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管指南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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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管指南试行

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管指南(试行)

1适用范围

本指南旨在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CFC-11及含ODS原料、产品(如组合聚醚、泡沫制品等)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提供参考。

在对二氯二氟甲烷(CFC-12)、三氯三氟乙烷(CFC-113)、二氯一氟乙烷(HCFC-141b)、一氯二氟甲烷(HCFC-22)等其他涉ODS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时,可参照使用。

2术语解释

本指南中所称ODS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生产是指制造ODS的活动;使用是指利用ODS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也包括利用含有ODS的原料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如利用含有一定浓度CFC-11的组合聚醚生产聚氨酯泡沫的活动,但不包括使用含ODS的产品的活动。

3工作依据

3.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

3.2部门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等。

3.3规范性文件:

《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环控〔1997〕366号)、《关于中国汽车行业新车生产限期停止使用CFC-12汽车空调器的通知》(环发〔1999〕267号)、《关于禁止使用三氟三氯乙烷作为清洗剂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4年第449号)、《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以全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公告》(环函〔2004〕452号)、《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三氟三氯乙烷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0号)、《关于禁止生产全氯氟烃(CFCs)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3号)、《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5号)、《关于禁止生产、销售、进出口以氯氟烃(CFCs)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公告》(环函〔2007〕200号)、《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72号)、《关于禁止使用全氯氟烃类物质生产药用非吸入气雾剂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大气〔2018〕5号)、《关于禁止生产以一氟二氯乙烷(HCFC-141b)为发泡剂的冰箱冷柜产品、冷藏集装箱产品、电热水器产品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8年第49号)、《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使用”概念及“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法律适用意见》(环法规函〔2019〕112号)、《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法规函〔2019〕140号)等。

3.4标准规范:

《组合聚醚中HCFC-22、CFC-11和HCFC-141b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质谱法》(HJ1057-2019)、《硬质聚氨酯泡沫和组合聚醚中CFC-12、HCFC-22、CFC-11和HCFC-141b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测定便携式顶空/气相色谱-质谱法》(HJ1058-2019)等。

4一般要求

4.1生态环境部统一负责全国ODS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ODS监督管理工作,应将ODS监督检查工作纳入年度生态环境工作计划,并根据计划对ODS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2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国家履约目标与已实施的履约能力建设,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涉ODS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5监督检查准备

5.1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前,应制定现场检查计划,主要包括:

检查目的、对象、时间、路线、内容等,并根据监督检查需要,预先收集相关资料信息。

5.2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前,应提前准备有效工作证件,录音、照相、摄像器材等取证设备,必要的现场采样及快速检测设备,必要的防护装备等。

根据需要,可以聘请行业专家协助现场监督检查。

6现场监督检查内容

6.1环保管理及污染防治情况:

被检查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保设施“三同时”和竣工环保验收制度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安装及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6.2ODS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查看涉ODS工艺、设备及原辅材料情况,查阅申请ODS生产、使用配额许可或进行备案的有关证明材料,检查涉ODS生产经营活动票据及台账资料,核查ODS实际生产、销售、使用量,核实被检查单位是否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ODS,是否超配额或超备案范围生产、销售、使用ODS等。

6.3落实相关禁令的情况:

被检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生产、销售、使用CFCs的行为(原料等特殊用途除外);在冰箱冷柜产品、冷藏集装箱产品、电热水器产品等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使用HCFC-141b作为发泡剂的行为等。

6.4被检查单位是否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原始资料可包括:

生产报表、产品销售记录及发票、主要原材料采购记录及发票、财务报表、生产操作记录、仓库台账、主要原材料及产品的存储记录和出入库单据等。

6.5被检查单位是否有其他违规建设涉ODS设施及违法生产、销售、使用ODS的行为。

6.6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7现场采样与检测

7.1对被检查单位ODS原料及产品进行采样检测,可先利用初检方式确认样品是否含有CFC-11等国家明令禁止的ODS,再根据初检结果将问题样品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

初检方式包括使用ODS快速检测仪现场检测,通过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等。

7.2对涉嫌违法生产CFC-11等ODS的,可分别在生产装置,原料、产品包装桶或储罐中取样。

若现场无原料、产品存放,可从产品灌装口、泵排净口、原料罐和产品罐的液位计等处取样。

如需对无水氢氟酸、液氯等原料取样,需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

7.3对组合聚醚、泡沫制品单位,应优先采集生产线上组合聚醚或固体泡沫样品,再视情况采集库存组合聚醚或固体泡沫样品。

应对每一批号的组合聚醚或固体泡沫随机抽取3个包装单位进行样品采集;当包装单位少于10个时,可酌情抽取1-2个包装单位进行样品采集。

每个包装单位采集2份样品,1份用于实验室分析,1份作为留样保存。

7.4组合聚醚取样时,应尽量避免或减少样品在空气中暴露,样品应充满采样瓶,不留空隙。

固体泡沫取样时,用美工刀在泡沫的任意部位截取长、宽、高均不小于10厘米的立方体,若现场采集不到符合上述尺寸的泡沫样品,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样品量,但须确保后续试样制备时能切出体积约1立方厘米(长、宽、高均为1厘米左右,6个平面在切开前没有与空气接触)的立方体。

