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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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
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方式进行规范。
第四条 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意见。
第五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合理确定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办案职责范围。
第六条 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
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案卷整理归档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
重大、复杂案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办案组负责查办工作。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环节及相关信息的过程控制,防止不作为、乱作为。
统一使用浙江省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商行政处罚的信息化应用程度。
第九条 严格办案纪律,严禁案件知情人员向当事人或无关人员透露案情,严禁非办案人员干扰正常办案工作。
二、工商所的处罚权限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强制收购物品等处罚。
前述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按《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商所直接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由派出机关确定。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商所的案件主办人数量,办理案件质量、数量,法制员配备等情况,合理授予工商所直接以其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工商所应当确定法制员,负责对以工商所名义、直接以派出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复核等工作。
工商所法制员接受派出机关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管辖和立案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第十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管辖权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多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其共同的上级机关可以指定其中最适合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办案机构应在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和理由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前款规定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明确要求书面告知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
四、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以最小损害当事人权益为限。
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处理的物品,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无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解除查封、扣押,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五、调查取证和调查终结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办案人员自行回避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由办案机构核查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说明理由并举证。
办案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的,一般应在询问室进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询问室,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
有条件的工商所也可以设立询问室。
第二十三条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询问笔录有涂改的,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资料内容、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第二十五条 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依法设立、具备相应检验条件和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生产厂家进行鉴定。
委托生产厂家进行鉴定的,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用作定案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六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调查终结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建议予以行政处罚并符合本补充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予以核审的,则将案件送交法制机构核审。
前款以外的其他处理建议,由办案机构直接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的;
(二)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处罚程序恢复。
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发病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在二年前未被发现并且违法状态或者后果已消除的;
(六)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的;
(七)没有管辖权,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
(八)当事人已消亡的。
六、案件的核审和复核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书面核审,可以向办案机构或相对人了解案件情况。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除下列规定以外的案件进行核审:
(一)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0元以下的案件;
(二)对逾期不接受年检、验照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
(三)由工商所法制员负责核审的案件;
(四)非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十二条 案件核审过程中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出现重大分歧的,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核审,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同一案件再次核审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办案机构应以所在机关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不能采用书面方式进行陈述、申辩的,可以口头方式进行陈述、申辩,但应当向办案机构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办案机构对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办案机构应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送法制机构复核。
法制机构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办案机构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办案机构。
第三十六条 在核审、复核、听证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核审、告知、复核、听证等程序。
七、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及法制机构、经检机构、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等组成。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一)罚没款物价值1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二)违法经营额(案值)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三)非年检、验照案件需要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案件;
(四)撤销登记的案件;
(五)需要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七)关系人民群众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
(八)涉案当事人20人以上的案件或受害人数50人以上的案件;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认为应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八、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增强说理性。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制作机关和文书名称、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案件来源和立案程序;
(四)调查取证的过程和方法;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六)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七)告知的内容和程序;
(八)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理由;
(十)行政处罚的内容和适用依据;
(十一)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十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期限。
法制机构建议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查期限另行计算。
案件处理过程中鉴定、听证、请示、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的,应当由承办机构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前款规定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明确要求书面告知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
九、送 达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也可由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
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送达事实。
第四十五条 采取公告栏公告送达的,同时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公告的,可拍照与公告存根一并存档。
十、执 行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
财务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申请。
申请强制执行的报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应当在批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仍无法执行的,可以中止或者终止执行。
十一、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认真规范。
每年的第一季度,要督促、指导办案机构对上一年度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清理,对有案不立、立而不办、办而不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每年应开展不少于两次的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检查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十二、立 卷
第五十一条 办案机构一般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档案机构归档。
第五十二条 案卷应当一案一档,可以分正副卷。
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批件,核审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以及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材料,列入副卷。
十三、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未注明的,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 罚没和查封、扣押财物的管理和处理,依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办法(试行)》(浙工商财〔2005〕20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意见,根据第十一条作出的授权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试行)》(浙工商法〔2001〕8号)和《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浙工商法〔2003〕6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