的特殊情况: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税法规定:

提供工程或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均应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3)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一是,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是,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是,企业发生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应当视同销售,计价如下:

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2、收入的确认

(1)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是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

三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四是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下列商品销售,按规定的时点确认为收入: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

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二是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三是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合理地核算。

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

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

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

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

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

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

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

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

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

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当企业的转让财产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确认收入:

一是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二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三是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不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股息、红利等收益款项。

(5)利息收入

企业的利息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

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租金收入

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8)接受捐赠收入

企业取得的接受捐赠收入,按实际收到受赠资产的时间确认收入实现。

(9)其他收入

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

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新税法第五条提出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概念,并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不同,从根源上和性质上,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获得的收入。

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

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

免税收入是纳税人应纳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国家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

1、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一、对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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