7.5现场监督检查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8违法违规处理处罚

8.1工作人员根据现场监督检查结果可作出是否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初步判定。

判定依据包括:

样品初检结果,现场发现的生产设施、材料、现场状况、记录等综合情况。

8.2现场监督检查初步判定存在涉嫌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超配额许可的ODS等行为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涉案的ODS原料和产品、相关资料等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8.3现场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的,依法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确认有关证据,包括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复检,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

收集证据应符合生态环境部《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和《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相关规定和要求。

涉嫌犯罪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要求移送公安机关。

8.4经立案调查,确认被检查单位存在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超配额许可的ODS行为的,可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非法ODS原料、产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8.5经立案调查,确认被检查单位存在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超配额许可的ODS行为或其他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1无生产配额许可生产ODS或生产依法不能获得生产配额许可的ODS(如CFC-11等已列入淘汰落后产品的ODS)行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理。

8.5.2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使用ODS(含CFC-11等已列入淘汰落后产品的ODS)行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理。

8.5.3利用含有ODS的原料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如利用含有一定浓度CFC-11的组合聚醚生产聚氨酯泡沫的情形,适用《条例》有关“使用”的规定。

8.5.4经检测,生产出的组合聚醚中CFC-11含量在0.1%(质量分数)及以上的,可以认为组合聚醚生产单位已构成利用CFC-11生产组合聚醚的行为,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约束的使用行为;生产出的组合聚醚中CFC-11含量在0.1%(质量分数)以下的,可以结合其他调查情况判断组合聚醚生产单位是否构成利用CFC-11生产组合聚醚的行为。

其他调查情况可以包括:

组合聚醚生产单位能否说明及证明组合聚醚中含有CFC-11的合理原因,能否提供确未使用CFC-11的有关证据等。

8.5.5经检测,生产出的泡沫中含有CFC-11成分,可以认为泡沫制品生产单位已构成直接利用CFC-11生产泡沫,或者利用含有CFC-11的组合聚醚生产泡沫的行为,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约束的使用行为。

泡沫制品生产单位利用含有CFC-11的组合聚醚进行生产的,可以追查该组合聚醚的来源,另案依法查处。

8.6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生态环境部。

9非法ODS无害化处置

9.1监督检查发现的非法ODS和含ODS原料、产品应做好登记保管,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尽快无害化处置完毕。

处置过程应建立台账记录,安排专人监督,防止其被非法转移,并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处置情况;处置完毕后相关无害化处置资料需归档留存。

9.2四氯化碳、CFCs等非法ODS可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或按《条例》规定备案为ODS销毁单位的氟化工、氯化工单位,利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核准的销毁技术(参见附件)进行销毁处置;非法四氯化碳也可交由按《条例》规定备案为ODS销毁单位的氯化工单位,按《议定书》认可的方式进行转化处置。

9.3含一定浓度明令禁止使用的ODS(如CFC-11等)组合聚醚、泡沫制品等,可作为一般固体废物,利用城市固体废物焚烧炉或回转窑焚烧炉焚烧的方式进行销毁(参见附件)。

9.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无水氟化氢、液氯等危险化学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如有必要在应急管理等部门的协助下进行处置。

对经依法罚没的用于违法生产、销售、使用ODS的设施、设备应予以拆除,关键设施、设备须破坏处理以避免其再次用于非法经营活动,通用设施、设备等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核准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毁技术

附件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核准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销毁技术

序号

销毁方式(技术)

四氯化碳(CTC)

氯氟烃(CFCs)

含CFC-11组合聚醚和泡沫制品

1

水泥窑

核准

核准

-

2

气体或烟气氧化

核准

核准

-

3

液体喷射式焚化

核准

核准

-

4

城市固体废物焚化

-

-

核准

5

多孔热反应堆

核准

核准

-

6

反应炉裂解

核准

核准

-

7

回转窑焚烧炉

核准

核准

核准

8

氩气等离子弧

核准

核准

-

9

电感耦合射频等离子体

核准

核准

-

10

微波等离子体

核准

核准

-

11

氮气等离子弧

核准

核准

-

12

便携等离子弧

核准

核准

-

13

与氢气和二氧化碳的化学反应

核准

核准

-

14

气相催化脱卤

核准

核准

-

15

过热蒸汽反应堆

核准

核准

-

16

与甲烷热反应

核准

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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